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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7號
再抗告人鄭惠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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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陳賢慧
法 官許旭聖
法 官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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