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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和音律師
李後政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雪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三九六-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三點所圈圍之土地面積零點壹陸叁肆公頃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辨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三九六-二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壹點零伍捌陸公頃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三九六-一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貳點肆貳陸貳公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一審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縣貝埔鄉○○○段三九六-二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面積為一、二一七六公頃,較諸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鑑測之成果圖所載面積一、○五八六公頃。
(即與地籍圖面積相同)多出○、一五九○平方公尺。
如上訴人一再主張,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不正確,應由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更正,爰修正上訴聲明第五項。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再次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有提起經界確定之訴,雖與所有權之訴合併提起,但仍具有確認利益,且大失其形成之訴之性質,法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依職權定出一條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符之公法上的經界線始可,不得遽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云云。
惟所謂「確定經界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因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限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之範圍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或就其經界有所爭執,因而求定其界線所在者,始有其適用,此與對於所有權有所爭執而請求確認所有權之訴不同。
又確認所有權之訴,因其確定所有權之結果,土地界線亦隨之而確定,則被上訴人於確認所有權之訴外,另提起之經界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合法。
被上訴人雖主張有合併提起確定經界之訴之利益,但其所舉之事例與本件案情完全不同,自不得作為其訴有利益之依據。
至於經界確定之訴應採職權主義,殆無疑義。
但亦不得據為其訴有利益之依據,易言之,兩造既就所有權之範圍有所爭執,所有權範圍一旦確定,兩造間土地界線隨即確定,力有何確定經界之必要?此乃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提起之確定經界之訴無訴之利益(權利保護必要)之理由所在。
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確認所有權之訴得合併提起確定經界之訴,縱屬有據,然不知係屬重疊合併、競合合併或預備合併(或選擇合併)中之何者?因依被上訴人辯論(一)狀所載,實不明瞭。
㈢本件相同之二筆土地,被上訴人前曾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事件審理中,主張伊所有三九六之二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三九六之一號土地原均屬前三九六之一號土地之一部分,於分割時,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將界線鄰接點如附圖之AC線,誤繪為AB線,致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惟當時伊不知情,迄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伊申辦將三九六之二號土地之地籍圖鄰接線如附圖所示AB實線更正為AC虛線之判決。
該案經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認為:系爭三九六之一號及三九六之二號土地於四十八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惟檔案並無是張分割測量原圖,已經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覆在案,證人即該所測量員楊世園證稱:「可能有兩種錯誤,指界明顯的話是面積錯誤,如以面積分割的話是地籍圖錯」等語,依其提出之士地複丈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甲○○(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明哲、邱光志等,土地標示為外埔鄉○○○段三九六之一,地目、十二等則,面積四點一五一公頃,複丈原因為地目變更、分割,附記:分為二筆。」
,可知該分割案係由被上訴人申請複丈,而複丈須到場指界,乃地籍圖上AB實線之位置現場有竹林、水溝為界,惟附圖之AC虛線則無任何明顯之自然界標足據,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地籍圖其實際使用經界線A部分之紅虛點線,與附圖之AB實線相距甚近,而與AC虛線相距甚遠;
又其亦自認分割二九六之一號與二九六之二號時在場,是被上訴人分割時確曾到場指界,則地籍圖所示AB實線應係地政人員依其指界所繪,再據以核算面積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但地政人員於計算三九六之一號及三九六之二號面積時因疏失致成錯誤,尚無地籍圖所繪鄰接線錯誤之情形。
因地籍圖上之鄰接線與現場界線及被上訴人相之指界相符,不易查覺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有誤,故其後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二月一日將系爭三九六之一號林二點四七七七甲(折算為二點四○三一公頃)連同其他地號土地,一併售於訴外人吳火坤,並移轉登記其指定權利人聯合公司,即係依此登載面積計算出賣。
嗣聯合公司將三九六之一號再分割增加三九六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七、之八、之九號後,該三九六之一號面積僅餘二點二六○三公頃(此係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為計算),聯合公司復將上開三九六之一、之三、之四、之五、之九號土地連同其他地號土地一併出售於上訴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大甲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既係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而為買賣,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附有大甲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之地籍圖,關於三九六之一號與三九六之二號之鄰接線即係附圖之AB實線。
又聯合公司在三九六之一號土地上施設之護崁係沿築至附圖之B點處,足見聯合公司及被上訴人事實上均管有附圖AB實線以東之地帶;
至附圖之C點,被上訴人固陳稱:「因三九八地段有二個點,地政事務所的人回去套圖套錯了,所以也是由地政事務所的人發現的;
是三九八與三九六號相鄰有兩個點,因地政事務所的人套圖錯誤,應該是連接成東邊的點,結果套成西邊的點」云云,惟倘套圖錯誤,自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割後以迄六十八年間,長達二十年上訴人何以均未發學,並任由聯合公司構築護崁,其所指之C點亦無界椿,且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一甲地測字第六九七九號函復謂::如附圖所示A三角形地帶右上角之C點,乃是依據台中地方法院蒞場指示,就兩造當事人之士地面積計算測製之假設點,非三九六之一、三九七及三九八號土地心交接點。」
是附圖C點確係第一審法院就土地登記簿誤載兩造之士地面積計算測製之「假設點」,並非三九六之一號與三九八號相鄰東邊之點,第一審以AC虛線作為三九六之一號與三九六之二號地之鄰接線,已非有據。
況面積錯誤,祗需面積相符,其鄰接線可於相同面積之條件下任意調移,非定如附圖AC虛線之所示。
又依大甲地政事務所六十八年十月一日甲地測字第四五○二號函亦稱:因分割當時「面積計算誤謬」,須辦理面積更正云云,並無地籍圖之鄰接界線測繪錯誤,須辦理界線更正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三九六之一號與三九六之二號土地如附圓所示之AB地籍圖鄰接實線更正為AC虛線,即屬無據,應不准許等詞,而駁回其訴。
嗣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再更字第三○號判決駁回確定。
以上均有歷審判決可按。
被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雖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但本院仍非不得依據相關事證為相同之認定。
被上訴人雖主張判決理由無既判力,並引用最高法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判例為據,固非無據。
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亦稱:「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既符合民事訴訟法重要念之一之訴訟經濟之要求,更經最高法院選入其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五卷第二期四九二頁,雖非判例,仍足供參考。
本件,兩造間就土地登記簿面積或地籍圖何者正確之爭點,既經最高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的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被上訴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土地登記簿面積不正確,地籍圖始為正確一節,自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
㈣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範圍之認定,應依土地登記簿為準,並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九四號函為據云云。惟查:
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只是說明地籍測量後,土地所有權人仍得就爭執所在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並非謂關於土地界址之爭議,應以土地登記簿優先於地籍圖。
⑵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係關於不動產物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並非關於土地界址之爭議,應以土地登記簿優先於地籍圖之依據。
⑶至於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九四號(地政法令彙編八十一年八月版第二九二頁),其全文內容為:「一、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值無法求得,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值無法求得,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定有誤差限度,如測算結果,在誤差限度內者,即認為正確,合先說明。
二、地籍測量測算所得面積,嗣後可能因辦理複丈或重測而有增減變動,此一情形,德、日等先進國家,悉依新面積為準加以登記,俾使實地與地籍圖簿相符,以求真實。
至影響土地面積變動的因素大致有:(一)界址變動。
(二)業主指界錯誤。
(三)測量、計算面積或抄寫錯誤。
(四)誤差限度變更等。
三、我國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係依據法令規定測算所得之面積加以記載。
除左列依法變更者外,應視為確定。
(一)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實施地籍圖重測時,重測面積成果經公告確定,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
(二)地政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測量或計算等錯誤,或為分割合併、鑑界申辦複丈,複丈所得面積與原登記面積相差超過一定限度者,應依台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十二條十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辦更正登記。
如其相差在一定限度以內者,則維持原登記總面積(此與日本悉依新面積登記的做法不盡相同)。
(三)土地法第四十二條之絕對效力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及第一九五六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權利而設。
地政機關辦理測量或核定更正者有一定範圍與法定程序,處理極慎重,各機關及人民均應信賴。」
上訴人看不出關於土地界址之爭議,應以土地登記簿優先於地籍圖之依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四十八年間為減免水租,將原三九六之一號土地分割為三九六之一號林地及三九六之二號旱地,當時雖為指界分割,而地籍圖卻錯繪經界線,造成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云云。
惟被上訴人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述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已指出:〞被上訴人固陳稱:「因三九八地段有二個點,地政事務所的人回去套圖套錯了,所以也是由地政事務所的人發現的;
是三九八號與三九六號相鄰有兩個點,因地政事務所的人套圖錯誤,應該是連接成東邊的點,結果套成西邊的點」云云,惟倘套圖錯誤,自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割後以迄六十八年間,長達二十年上訴人何以均未發學,並任由聯合公司構築護崁?〞上訴人認為沒有必要再次審酌被上訴人指摘之點,進而為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認定。
㈥五十八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火坤之買賣,與上訴人無關。
況一般土地買賣登記實務,代書業者通常作業方式是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抄繕至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辦妥土地登記,再由地政人員會同買賣雙方現場指界。
根據此一實務情況觀之,顯然可見的應該是指界內容符合買賣雙方之真意。
尤其本件依本院八十三年再更(一)字第三○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訴外人吳火坤間係依據地籍圖,並非依土地登記簿買賣系爭土地。
㈦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ABC三角地帶即屬舊有水路之灌溉區域,不可能變為林地,且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測量圖及航照圖、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測量圖所示,主張舊有水溝如何如何,故非以AB線為界。
舊有牛車道、柏油路面之殘跡,恰以AC線為界,故AC線方為正確地籍界線,護崁非止於B點,竹林未在AB線上、橡樹不在B點等情,而主張兩造非以AB線為界云云,並提出各該鑑定報告、測量圖暨航照圖為證。
查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即何可信(上訴人仍爭執其正確性)則依該鑑定報告及其測量圖所示,聯合公司僅在其土地上築護崁。
ABC三角形土地亦有護崁,則ABC三角形土地應為聯合公司買受之地,兩造間確以AB線為界。
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報告及附件亦證實C點並無任何標示,而被上訴人所提地籍圖之實際經界線起訖點亦為A及B點,並非C點,至該報告及圖示柏油路面殘跡距AC線尚有一段距離,而其所謂牛車道殘跡,於測量圖上僅呈現護崁兩點所在之地,並無牛車道以AC線為界之情形。
況被上訴人所提測量圖上AC線以東及以西均有其所謂之牛車道、護崁之標示,豈非謂AC線以東及以西均為聯合公司占有始能構築護崁?益足證ABC三角形土地確為三九六之一號,並已交付聯合公司使用。
又測量圖上有兩處標示柏油路面,若依上訴人主張應以柏油路面殘跡所到位置為界線,則顯然不能以AC線為界,而須另另劃一線,此又與AC線相去甚遠。
又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事件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之現場履勘筆錄及略圖從未指護崁僅止於B點,而係祗就ABC三角形土地內之護崁位置為標示。
再鑑定報告及測量圖,護崁並未進入三九六之一○號,乃被上訴人竟為相反陳述,顯見被上訴人所稱雙方係以AC線為界云云為無足採。
況依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前述測量圖,竹林、坡坎(即護崁)、橡樹、均位於AB線以東,非常靠近AB線的位置,距離AC線則有相當距離。
竹林、橡樹等雖不在AB線上,但此乃當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買賣系爭土地時,大致上係以竹林、橡樹等為界,而未詳細測量或當初測量技術未臻精確之結果,竹林未能呈現直線排列,則係因竹林為自然生長之物,經數十年生長,自有參差不齊情形,自不能以其非呈現直線排列即謂兩造非以竹林為界。
更不得因竹林、橡樹等不在AB線上,即謂兩造係以AC線為界。
被上訴人雖主張竹林距AB線有○‧○三一四八公頃,即三一四‧八平方公尺,惟竹林長四十八公尺,則其距AB線僅有幾公尺,尚在誤差容許範圍內,況竹林一端亦位於AB線上,更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當初係以竹林為界。
尤有甚者,護坎位於ABC三角形之土地內,亦足以認定ABC三角形之土地係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之買賣標的範圍內,並交付聯合公司占有使用。
兩造自應以AB線為界,始屬合理。
至於水溝,本有新舊之分,固均位於ABC三角形土地上,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用途,不足以作為兩造間係以AC線為界之依據。
退一步言之,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為節省水租而將系爭三九六之一另分割出三九六之二,但水溝之位置亦極為接近AB線,按諸前述關於先前之測量未必精確,或如被上訴人在庭訊時所稱:引領水利會人員前往勘查(似未同時請地政人員測量)等情觀之,足見當初係約略將水溝所在之士地分割出三九六之二,但仍有部分水溝位於三九六之一之士地上。
否則杳如被上訴人所言,ABC三角形土地上應該有許多水溝才是,而非如前述測量圖所示,僅有靠AB線之位置才有水溝,靠AC線之位置則沒有水溝。
足見,ABC三角形土地即係交付聯合公司使用之林地。
另被上訴人所有之大門雖位於ABC三角形土地上,但亦在AB線附近,足見,亦係因為分割時未精確測量之故,致有稍微越界情形,否則,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兩造係以AC線為界,被上訴人之大門應在AC線上或AC線附近,而非在AB線上或AB線附近。
要之,由大甲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更足以證明兩造確係以AB線為界,被上訴人徒以竹林、橡樹、水溝、大門等不在AB線上(實則距AB線非常近),即主張兩造係以AC線為界,非有理由。
㈧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確以AB線為界將士地讓與吳火坤,並移轉登記予聯合公司並由其築護崁至B點,嗣聯合公司亦以AB線為界將二十二筆土地讓與於上訴人,因係多多筆土地一併買賣,而未就各筆土地逐一測量,故不知三九六之一號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有誤,但當事人間以AB線為界買賣土地並交付移轉辦理登記乙節則甚清楚。
地籍圖既屬正確,上訴人並已依此圖辦竣移轉登記,自己取得如地籍圖該號土地所有權。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至多僅生更正土地登記簿上記載面積及當初價金計算是否合理之問題。
且被上訴人已自認測量順序為,先有複丈成果圖,其後始計算面積,及地籍圖係依複丈成果圖製作,縱如所稱有地籍圖與複丈成果圖二種,但地籍圖既已依大甲地政事務所及司法程序確定為正確,則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內容當屬相同,即兩者均以附圖之AB線為界,僅嗣後面積計算有誤而已。
此登載面積錯誤之數據自不得資為確認所有權或經界之依據。
又被上訴人既一再否認附圖所示ABC三角形部分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自有提起反訴,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土地登記簿上面積有差誤,申請地政事務所更正,他方拒絕時,亦可訴請他方理辦理更正。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BC三點所圈圍之土地面積○點一六三四公頃為上訴人所有及命被上訴人協同向大甲地政事務所依前揭事項辦理土地登記簿面積更正登記為一點○五八六公頃,非無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同段第三九六之二號與第三九六之一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之AD線,及附圖所示之ABD三角形面積○點一五九○公頃土地為伊所有,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
~B2 法 官 ?
~B3 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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