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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九號
上 訴 人 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
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三十號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 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華公司)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簽立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五條詳載「押匯匯票經貴行(被上訴人銀行)「讓購」後...」等語,且該「讓購」之英文NEGOTIATE亦為出售讓渡之文義,出口商即岳華公司將匯票結售予被上訴人銀行並交付,被上訴人銀行取得該票據所有權後,岳華公司即無何權利存在,該項押匯行為係即岳華公司讓與押匯匯票予被上訴人銀行之權利買賣,並非申請墊款之借貸行為,或提供借款債務之擔保,信用狀統一慣例亦無押匯為銀行授信行為之規範,是原審對上揭押匯行為性質之認定,顯有誤會。
又本件開狀銀行即付款銀行應為大陸農民銀行,香港渣打銀行僅為轉證銀行,自不負付給系爭款項之責,原審未依國際貿易關係論斷本件正確之開狀銀行,亦有誤會。
況依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公布之統一慣例UCP577號國際商會信用狀糾紛專家意見規則(DOCEX)所示,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押匯單據並無任何瑕疵,自應向國際商會銀行技術實務委員會提出仲裁,進而請求本件之開狀銀行即中國農民銀行支付系爭貨款,方為適法;
矧被上訴人銀行未循上開正途處理兩造糾紛,且推拖卸責,顯有未盡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出口押匯性質上為授信行為,開立信用狀亦同,並非賣斷行為。
又本件信用狀之性質既屬依主信用狀轉開之背對背信用狀,則開狀銀行即為香港渣打銀行,且依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被上訴人銀行僅針對香港渣打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作審核,而該信用狀並未述明主信用狀開狀銀行為大陸中國農業銀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信用狀款項因廠商大連日東公司未付款、故大陸中國農業銀行拒不付款、而香港渣打銀行亦不付款、連帶上訴人岳華公司也不付款後,經查詢始知本件主信用狀開狀銀行為大陸中國農業銀行;
又香港渣打銀行拒付系爭款項係依該信用狀規定如主信用狀不獲付款,則其亦不負付款責任而來,是上訴人稱香港渣打銀行拒付系爭款項乃因其為轉證銀行云云,顯有誤會。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
第一百七十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三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天麟,並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原審訟繫屬中更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己○○,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由己○○聲明承受訴訟並陳報更易,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然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其總行人事室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三七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是原判決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銀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依上訴人岳華公司之申請,並以岳華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簽立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為依據,為岳華公司墊付出口押匯款美金四十萬八千五百元,詎因岳華公司交付之香港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KB號信用狀受開狀銀行拒付,上訴人雖部分清償,尚結欠美金二十四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岳華公司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上訴人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除標明為美元外均同)四百七十萬元,惟嗣後亦未依約償還此筆借款,尚積欠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上訴人甲○○、戊○○、丙○○及訴外人許謀算即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伊銀行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岳華公司之債務於三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出口押匯墊款總質權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許志榮連帶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訴外人許謀算之另繼承人許志榮與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就上揭美金二十四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請求按清償時清償地伊掛牌賣出美金滙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部分,經原審以許志榮業已拋棄繼承,及當事人未約定而外滙給付又無管制時,關於外國貨幣之債之給付種類,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其選擇權屬債務人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揭二部分之請求,該二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岳華公司係為與大陸地區大連日東包裝容器有限公司之出口貿易,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出口押匯,岳華公司已依信用狀之規定,辦理貨物出口及提出匯票、商業發票、海運提單等一切單據,而岳華公司讓購匯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核其性質,係屬權利買賣,被上訴人銀行取得該票據所有權後,岳華公司即無何權義存在,自不負付款之責;
且系爭貨物亦已被大連日東公司領走,岳華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獲得大陸地區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大連日東公司財產,惟迄今仍未能實際獲償,本件開狀銀行即大陸農業銀行無理拒付系爭款項;
又被上訴人尚得基於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五百號發行刊物(下稱UCP500)第十三條B、第十四條D及統一慣例UCP577號國際商會信用狀糾紛專家意見規則(DOCEX)規定請求給付或提請仲裁,且被上訴人辦理押匯收取費用,應盡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岳華公司代理銀行之地位積極求償,不應向上訴人等請求清償墊款。
又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許謀算對另筆四百七十萬元借款債務不知情,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丁○○○亦不應繼承訴外人許謀算之保證債務,等語置辯。
五、本件上訴人岳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約定其所簽發或背書之押匯匯票或其附屬單據,倘因與信用狀規定條件不符或其他理由而遭被上訴人往來銀行拒絕處理、或受開狀銀行拒付、或貨物之品質、數量等有差異或有其他理由致遭拒收,願如數清償所欠款項及一切附隨費用(兩造出口押匯買賣總質權書第五條參照)。
岳華公司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持香港渣打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匯票並有關單據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押匯美金四十萬八千五百元,其出口押匯申請書亦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能於押匯後十二天內收妥押匯款,岳華公司願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並加計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墊付,但開狀銀行則拒未付款,經岳華公司償還部分金額後,尚餘美金二十四萬五千元尚未清償,又岳華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另以上訴人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尚有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上訴人甲○○、戊○○、丙○○、許謀算(即丁○○○之被繼承人)則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書立保證書,約定就岳華公司之債務於三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惟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自須就出口商(上訴人)與押匯銀行(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為何,先予究明。
六、按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業務,係由出口商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及出口押匯申請書,並依信用狀一定條件簽發匯票及單據,由押匯銀行先行支付其金額後,再向開狀銀行取款。
故押匯銀行與出口商間,同時具有交付單據及支付一定金錢之行為,其法律性質依我國最高法院之見解,認係出口商向銀行申請墊款之「借貸」行為,出口商之讓與匯票,僅係提供借款債務之擔保,並委託銀行據以向開狀銀行收取貨款,以供清償墊款,茍出口商讓與之匯票,未經開狀銀行付款,押匯銀行即得本於質押墊款之法律關係,對出口商為返還借款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岳華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所立之出口押匯買賣總質權書第五條約定:「押匯匯票經貴行讓購後,倘因匯票或附屬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條件不符、或其他理由而遭貴行之貼現行或通匯行拒絕處理、或受開狀銀行拒付、或貨物在交付或其他場合被發覺貨物之品質、數量等有差異等情事、或其他任何理由致遭對方拒收時,我方願負全責;
一經貴行通知,隨時償付貴行匯票金額、利息與其他一切附隨費用」等語,其出口押匯申請書則約定:「本公司(即上訴人岳華公司)保證貴行(即被上訴人)於押匯後十二天內收妥本筆押匯/貼現款...如發生退票、拒付...致使貴行未能於上述期限內收妥款項時,本公司於貴行通知後,願立即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並就貴行墊付押匯/貼現款之實際期間...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有關之一切費用」等語,故被上訴人僅係依據押匯之法律關係代為墊付款項,就出賣人岳華公司所提示之信用狀項下單據予以審查,並依信用狀指示處理單據及代為求償,倘逾合理期限未獲國外開狀行付款時,即得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償還墊款本息及相關費用。
是上訴人抗辯上揭出口押匯買賣總質權書第五條約定之「讓購」為出售讓渡之文義,被上訴人取得該票據所有權後,岳華公司即無何權義存在,該項押匯行為係屬權利買賣,並非申請墊款之借貸行為,亦非提供借款債務之擔保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狀糾紛尚得請求給付或提請仲裁,且被上訴人辦理押匯收取費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岳華公司代理銀行之地位積極求償,不應向上訴人等請求清償墊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押匯銀行受出口商委託辯理出口押匯事務,而收受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至其是否已盡注意義務,則應依此類信用狀交易之特性及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或其他具體事證而予認定。
又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一九九三年修訂本(即國際商會第五百號出版物,下稱UCP500)第三條規定:「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係分立之交易,信用狀或以該等契約為基礎,但與該等契約全然無關,亦絕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此為信用狀交易之各該法律關係應彼此獨立之依據,故出賣人亦不得以買賣契約關係之抗辯或押匯銀行與開狀銀行間法律關係,資為拒絕償還押匯墊款之抗辯。
再依UCP500第一條規定:「本統一慣例應適用於其經載入信用狀本文之一切跟單信用狀,除信用狀另有明示規定外,本慣例拘束有關各方。」
故信用狀內所明示之各項條款,乃為信用狀交易中各方所應先遵循之規則。
又我國及香港等地區之銀行為適應三角貿易作業,時有憑主信用狀 (MASRTER L/C)轉開另一背對背信用狀(BACK-TO-BACK L/C)之情形,其上如載明倘主信用狀未獲付款,背對背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即不負付款之責,依上開意旨,即有拘束信用狀交易上相關各方之效力(信用狀統一慣例一九九三年修訂條文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全國字第00五七號覆原審法院函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岳華公司為與大陸地區大連日東公司間出口貿易,透過香港地區渣打銀行開立編號第000000000000 -KB號信用狀,其性質係屬前述依主信用狀轉開之背對背信用狀。
而香港渣打銀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月、七月間多次以電文通知被上訴人,略稱系爭轉開信用狀所憑開立之主信用狀未獲付款,故渣打銀行尚不負付款之責,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香港地區標準渣打銀行電文附於原審卷為證,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上訴人辯稱香港標準渣打銀行並無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如循訴訟或仲裁程序,應可順利請求本件押匯墊款等語,縱係屬實,亦屬押匯銀行與開狀銀行間如何求償之問題,是上訴人辯稱依國際貿易關係,本件開狀銀行即付款銀行為大陸農民銀行,香港渣打銀行僅為轉證銀行,自不負付給系爭款項之責云云,亦無理由,尚難採信;
況現行國際商會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並無銀行間對於信用狀所生糾紛應強制仲裁之規定,自難認押匯銀行本於押匯之法律關係,即對出賣人負有代為求償及提請仲裁之義務,上訴人遽執為本件墊款債務之抗辯,其辯稱委無可採。
㈡次查系爭信用狀已載明:「本件L/C (信用狀)之付款,係以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另一方購買者開給本件L/C申請人編號080E396046/GX之主信用狀獲得付款為條件...標準渣打銀行除非已依上開原始信用狀收受足額完全款項前,不負付款之責 (PAYMENT UNDER THIS L/C IS CONDITIONAL UPON PAYMENT BEINGMADE UNDER A MASRTER L/C (L/C NO.080E396046/GX DATED 960729)ESTABLISHED IN FAVOR OF THE APPILICANT BY THE END-PURCHASER OF THEGOODS,THE SUBJECT OF THIS L/C, AND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SHALL NOTBE LIABLE TO MAKE ANY PAYMENT UNDER THIS L/C UNLESS AND UNTIL PAYMENTIN FULL AND WITHOUT DEDUCTION IN CLEAR FUNDS OF ALL AMOUNTS DUE ANDPAYABLE UNDER THE MASRTER L/C HAS BEEN RECEIVED )」等語,揆諸首開說明,其效力即優先於其他與信用狀交易有關之規定,上訴人主張開狀銀行依UCP500之規定,僅於收受有瑕疵之單據後七日內適時提出抗辯,始得拒絕付款云云,既與此類交易之特性及其條款內容不合,應屬無據。
故被上訴人既經開狀銀行執上開理由通知暫不付款,其未積極向開狀銀行求償,衡諸此類信用狀交易之特性,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出賣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開狀銀行間之法律關係執為抗辯,已難憑採,又參酌此類信用狀交易本質附有付款條件,須待主信用狀已獲付款,轉開銀行始負付款之責任等特性,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受委任銀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尚無理由,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押匯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墊款,即屬有據。
八、本件上訴人岳華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美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上訴人甲○○、戊○○、丙○○及訴外人許謀算(即丁○○○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岳華公司之債務於三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訴人岳華公司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上訴人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尚積欠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及利息、違約金,亦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押匯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岳華公司、戊○○、甲○○、丙○○連帶給付之判決,即有理由,上訴人既對上訴人甲○○、戊○○、丙○○、許謀算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書立保證書,約定就岳華公司之債務於三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卻空言辯稱丙○○及訴外人許謀算對另筆四百七十萬元借款債務不知情,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乏所據,尚難憑信;
又許謀算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丁○○○既為許謀算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連帶清償系爭債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乃上訴人未提出丁○○○業已拋棄對許謀算繼承權之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僅空言辯稱丁○○○亦不應繼承訴外人許謀算之債務,且已拋棄繼承云云,亦無理由,洵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理由,即難採信;
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押匯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岳華公司、戊○○、甲○○、丙○○、丁○○○連帶給付美金二十四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八五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准許之,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附表一 (金額單位:美金)
┌──────┬────────────────────────────┐
│借款本金總額│肆拾萬仟玖佰伍拾貳美元 │
├──────┼────────────────────────────┤
│約定利率及 │年息10.6%,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違 約 金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編號│計 息 金 額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
├──┼────────┼───────────┼───────────┤
│ 一 │貳拾伍萬美元 │86.08.09起,87.05.11止 │86.09.10起,87.05.11止 │
├──┼────────┼───────────┼───────────┤
│ 二 │貳拾肆萬伍仟美元│87.05.12起,至清償日止 │87.05.12起,至清償日止 │
├──┴───┬────┴───────────┴───────────┤
│借款本金餘額│貳拾肆萬伍仟美元 │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台幣)
┌──────┬─────────────────────────────┐
│借款本金總額│ (合計)肆佰柒拾萬元 │
├──────┼─────────────────────────────┤
│約定利率及 │年息8.1%,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違 約 金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編號│計 息 金 額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
├──┼─────────┼───────────┼───────────┤
│ 一 │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87.07.04起,至清償日止 │87.08.05起,至清償日止 │
├──┼─────────┼───────────┼───────────┤
│ 二 │參佰萬元 │87.07.02起,至清償日止 │87.08.02起,至清償日止 │
├──┴───┬─────┴───────────┴───────────┤
│借款本金餘額│(合計)肆佰陸拾捌萬伍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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