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上,200,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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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盈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男

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三六0-四號三樓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0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原審辯論終結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陳: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正男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銘鎮、劉漢銘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在大陸投資經營宜仙製品廠中叉部,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
其中劉正男投資一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莊銘鎮、劉漢銘分別投資二百萬元、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投資資金除自籌現金五十萬之外,不足一百五十萬元向上訴人借貸,連同劉正男出資之一千八百萬元合計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間分次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劉正男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轉存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甲○○名義帳戶內,以上事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九○號返還合夥金事件審理時,劉正男提出前揭帳戶存摺證明,並經台中地院兩度以中院貴民簡八十七訴二六九0字第二一四二、二一四三號函及九六二一、九六二二號函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南豐原分行調取轉帳傳票,經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中東豐字三六號及六六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中南豐字第五四號及六八號函檢復相關轉帳傳票核對後確認款項係由劉正男帳戶轉入甲○○帳戶。
(二)被上訴人投資之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向上訴人所借,除有前項轉帳傳票可資佐證外,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九0號審理時亦一再陳稱向公司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並每月自薪資中扣除九千元充作借款利息,並舉唐阿福、劉漢銘等人為證,唐阿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九千元是一百五十萬的利息,因為原告(被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只拿出五十萬元現金,,其餘一百五十萬元是盈麟公司借給甲○○投資中叉部,每月收取利息九千元」,又稱:「我投資的部分算在宜仙裡面,其餘莊銘鎮、劉漢銘以及被告(應係原告之誤)的一百五十萬股份都是由盈麟公司借錢給他們投資中叉部。」
另證人劉漢銘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其有投資一百萬元,係盈麟公司所借,每月扣利息九千元,又證稱「甲○○有投資二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是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是盈麟公司借他的,甲○○在大陸的辦公室親口跟我說的。」
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亦同意上開證人之證言,台中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六九0號案詳查後,認定被上訴人投資宜仙中叉部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資金確係由盈麟公司出資先借予被上訴人投資無訛(見判決書第十一頁最後一行)並據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添
(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號、四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可稽。
且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主張,以符合民訴法上之誠信原則,此為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判決所揭。
兩造間借貸事實既經前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及原審所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於法自有違誤。
(四)原審認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貸行為無效,上訴人之主張於法不合。
然上揭公司法之規定為取締之規定,並非謂公司與個人間資金之借貸非為法律上之借貸,故如公司與個人間確有借貸之事實者,自得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又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縱如原審所認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無效,上訴人於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併追加基於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
(五)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核准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無當事人能力云云。
其所提上訴人經已清算固屬事實,惟查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
收取債權,為清算人職務之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即在收取債權,為清算之必要範圍,在未清算完畢前,自不生欠缺當事人能力問題(參六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司法院祕書長八四、三、二二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即表示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尚未消滅,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者,無理由。
添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陳:
(一)上訴人訴之追加無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因本件上訴人併追加基於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之行為,嚴重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被上訴人反對其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法人人格已消滅,自無當事人能力。
1、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雖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有無「合法清算」而定。
然此所謂「合法清算」係指清算公司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繳納積欠之稅款而言。
如有違章漏稅情事,自不能謂之合法清算。
反之,如清算公司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無違章漏稅情事,自係合法清算。
其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終結登記,其法人人格自然消滅。
2、又雖收取債權為清算人職務之一,為清算之必要範圍,在未清算完畢前,公司法人格並不消滅,惟必有債權之存在,公司法人格方未消滅。
經查本件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解散登記在案,隨即進行清算程序,其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所提出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其中均未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登記,且無違章漏稅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法人人格業已消滅,自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其訴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存有借貸關係,其所憑依據不外為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書內容所為之論斷,惟就前開判決所涉及之事實,涵蓋大陸宜仙鞋廠、台灣宜仙公司、香港宜仙公司、台灣盈麟公司等,其間之法律關係糾紛難解,而該判決僅針對被上訴人確有出資於大陸宜仙鞋廠二百萬元乙事為事實認定,其餘就資金之往來對象,帳目之清查結果,各公司間之交易情況即未予調查,是關於上訴人是否確有借予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乙事,單憑上開判決,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且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不足以拘束本件事實之認定。
再者被上訴人於前開判決並未表示曾向「盈麟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且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亦明白表示「盈麟實業有限公司未曾借予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更足證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如仍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即應善盡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
違反此一規定,因法有禁止之明文,此行為應認為無效,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
是本件即使如上訴人主張其借貸現款予被上訴人,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主張之借貸行為無效,其訴即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八九、二一五號公司清算及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廳以八七三乙字第二一六六三二號函准予登記,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八司八九字第三一五五二號函就其呈報劉正男就任上訴人清算人事件,予以備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台中地院陳報清算完結,並經台中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有上開函件及陳報狀影本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四十四、四十五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八九、二一五號公司清算卷查明屬實,本件之起訴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有台中地院收狀章可憑,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本件之起訴既在上訴人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中,依上說明,清算人劉正男自得代表上訴人提起訴訟,又倘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准予備查,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參司法院八十廳民三字第-七八一號函),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例如已將公司不動產變而尚未辦理產權登記)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仍得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參司法院七五秘台廳一字第0-二六七號函)。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未還,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即表示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依上開說明,自仍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由清算人代表公司續行訴訟。
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所提出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其中均未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存在云云,然如上所述,清算完結之備查既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則法院對實質債權之有無,當不受上開備查之限制,被上訴人以此爭執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尚非有據。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嗣上訴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自原審辯論終結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無效之法律關係,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正男及訴外人劉漢銘、莊銘鎮等合夥,在大陸經營宜仙中叉部,出資總額二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向上訴人所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正男投資一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每月付利息九千元(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以上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0號民事事件起訴時所主張,並為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
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依法自得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又倘上訴人之借貸行為無效,上訴人亦得本於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借貸現款予被上訴人,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故其主張之借貸行為無效。
且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而上訴人所舉之台中地院前開確定案件判決,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不足以拘束本件事實之認定。
況本件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解散,並清算完結在案,是上訴人之法人格業於八十七年間消滅,顯見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之上訴人顯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投資宜仙中叉部二百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0號(以下稱前案)所提出之宜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叉部資本明細表亦記載宜仙劉正男一千八百萬、莊銘鎮二百萬、甲○○(即本件被上訴人)二百萬及劉漢銘一百萬(見前案卷第四頁),是以本件宜仙中叉部劉正男投資一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一節,堪可認定,次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投資宜仙中叉部而向上訴人借資一百五十萬元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經台中地院於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九0號案件中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以下稱東分行)、南豐原分行(以下稱南分行)調取轉帳傳票結果,戶名劉正男之南分行帳戶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匯出一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出三百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匯出三百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匯出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匯出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匯出四百萬元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匯出四百五十萬元,合計匯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而上開匯款均於同日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東分行帳戶(其中東分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匯入之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而匯入),此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中東豐字三六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中南豐字第二四號函檢復相關轉帳傳票附於前案卷內第五十八頁至七十五頁可稽,而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亦以書狀陳明上開被上訴人名義之東分行帳戶內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匯入一百三十萬元(應係僅三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匯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入二十萬元,均為其所匯入而出資宜仙中叉部分之資金(見前案卷第八十一頁),並有上訴人於前案中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為戶名之東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附於前案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可稽,是以上開東分行帳戶確係存放宜仙中叉部出資款之帳戶無訛,而上開東分行帳戶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共自南分行匯入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已如上二分行之函復,是以上訴人所陳此係伊法定代理人劉正男所出資之一千八百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資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合計數額等情,應非無據,次查唐阿福於前案中證述:「九千元是一百五十萬元的利息,因為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只拿出五十萬元現金,其餘一百五十萬元是盈麟公司借給甲○○投資中叉部,每日收取利息九千元,領薪明細表借薪欄超過九千元部分,是原告的借支,九千元的利息從原告投資的第二個月起算」、「甲○○借二百萬,因為他拿五十萬的現金,所以我們優惠他,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部分不算利息,只算一百萬元利息九千元,莊銘鎮每月付利息一萬八千元,劉漢銘每月付利息九千元」等語,核與亦為宜仙中叉部之投資人劉漢銘於前案中所證「甲○○有投資二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是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是盈麟公司借他的,甲○○在大陸的辦公室親口告訴我的」(以上均見前案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等語相符,至唐阿福與劉漢銘於前案中所提出之證明書(前案卷內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僅係證明被上訴人出資二百萬元於宜仙鞋廠,然對被上訴人二百萬元是否向上訴人借貸而來則未述及,是與該二人於前案中到庭所證述內容並無相左之處,堪信上訴人主張曾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投資宜仙中叉部一情為可採,參以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能舉證證明其投資宜仙中叉部之二百萬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來源,是其辯稱未向上訴人借貸云云,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此部分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亦同此認定。
三、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雖明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惟如有違反時,僅生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之問題,非謂其存款及放款行為概為無效。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六十八年台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所為之借款行為,參諸上開二判例見解,應僅係公司負責人負有刑事責任之問題,尚非其借款行為無效,是以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之放款行為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不得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尚屬無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訴人所陳既未約定償還期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四頁可稽),自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且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已逾一個月,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曾借予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起訴請求返還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未向上訴人借一百五十萬元及借款行為無效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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