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再,2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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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一號
再 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再 審被告 徐耀祖即祭祀公業徐盛貴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三巷二九弄三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十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担。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十七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將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一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五二三三公頃之梨樹除去,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再審被告及命此項履行期間為一年,及再審原告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與再審被告,並自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遷出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間因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前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度上字第八十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台上字第六六四號裁定,再審原告敗訴確定。

㈡前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⒈上開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於今始發現如後述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石岡鄉公所受理續訂租約收回耕地申請登記簿」及台中縣政府致石岡鄉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府地籍字第一七五一八四號函及石岡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補發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⒊兩造就系爭石岡鄉○○○段一九七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書,租期十九年六個月。

租期屆滿,再審被告並未收回自任耕作,仍由再審原告繼續耕作,再審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向台中縣石岡鄉公所提出續訂租約申請,經石岡鄉公所通知出租人即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業經准予續訂租約,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有石岡鄉公所「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石岡鄉公所受理續訂租約收回耕地申請登記簿」可稽及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十六府地籍字第一七五一八四號函,石岡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補發之「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可稽。

⒋依石岡鄉公所續訂租約申請登記簿續訂租約之記載及台中縣政府上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函,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補發之私有租約書雖經載為該租約經核定准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惟此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之強制規定,該期間之限制係屬無效,雙方仍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栽種農作物,使用系爭建物係有正當合法權源,並非無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無權使用系爭建物,而上開石岡鄉公所申請登記簿續訂租約之記載及台中縣政府上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函及該補發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之證據,係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當時未發現致未經前程序斟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發現,且此項證物如經前程序斟酌,即足證明再審原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栽種農作物,使用系爭建物係屬合法占有即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必受有利判決(而不致遭除去農作物、交還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自系爭建物遷出等判決),自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現上開未經前程序斟酌之證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提出再審,自屬合於遵守提出再審期間之規定。

㈣再審被告謂再審原告早已執有該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租約書,且該租約書亦附存於前程序調閱之卷宗內,再審原告並早知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函核定云云,從而謂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指之「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云云。

惟再審原告原執有及附存前程序所調閱卷宗內之租約,均為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為十九年六個月之租約(同原證六第一頁),均非本件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事由之租約書,即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聲請續訂並經核准之租約(同原證四、五),兩者不同。

且石岡鄉公所受理續訂租約收回耕地申請登記簿及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准予續租函,乃政府之公文書,保管於政府中,既非再審原告所執有,各該文件亦未曾交付予再審原告,實非原告所知,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亦未察覺該經核准續訂之新租約,自與「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之情形有間。

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二十六年字抗字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

則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此『其與聯合公司就系爭土地關係』之事實,及該清冊在其保管之舊有資料中,其未能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找出,並提出該清冊為主張,依上開判例意旨,能否謂上訴人不得據於提起再審之訴,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證八),故退一步而言,縱如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知有該證物云云,則再審原告因當時未盡注意義務致不能檢出而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依二十六年抗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及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為再審之事由。

㈤再審被告又謂該租約已經法院判決認定形式上為租賃,實質上為買賣,縱令於前程序提出證物經斟酌,亦無從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惟查:⒈再審被告當時與再審原告簽立上開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十九年六個月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書,係因再審被告基於買賣關係應移轉但尚未移轉係爭土地,為使再審原告多一層使用土地權源之保障,乃簽立該長達十九年六個月之租約書。

⒉該長達十九年六個月之原租約書,縱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形式上為租賃,然實質上係屬買賣,該耕地租約為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然該租約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期滿,惟再審原告今執為再審之證據,並非該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之租約,而係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重新聲請續訂並經核准之新的耕地租約,兩者係屬不同的兩個租約,且其效力亦均各不同(一為定期租約,一為不定期租約)。

⒊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重新聲請續訂租約,台中縣石岡鄉公所經通知出租人即再審被告,但再審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而准予續訂租約,有該石岡鄉公所受理續訂租約收回耕地申請登記簿公文書上之記載可稽,故此為新發生效力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即係基於法定事由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及土地法第一○九條規定所具法定效力之新的租約關係,而非經法院認定「形式為租賃,然實質上係買賣」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到期之租約之關係。

退一步而言,再審被告於收受台中縣石岡鄉公所再審原告續訂租約聲請之通知後,若其認兩造間並無任何三七五租約存在,其應即為反對或異議,甚至提出訴訟,但再審被告謂其與再審原告間並無該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然再審被告對該續訂租約之通知卻未有任何反對或異議或提出訴訟,亦堪認再審被告默示同意與再審原告成立一新的租賃契約。

惟無論係基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或因再審被告之默示同意而成立該一新的耕地租約,該新租約之效力均不受原有租約效力之影響。

⒋該准予續訂耕地租約之上開石岡鄉申請登記簿及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准予續訂租約及石岡鄉公所補發之該耕地租約書,若於前程序提出,即足證明兩造間依法具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及土地法第一○九條規定),即足證明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係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上開證據若於前程序提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必受有利判決,而不致遭除去農作物、交還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系爭建物遷出等之不利判決,自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石岡鄉公所受理續訂租約收回耕地申請登記簿、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七五一八四號函、私有耕地租約書,均影本各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準備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著有明文(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三二期)。

經查,再審之訴所檢附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俱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確知其存在,此觀再審原告所檢呈之原證六「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上所示簽訂日期為五十七年七月一日,再審原告當早於上開簽訂日後即執有該租約書,焉須日後再飾詞要求石岡鄉公所補發該租約書;

又再審原告所檢附之原證四「八十五年底租約期處理工作石岡鄉公所受理續訂租約申請登記簿」,內載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向石岡鄉公所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該事實亦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之上開申請案件業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七一八四號函核定准予續訂租約,再審原告亦早知有此,謂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迄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均一概不知其前開申請案已獲准,孰能信之﹖再石岡鄉公所接獲台中縣政府上開函文後,亦於短期內函知或告知再審原告,此觀上開縣府函文於寄石岡鄉公所後,該公所於該函文擬辦欄批示「擬知照辦理」自明。

從而,敬請 鈞院向石岡鄉函調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就系爭土地申請續訂租約之全卷影本供參,以明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即已確知其租約已獲核定續訂。

準此,再審原告就上開伊所稱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證物」,早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知悉其存在,乃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同條第一項本文但書規定,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更無「發見」問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者,本件再審之訴所述之租賃情事,業經再審原告於與訴外人徐廷宗間之租佃爭議事件中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雖形式上為租賃,然實質上係屬買賣,該耕地租約為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依法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等語(見后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民事判決),且該耕地租約復經上開租佃爭議事件第二審法院認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復為上開租佃爭議事件第三審法院所認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 鈞院八十一上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民事判決為憑。

準此,縱令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辯論終結前提出伊所稱之前開「證物」供事實審法院斟酌,亦無從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上開租佃爭議事件之全卷,亦經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調閱在案,再審原告明知該「租約書」已在卷,竟不為主張,且知縱為該租約之主張,亦將遭以認定不實而徒勞無功,其竟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租約書,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發現該「租約書」,顯不實在。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尚未符合民事訟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項所定再審事由,且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得提起再審。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第一九七號土地為伊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徐盛貴所有,遭再審原告無權占有,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二三三公頃土地種植梨樹,於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且無端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雖經催討返還,其均置之不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為再審原告將上開果樹除去,自B、C部分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交還再審被告,並將其所有權狀返還予伊之判決(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另請求再審原告拆除上開附圖所示B、C部分地上物,經第一審駁回其訴,未據再審被告聲明不服)。

再審原告則以:⑴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即由再審被告祭祀公業徐盛貴當時管理人徐廷宗,將之價賣予訴外人黃金波,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收益,黃金波復將系爭土地,價賣與訴外人蔡綢,蔡綢於五十七年六月八日又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價賣與伊父張管寶,故伊占有系爭土地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屬有權占有。

⑵縱徐廷宗無權出賣系爭土地,惟徐廷宗為再審被告祭祀公業徐盛貴之管理人,依民間習慣,有權對祭祀公業財產為處分行為,且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自徐廷宗將系爭土地交付買受人黃金波至該土地由上訴人之父張管寶買受點交使用,歷經十八年,公業無人對公業土地由他人耕作提出異議,則再審被告對其前管理人徐廷宗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⑶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黃金波買受,迄今已逾五十年,祭祀公業派下員從未有人主張系爭買賣為無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有權利可資主張,亦因長期間不行使,至今使為主張,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

⑷再審被告主張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減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前程序則認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祭祀公業徐盛貴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祖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為有效,其管理員徐廷宗出賣系爭土地,既未得全體共有人即該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對祭祀公業徐盛貴自不生拘束力。

且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徐廷宗於出賣系爭土地時,祭祀公業徐盛貴之派下全體均知情,且均不為反對之意思,又不能證明徐廷宗以外之其他派下員均知悉上開事實且怠於行使權利,因此尚難認再審被告有表見代理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而系爭不動產乃已登記,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從而,再審被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再審原告將上開附圖編號A部分之果樹除去,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再審被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再審被告,並自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遷出,應予准許,而維持第一審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嗣經再審原告上訴三審仍被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三、依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祭祀公業徐盛貴派下員全體所有,其管理人徐廷宗出賣系爭土地,既未得全體共有人即該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對再審被告祭祀公業徐盛貴即不生效力,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即非有權占有,其持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亦非有理為主要論據。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提出五十七年七月一日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耕地租約書,亦僅認其與該祭祀公業間所立之該私有耕地租約書,實係隱藏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主張其間具有私有耕地之租賃關係。

再審原告雖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書,租期十九年六個月。

租期屆滿,再審被告並未收回自任耕作,仍由再審原告繼續耕作,再審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向台中縣石岡鄉公所提出續訂租約申請,經石岡鄉公所通知出租人即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業經准予續訂租約,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有石岡鄉公所「八十五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石岡鄉公所受理續訂租約收回耕地申請登記簿」、及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十六府地籍字第一七五一八四號函,石岡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補發之「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可稽。

而上開證據,係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當時未發見。

致未經前程序斟酌,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發現,且此項證物如經前程序斟酌,即足證明再審原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占有系爭耕地,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必受有利之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由再審。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所檢附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俱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已存在乙節,為再審原告所是認。

再審原告雖稱其當時不知有上開證物之存在云云,惟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為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者,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核備後登記之,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在租約加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此為前台灣省政府所頒「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按:係於四十五年九月五日公布、七十五年七月五日修正)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依此,於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提出續訂租約時,該管石岡鄉公所必登記於登記簿並在租約加蓋印信後,將租約發還予再審原告。

本件既為再審原告單獨提出申請,而台中縣政府於上開函件中業已函示石岡鄉公所:「私有耕地承租人甲○○君因租約期滿,承租人單方申請『石鄉地』字第二八八號租約續訂登記乙安案,既經貴所審查無訛,應准續訂租約,原申請案件發還貴所,請依規定程序辦理』,而經石岡鄉公所承辦人員於該公文上批示「擬知照辦理」等字,由此足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即已確知其租約已被核訂續訂,即其於該程序辯論終結前已明知上開證物之存在,再審被告認其乃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屬有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自已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況當事人得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所明定。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或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因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仍為耕地之使用收益得視為不定期租賃者,以原租約係屬合法有效為其前提要件,苟該租約原屬無效,即不生因期滿續訂租約之問題。

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五十七年所訂,而於七十六年期滿之租約,業經再審原告於與訴外人徐廷宗間之租佃爭議事件中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雖形式上為租賃,然實質上係屬買賣,該耕地租約為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依法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云云,而該耕地租約復經上開租佃爭議事件中第二審法院認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而經三審定讞,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

準此,縱令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其所稱之前開證物供事實審法院斟酌,亦無從認係有效之租約而可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雖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耕地租約已於八十六年經主管之台中縣政府核准續訂,惟按「承租人向縣市政府等行政官署請求續訂租約,而縣市政府予以核准,此項核准行為,亦僅能認係行政官署表示贊同承租人之意見,在法律上不生任何拘束力,既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單獨行政行為,而能生公法上之效力,自不視為行政處分」,此迭據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判字第十五號、五十一年判字第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租約之經核准續訂,並不具形成之效力,不因而即認其間確具合法之租賃關係存在,其租約之續訂既屬無效,則再審被告未據提出異議,並不因而即使之有效。

職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以之提起再審,亦不合該款但書之規定,綜上,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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