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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壽男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八五巷二十五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及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分別著住有判例。
㈡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六0之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五七九),二層加強磚造樓房,總面積一三九‧八平方公尺,係屬兩戶獨立之樓房,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原物分配,每人各得分得一戶,並無困難。
縱該兩戶樓房所坐落之土地,因兩造之應有部分略有不同,無法同時為合於兩造應有部分受分配,依前開判例意旨,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於變賣之一途。
原審法院誤解上訴人之真意,認係爭共有土地及建物按原物分割確有困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原審採變價分割,顯非適當,有違前開判例意旨,自屬違背法令。
㈢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請求就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
被上訴人則認原物分割為不可行,若原物分割可行,被上訴人亦願接受。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地能否為原物分割而已。
㈣雖據台中縣政府職員林媗台於 鈞院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勘驗現場時陳稱:「系爭建物的使用執照中『層棟戶數』欄記載為貳層壹棟壹戶,則是不能分割。
建物本身申請沒有隔間,二樓以上沒有單獨出入口,一、二樓沒有主要出入口,不具備二個居住單元,本件無法分割」云云,無非依據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之記載而為陳述,不但罔顧系爭建物之現狀,且違背台灣省政府所訂「台灣省辦理建築物分戶、增編門牌、建築物分割聯繫作業規定」而為陳述,故其證言自屬無據,顯非可採。
㈤系爭建物不但有平面圖,且依現狀觀察,實屬兩戶獨立之樓房,兩戶之間不但有隔間(亦即各有獨立居住空間),且兩戶各設有樓梯(亦即各有獨立之出入口),而就系爭建物本身而言,亦無違反其它法令之規定,則依台灣省政府所訂之上開作業規定,系爭建物自得請求原物分割。
被上訴人主張原物分割為不可行云云並無法令之依據,自無可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地籍圖謄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六0之七地號,建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台中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五七九建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總面積一三九‧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土地部分,原告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五八,被告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五0;
房屋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則各為二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
㈡本件共有之土地雖可原物分割,但坐落其上之建物僅有一筆,無法就建物之原物分割,故請求將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合併變價分割,以維兩造最佳利益。
㈢該共有物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六0之七地號建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五七九號為上訴人全部占用,被上訴人持有部份由上訴人之子出面承租,並有法院公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租賃期滿,上訴人之子不再續約又不交還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訴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過程因標的物為共有無法履勘及點交,該法官遂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辦理分割共有物。
㈣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沙鹿調解室法庭依通常程序調解分割共有物,上訴人指該共有物無法分割及理由,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原審法院言詞辯論說辭亦然,並願接受變價分割,後由原審法院做成判決。
㈤上訴人自知該共有物分割之不可行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訴要求分割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云云,顯與前說辭不符,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以此拖延時間,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鈞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由法院現場勘驗,若原物分割可行,被上訴人願接受分割結果,當時法官告知被上訴人若主管單位台中縣政府及沙鹿戶政事務所會勘後認定不能分割共有物還是要判決變價分割該共有物,被上訴人予以同意。
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鈞院通知被上訴人前往現場會勘會同主管單位台中縣政府建管課及沙鹿鎮戶政事務所,勘驗人員當場宣佈該共有物無法分割。
㈦綜合上述理由結論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所為民事判決與上訴人上訴理由:「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鈞院查勘後事實相符,並無不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份、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中縣政府派員查勘系爭建物能否增編門牌號碼。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六0之七地,建,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台中縣沙鹿鎮○○段沙鹿小段五七九建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總面積一三九、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0八分之五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一0八之五0;
房屋部分,兩造之應有部分則各為二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為建地,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按依台灣省辦理建築物分戶、增編門牌、建築物分割聯繫作業規定:一、建築物申請增編門牌、建築物分割,應先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平面圖,其審核重點如下:㈠有無獨立居住空間。
㈡有無獨立出入口。
㈢有無違反其它法令規定(含土地容許使用事項)。
三、申請增編門牌,應由申請人檢附建築物平面圖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核核可證明(於平面圖上蓋核准戳記)應施工完竣足以供人居住後,向戶政單位為之。
四、申請建築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築物平面圖、增編門牌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向地政單位為之等情,有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函所附附件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經查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實場時,經台中縣政府建管人員林喧台證稱:系爭建物僅一個建號,若要分割要辦分戶手續;
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中層樓數戶數欄記載為二層一棟一戶,則是不能分割;
建物本身申請沒有隔間,二樓以上沒有單獨出入口,一、二樓沒有主要出入口,不具備二個居住單元,本件不能分割等語,核與附卷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影本一份所記載及上開台灣省辦理建築物分戶、增編門牌、建築物分割聯繫作業規定相符,其證言應足採信,本件系爭建物應不得按原物分割,僅得依變價分割,堪以認定。
四、又上開建物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就土地部分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惟兩造就土地與建物之應有部分不相同,且建物部分既不得按原物分割,僅得依變價分割,已如上述,若土地部分以依原物方法分割,勢必使建物與土地之使用者為不同之人,減低土地使用之價值,且徒增糾紛,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認為土地部分亦不宜以原物分割。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就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依職權處理之範疇,被上訴人之請求縱有不當,法院亦不能因而為駁回之諭知。
再查,本件兩造於原審均同意為變價分割,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系爭共有房屋所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顯依現狀,該建物無法尋出與所坐落之土地同時為合於兩造應有部分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依現狀,要現物分割確有困難。
原審斟酌上情及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利用價值及公平原則,認應予以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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