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8,上,450,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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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十四號
複代理人 溫文昌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一號十一樓之一 吳國聖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一號十一樓之一
白司偉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O一號十一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塗龍為親兄弟,兩造之母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間,出資價購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五七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嗣該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五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二號土地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上訴人乙○分得五七二之二號土地),因當時上訴人乙○年僅十歲,被上訴人身為長子,所以兩造之母推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
系爭土地仍各自按三分之一管領使用。
(二)兩造之母親嗣於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為戶長,五十六年分家產時,上訴人乙○分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當時因礙於移轉過戶之申報程序繁瑣,致未辦理持分移轉登記。
惟被上訴人仍同意上訴人在掌管之範圍內蓋房子,上訴人乙○遂於七十年左右,於土地上興建現今之磚造房屋。
上訴人乙○並已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三分之一。
(三)退萬步言,縱上訴人乙○所主張之三分之一所有權利,因無足夠證據而作罷;
惟自兄弟分家產時起,上訴人乙○即使用系爭土地,幾十年來,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應認被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在該土地使用目的未消失(即房屋未毀損,還能使用時)得為從來之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人賴界壹、賴慶文、賴明展、賴耀庭出具之證明書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界壹、賴慶文、賴明展、賴耀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已自承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並供稱:願意由被上訴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竟於敗訴後,始空言系爭土地為母親所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此一主張,顯係臨訟虛構甚明。添
(二)上訴人乙○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另案提起確認之訴,該案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乙○雖提再審,亦經駁回在案。
故上訴人乙○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佐。
上訴人乙○主張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契約,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長期未表示異議,係默示同意使用云云。
惟被上訴人縱未表示異議,亦僅屬單純之沈默,實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借貸契約之主張即不足採。
另系爭彰化縣大村鄉○○段五七二之二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同上段之五七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五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二地號土地後,由被上訴人取得該五七二之二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亦自此時始知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亦非長期未表示異議。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審筆錄影本乙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乙○無權占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興建磚造豬舍、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興建磚造平房,及附圖所示1、2、3、4、5部種植椰子樹;
且將該平房出租與上訴人甲○○,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等交還土地,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甲○○應自上開房屋遷出及上訴人乙○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塗龍為親兄弟,兩造之母於三十六年間出資價購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五七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嗣該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五七二之一、五七二之二號土地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分得五七二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當時同財共居,推由大哥即被上訴人出名登記,該土地仍各自按三分之一管領使用。
兩造之母於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五十六年分家產時由上訴人乙○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訴人乙○並於七十年左右於土地上興建現今之磚造房屋。
退萬步言,縱上訴人乙○所主張之三分之一所有權利,因無足夠證據而作罷;
惟自兄弟分家產時起,上訴人乙○即使用系爭土地,幾十年來,被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應認被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在該土地使用目的未消失前(即房屋未毀損,還能使用時),得為從來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乙○占用,並在系爭土地上加蓋豬舍、平房各一棟,及種植椰子樹,且上訴人乙○將該平房出租與上訴人甲○○,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足憑,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甲○○係向上訴人乙○承租房屋,目前甲○○尚在承租中之事實,為上訴人乙○、甲○○所自認。
四、上訴人乙○主張兩造之母親於三十六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地段第五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因當時同財共居,推由被上訴人出名登記;
嗣兩造之母死亡,於五十六年分家產時由上訴人乙○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情;
雖分別據其於原審提出賴永墩出具之證明書及於本院提出賴界壹、賴慶文、賴明展、賴耀庭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惟查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載有「茲證明彰化縣大村鄉○○段五七二號土地,面積:一一八二‧七五平方公尺未分割前,其中持分八分之一為丙○○、賴塗龍、乙○三親兄弟所平均共有,唯因丙○○為大哥,登記為其所有。
當年收繳地價稅,均由證明人向三兄弟平均收繳」等文字之賴永墩所具名之證明書,業據證人賴永墩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土地何人買的?)是丙○○買的。」
「(問:為何出具這張土地為三兄弟曾經共有證明書?)我不認識字,是乙○跟我說他要把房子拆了,把土地還給丙○○,叫我替他作證,他叫我蓋章,我就蓋章,我並不知證明書的內容我不認識字。」
(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筆錄)。
另上訴人乙○於本院提出載有「乙○先生目前所居住之土地即彰化縣大村鄉○○段五七二號之部分土地,確實是其兄弟分產時,分由乙○所掌有,並於其土地上蓋用房屋使用至今」等文字之賴界壹、賴慶文、賴明展、賴耀庭所具名之證明書。
亦據證人賴界壹、賴慶文、賴明展、賴耀庭於本院證稱:「該證明書是乙○拿我印章去蓋的,我沒有看這證明書內容。
當初是乙○講他與他哥哥的房子要講和,要我幫忙來講。
拿印章來蓋我也不清楚這證明書內容,是有講我們來法院一起再幫他講和。
分家所得財產情形,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這房地乙○有蓋也住很久了」等語。
顯見上開證明書並非出於證人賴永墩、賴界壹、賴慶文、賴明展、賴耀庭之真意,自不足為上訴人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明。
五、上訴人乙○另主張其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三分之一等語。
惟查上訴人乙○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訴,上訴人乙○上訴後,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乙○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證。是上訴人乙○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末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未表示異議,係默示同意使用,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且被上訴人縱未表示異議,亦僅屬單純之沈默,實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借貸契約之主張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磚造豬舍、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如附圖所示1、2、3、4、5部分之椰子樹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上訴人甲○○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磚造平房遷出,洵屬有據。
原審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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