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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上 訴 人 庚○○
己○○○
宙○○
戌○○
丙 ○
辛○○
丁○○
癸○○
巳○○
丑○○○
卯○○
申○○
地○○
寅○○
天○○
亥○○
宇○○ 住台北市○○區○○里○○路二二二巷十二號六樓
辰○○○
未○○
午○○
酉○○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六弄四
壬○○○○○○○○○○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一巷六弄四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參項第壹行「兩造共有之前揭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應更正為「兩造共有之前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肆項「兩造分割後應按附表二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應更正為「兩造分割後應按附表三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六;
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九;
由上訴人巳○○、戌○○各負擔百分之二;
上訴人丁○○、癸○○、庚○○各負擔百分之七;
上訴人辛○○負擔百分之五;
上訴人宙○○負擔百分之十七;
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七;
上訴人丑○○○、卯○○、申○○、地○○、寅○○、天○○、亥○○、宇○○、辰○○○、未○○、午○○、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上訴人陳王允、陳清州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七。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將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固屬正當;
惟附圖編號O部分面積三一五四平方公尺之道路,上訴人既永遠不能通行使用,又須長年繳稅,有失公平,自無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共有之必要。
依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折算應分得面積為二九一.0六平方公尺,上訴人願就超過部分二八.九四平方公尺部分以金錢補償。
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地價迄今已逾三年,依目前全國不動產跌價甚鉅情形,自不能再依該鑑定研究報告計算金錢賠償。
(二)上訴人向前手購買應有部分時,其餘共有人均已搭建房屋使用,獨留上訴人現占有部分由上訴人買受該特定位置,建築房屋時,又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在該位置建屋,始能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在該位置建築房屋,又主張上訴人分得該部分占大馬路邊,好處一人獨得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己○○○、宙○○、巳○○、丙○、辛○○方面:一、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
(一)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甲○○既為共有人,因未通行而不願負擔道路,即無理由。
丙、上訴人庚○○、戌○○、丁○○、癸○○、丑○○○、巳○○、卯○○、申○○、地○○、寅○○、天○○、亥○○、宇○○、辰○○○、未○○、午○○、酉○○、陳王允、陳清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甲○○既為共有人,因未通行而不願負擔道路,即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己○○○、宙○○、丙○、辛○○、庚○○、戌○○、丁○○、癸○○、巳○○、丑○○○、卯○○、申○○、地○○、寅○○、天○○、亥○○、宇○○、辰○○○、未○○、午○○、酉○○、陳王允、陳清州等二十三人,爰依法併列彼等二十三為上訴人。
又上訴人庚○○、戌○○、丁○○、癸○○、丑○○○、巳○○、卯○○、申○○、地○○、寅○○、天○○、亥○○、宇○○、辰○○○、未○○、午○○、酉○○、陳王允、陳清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第二二四0地號、建、面積0.二一三九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
而其中共有人廖萬禾已死亡,其子廖飛勇、廖飛雄亦已死亡,上訴人丑○○○、卯○○、申○○、地○○、寅○○、天○○、亥○○、宇○○、辰○○○、未○○、午○○、酉○○為其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共有人陳忠厚亦死亡,其繼承人陳王允、陳清州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上訴人丑○○○、卯○○、申○○、地○○、寅○○、天○○、亥○○、宇○○、辰○○○、未○○、午○○、酉○○、陳王允、陳清州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上訴人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請按附圖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三、上訴人甲○○則以:原判決將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固屬正當;
惟附圖編號O部分面積三一五四平方公尺之道路,上訴人既永遠不能通行使用,又須長年繳稅,有失公平,自無分歸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共有之必要。
依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折算應分得面積為二九一.0六平方公尺,上訴人願就超過部分二八.九四平方公尺部分以金錢補償等語置辯。
三、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
又其中共有人廖萬禾、陳忠厚已死亡,廖萬禾之子廖飛勇、廖飛雄亦已死亡,上訴人丑○○○、卯○○、申○○、地○○、寅○○、天○○、亥○○、宇○○、辰○○○、未○○、午○○、酉○○為廖萬禾之繼承人,陳王允、陳清州為陳忠厚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共有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示意圖及廖萬禾(含廖飛勇、廖飛雄)之繼承系統表各乙份以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卷附陳忠厚之戶籍謄本可參,復為到場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其請求上訴人黃廖金蓮等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共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地勢平坦,地形略呈四邊形,出入孔道為北方六米寬之民生路,其上面臨民生路由東至西,依序係上訴人丙○之磚造平房、上訴人甲○○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被上訴人之竹木造平房;
裡地則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辛○○之磚造平房、上訴人丁○○、陳忠厚、癸○○、庚○○之磚造平房及宙○○之磚造平房;
西側有一私設巷道供居住裡地之共有人出入等情,此經原審法院會同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共有人多數主觀意願與利益、以及土地之有效利用等因素,認以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最為適當,其理由分述如下:(一)上訴人甲○○、到場上訴人己○○○、宙○○、甲○○、丙○、辛○○、巳○○及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其餘上訴人則未表示意見。
(二)上訴人甲○○所分得部分,與其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坐落之位置相符;
其餘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為竹造平房或為磚造平房,經濟價值較低,核無保留之必要。
(三)上訴人庚○○、戌○○、丁○○、癸○○、陳王允、陳清州、丑○○○、卯○○、申○○、地○○、寅○○、天○○、亥○○、宇○○、辰○○○、未○○、午○○、酉○○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部分,地形尚稱完整,且渠等分得之土地相鄰,日後可合併使用,又有三.五米私設巷道可供通行,並與北方六米寬之民生路相連,出入便利,對渠等並無不利益之處。
(四)系爭土地未分割前,西側本留有一私設巷道,供居住裡地之共有人通行,以連絡北方之民生路,分割後仍保留該巷道(即如附圖所示O部分)供作裡地通往民生路之通道,可提升後側土地對外連接主要幹道之便利,且此通道維持共有,係因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上訴人甲○○既分得臨北方主要道路民生路之土地,復不分擔西側之巷道,而由分得裡地之共有人擔負提供通道之損失,豈非有違平等原則。
是上訴人甲○○以其分得之B部分土地已面臨民生路,而不須通行使用O部分之道路,又須長年繳稅為由,不願分擔道路面積云云,尚難採信。
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足參。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分配後因臨民生路及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經原審法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爰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分得之價值,再以上開現值對照現分得之面積而算出同表所示各共有人現分得之價值,兩相比較即得同表應收入及付出之金額,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互為補償(原判決未再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爰就各共有人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上訴人以原審囑託鑑定地價迄今已逾三年,依目前全國不動產跌價甚鉅情形,自不能再依該鑑定研究報告計算金錢賠償云云。
然該鑑定所得金額係評估系爭土地之臨街寬度、使用效率、交通狀況、鄰里環境、發展性、市場價格,參照分割後土地坐落位置等多項因素所為綜合分析,自有其客觀性存在。
雖目前不動產呈跌價情形,惟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溪州鄉偏南地區,附近土地多以農田為主,屬於典型之鄉村區;
不動產價值起落有限,上開鑑定報告仍有其客觀性存在。
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摘其計算有何不當,其抗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件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最為適當公平,並命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丙○、甲○○應分別補償上訴人己○○○、宙○○、庚○○、戌○○、丁○○、癸○○、巳○○、丑○○○、卯○○、申○○、地○○、寅○○、天○○、亥○○、宇○○、辰○○○、未○○、午○○、酉○○、陳王允、陳清州(僅原判決未再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爰就各共有人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更正如附表三所示),自屬允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換算明細表。
┌──┬───────┬────────────┬───────┬─────┬──┬────┬────┐
│編號│共 有 人 姓 名│地 號│總面積(公頃)│持 分│通分│持分面積│小 計│
├──┼───────┼────────────┼───────┼─────┼──┼────┼────┤
│ 1 │丙 ○ │溪州鄉○○段貳貳肆零地號│0.213900 │1034∕5600│0∕0│0.039495│0.039495│
├──┼───────┼────────────┼───────┼─────┼──┼────┼────┤
│ │廖蓮嬌、申○○│ │ │ │ │ │ │
│ │酉○○、地○○│ │ │ │ │ │ │
│ │卯○○、午○○│溪州鄉○○段貳貳肆零地號│0.213900 │197∕5600 │0∕0│0.007525│0.007525│
│ 2 │寅○○、亥○○│ │ │ │ │ │ │
│ │宇○○、天○○│ │ │ │ │ │ │
│ │未○○ │ │ │ │ │ │ │
│ │辰○○○ │ │ │ │ │ │ │
├──┼───────┼────────────┼───────┼─────┼──┼────┼────┤
│ 3 │巳○○ │溪州鄉○○段貳貳肆零地號│0.213900 │ 81∕5600│0∕0│0.003094│0.003094│
├──┼───────┼────────────┼───────┼─────┼──┼────┼────┤
│ 4 │戌○○ │溪州鄉○○段貳貳肆零地號│0.213900 │ 81∕5600│0∕0│0.003094│0.003094│
├──┼───────┼────────────┼───────┼─────┼──┼────┼────┤
│ 5 │丁○○ │溪州鄉○○段貳貳肆零地號│0.213900 │ 324∕5600│0∕0│0.012376│0.012376│
├──┼───────┼────────────┼───────┼─────┼──┼────┼────┤
│ 6 │陳王允、陳清州│溪州鄉○○段貳貳肆零地號│0.213900 │ 324∕5600│0∕0│0.012376│0.012376│
├──┼───────┼────────────┼───────┼─────┼──┼────┼────┤
│ 7 │癸○○ │溪州鄉○○段貳貳肆零地號│0.213900 │ 324∕5600│0∕0│0.012376│0.012376│
├──┼───────┼────────────┼───────┼─────┼──┼────┼────┤
│ 8 │庚○○ │溪州鄉○○段貳貳肆零地號│0.213900 │ 324∕5600│0∕0│0.012376│0.012376│
├──┼───────┼────────────┼───────┼─────┼──┼────┼────┤
│ 9 │辛○○ │溪州鄉○○段貳貳肆零地號│0.213900 │ 254∕5600│0∕0│0.009702│0.009702│
├──┼───────┼────────────┼───────┼─────┼──┼────┼────┤
│ │甲○○ │溪州鄉○○段貳貳肆零地號│0.213900 │ 762∕5600│0∕0│0.029106│0.029106│
├──┼───────┼────────────┼───────┼─────┼──┼────┼────┤
│ │宙○○ │溪州鄉○○段貳貳肆零地號│0.213900 │ 847∕5600│0∕0│0.032352│0.032352│
├──┼───────┼────────────┼───────┼─────┼──┼────┼────┤
│ │乙○○ │溪州鄉○○段貳貳肆零地號│0.213900 │ 724∕5600│0∕0│0.027654│0.027654│
├──┼───────┼────────────┼───────┼─────┼──┼────┼────┤
│ │己○○○ │溪州鄉○○段貳貳肆零地號│0.213900 │ 324∕5600│0∕0│0.012376│0.012376│
├──┼───────┼────────────┼───────┼─────┼──┼────┼────┤
│ │總 計│ │ │ │ │0.213902│ │
└──┴───────┴────────────┴───────┴─────┴──┴────┴────┘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後互補之價額,茲列表如下
┌──┬────┬─────┬─────┬────┬─────┬─────┬─────┐
│編號│共 有 人│分割前持分│ 分 割 前 │分割後分│ 分 割 後 │應 付 │應 得 │
│ │姓 名│ │ 價 值 元 │配 位 置│ 價 值 元 │金額(元)│金額(元)│
├──┼────┼─────┼─────┼────┼─────┼─────┼─────┤
│ 一 │丙 ○ │1034∕5600│ 0000000 │A、D │ 0000000 │ 37483 │─────│
├──┼────┼─────┼─────┼────┼─────┼─────┼─────┤
│ 二 │甲○○ │ 762∕5600│ 0000000 │ B │ 0000000 │ 703736 │─────│
├──┼────┼─────┼─────┼────┼─────┼─────┼─────┤
│ 三 │乙○○ │ 978∕5600│ 0000000 │C、E │ 0000000 │ 84698 │─────│
│ │辛○○ │ │ │ │ │ │ │
├──┼────┼─────┼─────┼────┼─────┼─────┼─────┤
│ 四 │庚○○ │ 324∕5600│ 0000000 │ F │ 915343 │─────│ 85398 │
├──┼────┼─────┼─────┼────┼─────┼─────┼─────┤
│ 五 │丁○○ │ 324∕5600│ 0000000 │ G │ 915343 │─────│ 85398 │
├──┼────┼─────┼─────┼────┼─────┼─────┼─────┤
│ 六 │癸○○ │ 324∕5600│ 0000000 │ H │ 915343 │─────│ 85398 │
├──┼────┼─────┼─────┼────┼─────┼─────┼─────┤
│ 七 │陳王允 │ 324∕5600│ 0000000 │ I │ 915343 │─────│ 85398 │
│ │陳清州 │ │ │ │ │ │ │
├──┼────┼─────┼─────┼────┼─────┼─────┼─────┤
│ 八 │己○○○│ 324∕5600│ 0000000 │ J │ 915343 │─────│ 85398 │
├──┼────┼─────┼─────┼────┼─────┼─────┼─────┤
│ 九 │巳○○ │ 81∕5600│ 250185 │ K │ 226061 │─────│ 24124 │
├──┼────┼─────┼─────┼────┼─────┼─────┼─────┤
│ 十 │戌○○ │ 81∕5600│ 250185 │ L │ 226061 │─────│ 24124 │
├──┼────┼─────┼─────┼────┼─────┼─────┼─────┤
│ │廖蓮嬌、│ │ │ │ │ │ │
│ │酉○○、│ │ │ │ │ │ │
│ │卯○○、│ │ │ │ │ │ │
│ │寅○○、│ │ │ │ │ │ │
│ │宇○○、│ │ │ │ │ │ │
│ │未○○、│ 197∕5600│ 608475 │ M │ 545358 │─────│ 63117 │
│ │申○○、│ │ │ │ │ │ │
│ │地○○、│ │ │ │ │ │ │
│ │午○○、│ │ │ │ │ │ │
│ │亥○○、│ │ │ │ │ │ │
│ │天○○、│ │ │ │ │ │ │
│ │辰○○○│ │ │ │ │ │ │
├──┼────┼─────┼─────┼────┼─────┼─────┼─────┤
│ │宙○○ │ 847∕5600│ 0000000 │ N │ 0000000 │─────│ 287562 │
└──┴────┴─────┴─────┴────┴─────┴─────┴─────┘
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應付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
│ 應付 │ │ │ │ │
│ 部分│ 丙 ○ │ 甲 ○ ○ │ 乙 ○ ○ │ 合 計 │
│ │ │ │ 辛 ○ ○ │ │
│應受 │(+37483) │(+703736) │(+84698) │ │
│ 部分 │ │ │ │ │
├─────┼──────┼──────┼──────┼──────┤
│庚 ○ ○ │ 3876 │ 72765 │ 8757 │ 85398 │
│(-85398)│ │ │ │ │
├─────┼──────┼──────┼──────┼──────┤
│丁 ○ ○ │ 3876 │ 72765 │ 8757 │ 85398 │
│(-85398)│ │ │ │ │
├─────┼──────┼──────┼──────┼──────┤
│癸 ○ ○ │ 3876 │ 72765 │ 8757 │ 85398 │
│(-85398)│ │ │ │ │
├─────┼──────┼──────┼──────┼──────┤
│陳 王 允 │ 3876 │ 72765 │ 8757 │ 85398 │
│陳 清 州 │ │ │ │ │
│(-85398)│ │ │ │ │
├─────┼──────┼──────┼──────┼──────┤
│己○○○ │ 3876 │ 72765 │ 8757 │ 85398 │
│(-85398)│ │ │ │ │
├─────┼──────┼──────┼──────┼──────┤
│巳 ○ ○ │ 1094 │ 20555 │ 2475 │ 24124 │
│(-24124)│ │ │ │ │
├─────┼──────┼──────┼──────┼──────┤
│戌 ○ ○ │ 1095 │ 20554 │ 2475 │ 24124 │
│(-24124)│ │ │ │ │
├─────┼──────┼──────┼──────┼──────┤
│廖蓮嬌、 │ │ │ │ │
│酉○○、 │ │ │ │ │
│卯○○、 │ │ │ │ │
│寅○○、 │ │ │ │ │
│宇○○、 │ │ │ │ │
│未○○、 │ │ │ │ │
│申○○、 │ 2864 │ 53780 │ 6473 │ 63117 │
│地○○、 │ │ │ │ │
│午○○、 │ │ │ │ │
│亥○○、 │ │ │ │ │
│天○○、 │ │ │ │ │
│辰○○○ │ │ │ │ │
│(-63117)│ │ │ │ │
├─────┼──────┼──────┼──────┼──────┤
│宙 ○ ○ │ │ │ │ │
│(-287562) 13050 │ 245002 │ 29490 │ 287562 │
├─────┼──────┼──────┼──────┼──────┤
│合 計 │ 37483 │ 703736 │ 84698 │ 8259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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