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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丁 ○
被 上訴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丁○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一百五十元、丁○十萬二千一百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六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侵入上訴人家(原住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八八巷二六弄十號)毆打上訴人成傷,人證有林芝戎、蘇繡鈺、呂武松、張敏等,物證有報案記錄、傷單,都足以證實其犯行。
㈡甲○○為巧聖木業之高級主管更兼茶葉買賣生意,丙○○與其姐妹合開木器工廠,更有坐落市區之透天大樓一棟,生活優渥。
況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縱令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僅身受毆打疼痛恐懼,且常遭騷擾住家安寧、散播不實謠言,上訴人不知何時又會遭被上訴人欺凌身心受創甚鉅。
㈣乙○○係高職肄業,擁有不動產,市價約二、三百萬元,經營茶行,月收入五、六萬元,丁○係國中補校畢業,擁有五厘山坡地上訴人子女三人等語,並補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錄音帶及譯文一件。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㈠被上訴人等被訴共同傷害案件,經一審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聲請上訴,相偕至鹿谷家向母親張敏哭訴稱告訴被上訴人傷害案判決無罪,渠恐被追訴誣告罪責,教唆張敏證述「案發當天乙○○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去看他們的傷勢很嚴重:::」等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事後張敏心感愧疚,坦承係謊言,有證人林啟田、林生臨、林小月等在場聞悉。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係在家中玩牌,有黃仁念可證。
㈢證人呂武松、蘇綉玉在刑事庭所證,係上訴人事後串證。
㈣甲○○係國中畢業無不動產,僅有喜美雅哥汽車,月薪三萬元,丙○○國中肄業,有房屋一棟二十餘坪市價約三百萬餘元,作工月薪一萬多元,被上訴人有子女三人等情並請求訊問證人張敏、林漢雲、林啟田、林生臨、林小月。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號甲○○等傷害案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丙○○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夥同另六人,侵入上訴人夫妻住宅毆打上訴人致乙○○胸部瘀傷四公分乘四公分三處,後頸瘀傷、左肘瘀腫三公分乘三公分,丁○左臉瘀傷、頭部瘀傷、頸部擦傷胸部瘀傷四公分乘五公分及五公分乘五公分、背部瘀傷四公分乘五公分、兩小腿瘀傷,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乙○○一百五十元、丁○二千一百十元,及慰藉金各十萬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是日當時,被上訴人在家玩牌,並未到上訴人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提出省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及記載丁○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前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住院,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出院之急診病歷影本附所調刑事案卷可憑,被上訴人雖辯稱是日在自宅玩牌未外出,未至上訴人家毆打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呂武松於上開刑案結證:「我在家中泡茶,有看到甲○○夫婦帶多人來,我聽到丁○哭叫,就跑出來看,問一女人自稱是丁○兄嫂,說丁○夫婦去他們家將祖先牌位弄掉落,我認為是兄弟間之事,故又回家泡茶」證人蘇綉鈺亦於該刑案結證:「我在呂武松家泡茶,我聽到丁○叫聲,我出來看,有看到甲○○,知是兄弟的事,我就未再管,又進入泡茶,但沒看到打架之事,只是聽到丁○叫得很淒慘」等語,參以兩造之母林張敏於本院證述:「兩造有吵架,但希望法官從輕發落」「本件因我妹婿林漢雲不認得路,等找到醫院,乙○○他們已經出院了,我再到他家去,我去他家,我兒子說維烈他們打他,看他們身上有傷痕」等語。
兩造之姨丈林漢雲於刑案亦證述:「張敏是我太太的姊姊,我也叫他姊姊,乙○○受傷之後,我姊姊電話叫我載去看乙○○,我順便想去了解兄弟間的事故,才去載我姊姊去乙○○的家,我是下午才到,乙○○夫婦在家,指述甲○○夫婦打他們,我叫維蒲打電話叫維烈過來,但他們說要上班沒空,我只好在電話中談,他們否認有打架,我也不了解詳情如何。」
等語,按林張敏為甲○○、乙○○之母(丙○○、丁○之婆婆)林漢雲為兩造之姨丈,均為至親長輩,上訴人若非遭受被上訴人毆傷,何敢向兩造之母親、姨丈指稱遭被上訴人毆傷,而不畏長輩查問責怪,又被上訴人若未毆打上訴人,既知上訴人受傷,至親兄弟又何以不加聞問,再者長輩姨丈,在上訴人家,著上訴人乙○○電邀被上訴人前來了解詳情,被上訴人聲稱上班沒空,不願前往,亦未另約時間前往釐清事實,僅在電話中否認,豈非情虛。
被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啟田、林生臨、林小月,旨在證明其母林張敏在刑事案中所證「伊至醫院探望上訴人夫婦」等情為不實,然證人林啟田、林生臨均稱不知其情,證人林小月證述:「:::,他母親說他明明去向法院說是去家裡探傷,法官聽錯是去醫院:::」亦與證人林張敏於本院所述:「:::等我到醫院,乙○○他們已經出院,我再到他家去:::」情形大致相符,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刑案證人黃仁念於該案結證,當日十一時前往被上訴人家送禮,留下吃午餐至下午四時才離去,未見甲○○離開云云,然送禮畢而不即時離去,盤桓四、五小時,已違常情,又長達四、五小時,又如何注意甲○○未曾離去,均難採憑,另證人洪玉英洪美珠證述,在刑案證述當日在被上訴人家中玩牌云云,該二證人係丙○○之同胞姐妹,證言難免偏頗,亦不足採憑,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認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毆傷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別論列: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因遭毆傷支出醫療費用,上訴人乙○○部分一百五十元,丁○部分二千一百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省立豐原醫院收據八張,全國救護車商行收據一張等為證,可認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慰藉金: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毆傷身心自屬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關係乙○○、甲○○為親兄弟,丁○、丙○○為妯娌,兩造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已各自陳明如事實欄所載,大致相當,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認為上訴人請求慰藉金各五千元部分為相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五千一百五十元、丁○七千一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甲○○係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簽收起訴狀繕本自翌日十九日起算,丙○○無簽收資料,應自一審判決書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為正當,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訴尚有未合,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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