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非抗,7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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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77號
再抗告人 蕭永松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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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日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出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原法院110年2月20日112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3 至39頁裁定書、送達證書),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3月18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

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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