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重再,4,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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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
再 審 原 告 黃民政
甲○○
再 審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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