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8,上,620,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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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一號十七樓B室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仁村夫妻間感情早於吳仁村與上訴人結識之前,即已失和多年,除分房而睡外,被上訴人甚且經常離家數日未歸,且一再揚言只要不影響其生活,吳仁村在外面如何伊都不想管。
(二)被上訴人復於訴狀中捏造不實情事,詆毀吳仁村,使吳仁村心靈嚴重受創;
復寫信給其任董事長所屬公司之國外合夥股東,意圖破壞吳仁村與股東間之信任關係,令吳仁村心寒齒冷,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
(三)上訴人原經營進口女性內衣服飾店,因而與吳仁村結識。
適吳仁村婚姻失和,又不願與同性友人談論恐家醜外揚,乃將滿腹苦水傾吐於上訴人,上訴人遂成為吳仁村之異性好友;
惟二人自始均謹守好友間相處之分際,從未有任何逾距之舉。
是上訴人與吳仁村間之情誼縱屬親密,惟上訴人與吳仁村間並未存有通姦之事實。
(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上訴人與吳仁村間有被上訴人指述之通姦事實;
惟查被上訴人與吳仁村間自婚姻關係成立以來,所購買之不動產已有六處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再加上被上訴人取走所營公司之現金等存款總值約新台幣(下同)七千多萬元;
又被上訴人現於山東省泰安市開設餐廳,擁有龐大資產,顯見被上訴人資力雄厚,生活富裕。
反觀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且因本案纏訟已無心經營服飾店,現任職福爾摩莎通訊世界,月薪不滿二萬元,生活十分困難。
原審未就「兩造資力懸殊」及「被上訴人與吳仁村感情早已不睦」等情審究,即有違誤。
是縱認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其損害額應未達五十萬元之程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外,補提在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各乙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仁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仁村結婚之時,其家境困苦,經被上訴人向娘家求援,並以所學國際貿易方面之知識,嚐試國際貿易業務,克服萬難,歷經千辛,始改善家中經濟,並在商場上占一席之地。
詎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之夫事業有成,經濟狀況甚佳,在彰化縣商界中又有地位,乃百般勾引,並進而與之發生姦情,致使吳仁村對於被上訴人之感情丕變。
於見被上訴人氣喘發作,性命垂危亦不願拿藥予被上訴人服用,置被上訴人死活於不顧,可謂恩斷情絕。
被上訴人逼不得已只得與吳仁村離婚,致使被上訴人家庭破碎,子女亦不能享受天倫。
其對被上訴人之侵害至為重大。
上訴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被上訴人,焉能歸咎於被上訴人為改善家庭經濟所做之勤勞,更不能執此作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夫相姦之正當理由。
(二)被上訴人係商業專科學校畢業,現仍係大昇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在中國大陸亦有餐廳事業。
名下有不動產十三筆,價值約三千五百萬元,每月收入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三)上訴人謂其無財產,並欲以此要求減免賠償金額云云。
惟上訴人將其財產隱置於他人名下並非不可能,且縱令其時下無財產,並不代表終其一生均無財產。
其之所為,既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之損失,自應予以相當之賠償;
否則豈非鼓勵無財產者侵害他人之權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不動產明細表一張、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八紙、公司執照乙紙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原審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吳仁村、乙○○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吳仁村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止,先後在彰化市○○路○段四0五巷十一號四樓其租住處與之相姦。
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相姦時,經原告報警當場查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提起公訴在案。
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夫妻生活之美滿,更使被上訴人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五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其未曾與被上訴人之夫吳仁村發生任何性關係,二人間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係吳仁村因喝酒後,前往上訴人租處飲茶,嗣因不勝酒力在該處客廳睡。
本件係被上訴人家庭內之夫妻不合,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端牽連上訴人,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明知吳仁村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止,先後在彰化市○○路○段四0五巷十一號四樓租處與之相姦,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前開租處相姦時,經由被上訴人報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
且上訴人與吳仁村二人於為警查獲當日,係單獨自深夜迄凌晨同處上訴人租住之前開處所,經被上訴人報警當場查獲,當時吳仁村僅著內褲應門,經告以警察臨檢,始於二、三分鐘後外著長褲開門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執行員警蔡耀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結證屬實,且為吳仁村自承無訛。
按之吳仁村係有婦之夫,上訴人又自承確知其事,苟其間無異常親密關係,上訴人焉有單獨留宿吳仁村於宅內之可能﹖吳仁村又何以未逕回其自己近在數分鐘路程之住處過夜,且表現猶如屋主般,隨意著內褲即應門﹖另查吳仁村曾於致電上訴人時,互相至為親匿稱:「我(吳仁村)還沒出門,我馬上要出門,妳開始想我了﹖Honey!想我了是嗎﹖」,「(乙○○)是啊!想啊!」,「Honey!我(吳仁村)去給妳抱抱好了」,「(乙○○)Honey!」:::「(乙○○)開車要閃,看到女人也要閃」,「(吳仁村)在歐洲不會有,在大陸就會有所謂的女人問題,在歐洲絕對沒有,Honey!:::準備好了,只等車子來,Honey!我愛妳」,「(乙○○)我我我:::愛愛愛:::」,:::「(吳仁村)喂!Honey!妳可以來嗎﹖」,「(乙○○)你喝酒了是不是﹖」,「(吳仁村)是」,「(乙○○)你喝酒啊﹖」,「(吳仁村)Honey!我愛妳,我打電話告訴妳,我愛妳」,:::「(乙○○)你要回來了嗎﹖」,:::「(吳仁村)還沒有,我要妳來,Honey!Honey!」,「(乙○○)Honey!你趕快回來!趕快回來!回家好嗎﹖趕快回家來!你快回來好嗎﹖我去接你回來:::」等語,其情狀非惟猶如熱戀中之男女,更自居於夫妻關係般,故有上訴人殷殷叮嚀吳仁村出國在外,「開車要閃,看到女人也要閃」,乃至吳仁村飲酒醉後,上訴人主動要吳仁村趕快「回家」來,並要開車將之接回等表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電話錄音帶二捲及譯文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資佐證,該錄音帶經承辦檢察官當庭播放結果,上訴人及吳仁村均自承為彼二人對話無訛,亦有偵訊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
其中錄有吳仁村出國前致電上訴人之錄音帶一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中男女對話內容未發現中斷痕跡,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刑事卷可稽,堪認非事後剪接而成。
再參以上訴人與吳仁村二人於本件被查獲前,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三月二十二日搭乘同班機出國,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搭乘同一班機返國,被查獲後,繼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國,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及九月十九日搭乘同一班機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出入境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可按,上訴人與吳仁村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並無何業務往來情形,則渠等搭乘同班機往返國內外次數之頻繁,應非一般朋友關係可比擬。
綜上該二人電話通話內容、共乘班機出入國境,及本件為警查獲時,吳仁村適僅著內褲由上訴人租住處,直接以主人之姿應門而不避諱等情,衡之社會常情及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均足認上訴人與吳仁村有超友誼之通姦行為。
且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判處上訴人與吳仁村罪刑在案,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
上訴人徒言抗辯:無相姦行為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有相姦事實,應堪認定。
「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吳仁村夫妻間感情早於吳仁村與上訴人結識之前,即已失和多年,除分房而睡外,被上訴人甚且經常離家數日未歸,且一再揚言只要不影響其生活,吳仁村在外面如何伊都不想管等語。
惟查吳仁村之選任辯護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即以:本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因與被告吳仁村間感情不睦,而縱容吳仁村與人通姦,應已喪失告訴權,其告訴顯不合法云云置辯,並舉證人王家禾以實其說。
然此事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證人王家禾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稱:吳仁村與甲○○的感情,表面上看起來是很好,直到本件案發為警查獲始知其間關係:::甲○○曾告以「以後如有事情,請你站在我這一邊」等語,此話陸續講了很多次,但不知其私生活如何,後來其曾問吳仁村關於彼等夫妻之情形如何,吳答稱彼等已分房,其後,其有勸甲○○稍忍耐、和好點,甲○○則稱「不要了,再回頭也不要了」:::甲○○並未曾向其稱說「吳仁村如有需要可到外面找」之話,只說「只要不妨害家庭生活,他做甚麼都不管他了」等語。
是被上訴人縱有該證人所證之言詞,依社會通常之理解,應僅係表示被上訴人自承已難以挽回與吳仁村間夫妻感情裂縫而已,尚難認其有縱容吳仁村在外之通姦行為,此亦為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
又被上訴人與吳仁村夫妻間感情,於上訴人與吳仁村相識之前,縱已有不睦,雖經吳仁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仍互負誠實義務,應不待言,上訴人自不得執為其得與吳仁村相姦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實施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
本件上訴人與吳仁村相姦、通姦,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致被上訴人家庭破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於法有據。
五、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任職於福摩莎通訊世界,月薪約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商業專科學校畢業,現仍係大昇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在中國大陸亦有餐廳事業;
名下有不動產十三筆,價值約三千五百萬元,每月收入約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被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公司執照為證。
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調取之兩造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申報所得資料附卷足憑。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學歷、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數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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