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即丁○○承受訴訟人辛○○、庚○○、壬○○、癸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三、又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埔里基督教
- 四、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 五、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甲○○係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受僱醫師,於84年1月3
- ㈡、查被告甲○○既係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受僱醫師,且因執行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 ㈣、原告乙○○、丙○○○2人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
- ㈤、爰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50萬元,及其
-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情語置辯:
- ㈠、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遲延診斷、變造護理紀錄、遲延
- ㈡、退步言之,原告乙○○喪葬費之請求過高,且這部分已與車
- 三、兩造協議及簡化爭點:㈠、被告甲○○就本件醫療行為是否
- 四、原告乙○○、丙○○○二人之部分:
- ㈠、查原告乙○○、丙○○○主張:被告甲○○係財團法人埋里
- ㈡、原告雖又以:被告甲○○於接手治療後,在X光片沖洗出來
- ㈢、查被害人於84年1月31日13時40分許,因車禍受傷送往埔里
- ㈣、次查,案發當日為農曆大年初一,一般診所皆休假,埔里基
- ㈤、復查,依被告甲○○於是日下午3時許,即開始診查林志憲
- ㈥、再者,被害人林志憲死亡之主要原因係因骨盆骨折半脫位合
- ㈦、復查,被告甲○○就本件醫療處理是否有未盡注意之能事?
- ㈧、此外,刑事部分亦經本院95年重醫上更㈤字第65號業務過失
- ㈨、至原告固又主張:前開護理紀錄被變造,致鑑定被誤導及被
- 五、基上,本件現存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醫療過失
- 六、末按原告雖又主張縱認被告甲○○無過失,然因⒈被告埔里
- 七、綜上,原告戊○○、乙○○、辛○○、庚○○、壬○○、癸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及聲請,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85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乙○○兼丁○○承
原 告 戊○○即丁○○承
原 告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子○○
原 告 辛○○即丁○○承
原 告 庚○○即丁○○承
原 告 壬○○即丁○○承
原 告 癸○○即丁○○承
被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孟繁藩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上訴案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85年度交附民字第338號),本院民事庭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即丁○○承受訴訟人辛○○、庚○○、壬○○、癸○○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8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關於丁○○部分之請求,原由丁○○為原告提起訴訟,嗣丁○○於95年5月3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原告戊○○、癸○○、乙○○、庚○○、辛○○、壬○○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據原告乙○○、戊○○等2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卷三第53頁),均核並無不合;
其餘之繼承人即原告癸○○、庚○○、辛○○、壬○○等4人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於97年9月4日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丁○○部分之起訴,並續行訴訟在案。
又前開丁○○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既無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情事(見本院卷四第10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丁○○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渠等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全體即均不生效力。
是以,丁○○之承受訴訟人,其中乙○○、戊○○二人雖於97年8月7日具狀聲明撤回關於丁○○部分之起訴(見本院訴卷三第53頁、第59頁),惟因其2人所為之撤回,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對繼承人之全體即不生效力。
另戊○○就其個人起訴之部分,業於97年8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其對被告等之起訴(見本院訴卷三第59頁正面、訴卷四第3頁反面),被告於當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其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應視為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戊○○已非原告,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埔里基督教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己○變更為丑○○,有法人登記證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其於97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卷三第6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乙○○於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86年1月25日又追加已故丁○○、戊○○(已撤回)及丙○○○為共同原告並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9萬4848元,丁○○28萬58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訴卷一第22頁反面、第77頁反面);
因其追加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又不甚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求一次紛爭一次解決,其追加應予准許。
㈡原告乙○○、丙○○○於起訴後,嗣又於97年9月2日提出民辯論一狀減縮渠等之請求各如下: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及自8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9萬4448元及自8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三第181頁)。
嗣於本院97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辯論二狀,就利息之起算日復變更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及其中129萬7540元自85年9月10日起,20萬2460元自97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89萬4448元,及其中100元自86年2月4日起,89萬4448元自97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三第235頁),渠等前、後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其中利息請求之變更亦無異議(見本院訴卷三第228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五、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第46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於起訴時雖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因執行醫療職務有過失致被害人即丁○○之孫、原告乙○○、丙○○○之子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然其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項下已敘明:「被告甲○○...竟遲至當晚7時30許才發現林志憲腹腔血腫,須作血管攝影術探查出血源,然該院(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並無此設備,而於當晚9時30分左右欲轉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致林志憲在當晚上10時46分轉送途中不治死亡。
」等語,依其文意趣旨已表彰:埔里基督教醫院因急救設備之欠缺,致被害人於送醫途中死亡之事實,即有主張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應負獨立過失責任之意,嗣於嗣於本院97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提出之民事辯論二狀再具體陳明: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未盡醫師責任分工、互相支援之義務,致被告甲○○分身乏術,而遲延診斷出被害人林志憲有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之失血,且因其設備不足,致遲延為被害人林志憲做轉診,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8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有過失等語,觀諸該書狀之趣旨,乃係就上揭起訴狀已起訴主張之事實:即被告埔里基督教因醫療疏失致被害人林志憲死亡一節為補充之陳述,並未變更原先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尚非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無庸得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此為訴之追加,並不同意追加,且為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之抗辯,均有未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係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受僱醫師,於84年1月31日下午1時40分左右,原告乙○○之子林志憲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一號右側前,因發生車禍,而被送往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先由該院外科主任溫高榮進行急救處理,為林志憲照胸、腹部X光,右大腿及右小腿X光,右腿石膏外固定,打點滴、備血、導尿、肌肉注射止痛針,當日下午3時許,再由值班醫師被告甲○○接手加以治療。
被告甲○○在X光片沖洗出來後,本應注意觀察林志憲是否有內出血現象,即時採取適當之診治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日下午2時15分許所拍攝之X光片上,林志憲腹腔邊已出現半月形之陰影,可能有內出血現象,也疏未注意X光片所顯示的骨盆骨折,是移位型骨盆外傷、左側腸骨薦關節脫位、中間恥股聯合處相對的移位,而僅留意到林志憲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致林志憲所受骨盆骨折半脫位合併嚴重後腹腔出血之傷害,因未受到適當之救治,於當日下午5時10分左右,呈現低血容性休克及代謝性酸中毒,遂失去知覺昏迷不醒;
且竟遲至當晚7時30許才發現林志憲腹腔血腫,須作血管攝影術探查出血源,然該院並無此設備,而於當晚9時30分左右欲轉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致林志憲在當晚上10時46分轉送途中不治死亡。
㈡、查被告甲○○既係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受僱醫師,且因執行醫療職務,過失致被害人林志憲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未盡醫師責任分工、互相支援之義務,致被告甲○○分身乏術,而遲延診斷出被害人林志憲有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之失血,且因其設備不足,致遲延為被害人林志憲做轉診,已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8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有過失。
則縱認被告甲○○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仍應負獨立的過失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等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項敘述如后﹕⒈原告乙○○部分:⑴喪葬費用:29萬7540元,包含葬儀費用28萬2540元、靈骨塔位1萬5000元等費用,均為原告乙○○所支出,依法自得如數請求。
⑵扶養費:查被害人林志憲為原告乙○○之次子,對原告有扶養義務。
而原告乙○○原任貨車司機,月入3萬元,於86年4月2日因車禍受傷,停止工作,直至95年7月始開始工作;
96年2月底因車禍後遺症,及無法走出喪子之痛,再停止工作。
故原告扶養請求權應從86年4月計算至95年7月;
再從96年 2月計算至平均餘命之預定壽命為計算。
是以,①86年4月至95年7月部分,依財政部所得稅減免額為計算基準,86年:所得稅減免額為6萬3000元,得請求4萬2000元(計算式:自4月至12月,共8個月,6萬3000元×8/12=4萬2000元)。
87年至88年:所得稅減免額均為6萬3000元,共得請求12萬6000元。
89年至93年:所得稅減免額為6萬7000元,共得請求33萬5000元。
94年:所得稅減免額為8萬8000元,故得請求8萬8000元。
95年:所得稅減免額為9萬2000元,得請求4萬6000元(計算式:1月至7月,依6個月計,9萬2000元×6/12=4萬6000元)。
96年:所得稅減免額為9萬2000元,得請求7萬6666元(計算式:自3月至12月計算,10個月,9萬2000元×10/12=7萬6666元)。
以上均已到期,無庸扣除提前給付之差額利息,合計為71萬1666元。
②又96年2月至平均餘命部分,原告乙○○係45年9月17日生,於97年為52歲,依男性平均籌命75.09歲計,尚有23年。
因考慮未來物價指數之上漲,及每年扶養寬減額之提昇等情,而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台中縣每月國民平均生活需求約2萬元、及司法院核定無資力者資格一家三人,每月可處分財產為3萬2000元,原告依扶養寬減額為請求,明顯偏低,不符基本生活需求,自不應再扣除期前利息。
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223萬1000元(計算式:9萬2000元×23=223萬1000元)。
縱認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中間利息,原告亦得請求金額143萬3365元(計算式:9萬2000元×15.580062=143萬3365元)。
③又原告乙○○育有子女二名,被害人林志憲所應分擔扶養費2分之1,從而原告乙○○得請求金額為147萬1333元〔計算式;
(71萬1666元+223萬1000元)/2=147萬1333元〕;
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中間利息,亦得請求107萬2515元〔計算式:(71萬1666元+143萬3365元)/2=107萬2515元〕。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查原告因喪子之痛,哀痛逾恆,無法入眠,更因喪子之痛,於86年4月2日發生車禍受傷。
參法務部94年3月15日法律字第0940006707號函,有關國家賠償事件,精神慰撫金100萬~200萬元,尚稱妥適,故以100萬元為請求。
⑷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76萬8873元(計算式:29萬7540元+147萬1333元+100萬元=276萬8873元);
縱認非上開數額,亦得請求237萬0055元(計算式:29萬7540元+107萬2515元+100萬元=237萬0055元)。
惟考量本件車禍肇事者謝瑞忠刑事部分已理賠80萬元,作為醫療費用、奠儀費用,故僅請求其中150萬元,並未超額請求。
⒉原告丙○○○部分:⑴扶養費:原告丙○○○原任塑膠公司員工,月入3萬元,因車禍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骨折、右腳撕裂,86年6月4日停止工作,至87年6之開始工作,月薪1萬6000元;
96年3月再因不堪體力負荷而停止工作。
故原告丙○○○扶養請求權應從86年6月計算至87年6月;
再從96年3月計算至平均餘命之預定壽命為計算。
是以:①86年6月至87年6月部分,依86年所得稅減免額為6萬3000元為計算基準,86年6月至87年6月共12個月,得請求6萬3000元。
又96年3月至12月部分,依96年3月所得稅減免額為9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自3月至12月計算共10個月,得請求7萬6666元(計算式:9萬2000元×10/12=7萬6666元)。
以上均已到期,無庸扣除提前給付之差額利息,合計為13萬9666元。
②又原告丙○○○係43年12月10日生,97年時為53歲,依女性平均壽命81.09歲計,尚有28年餘命。
基於前述理由,原告丙○○○依扶養寬減額為請求,不應再為期前給付之利息計算,故原告丙○○○得請求金額257萬6000元(計算式:9萬2000元×28=257萬6000元);
縱認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中間利息,原告亦得請求金額163萬8012元(計算式:9萬2000元×17.0000000=163萬8012元)③又原告丙○○○育有子女二名,被害人林志憲所應分擔扶養費2分之1,從而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135萬7833元〔計算式;
(13萬9666元+257萬6000元/2=135萬7833元〕;
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中間利息,亦得請求88萬8839元〔計算式:(13萬9666元+163萬8012元)/2=88萬8839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查原告丙○○○中年慘遭喪子之痛,哀痛逾恆,無法入眠,強力忍痛,肩負擔家庭生計,又於86年4月2日發生車禍受傷,益加悲痛孩子受傷無法搶救的苦痛。
參法務上揭函示,故以100萬元為請求。
⑶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235萬7833元(計算式:135萬7833元+100萬元=235萬7833元);
縱認非上開數額,亦得請求188萬8839元(計算式:88萬8839元+100萬元=188萬8839元)。
惟僅請求其中189萬4448元,並未超額請求。
⒊原告即丁○○之承受訴訟人戊○○、癸○○、乙○○、庚○○、辛○○、壬○○等人之部分:扶養費:28萬5895元。
被害人林志憲為丁○○之孫子(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對丁○○有扶養義務。
丁○○係18年9月3日生,於被害人遇害時為65歲,依台閩地區83年簡易生命表,男性65歲,平均餘命14.76歲,按財政部親屬扶養寬減額84年每年為6萬3000元、85年每人每年為7萬元、86年每人每年為7萬2000元,依霍夫曼是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丁○○之扶養義務人3人;
則丁○○之扶養請求額為28萬5895元。
㈣、原告乙○○、丙○○○2人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如果孟醫生要負責,則醫療團隊絕對要負責,如果孟醫生不用負責,醫院有違反醫療法,也要負責,是法律上補充的陳述,沒有訴之追加,也沒有時效的問題。
又醫療案件雖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但基於武器平等,醫院對醫療資訊之掌握優勢,有關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由醫院負舉證責任等語。
㈤、爰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50萬元,及其中129萬7540元自85年9月10日起算,20萬2460元自97年1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9萬4448元,及其中100萬自86年2月4日起算,89萬4448元自97年1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癸○○、乙○○、庚○○、辛○○、壬○○28萬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情語置辯:
㈠、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遲延診斷、變造護理紀錄、遲延輸血與遲延轉診之事實,且本件經刑事判決歷經十年審理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被告甲○○並無任何過失。
又關於原告追加被告埔里醫院另有獨立侵權行為部分,本件經送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可知,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並無任何違反醫療法之過失侵權行為情事,且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亦無遲延轉院之情事;
況原告主張知有侵權行為84年1月31日,其遲至97年9月15日始追加提起該訴訟,迄今已罹於時效期間。
又關於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㈡、退步言之,原告乙○○喪葬費之請求過高,且這部分已與車禍肇事者達成和解,應該已有全部受償,應不得重複受償,至精神慰撫金是另一不同的請求權。
又被告係為了救治病人的生命,故原告乙○○、丙○○○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
又原告癸○○、庚○○、辛○○、壬○○即丁○○之承受訴訟人,而丁○○雖係被害人林志憲之祖父母,而為林志憲之直系親屬,但依民法第1138條、第1115條規定,已有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乙○○及其兄弟等人,因而丁○○扶養費之請求,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及簡化爭點:㈠、被告甲○○就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若干?㈡、被告甲○○若無過失,則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是否應負獨立之醫療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丁○○之訴訟承受人請求之部分:按已故丁○○於生前雖以本件被害人林志憲之死亡,主張其受有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害,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埔里基督教醫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直系血親相互間固互負扶養之義務,且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然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次序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14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前原告丁○○既生有癸○○、乙○○、庚○○、辛○○及壬○○等5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其子女負先位之扶養義務,而林志憲則屬劣後次序之扶養義務人,是不論被告甲○○及埔里基督教醫院有無過失,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先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均無扶養能力,丁○○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至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因民法第194條僅規定:不法侵害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祖父母並不包括其內,是已故丁○○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與扶養費之請求均不應准許,丁○○訴訟承受人自亦不得請求之。
四、原告乙○○、丙○○○二人之部分:
㈠、查原告乙○○、丙○○○主張:被告甲○○係財團法人埋里基督教醫院醫師於84年1月31日13時40分左右,原告乙○○、丙○○○之子林志憲因車禍被送往該醫院急救,於送急救當時,先由外科主任溫高榮進行急救處理,為林志憲照胸、腹部、右大腿及左小腿X光,右腿石膏固定,打點滴、備血、導尿、肌肉注射止痛針,當日下午3時許,再由值班醫師被告甲○○接手加以治療,嗣林志憲所受骨盆骨折半脫位合併嚴重後腹腔出血之傷害,於當日下午5時10分左右,呈現低血容性休克及代謝性酸中毒,遂昏迷不醒,並於當晚9時30分左右欲轉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途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志憲之病歷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足認定。
㈡、原告雖又以:被告甲○○於接手治療後,在X光片沖洗出來後,本應注意觀察林志憲是否有內出血現象,即時採取適當之診治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日下午2時15分許所拍攝之X光片上,林志憲腹腔邊已出現半月形之陰影,可能有內出血現象,也疏未注意X光片所顯示的骨盆骨折,是移位型骨盆外傷、左側腸骨薦關節脫位、中間恥股聯合處相對的移位,而僅留意到林志憲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致林志憲未受到適當之救治據,且遲延診斷出被害人有骨盆大量出血及明知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設備不足,未通知家屬轉院,且延遲為被害人輸血及變造病歷資料,致林志憲轉院途中不幸死亡,據以主張被告甲○○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身為雇主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又主張: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未盡醫師責任分工、互相支援之義務,致被告甲○○分身乏術,而遲延診斷出被害人林志憲有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之失血,且因其設備不足,致遲延為被害人林志憲做轉診,亦已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8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有過失,是縱認被告甲○○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仍應負獨立的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醫療過失之情,且以前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甲○○於執行醫師業務時,依當時醫院之人力、設備,有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應負醫療過失之責。
㈢、查被害人於84年1月31日13時40分許,因車禍受傷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時,先由該院外科主任高溫榮進行急救處理,並為林志憲照胸、腹部、右大腿及左小腿X光,右腿石膏固定,打點滴、備血、導尿、肌肉注射止痛針,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由當日值班之被告甲○○接手治療,而當日因同一交通事故而送醫之傷者尚有謝瑞忠、吳林海、張淑勤、林慧怡、吳志祥,且林慧怡、吳志祥、張淑勤先於當日下午1時30分即送達,被告甲○○於下午3時接手即開始診視林志憲及謝瑞忠二人,下午3時30日再量一次林志憲生命跡象,並看右小腿傷口,下午4時5分開始輸血,下午4時30分打止痛針,5時10分被害人之母發現被害人昏迷休克,經被告甲○○施以急救,5時15分開第二張備血單,7時07分照床邊CXR,7時21分由內科值班同事做腹部超音波,7時30分許才發現被害人左側腹股溝部分有血腫,對照X光片才知道骨盆有移位並出血,需做血管攝影術查其血源,予以止血,但因該院無此設備,當晚欲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經連絡台中榮總遭拒,同時由其他同事再予備血並對林志憲施打經右側內頸靜脈的中心靜脈導管(稱CVP),於9時30分轉往台中榮總,於當晚10時30分在轉院途中死亡,業據被告甲○○具狀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二宗第9-10頁),並有林志憲之X光片7張、病歷及輸血備血申請表、急診護理紀錄附於刑事案卷足稽(影印後存卷),被告甲○○本人於本院86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陳稱:伊當時係外科醫師,1月31日係伊值班,伊先處理對方小女孩的傷勢,由另名溫高榮醫師幫忙處理原告,伊約於3時左右接手,先初步診查及詢問,被害人右下肢粉碎性骨折,別處無異狀,伊看完病人才看X光片,並無別症狀,X光主要看氣體及骨體,並無原告所謂半月形陰影,又骨折脫位並不是十分明顯,溫醫師也未看出有脫位,事後X光室同事之報告亦未提及,且髖關節脫位並不一定會出血,伊4點他們家屬來時還作了一次檢查都還好,之後才發生休克,死者大量出血大約在5點左右,伊無法預知他大量出血之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另證人即時任外科主任之溫高榮醫師於偵查中亦證稱死者送醫時意識情況不清楚,很燥動,他的右側小腿處大傷口出血,伊先用繃帶將傷口固定止血並用夾板固,同時打點滴沒有其他傷口,只有右下肢有大量出血等語屬實(南投地檢署84年偵字第2083號卷第78正反面),核與被告被告甲○○所述當時只發現右下肢有粉碎性骨拆一節並無不符。
㈣、次查,案發當日為農曆大年初一,一般診所皆休假,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患甚多,根據護理記錄,當天看診患者有152人,孟醫師(按即被告甲○○)親自診視的外科患者,最少有18位,其中含6位與死者林志憲同一車禍之患者,先後送達該院急診,除被害人林志憲有嚴重大腿骨粉碎性骨折、軟組織受損嚴重及出血外,尚有㈠謝瑞忠(二十八歲)脾臟破裂內出血;
㈡張淑琴(四十歲)肝臟裂傷、脾臟血腫塊及內出血;
㈢林慧怡(十歲)前額嚴重外傷、頭皮血腫塊;
㈣吳林海(四十三歲)右足踝骨骨折;
㈤吳志翔(十二歲)胸腹鈍傷、頭部外傷;
其他與此車禍無直接關係者,則不一一列舉,所有患者皆需急救處理及外科縫合。
外科患者處理要比內兒科患者花更多時間,就上述患者皆需要花費極多之時間與精神去得到正確之診斷與治療」「當時急診患者量非僅有六位,而是非常多且非常忙碌,(當天有152位急診患者),有小兒科醫師、家醫科陳楷琳醫師(處理內科患者),及外科甲○○醫師等共同診治。
原則上外科患者由甲○○醫師處理」。
「該院當時有五位外科系醫師,需輪值除夕、初一至初四之外科急診。
因當時先後送達之6位車禍患者,皆需緊急救護處理,當時值班醫師甲○○一人無法同時診療6位患者,所以商請在休假中之溫高榮醫師回急診協助救護工作」。
「當時急診室護理人員白班有四位,小夜班四位,大夜班三位,協助內、外、兒科醫師急救患者、檢傷分類、照顧需留在急診室觀察之患者病情,藥物給予、輸液注射、患者之生命徵象觀察等等」業據埔里基督教醫院於本院刑事庭更一審函覆甚詳(參更㈠審卷第80-82),與被告所述於案發當日大年初一負責急診室值班工作,適逢上開因車禍受傷之六名病患先後被送到急診室,且情況緊急,乃商請證人溫高榮醫師到院支援,於急救初步處理後再交由被告繼續負責,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同時負責診治送來急診之多位病患,互核亦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信為真正。
㈤、復查,依被告甲○○於是日下午3時許,即開始診查林志憲及謝瑞忠,且原本打算在給林志憲一些血之後打開覆蓋物檢視右腿傷口,並設法清洗,但因血不會立刻領到,而患者情況尚可,遂在此時打開覆蓋物,卻發現是極嚴重的壓碎傷,除粉碎性骨折外,軟組織受損嚴重,極可能需要截肢,其後家屬陸續抵達,遂當著家屬再做一次身體檢查(當時林志憲尚意識清醒,情況穩定且未說有其他不適)然後解釋病情,極可能需截肢,如留在埔里諸多不便,不如趁情況穩定趕快帶回台中,林父同意遂由護士連絡轉院之救護車,並告知複印X光片帶去,約莫5時10分時林母發現林志憲失去意識,被告甲○○隨即趕往查視看不出明顯原因,但有瞳孔不等大現象,雖緊急給予氧氣及口罩輔助呼吸,但意識一度恢復,稍後又陷入昏迷與深度休克,原告等家屬在病患休克之初固要求轉院,然在急診室全力搶救僅能維持心跳,患者仍處於深度休克之情況下,若倉促上路,病患之情況必然更加惡化,如截肢手術中失血必然很多,如此深度患者必然死在手術檯上,且雖發現骨盆骨折時,但除非確知有某一條大血管出血否則打開出血點是止不完的,如果放射科醫師肯做血管攝影及堵塞出血之血管應是最佳選擇,但與台中榮總聯絡結果他們不肯接受,再者若做骨盆之骨外固定手術以期達到壓迫止血,但患者係薦骨與腸骨在關節面分開,出血應來自前方之血管,壓迫固定雖有助於止痛與復健,但於急性期之止血應無幫助,又因各種急救措施皆無效,且患者仍處於深度休克狀態,林父表示雖已知無救仍望至台中榮總試試有無奇蹟,只能再給他準備路上需用之血及交待護士連絡救護車與隨車護士,但快到達榮總時已心跳停止,且於準備轉送時,因林志憲已深度休克故將有限的資源給較有希望的患者(即謝瑞忠),更使家屬情緒不滿意之經過情形,已據被告孟蕃繁於偵查中提出之「急救處理情形報告」記明(參見2083偵卷第68-70頁);
揆諸原告等人書立之「林志憲死亡案醫療經過報告書」亦記載:家屬等於下午16:00許抵達醫院,經孟醫師(指被告甲○○)以被害人右上肢折斷兩處,盆股裂開、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並拿X光片指給伊看,告以被害人需截肢,當時家屬詢問孟醫師如不截肢貴醫院是否能為被害人醫治腳傷,孟醫師回答:沒辦法。
家屬認為現代醫學科技如此進步,如非必要勿須截肢,而要求轉回台中榮總治療,被告則表示要找到轉診之醫師和醫院後才肯讓被害人轉診。
家屬人各盡所能打電話打電話找醫師、醫院…從16:00至17:30這段期間除了打點滴與輸血、至當日17:20分,被告終於同意轉院,並等候X光片拷貝,17:30左右,被害人突然休克,經急救後,至18:20時左右才略有起色,可是孩子(指被林志憲)只是偶而握拳扭動一下而已,並無再清醒過來,孟醫師即知訴我說:孩子病情未穩定,不能轉院。
18:30時再以超音波檢查,查胸前兩遍再以打氣式石膏固定右上肢兩斷處,19:10左右,在急診室照X光片後,孟醫師告知被害人疑似後腹腔出血,只有榮總有一種攝影止血術,才得以救治,當時伊一直要求被告協助轉院,被告均置之不理,僅一直為被害人輸血,20:00時左右同案謝瑞忠的家屬,要求將謝瑞忠轉至台中、中國醫藥學院,要求救護車使用,心想救一個算一個,把原本留下來有氧氣設備的最後一部救護車,讓謝瑞忠使用,…再問過整個埔里鎮已無救護車可用,…當時孩子已快無氣息,再次與醫師洽談,無論生或死都要轉回台中榮總拼一拼,再等下去孩子也要死在那裡,埔里基督教醫院實在無法有效的救治我的兒子,載大約21:10時醫師商量終於首肯,趕辦轉診,複褙X光片,調了一部醫院裡的救護車,由副院長駛駛才把孩子搬上救護車,同時兩個護士隨行」等情(參同前偵卷第86-90頁,刑事更㈡卷一第176頁),與甲○○前開報告所述大致相當,依此可知原告及其家屬等人於抵達醫院後,被告甲○○確已明白告知被害人可能須進行截肢手術,且限於醫院之人力及設備,希望自訴人轉院,但因原告家屬們對是否截肢有所保留,且因持續聯絡親友請教其他醫生及轉院事宜,故遲未能辦理轉院,被告甲○○或埔里基督教醫院並無不同意轉院之情事,已甚明確。
從而,被告甲○○依當時診斷被害人所受右腿嚴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程度,評估當時醫院之能力、設備,認轉診必要,並建議家屬轉院,無論原告等人係因無法及時聯絡台中榮總安排急診床位及醫師或基於是否冒險截肢有所猶豫,而未能及時轉診,均不可因之即究責於被告甲○○或埔里基督教醫院。
㈥、再者,被害人林志憲死亡之主要原因係因骨盆骨折半脫位合併嚴重後腹腔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及代謝性酸中毒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內足供參照(偵2083號卷第106頁),另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車禍受有外傷,主要是右下肢,包括右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開放性骨折,以及骨盤骨折,其致命原因在於大量失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等語,復有臺大醫院法院函詢意見表附於刑案卷可憑(參本院交上訴卷第三九頁),可見被害人之主要死亡原因應係骨盆骨折半脫位合併嚴重後腹腔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已甚明顯。
而被害人於當日下午5時10分左右,即陷於昏迷休克之狀態,被告孟蕃繁即施以緊急搶救,其後雖回復呼吸,然意識仍舊昏迷,病情亦不穩定,被告甲○○於此情況下,因慮及被害人之身體已不適遠行及可能於途中即停止心跳,故未便同意家屬轉院,衡情亦出於病人病況之考量證人溫高榮於偵查時復證實:「當時晚上7、8點時我有到急診室看,當時林志憲不醒人事,孟醫師有問我說能不能聯絡台中榮總,因為她懷疑是後腹腔的問題,要用血管攝影幫林志憲止血,因我們醫院沒有這種設備,我也有幫她聯絡(台中榮總)急診室的外科總醫師,他們聽我們轉述的病情,認為病情很危險,不適合送過去,且不適合做血管檢驗,希望我們不要送過去,不過斟酌病人的情況,還是將病人送過去」等語(參同前第2083號偵卷第79頁);
是以原告於林志憲發生休克時,雖已決定轉診至台中地區之醫院就診,然因被害人當時之病況不穩,且未清醒,而被害人林志憲因骨折造成之半脫位合併嚴重後腹腔出血,並非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設備所能因應,證人溫高榮聯絡台中榮民總醫院希望將被害人轉診至該院進行血管攝影手術又遭拒,可見被告甲○○並無不同意或拒不協助轉診之情形。
㈦、復查,被告甲○○就本件醫療處理是否有未盡注意之能事?有無過失?經刑事案件先後送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臺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療責任,鑑定結果分別如下:⒈檢察官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⑴本病患之主要創傷包括①右脛腓骨嚴重開放性骨折,②右股骨節斷性粉碎性骨折,③右髖臼骨折,④左腸薦開節骨折半脫位。
⑵本病患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骨盆骨折半脫位合併嚴重後腹腔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及代性酸中毒死亡。
⑶醫師甲○○對骨盆骨折半脫位的診斷是延遲了三個多小時,但骨盆後方腸薦關節或薦椎的骨折及半脫位,因解剖結構較複雜,而且軟組織較厚,本來就不容易診斷出來,所以孟醫師於病人抵達醫院後三個多小時才做出診斷,以一位非骨科專科醫師而言並不算延遲。
⑷閉鎖性骨盆骨折脫臼在大型醫院經積極治療的死亡率大約是百分之十,而其早期死亡原因主要是後腹腔嚴重出血造成的低血容性休克,而此種出血除少數是源於大血管的破裂外,大部份病人均為後腹腔內小血管的持續出血,其治療方法是靜脈輸液、輸血及矯正代謝性酸中毒,臥床休息,骨骼牽引,石膏外固定,鋼架外固定,動脈栓塞出血的小血管,穿壓力褲,及大血管的修補或結紮等。
根據甲○○醫師的描述,在本病患急診的同時,總共有六位一起發生車禍的病患須要處理,而領血又須到埔里捐血站,要轉診時連絡救護車也有困難,所以作業上難免有人手不足及力不從心的感覺。
而對於病患低血容性休克的救治,甲○○醫師已全心全力的進行,無任何疏失可言。
⑸故甲○○醫師對於病患林志憲左側腸薦關節骨折半脫位的診斷是延遲了三個多小時,但對病患低血容性休克的治療已盡力,無醫療過失,有該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偵2083號卷第000-0000頁)。
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說明鑑定結果:⑴從病歷無法判定醫師甲○○何時發現病患左側腸薦關節半脫位,但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偵訊筆錄及孟醫師急救處理報告書、及病患腹部X光片是在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所照來判斷,應為當日十七時十分左右才看出病患左側腸薦關節半脫位及右髖臼骨折之情形。
對於骨盆後方腸薦關節或薦椎的骨折及半脫位,由於解剖結構較複雜,即使在大型醫學中心,仍有百分之三十未被診斷出來。
本案病患左側腸薦關節半脫位及右髖臼骨折現象並不明顯,故很難被診斷出來。
孟醫師於病患左側腸薦關節半脫位情形,於入院三個多小時才診斷出來是事實,但對非骨科專科醫師而言並不算遲延,而且本案病患入院時,孟醫師即予適當處置,其治療過程並無延誤而影響治療結果。
⑵骨盆骨折脫臼會併發後腹腔血腫,但出血量之多少,則每個病人均不同,所以需觀察病人之血壓、心跳、神智之變化來決定何時輸血,及輸多少血。
本病患在急診的當時,血壓、心跳、神智正常,且醫師就開始備血,及馬上打上點滴及給輸血代用液,拿到血液後便開始輸血,因此孟醫師當時已注意到病患有出血的情況,且已做了適當的處理,故孟醫師對病患低血容性休克之治療已盡力,應無過失。
(更㈡卷㈠第八七頁)⒊臺大醫院鑑定結果:⑴從病人之病歷和X光片分析,其外傷部分主要是右下肢,包括右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開放性骨折,以及骨盤骨折,其致命原因在於大量失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
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期間,曾施予二十單位之輸血,情況未見改善,主治醫師有意轉至台中榮總做血管攝影術探查出血源,但因病人情況危急,不堪轉運之累而作罷,故在院治療經過合乎醫療情理,處置應無不當。
⑵X光片所顯示的骨盆骨折是移位型骨盆外傷,左側腸骨薦骨關節脫位,中間恥骨聯合處相對的移位,從X光可以看出骨折脫位情況,但無法從X光去預知病人臨床出血的狀況。
⑶骨盤骨折脫臼,主要是併發骨盆腔內腹膜後之血管叢撕裂出血,若有大血管破裂出血,失血量大,死亡率高達40-50%,縱使適當治療,如無設備、人員及時間之密切配合,仍會引致死亡。
⑷骨盆骨折脫位的診斷並不能防止後腹腔的繼續出血,主要在於臨床的積極觀察以及相關設備如血管攝影或緊急手術房的配合,以及病人失血量和急救輸血的反應等,但仍只有一半的病人有救回的機會。
(本院交上訴卷第三九頁)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⑴查病患林志憲經由X光可診斷出有骨盆骨折,而骨盆骨折本身一定會出血,出血量之多寡則不一定,從X光片中無法判斷骨盆腔內出血之確實狀況;
另在骨盆骨折中之X光片檢查,應無所謂「半月型陰影」之徵象,故亦不知其意義。
⑵對於骨盆骨折除X光片外,可以電腦斷層輔助或加強診斷,但血壓、脈搏、心跳或一般超音波則無法檢查骨盆骨折。
對於骨盆腔內出血之情形,亦無法經由血壓、脈搏及心跳檢查出,而超音波則或許有參考價值,至於較佳的非侵入性檢查則為電腦斷層;
另如懷疑有較大骨盆內血管出血時,可考慮行血管攝影及栓塞,惟只限於醫學中心才可能施行。
⑶外科醫師對於骨盆骨折及其引起之出血檢查、診斷及處理,的確會因未受骨科專科醫師訓練而影響。
⑷醫師於醫院人力或設備不足時,對於特殊且無力妥善處理之病患是應積極協助病患轉院治療。
⑸另骨盆骨折造成之後腹腔出血,並非一定要輸血。
是否輸血必須根據病患失血狀況來決定,失血狀況可以心跳、血壓、脈搏、血液檢驗、超音波、電腦斷層等做為評估,亦即失血狀況取決於出血狀況,出血狀況必須經密切之臨床觀察、檢查,再配合以相關設備之輔助才能較精確的掌握。
是以被告在處理此類骨折之能力確實不足,其相關設備亦是不足,惟依據所載患者心跳、血壓、脈搏之紀錄,與被告輸血、急救之處理過程,二者間相互評估,又屬合乎醫療情理,故是否涉及醫療過失,實難評斷(更㈡卷㈡第四七頁)。
⒌由前開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依行政院衛生署及台大醫院之鑑定均認被告甲○○於醫療實施過程並無過失可言。
另台北榮民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就被告甲○○是否涉及醫療過失行為固指出:血管攝影及栓塞,限於醫學中心才可能施行,且外科醫師對於骨盆骨折及其引起之出血檢查、診斷及處理,會因未受骨科之專業訓練而受影響,且醫師於醫院人力或設備不足時,對於特殊且無力妥善處理之病患是應積極協助病患轉院治療等語,然被告甲○○於林志憲入院,原告等家屬前來時即告以:林志憲之骨折情況受損嚴重,恐需截肢,依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之人力及設備無法處理林志憲之骨折情形,希原告等家屬安排轉院,並無拒絕轉院之情事,其後更因林志憲之病情急轉直下,且陷於深度昏迷,基於專業考量病人之病況不適轉院,最後在原告家屬決定轉院一拼之際,被告方面又已緊急調出一部救護車由副院長駕駛,由此益證被告並無延滯或拒不配合協助轉院之情。
再者,埔里地區並非醫療資源發達之區域,更乏血管攝影之技術及設施,被告孟蕃繁又非骨科醫師,參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開鑑定意見書亦指出:「從林先生腰腹骨盤的X光片判讀,左側腸薦骨關節鬆開脫位,但距離不大,事實上非專骨科醫師不易查覺此微細變化,中央恥骨聯合處因左髖臼骨折而呈不對稱,也很難由一般外科醫師診斷出來……」(更㈢卷第149頁);
是以被告甲○○因專業領域之不同,未能儘早診斷出被害人之骨盆骨折,亦難遽予認定其應負過失責任。
況其於家屬初抵醫院又即建議轉院,其就林志憲留院期間之整體醫療作為,依榮總之鑑定結果復符合醫療情理,致無法評斷有無過失,是其鑑定結果既無法確認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或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存在,即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醫療疏失,自不能單以原告個人之主張,即遽認被告甲○○有何過失。
㈧、此外,刑事部分亦經本院95年重醫上更㈤字第65號業務過失致死一案,審酌前開各該鑑定及本件醫療之過程後,認定『依上開鑑定結果,骨盆骨折固然會併發後腹腔出血,但出血量多少並不一定,且出血未必要輸血,必須根據失血情況來決定。
失血狀況取決於出血狀況,出血狀況必須經密切之臨床觀察、檢查,再配合相關設備之輔助才能較精準的掌握。
本件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接手治療被害人時,限於上開因素無法及時診斷出被害人除右腿嚴重開放性骨折外,另有骨盆骨折之情事,更無法診斷出被害人可能有骨盆內出血之情形。
……,依輸血情形,被告亦難認有何延遲輸血之情事。
自訴人(即原告乙○○)認被害人1時40分送進急診室後,被告即應予以輸血,其遲於4時05分才予輸血,顯然有遲延輸血云云,應屬臆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93年4月5日之補充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本件輸液之處置無明顯過失,於當日14時55分許至16時5分止均未輸液,尚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該醫院94年11月23日北總骨字第0940046226號函在卷足稽,已明確指出被告於本件輸血(液)之處置,尚無何過失可指。
又本院再將前開被告於本件輸血(液)之處置情形,送請該醫院再為補充鑑定結果認:「……㈡大量輸液可能導致肺水腫而致命,一般醫師會有所顧忌,不敢貿然進行。
㈢查該病患於17:00之前,已經輸液3500cc及輸血500cc,以當時一般的外傷急救醫療概念而言,已屬大量輸液」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北總骨字第0九六00二四一九號函可稽(見更㈤卷第86頁),亦更明確指出被告於本件輸血(液)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因被害人已有足夠大量輸液,再為恣意大量輸液可能導致肺水腫而致命之情事,自無何過失可言』進而判處被告甲○○無罪確定,與本院前開判斷相符,堪足採酌。
㈨、至原告固又主張:前開護理紀錄被變造,致鑑定被誤導及被告被告甲○○有遲延為病人輸血之疏失,然證人即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之醫事檢驗師袁世川於刑事庭已證實:編號000732號之輸血備血申請表上面的「袁」字係其所簽無訛(參84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第34頁」,且該這份輸血備血申請表血袋的出庫時間係在1月31日15時45分,就法官詢以「(你當時是根據什麼記載這個時間?)亦答以:一般是備血完畢後就要記載時間。
是血液與病人的血實驗結果的時間。」
、「(輸血備血申請表上面有領血者胡俊賢的簽名,其意為何?)是他向我領血。」
、「(這個血袋是交給胡俊賢?)是的。」
、「(這上面註明輸注紀錄,其意為何?(提示84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第34頁,並告以要旨)記載那袋血打進去的時間。」
、「(你血庫的出庫時間15時45分,有無可能記載錯誤?不會有錯誤。」
、「(醫院既然沒有建置血庫,當時血液都要到捐血中心去領,是不是?)對。」
、「(輸血備血申請表上面記載血袋1月31日15時45分出庫,是否就是胡俊賢領出血袋的時間?是的。」
、「(胡俊賢領血的時間,是否就是3點45五分?血液是家屬從捐血中心領回來,我將血液與病人的血型核對完畢的時間,血液已經實驗完畢,適合於用在患者,我才記載3點45五分是實驗完成的時間。」
各等語屬實(見本院更五卷審判筆錄),足見本件胡俊賢自捐血中心領血回來,由證人袁世川將血液與病人的血型核對完畢的時間,係當日下午3時45分實驗完成後,再通知胡俊賢前來領血,而由胡俊賢簽名在輸血備血申請表至明,此並有胡俊賢簽名之輸血備血申請表可稽,本件輸血備血申請表經由多人經手並簽名,且核與被害人之急診護理記錄所載「被害人分別於當日下午4點5分及10分進行輸血」一節,其所載時間次序及輸血內容之情形,亦相吻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事後變造護理紀錄,已難率採。
原告雖又以渠等大約係下午4時左右才到埔里基督教醫院,之後才去捐血中心領血的,而從埔里基督教醫院出發至捐血中心領血到回醫院的時間,來回大概3、40分,被告甲○○不可能於4時5分輸血;
及證人胡俊賢於本院刑事更二審91年4月18日已證稱:伊等到16時林志憲的家人到達醫院後才出發領取血液等語(參更二審卷二第5頁),證人胡俊吉亦證稱:大概4點多去拿備血單,4點半左右去捐血中心領血各等語(前引卷第12頁),據以主張前開護理紀錄已有變造云云,然胡俊賢及胡俊吉所證與袁世川之證詞及書面紀錄不合,且證人吳俊賢、胡俊吉係於案發後七年餘始為前開證言,其關於時間之記憶,自難期精準無誤。
至被告甲○○雖供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到捐血中人領血無延誤來回約20分鐘,然此係就往返時間之供述,並不能因此即認定其為被害人輸血之時間係當日下午4時20分以後;
稽之證人王美慧其於卷附埔里基督教醫院輸血備血申請表(編號000732)上由其簽名之輸血記錄上,亦記載16時零5分及10分均有輸血,故難遽予認定前開護理紀錄有變造,此亦為刑事確定所明認,此外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前開護理紀錄有被變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逕予採信。
原告再請求傳訊相關之證人胡俊賢、胡俊吉、袁世川及護士王美惠、梁惠娟及被害人之親支李杉源及張麗英,因本案案發迄今14年,證人之記憶衡情已糢糊,其中李杉源及張麗英又屬被害人之親友,渠等證詞難免有偏袒之虞,且為片面之詞,不足以動搖本院及刑事前開認定之結果,故本院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五、基上,本件現存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醫療過失之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身為僱用人之被告即埔里基督教醫院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原告雖又主張縱認被告甲○○無過失,然因⒈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無血庫及骨盆骨折致出血之先進設備,竟未提供家轉診所必要之人員、設備,⒉被告甲○○受多名病患無暇專注照顧被害人;
⒊醫院亦未提供整體醫療團院隊必要之協助。
⒋被告甲○○無能力無設被害人,竟絕家屬轉,於X光片洗出後長達5小無法研判患者係骨盆骨折之重症患者,致失患者急救之機會,醫院本身亦應負獨立之過失責任等語。
然被告甲○○於原告抵達醫院之初即表達該醫人力、設備無力負擔醫治被害人骨折之治療,希家屬能轉院至台中治療,此有兩造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書面報告可稽,而案發當天正值農曆大年初一,各醫院之人力調度本非易事,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因當時先後送達之6名患者均需緊急處理,被告甲○○無法同時診療,即刻商請休假中之溫高榮協助救護,陳楷琳醫師則診治內科患者,並無怠忽調度人力之處,而埔里地區因血液來源有限,故一般小型醫院未自設血庫,以防醫療資源之浪費,此亦有該院87年1月21日第7331號函文附於本院刑事更一審之案卷內足參(見更一審卷第80-82頁);
且從X光並無法判謮出骨盆內出血之情形,被告又非專業骨科醫院,自難以診斷出來,此亦經台大醫院鑑定如前,而被告醫院於發現病患左下腹血腫後,確曾由溫高榮醫師聯絡台中榮民醫院以為轉診之準備,但遭拒絕,其後在原告家屬決定轉送台中榮總力博最後生機之刻,又緊急調來一部救護車並由副院長親任駕駛再由二名護士攜帶血袋隨行,以防萬一,可見埔里基督教醫院在有限之人力及資源設備下,已盡全力救治,是難認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及人力設備有何過失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應負獨立之過失責任或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由被告負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均無理由與現行法之規定亦有出入,尚難採信。
七、綜上,原告戊○○、乙○○、辛○○、庚○○、壬○○、癸○○等人承受丁○○訴訟之部分,其等請求於法無據,已如前述,且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執行醫療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有何過失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埔里基督教醫院應負獨立之過失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屬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及聲請,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