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非抗,9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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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人 崔淑英 住○○縣○○市○○里○○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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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葉 鈞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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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7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

然依票據法第95、124條規定,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爲付款之提示,意即須執票人應先有付款之提示,若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件相對人未就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亦未陳明係於何時何地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再抗告人就未發生之事要證明其未發生,違反邏輯推理,並非票據法第95條之立法精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系爭本票裁定,經抗告人聲明不服,原裁定駁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

聲明:㈠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均廢棄;

㈡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並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司票卷第5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718號裁定許可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縱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云云,惟再抗告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外,其所稱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註記 112.07.21 112.09.26 崔淑英 300萬元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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