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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肇熙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肇熙律師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億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參加台中市議會第十四屆議員競選期間,意圖使同為第三選區之候選人即原告不當選,以爭取己身之當選,於未確知原告是否因案被起訴,即製作內載「黑牛亂象:有人自稱是〈治安守護神〉,如果這個說法成立的話,為什麼治安一年比一年壞,莫非是守護神失靈,還是守護神有了罪嫌被起訴,希望他早日無罪好好做個盡職的、清白的治安公僕。」
諸字之文宣,傳播原告被起訴之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乙○○是否有罪遭起訴、有無能力為民喉舌之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及得票數,使原告以最高票落選,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億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無侵權行為,伊刑事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製作內載「黑牛亂象:有人自稱是〈治安守護神〉,如果這個說法成立的話,為什麼治安一年比一年壞,莫非是守護神失靈,還是守護神有了罪嫌被起訴,希望他早日無罪好好做個盡職的、清白的治安公僕。」
諸字文宣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該文宣附於偵查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偵查卷七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固坦認製作右述文宣之事實,惟否認有使原告不當選之意圖或誹謗他之故意,辯稱:治安守護神只是一種俗稱,所有的治安單位均可適用,非某人所專用,該文宣係對某些員警因案被起訴或停職之事實,予以善意之評論,縱告訴人執意要對號入座,亦因於競選期間,原告自是公眾人物,其道德、操守與公共利益有關,當可受公評,而其曾於任職主管警察風紀之督察期間,在自宅違紀聚賭,遭警政機關予以免職,其時又以警界之經歷自喻為治安守護神,其受公評之標準應該更高,況文宣所用字句均係質疑之不確定語氣,對事實持保留態度,伊本於合理懷疑所為之敘述,何有誹謗故意之可言等語。
五、經查系爭文宣為被告所製作,但於文宣製作過程與散發,被告因忙碌於競選活動,並未參與,對於本案之文宣內容,並不知情,但其身為候選人,對其工作人員所製作之文宣內容,不能諉為不知。
按言論自由之主要目的,在保障一般大眾對公眾事務之自由發抒評論,以健全民主政治。
為貫徹其目的,對於批評政府或政府官員執行公務之言論,縱其內容不實而侵害受批評者名譽,亦須予以保障。
是凡善意報導政府或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行為與執行公權力行為有關之操守之言論,不論其內容真實性及是否侵害被報導公務員之名譽,均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僅於能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時,此種不實言論方須受法律制裁。
我國刑法第三一一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
本條採酌多數國之立法例,規定本條,應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
亦即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意思出於善意,就算行為言論有不實之處,亦應認不構成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同時指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二條所謂:『散佈虛構事實』,應以散佈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且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
...且縱使被告及其助選人員未向七股鄉農會查證事實真相,即製作文宣分發,容或有疏虞之處,惟難認有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
亦即認所謂散佈虛構事實,並非客觀有不實事實即當然成罪,必須證明被告有故意之意思,又並非未經確實查証即認定有散佈故意,縱使被告未確實查證,但如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佈故意,容或有疏虞之處,亦不能逕認被告有傳播不實之故意。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亦謂:「報導內容之用字遣詞,有誇張、揶揄,固有未當,惟仍須究其本意,是否惡意,有關人民對於政府高官所做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有惡意,不應過於寬鬆,避免人民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使人民因而噤若寒蟬,因此若無證據足認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誇張、揶揄之文字,並非當然具有惡意,自不得倒果為因,以名譽之受損係他人為文誇張、揶揄所致,遽為推論行為人即有誹謗之惡意」,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影本附於刑事卷可參。
亦即認須有証據証明行為人有惡意,且所謂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並非誇張、揶揄之文字即認為行為人有惡意。
此項法理,於斷定有無民事侵權行為,亦同樣適用,自不待言。
六、關於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所為之文宣,其一、是否有傳播不實之故意及意圖侵害原告名譽,其二、被告是否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言論之內容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評論是否適當?而查被告無傳播不實之故意及侵害原告名譽,應係基於善意適當發表評論,茲論述之:㈠依以善意發表言論,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
並非所述之文字有錯誤,即被認為誹謗,此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所謂散佈虛構事實,應以散佈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且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
縱使行為人未向有關單位查證事實真相即製作文宣分發,容或有疏虞之處,惟難認有傳播不實之故意」及上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報導內容之用字遣詞,有誇張、揶揄,固有未當,惟仍須究其本意,是否惡意,有關人民對於政府高官所做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有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人民對公共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使人民噤若寒蟬,因此若無證據足認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亦有一致之見解至明。
㈡被告只是因係市議員侯選人,值此治安亂象極為嚴重,解決治安問題極為重要之時期,對一個自稱治安守護神之侯選人,提出能力與操守之質疑以供選民判斷。
尤其,原告身為督察,主管警察風紀,卻因自身風紀問題遭受重大處罰之如此不適任現象,實難以期許原告對治安能有何重大之改善,故提出疑問,求做公評,更難讓其在欲使原告為不當選,被告實無誹謗之問題,自無侵權行為。
㈢考量選舉活動人民選賢與能之特性及文宣對於選民影響,對於侯選人自可以客觀評價,而被告所為原告所指之系爭文宣布局,除上面以「新議會五虎將,給打拼的人一個溫暖與公道」顯著文字標示外,背面方以「衝破金牛陣,終結議會亂象」為標題,下有金牛亂象、黑牛亂象、土牛亂象等三項文字闡述,其中原告所主觀指訴涉嫌誹謗名譽之黑牛亂象下文字部份,核其在文宣內所佔比率及布局,僅係少部分,因此,系爭文宣應非針對原告所製作散發,而係針對社會治安現狀及議會混亂現狀,表示不滿與改善期待之意,而非惡意對特定人人身而無關公共利益之攻訐。
㈣本案對於原告所指摘之事,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是基於善意而評論適當,茲論述之:觀察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應予處罰,亦應取決於被告是否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言論之內容是否可受公評之事項?評論是否適當?所謂善意者,乃惡意之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衷,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如行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均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
查被告之系爭文宣,並無漫罵、刻薄、羞辱、嘲弄、捏造之字眼,措詞遣字極字極為溫和而不激烈,尚非有誇張、揶揄之現象,是行為人因錯誤信其所述為真,亦不認為是惡意,與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相符。
而被告如前所述原告有賭博被免職之事實,是有合理之懷疑原告會遭司法處分,基於此認知所為善意言論之發表,如何而可逕認被告有惡意誹謗而侵權行為之意思?矧被告所用之語氣方法,是為:「為什麼治安一年比一年壞,莫非是守護神不靈,還是守護神有了罪嫌被起訴,希望他早日無罪」是一種質疑之方式,更不是以肯定之語氣表示原告確遭起訴。
按原告職司高階警方已多年,職司警察風紀亦多時,但被告認治安卻一年比一年壞,甚至於警察與不法商人相互勾結,敗壞風紀,帶頭破壞社會治安,而在此情況,被告以一侯選人身份在合理懷疑充滿善意期待,用疑問式口氣為溫和之評論,實反足証明被告是基於善意而為評論。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文宣實未有散佈不實言論之故意與惡意,所為評論亦適當,原告又未能舉証被告有誹謗之行為,而客觀面原告有賭博重大違反警察風紀,被告又有合理之懷疑原告有賭博罪嫌,其所為上開文宣要難認為侵害原告名譽使其不當選,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況再參諸被告所涉嫌違反選罷法等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調閱之本院上更㈠字二四六號刑刑事卷宗可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要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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