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上,422,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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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六八八地號(面積一七ΟΟ平方公尺,持分即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段六八九地號(面積八Ο五平方公尺,持分即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為贈與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就前項土地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十八年清登資字第二四二Ο六Ο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連帶保證清償第三人大豐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為採購物資需要,向上訴人融通款項所簽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號碼‥000000000000) 既經其親簽並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故凡大豐公司依約定書首段約定期限內向上訴人融通之款項,其清償期限雖在上開所訂期限之後,大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亦應依本約定書各條款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書第六條參照)。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甲○○已明示表示同意其連帶保證債務不僅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而是依約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大豐公司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就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所融通款項,縱其清償期限超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大豐公司因採購物資需要,向上訴人申請開發之國內信用狀(信用狀號碼‥057/00000/1766),其開狀日(開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既在約定書首段約定期限內,並依信用狀國際統一慣例就信用狀有效期限展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並無不當(約定書第十條參照)。
故上訴人依該約定書首段信用狀有效期限之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融通與大豐公司購料之款項二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觀諸上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當可明示被上訴人甲○○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一定期間之保證債務,並就前開信用狀展延有效期限當負義務早有相當認知。
否則被上訴人豈會願意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另再親簽增補借據,就該筆信用狀項下融通款項二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同意展延其借款期限並願繼續擔負連帶保證責任。
故其辯稱所負保證債務係一定期間之保證、該筆融資借款並未被告知、不知情云云,實不足採。
(三)據上開相關事證,即可得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大豐公司採購物資需要,向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所融通款項二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依法當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償詐害行為之撤銷權,撤銷權之主體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債權人。
按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即保證契約具備當事人、主債務及意思表示合致三項要件,即可有效成立,並發生保證債務。
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上訴暨理由狀(理由及事實欄第二、三、四項各學者及判例)所載,當可推知保證契約一經成立即同時生效,並立即發生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
換言之,債權人即取得對於保證人之「保證債權」。
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而終止權者,係使契約所生效力嗣後消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
因此,終止權之行使係使「已生效之契約」嗣後消滅。
由此亦可推知,保證契約於成立時即生效力,債權人當然取得對於保證人之「保證債權」。
(五)另有關連帶保證人責任,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謂「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六)基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之保證債權,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其親自簽立國內購料約定書,即有效成立。
故大豐公司依該國內購料約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所融通之款項二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甲○○依法當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同時(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被上訴人甲○○取得保證債權。
因此,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另一被上訴人戊○○,顯係有害於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即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七)被上訴人甲○○持有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雖尚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三四0三號地,及投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四千元,暨大豐公司二百二十五萬元,但該三四0三號地已設設定抵押權,供其另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之擔保,而所投資大豐公司之出資額已出售,其可供償之資力僅剩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甲○○雖辯稱其未藉脫產行為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然而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其名下除系爭無償贈與其妻之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債權,即因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致有履行不能之情形(蓋被上訴人甲○○已成無資力之人)。
另按撤銷權之行使,如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則不問其知否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
準此,縱然被上訴人甲○○辯以其贈與行為並非要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即債權人應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無償贈與行為,以保債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學者鄭玉波及史尚寬著書節本、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判決、於款借據、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函、不可撤銷信用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國內信用狀修改通知書、登錄單、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影本,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主債務人大豐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改組登記,並承諾由新改組公司概括承受,負責向銀行擔保更換保證人遲未履行,因而害及原保證人,有悖情理,上訴人應優先向主債務人求償。
況大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開始負責清償債務,上訴人實不該提前向被上訴人甲○○提出此要求。
(二)被上訴人甲○○連帶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債務,其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有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可憑。
據此,被上訴人甲○○之保證債務應僅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三)上訴人雖與大豐公司就國內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同意展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但此係其等間關係,與被上訴人甲○○無涉。
被上訴人甲○○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辭去董事一職,並向大豐公司表示不再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保清償債務。
(四)被上訴人甲○○一定期間之保證債務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消滅,而本件大豐公司之借貸行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金額二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
原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既非在被上訴人之保證期間範圍 ,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應負清償義務,實有誤會。
(五)被上訴人甲○○為贈與行為,乃依法處理自己財產,仍具正當性。
而被上訴人甲○○持有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台中縣梧棲鎮○○段三四0地號土地一筆(已另借款五百萬元經設定抵押供擔保),與投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四千四百元及大豐公司股份二百二十五萬元,足證並無脫產之意圖,上訴人不實指控,實非道德。
況依大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增資決議案未通過而演變成大豐公司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減資,股東均同意保留或出售,當時被上訴人甲○○並在出售欄簽章,被上訴人甲○○出讓股權係按合法程序,絕非被上訴人所指之脫產。
(六)大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融資借款二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甲○○未被告知,並不知情。
上訴人違背融借貸之正常手續,此一履行義務,不應由被上訴人甲○○負責。
(七)被上訴人甲○○之贈與行為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然上訴人卻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被上訴人甲○○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請求行為在贈與行為發生後,應不得溯及先前行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大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確認調查表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豐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原訂融資期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嗣要求展期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主債務人大豐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伊融資借款二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下稱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展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大豐公司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被上訴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惟其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六八八地號(面積一七ΟΟ平方公尺,持分即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段六八九地號(面積八Ο五平方公尺,持分即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戊○○,並於同年十一日四日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十八年清登資字第二四二Ο六Ο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債權,伊自得向法院行使撤銷訴權,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及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辭去董事一職,並向大豐公司表示不再為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大豐公司重申前義。
本件融資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應限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融資給大豐公司係屬違規,自不在保證期限內,且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移轉,此在展期屆至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被上訴人甲○○對大豐公司未清償債務事並不知情,且係為配合政府政策將系爭土地祖產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即配偶被上訴人戊○○,伊二人並無詐害債權之意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原訂融資期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嗣要求融資展期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並依約定部分清償本金及按月繳息,大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伊融資系爭借款,清償借款到期日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嗣展延至是年十一月二十日,主債務人大豐公司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其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戊○○,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原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八0二號支付命令、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紀錄查詢單、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同(十四)日函及不可撤銷信用狀、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國內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及通知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登錄單,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增補借據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九至二一、三七至四一頁;
本院卷六五至六七頁),被上訴人對該書證之真正復不爭執。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大豐公司不再擔任保證人之責任,且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融資給大豐公司,不在原訂融資借款期間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非在保證期限內云云為辯。
惟查,被上訴人甲○○對於上開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及增補借據,及其上連帶保證人處伊簽名,自承均為真正。
觀諸該約定書首載:委請貴行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在一千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並經貴行承兌之遠期匯票申請墊款兌付;
第六條記載:凡立約人依本約定書首段約定期限內向貴行融通之款項,其清償期限雖在上開所訂期限之後,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應依本約定書各條款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內容(原審卷十頁)。
立約人大豐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有效期限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乃據以開發之,此有前開申請書及通知銀行臺灣銀行營業部翌(十五)日蓋有章戳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可稽。
大豐公司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修改有效期限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復經上訴人通知其總行營業部,有當日國內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及通知書足稽。
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信用狀申請人大豐公司及信用狀受益人即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受益人簽發匯票,申請付款,上訴人乃承兌之,亦有放出金額系爭款項登錄單為憑。
顯見大豐公司向上訴人簽立該國內購料融資契約之發生期限已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係在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兌付大豐公司向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所融通之系爭款項甚明。
且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又於該增補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觀之其上第二條第一項末行,已就原借據中訂借動用款項展延事,載明系爭借款日期、金額,原到期日及展延後到期日等;
第三條並約明:「立據人、連帶保證人等願遵守原訂借約據及本增補借據之條款,連帶保證人並願就立據人基於上開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繼續連帶保證責任,本增補借據並作為原訂借約據之附件」,足見被上訴人甲○○據此表示願對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豐公司所借系爭二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亦明,有該增補借據所載為憑(原審卷四一頁)。
是被上訴人甲○○對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至為明顯。
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謂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自辭大豐公司董事,並提出其當月十六日辭呈及同年九月八日申明書各一紙乙節,然其係於嗣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在該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則縱令其當時請辭大豐公司董事非虛,亦不影響其嗣又簽名願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雖其又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致收件人大豐公司之清水郵局存證信函一紙,以證伊已對大豐公司聲明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就此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甲○○承述伊未送達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之可言,況被上訴人甲○○既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該增補借據上簽名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即亦難辭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被上訴人關此所辯,委不足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係有害於伊債權之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戊○○,上訴人得否以有害於伊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經查: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
故連帶保證債務人與普通保證人不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參照),普通保證人基於補充性而生之抗辯(如先訴抗辯),在連帶保證人即不得援用。
鑑於保證契約非以主債務之不履行為停止條件,因保證契約一經成立即同時生效之故。
就保證債務言,已與保證契約同時成立。
又債務與責任並非同一概念,因債務係指應為一定給付之義務而言,而責任乃強制實現此義務之手段,亦即此義務之擔保是。
足徵連帶保證債務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祇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
本件審酌上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保證債權,自應於其簽立該國內購料約定書時即已有效成立。
且系爭借貸契約主債務人大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經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約融通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甲○○既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實已對之取得保證債權。
況大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清償期後並不履行,被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復有上訴人為督促系爭借款訴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履行,所提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八0二號支付命令供參。
益見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甲○○,即應與大豐公司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
乃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贈與原因,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妻即被上訴人戊○○所有,所為顯屬無償行為。
參以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甲○○所持財產除系爭土地外,雖尚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三四0三號地,及投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四千元,暨大豐公司二百二十五萬元,但該三四0三號地已設定抵押權,供其另向伊借款五百萬元之擔保,而所投資大豐公司之股權已出讓,其可供償還之資力僅剩系爭土地而已,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上訴人甲○○亦陳明伊已出讓該大豐公司股權,並據其提出大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確認調查表影本可考(本院卷五一至五四頁),其又自陳伊除系爭土地原持分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本院卷六二頁)。
基上,因債務人之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而致積極減少財產,因而使上訴人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有害及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主張其為詐害行為,尚屬可信。
衡以詐害行為,不問債權行為,抑或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
因而,上訴人據以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揆上說明,委無不合。
茲上訴人既得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二人係夫妻而營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戊○○對乃夫被上訴人甲○○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及該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保證債權,其二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顯亦殊難諉為不知,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塗銷。
又本件債務人之甲○○為該詐害行為時,上訴人之保證債權業經發生並已取得,非不存在,尚難謂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者,斯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揭示情形不同,此判例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伊債權,伊乃行使撤銷訴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及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非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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