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非抗,1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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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9號
再抗告人 昇上宏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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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
代理人 許富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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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抗告人 山二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
代理人 許仁烜
0000000000000000
再抗告人 許弘葦
共同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5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17,8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12年5月5日提示,尚有17,636,000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再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因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98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第4980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主張原法院受理抗告後,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開庭或請兩造表示意見,且未於裁定敍明有任何不適合令當事人於裁定前陳述意見之理由,違背保護再抗告人程序利益規定,自有重大瑕疵,原裁定顯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發票人欄有再抗告人簽章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第4980號案卷第5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再按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則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再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原法院因而認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復主張原法院未開庭或通知補正,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於裁定敍明有任何不適合令當事人在裁定前陳述意見之理由,顯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

惟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

上開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不以開庭到場陳述意見為限,尚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且不論係經法院通知被動陳述意見或自行主動陳述意見,其在抗告程序中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效果均屬相同,抗告法院因當事人已陳述意見,認無須通知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自無侵害當事人之程序權,不得任意指摘違法。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經原法院值班人員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後原本發還,見原法院第4980號案卷第3-5頁),再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或10日分別收受第4980號裁定後(見第4980號案卷第29-37頁),即於同年月13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詳細陳述各項抗告理由(見原法院第233號案卷9至12頁),原法院未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或補正證據,尚無侵害其程序權。

原法院參酌兩造提出之意見及卷附資料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再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上要件為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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