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8,勞上,21,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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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利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陸拾捌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宣告假執行之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原審認上訴人應負起賠償責任,無非以上訴人未於工作中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為有過失云云,惟查:1. 按本件發生時,堆置之水泥電桿發生滑動者,係第二層(由下向上計),並非最底層者,故由此,一來可以証明上訴人所使用之防滑措施並無不當,二來也可以証明,有否底層之防滑措施與本件無關。
2. 至於第二層以上水泥電桿之放置,以水泥電桿為圓柱體形狀,一向均放置於底下水泥電桿中間,依靠本身底下二支電桿緊接所形成的下凹形式,穩固上面的電桿,故不需要另外加諸防滑之三角木或其他器具(倘其加諸,恐反使電桿施力不均而更不穩定,且更增工作量,至無必要)。
而一般作業時,大都可堆置七、八層以上,一向以上述物理原理,實施堆載,從無意外。
3. 本件之所以會發生,實因當日被上訴人於堆置第三層水泥電桿時,過早解開吊運之繩索,使該隻電桿猛然墜落,致下方之第二層的電桿經受不住此等重力,才滑落壓傷被上訴人,而此等人為疏忽,實非上訴人所可預測而可事先加以防範。
4. 原審似未詳加調查(一)本件之發生是否如有最底層之三角木等防滑動措施,即可防範、及(二)所謂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其於本案情形,是否包含第二層以上電桿間之防滑措施(三)業主單位(即台電公司)之水泥電桿實際作業情形等,遽憑被上訴人一方之陳述,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速斷之嫌。
(二)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底層電桿滑動所致,而上訴人則主張列於底層之電桿並未滑動,關於此點,業經 鈞院傳喚証人廖誠彥及謝慶鐘到庭陳述,惟二人就底層是否滑動乙點,前者稱「未滑動」,而後者則稱:「最下層也稍微滑動」,但上訴人仍認以証人廖誠彥所証述者為實在,其理由如左:
1. 廖某係承辦此項業務之人員,從而事後現場之整理(倘如被上訴人所言,底層滑動,則整堆電桿勢將傾垮,理當再次整理排列)惟伊清楚,且事後廖某確有到現場,只是當時被上訴人已送醫。
故上開証人之証述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証人現場並無目睹」,此合先敘明。
2. 而証人當時所見,係「最底層還排好的」,且「我到現場時舊的那堆及新的這堆最底層均無滑動」、「舊的那堆地上有一根電桿」,即連「九二一地震時電桿最底層也沒有滑動」,則關於底層滑動與否乙點,昭然若揭,實毋庸置疑。
3. 至於另名証人謝慶鐘所述「最下一層也有稍微滑動」乙節,上訴人認為不實在,蓋事發時,必定驚動眾人,眾人之眼光及注意必集中於救助被上訴人,何以伊尚得分辨出來「最下層滑動」,且係「稍微」滑動乎?而其所謂「稍微」之程度究竟為如何?是否與客觀上所認之差距相符,抑或係以伊主觀上之認知,誠待斟酌。
再者,其所觀察之對象,當係動態上施作人員之配合,而非靜態上物(即電桿排列後)之確實位置,故伊之所述,容不若實際管領物料之前揭証人廖誠彥所觀察者為確實。
4. 末按,証人廖誠彥所述,固然部分為伊工作經驗所研判,但就其現場所見者,已屬直接見聞之事實,故其所証述,當屬可採。
(三)就原審認為上訴人事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不得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乙點,顯與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所定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規定不符,且原審引用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其旨在規範保險人給付之內容,而非雇主之義務,就此,不當適用法規,原審已屬誤解。
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之「抵銷」之主張,並無不合,則縱然本件上訴人終究仍須負起賠償之責時,揆諸上開法文,仍得就已給付部分為抵銷之抗辯。
(四)再按,本件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擔任下方接應跟水泥柱(即電桿)調整穩定,排列水泥柱放置整齊的工作(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縱使上訴人真備置有較一般石塊磚塊等為制式之阻滑措施存在,但排列之人,倘未用心於伊分配之工作,草率為之,而未確實做好,則事故仍將發生,尚不因阻滑的硬體措施存在與否有所區別,從而,上訴人認本件被上訴人應當負責固定電桿的工作,則是否作妥防滑為伊職責,故電桿有滑動時,當不得歸責於他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慶鐘、廖誠彥及曹玉山,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均舊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就過失責任部分,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舊法)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該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所致之損害,自應推定雇主為有過失。
查上訴人公司之所營事業登記項目為電氣工程設計施工及材料買賣,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發給執照,准予承裝高低壓電氣設備及電力公司發包之輸配電線路工程,有附原審卷之上訴人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可憑,故上訴人公司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營造業,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適用之行業,應可認定。
按雇主對於防止裝卸、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甚詳。
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左下肢為滾動之水泥電線桿輾壓,而導致受傷,非惟上訴人不否認,證人張春蓮、劉東旭、程進文亦證述明確,而水泥電桿為圓柱形狀,依其慣性本即會因重壓、側擠而滾動或發生墜落,引致工作人員之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故為阻絕電線桿滾動或掉落,雇主即上訴人公司本應具備相當之安全設備,並以之提供予工作人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未提供適當之安全設備,僅告知工作人員就地取材以地上之小石子為支撐,證人張春蓮、程進文亦為相同之陳述,然以水泥電線桿之重量、體積及形狀觀之,斷非就地取材之小石子即得以阻止水泥電桿發生滾動或掉落之情事,故上訴人公司僅告知工作人員應就地取材以小石子作為阻止水泥電線桿之工具,尚難謂已盡就工作場所提供適當之安全設備之義務。
因此,上訴人公司既然違反保護勞工生命及身體之上開法令,則依據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自應推定為有過失。
(二)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1本意外事件發生時,堆置之水泥電桿發生滑動者係第二層,由下向上計,並非最底層者,可證上訴人所使用之防滑措施並無不當,有否底層之防滑措施與本件意外之發生無關。
2本件意外之發生,實因當日被上訴人於堆置第三層水泥電桿時,過早解開吊運之繩索,使該隻電桿猛然墜落,致下方第二層之電桿經受不住此等重力,才滑落壓傷被上訴人,而此等人為之疏忽,實非上訴人所可預測而可事先加以防範。
惟查:1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略載「致該處電桿猛然掉落,大力撞擊結果,致下層電桿一併滑動」云云,與上開之上訴主張不符,況且,當場操作吊掛作業之吊車司機謝慶鐘於鈞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證稱:「我當時吊到另一邊之上頭放下,老闆的兒子(即程進文)說可以了,工人(即被上訴人)上去準備解開繩子時,下面電桿就滑掉下來,那時我不確定是第幾層掉下,被上訴人那時還沒有摸到繩子就被電桿砸到腳」「當時我電桿已放好了,工人才上去解開繩子,而在工人踩上去當時下層的電桿就滑下;
下層的電桿會滑下是最下層沒有固定好,第二層以上就沒有東西固定」「當時最下層也有滑動,通常電桿底層固定沒有什麼特別設備,是現場取石頭或木板固定而已」等語,足見確實是因底層僅以小石塊作為阻絕之工具,而第二層以上則完全無任何固定設備,導致電桿滑動壓傷被上訴人之雙腳,自應由上訴人公司負過失之責.且無從證明該水泥電線桿之滑動係被上訴人之疏失所致,2縱或水泥電桿確因未能放穩而有滑動之情事,然而以水泥電線桿體積之龐大及重量之沉重,上訴人未提供適當之工具或以較為精確之方式,以幫助被上訴人從事穩定電線桿或判斷電線桿是否已經穩定之工作,而僅憑被上訴人以繩索及目視之方式為之,則水泥電線若有放置不穩之情形發生,亦非當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且台灣地區之經濟發展快速及雇主財富之累積,廣大人口之勞工功不可沒,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及防止作業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應與時俱進相對提昇,不能仍以土法煉鋼之作業方式,無視廣大勞工之工作安全,若謂吊運、堆置偌大體積、重量之水泥電線桿而以易滑動之鋼索及無法阻絕滾動之小石子為工具,實難謂已盡其提供適當安全設備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南雲醫院接受治療時,主治醫師曹玉山已然告知應予截肢,竟拖延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方予截肢,被上訴人與南雲醫院對於應僅截肢腳趾因延誤所生腳踝關節上之截肢之結果,應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1依據一般社會之常情,除非傷患之傷勢已達於確信無法醫治之程度,醫師、病人或家屬應不致於一發生意外事故,即在未經適當觀察傷勢或嘗試以他種方式進行醫療,以盡力保全傷者肢體完整之前,立刻進行截去肢體之手術,故上訴人或醫師在盡力保全肢體完整及尚須進一步觀察傷勢之前提下,未立即進行截去腳趾之手術,尚難謂有何疏失。
2南雲醫院負責本件醫療之醫師曹玉山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庭期證稱:「當時有建議他截肢,而截肢之範圍如何,還要判斷,看他的血流情況,當時我也可以馬上做截肢,為何要等,就是要看範圍,且要看將來復原的程度及以後的功能。」
云云,足見當時南雲醫院主治醫師曹玉山業已建議截肢,只是截肢之範圍尚須評估判斷,評估之因素為將來復原之程度及以後的功能,故並非腳傷在趾頭,就僅在趾頭部分予以截肢,而是觀察傷勢之發展,待穩定後再截肢,一般是往受傷部位上方傷勢穩定處截肢,否則傷勢不穩定而貿然施行截肢手術,非但無助於傷勢之穩定,恐有再施行手術加重病患痛苦之危險。
3況且,截肢與否係醫師本於其專業及經驗之判斷,被上訴人只能聽從醫師之建議而已,尚非為病人之被上訴人所得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截肢有拖延,而被上訴人就此拖延有過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證明其主張。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市南雲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調閱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因上訴人公司於工作場所未能提供適當之安全措施及設備,水泥電線桿滾動滑落,而壓傷被上訴人之雙腳,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左腳截肢之傷害,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被上訴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二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超過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且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其並無過失,及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傷害發生有過失,及被上訴人左腳截肢,實可避免,且在診斷過程中,亦有人為疏失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二、首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雜工,而上訴人公司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廠商,從事電纜電線之施作工程。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時許,被上訴人被派至位於南投市○○路台灣電力公司南投變電所內整理水泥電線桿時,因疊放上層之水泥電線桿滾動滑落,而壓傷被上訴人之雙腳,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左腳截肢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原審卷第四頁)、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各一紙(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診斷證明書四份(台東基督教醫院、南雲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台東天主教聖母醫院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六十七頁至六十九頁)為證,核與證人即當天在場之被上訴人同事張春蓮(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第六十二頁)程進文(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及台電公司守衛劉東旭(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證述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實在。
三、又查,上訴人公司之所營事業登記項目為電氣工程設計施工及材料買賣,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發給執照,准予承裝高低壓電氣設備及電力公司發包之輸配電線路工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為憑,而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高壓變電所職員廖誠彥到庭證稱伊在變電所係管材料的,包括水泥電線桿亦為伊所管,上訴人公司當天之工作,是將我們公司(指台灣電力公司)的電桿排列整齊,所以現場的安全工作全由上訴人公司負責等語(本院卷第一0三頁),故上訴人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營造業,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適用之行業,應可認定。
上訴人雖然辯稱本件意外事故當天,係因業主台電公司要求順便幫忙整理水泥電線桿之堆放,上訴人公司基於商誼,一併施作,故並非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及業主承攬合約內之工作,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云云,揆諸上開證據,顯不足採信。
四、按雇主對於防止裝卸、搬運、堆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四款所明定。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就其所提供之上開整理堆放電線桿之工作場所,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作業所引起之危害,而竟未提供,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有過失等語。
上訴人雖然辯稱整理水泥電線桿過程,首需綁妥套索後,由工作人員指示配合之吊車,移動水泥電線桿至目的位置後,由在目的位置之工作人員,慢慢解開套索後,再讓其緩緩滑至圓柱體與圓柱體間之空隙,而在事前,在目的位置之工作人員,則必須經最底一層水泥電線桿之兩側,各堆砌適宜大小之石塊,以阻止水泥電線桿圓柱體之滑動。
以上方式,已經行之有年,上訴人公司於新進人員上工時,並教導此一工作要領,多年來鮮少有意外事故發生,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
五、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其左下肢為滾動之水泥電線桿壓輾,而導致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在場之證人張春蓮、劉東旭、程進文證述明確。
而水泥電線桿為圓柱形狀,依其慣性本即會因重壓、側擠而滾動或發生墜落,引致工作人員之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故為阻絕電線桿滾動或掉落,上訴人公司應具備相當之安全設備,並以之提供予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僅告知工作人員就地取材以地上所拾取之小石子為支撐一節,為上訴人公司所自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張春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兒子程進文(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證述相符。
其中證人張春蓮更證稱上訴人公司並未交代伊應注意那些事情,也未提供保護工具,安全帽是台電要求要戴的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二頁)。
然以水泥電線桿之重量、體積、及形狀觀之,斷非就地取材之小石子,即得以阻止水泥電線桿發生滾動或掉落之情事。
故上訴人僅告知工作人員應就地取材以小石子阻止水泥電線桿滑動,然以小石子與水泥電線桿之體積、重量較之,實難謂已盡就工作場所提供適當之安全設備之義務。
上訴人雖以此為多年之工作方式,從未發生意外等語置辯,然僱主是否已提供適當之安全設備與是否曾因此而發生意外,係屬二事,此與闖紅燈多是均未被取締之情形同,尚難因此即認其為適當之安全設備,因此上訴人既然違反保護勞工生命及身體之上開法令,則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自應推定有過失。
六、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當天因急於完成工作,於堆置第三層水泥電桿時,未待電線桿移動至目的位置,即貿然解開套索,致該處電線桿猛然掉落,大力重擊,引起下層電線桿一併滑動。
又水泥電線桿之固定防滑工作,即係由被上訴人負責,防止電線桿滑落之措施如有不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加強之,被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顯有過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係因水泥電線桿滑動,才被滑落之水泥電線桿壓住腳等語。
經查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負責吊取電線桿之司機謝慶鐘到庭證稱:「當時是要將電桿從這邊吊到另一邊堆放整齊,我當時吊到另一邊之上頭放下,老闆的兒子(指程進文)說可以了,工人(指被上訴人)上去準備解開繩子時,下面電桿就滑掉下來,那時我不確定是第幾層掉下,被上訴人那時還沒有摸到繩子就被電桿砸到腳。」
「當時我電桿已放好了,工人才會上去解開繩子,而在工人踩上去當時下層的電桿就滑下;
下層的電桿會滑下是最下層沒有固定好,第二層以上就沒用東西固定。」
「當時最下層也有稍微滑動。
通常電桿底層固定沒有什麼特別設備,是現場取石頭或木板固定而已。」
以證人謝慶鐘當時係負責吊運電線桿至預定地點之工作性質而言,其當目光緊盯正運送中之電桿是否從舊存放處吊至新放置地點,並於適當地點放下,是其所見電桿滑掉下來之情形當係最為清楚,是其所證應最可信,依其所證,被上訴人當時既尚未觸及電桿,如何能謂係其「過早貿然解開套索,致該處電線桿猛然掉落,大力重擊,引起下層電線桿一併滑動」?又既係被上訴人「踩上去當時下層的電桿就滑下」,且依當時亦在場工作之證人張春蓮亦證稱當時有聽到水泥柱滑動的聲音(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則足證當時電桿確有滑動,而因當時如證人謝慶鐘所證被上訴人尚未解開套索,故當係因下層未固定好所致,況證人謝慶鐘亦稱「當時最下層也有稍微滑動」,則倘最下層電桿能以符合安全標準之適當措施固定,應能避免此次意外之發生;
上訴人又謂電桿之固定防滑工作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防滑措施如為不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加強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從事工作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即應由僱主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固定防滑工作云云,實乏依據,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既未能就被上訴人應負責固定防滑工件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是以以水泥電線桿體積之龐大及重量之沉重,上訴人未提供適當之工具或以較為精確之方式,以幫助被上訴人從事穩定電線桿、或判斷電線桿是否已經穩定之工作,則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之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依上說明,並無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
另證人張春蓮證稱伊當時所在之位置,看不見被上訴人發生事故之經過情形,聽到被上訴人喊叫時已經見到被上訴人被水泥電線桿壓倒在地等語,證人程進文雖然表示當時可能係水泥電線桿因未放穩而滑動,才導致水泥電線桿滑落之後壓過被上訴人,然其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能證明該水泥電線桿之滑動,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所致。
至證人廖誠彥雖證稱本件意外發生時,底層電桿並未發生移動云云,然因廖誠彥是意外發生後始到達現場,當時被上訴人尚且已送醫(本院卷內第一0三頁),並非施工時即在現場,故始終在現場之吊車司機謝慶鐘對底層之排放情形當較之廖誠彥清楚,況證人廖誠彥尚且謂被上訴人係在舊堆放電桿處受傷,此情與證人謝慶鐘、張春蓮、程進文所證均不符合,足證廖誠彥關於現場狀況之證言不可採。
七、再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初於送往南雲醫院醫治時,若緊急截去腳趾部分,當可保全被上訴人左腳之大部,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南雲醫院方面既然已知無法避免截肢,何以至十二月四日轉送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前,仍未進行截肢手術?似有人為疏失之嫌。
然查,證人即為被上訴人醫治之南雲醫院醫師曹玉山到庭證稱:「當時送到醫院...因右腳很腫,沒有外傷,而右腳的骨頭均已碎掉,看到他的腳趾頭有三根黑掉,當時有建議他截肢,而截肢之範圍如何,還要判斷,看他的血流情況,當時我也可以馬上做截肢,為何要等,就是要看範圍,且要看將來復原的程度及以後的功能,如沒有傷口感染及敗血症等,截肢的時間只要沒有拖太久,對病人並無影響。」
等語,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被送往南雲醫院急救,於急救過程之中,主治醫師即告知依據其傷勢觀之,被上訴人有截肢之可能,然為避免截肢,醫師立即施以左側足部之筋膜切開手術,並再以溫熱水浸泡左足部,經手術後血流狀況明顯改善且無足趾發疳之現象,至手術後第四天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四趾始出現壞疽現象,顯示血管血液已經阻塞,截肢手術無法避免,次日即二十八日再度接受擴創手術,但情形持續惡化,第三、五趾亦出現壞疽現象等情,有南雲醫院函及所附之說明書一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二頁),被上訴人亦陳稱急救當時即經由醫師告知而得知受傷情形有截肢之危險,嗣後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係認為台中榮民總醫院設備較為優良之故等語。
足見當時南雲醫院主治醫師曹玉山業已建議截肢,只是截肢之範圍尚須評估判斷,評估之因素為將來復原之程度及以後的功能,故並非腳傷在趾頭,就僅在趾頭部分予以截肢,而是觀察傷勢之發展,待穩定後再截肢,一般是往受傷部位上方傷勢穩定處截肢,否則傷勢不穩定而貿然施行截肢手術,非但無助於傷勢之穩定,恐有再施行手術加重病患痛苦之危險。
況依據社會常情,除非傷患之傷勢已經達於確信無法醫治之程度,否則醫師及病患或家屬應不致一發生意外事故,即在未經適當觀察傷勢或嘗試以他種方式進行醫療、以盡力保全傷者肢體完整之前,立刻進行截去肢體之手術。
是被上訴人或醫師於事故發生當天,在盡力保全肢體完整及尚需進一步觀察傷勢之前提下,未立即進行截去腳趾之手術,尚難謂有疏失之處,而上訴人就其所辯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即進行截去腳趾部分,即能保全左下肢一事,亦屬臆測之詞,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上訴人選擇轉送至設備較為優良之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截肢手術,亦與常情相符,尚不能以此即認定南雲醫院有何醫療疏失。
除此以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延誤就醫或有醫療疏失、而導致被上訴人傷勢加重之處,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既然推定有過失,且亦無法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逐項審酌如下:
(一)勞動能力減少之部分:
被上訴人受有左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害,有台東天主教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則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被上訴人左足關節以上殘缺,其障害項目一一九、殘廢等級六、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比七六點九○。
又原告為三十七年九月十日出生,現年五十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則被上訴人尚可工作十年。
以八十六年政府所核定之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被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每年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依據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後,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一次全部請求金額為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三九頁)。
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左足截肢,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裝設義肢,花費八萬五千元,必須每六年換裝一次,(即義肢之保固期限為六年),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協議書各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六頁、六之一頁)。
則裝設義肢之費用,自屬被上訴人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賠償,應屬有據。
(義肢使用年限大約為三至四年,見曾隆興所編著之「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及實務」,八十二年版,第二百三十四頁,註三)。
被上訴人係三十七年九月十日出生,現年五十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五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五十歲之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五點九七年,則被上訴人尚需換裝義肢四次,而每次需費八萬五千元,依據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後,上訴人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二十四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5000+85000X0。
00000000+85000X0。
0000000+85000X0。
00000000=243067。
8581),上訴人就此金額復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應足認為真實,而予准許。
(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左下足截肢成殘之傷害,對於被上訴人之精神上及肉體上均造成莫大之痛苦,故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為有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現年五十歲,前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從事勞動工作,八十六年度薪資總額為十五萬六千元,現因殘疾無法再行從事以勞力為主之工作,而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二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並為他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得扣繳憑單(原審卷第四頁)及上訴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審卷第一0二頁)各一份為憑。
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情況、被上訴人之身分、年齡、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及上訴人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所准許之慰撫金五十萬元為相當,上訴人空言抗辯五十萬元慰撫金過高云云,難予憑採。
九、上訴人辯稱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三千元,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單據九張(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九十七頁)為證。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上開金錢,惟主張該筆款項係上訴人依據勞基法規定之給付(原審卷第一0八頁)等語。
按勞工因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自承上訴人所給付之二十三萬三千元係本於勞動基準法所為之給付,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自得抵充上訴人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抵銷。
原審以單據五,其上記載「住院期間薪資補(助)及看護計算式、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單據六記載「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元月二十五日合計二十天,依實際公司工作天數計」,單據九「日後由補助工資費用內扣除」等字句,與勞工保險條例傷病給付補償費係以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大致相符,另參酌單據七記載有「多退少補」、單據九記載有「由日後補助工資費用內扣除」等字句,而認上開款項應為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得請領之補助費,故上訴人不能主張抵銷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得請領之補助費,係對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與上訴人無涉,是以原審認此部分為上訴人本於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容有誤會,自無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之適用。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壹佰陸拾捌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另上訴人雖聲請履勘現場,因發生電桿滑動之現場已不復存在,且當時在現場之證人均已一一傳訊,故本院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二十八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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