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家抗,10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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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0八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三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依抗告人(即原告)所述,兩造並未共同協議夫妻之住所,故依前開規定,夫妻住所未經法院裁定決定之前,係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惟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中正區○○路十八巷十九號二樓,抗告人則在彰化縣埔鹽鄉○○路八十五之四號,有戶籍資料為證,故兩造並無共同戶籍,無法推定其住所,因此無法以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定其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屬違誤。
原法院爰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本件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
又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抗告人現居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
再兩造最後共同戶籍、住所地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九四號,應類推適用新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云云。
惟查本件起訴係在新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公布施行後(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有關夫妻住所之認定,自應依新修正條文定之,惟查相對人早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即己已設籍台北市迄今,自無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之適用,又住所非履行同居義務之惟一處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著有解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伊現居地云云,經核亦無可採。
是本件兩造依法既無共同住所,依前揭理由,原法院即無管轄權。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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