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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機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太平市○○里○○○○路八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發票人乙○○、支票號碼LH0000000號之支票返還與上訴人。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二○三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開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禁止公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成立借貸關係。
而若公司有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間成立借貸關係,縱使該公司出借之金錢非該公司自有資產之金錢,而是向他人調借取得之金錢,均不影響該公司貸款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事實,蓋公司法第十五條並無規定借款來源非屬公司本身之自有資金,其借貸關係即無違法。
㈡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張坤仁所持本件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其後支票到期未兌現,借款亦未獲清償,遂列上訴人及台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陽公司)、張坤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借貸關係之『出借人』是被上訴人,應為可確認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因此,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確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無疑義。
㈢張坤仁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前開借貸關係無效。
本件系爭支票票據關係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既無效,則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本件系爭支票與票據關係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要無疑義。
㈣按證人張坤仁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向乙○○本人借的,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洽談借款一事時,並未提及是被上訴人公司或甲○○個人所出借,因甲○○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其確定是向被上訴人公司借錢等語。
復查,係被上訴人持本件系爭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四二七二號支付命令。
故本件系爭支票票據關係(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票據關係)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張坤仁與被上訴人之間,應無疑問。
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面額借貸關係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坤仁間云云,顯無可採。
另被上訴人雖辯稱支票面額借貸關係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坤仁間,但被上訴人亦無表示支票面額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與張坤仁之間,被上訴人僅辯稱系爭支票面額款項係出自於高其畑云云。
而借款人張坤仁於原審即明確表示伊是向被上訴人借錢,且是被上訴人持本件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張坤仁與被上訴人之間,毫無疑義。
㈥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高其畑在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代收而提示系爭支票之存摺影本內容,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由高其畑帳戶之銀行代收交換提示而已,但借貸關係絕非存在於張坤仁與高其畑之間,洵無疑義。
㈦原審判決謂「受益人即被告亦僅須向給付者即訴外人張坤仁返還,原告所受喪失該支票而應負票款債務之損害,係因其將系爭支票借與訴外人張坤仁使用所致,亦難謂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原審判決之見解容有錯誤。
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害人,依法得向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請求返還尚存在之利益,故原審判決謂被上訴人應返還本件系爭支票與非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張坤仁,其見解顯然有錯誤。
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要旨:「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害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又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九號判例要旨:「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返還支票之對象應是非票據關係當事人之張坤仁,容有錯誤。
蓋借貸關係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然張坤仁仍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金錢與被上訴人,而非張坤仁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本件系爭支票。
而且,張坤仁並無受到損害,自無請求返還本件系爭支票之不當得利權利存在,毫無疑問。
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本件系爭支票,如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該勝訴之判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應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效之事由雖發生於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之前,但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應無疑義。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謂上訴人提起之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原審判決容有錯誤。
㈩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固屬有效,然票據關係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依法無效,故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支票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本件系爭支票。
而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給付票款之支付命令確定之後,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系爭支票。
而該請求返還本件系爭支票之訴訟有理由,即屬在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故上訴人於請求返還本件系爭支票之不當得利訴訟,合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應無不合,且合併提起訴訟,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對於上訴人認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台陽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南宏)及張坤仁為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四二七二號支付命令,命渠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添
㈡系爭支票面額借貸關係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坤仁間:
⑴被上訴人固輾轉取得系爭支票為票據權利人,並曾以上訴人、台陽公司及張坤仁為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尚不得逕認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坤仁間,被上訴人亦未曾自認為出借人。
⑵證人張坤仁於原審證稱略以:系爭支票是伊向乙○○本人借的,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洽談借款一事時,並未提及是被上訴人公司或甲○○個人所出借,雖另稱因甲○○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其確定是向被上訴人公司借錢等語,惟此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認;
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庭訊中所稱系爭支票是張坤仁所交付,向其個人借錢,其才又向高先生借錢來借給張坤仁,執票人是其本人而非被上訴人公司等語,真意為系爭支票經訴外人台陽公司、張坤仁背書後,由張坤仁持以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調借現金,因甲○○當時並無足夠資金可供調借,才居間媒介訴外高其畑借貸與張坤仁,該借貸關係應存在於高其畑與張坤仁間,是因原執票人高其畑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後,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負責,才將該支票債權連同支票、退票理由單轉讓與甲○○,嗣經甲○○又輾轉將該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公司而為支票債權之讓與,是被上訴人未曾借貸款項予任何人,系爭支票面額款項係出自於高其畑,此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高其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代收票據存摺附卷足稽。
被上訴人公司始持之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㈢又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張坤仁間,然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僅屬該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法同條第三項負責之問題,該規定僅屬訓示規定,且基於保護與公司交易相對人及保障社會交易安全,違反之行為亦非無效,多數學者亦採有效之見解。
㈣非票據讓受直接前後手之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坤仁之間,且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貸與行為對公司係屬無效。
惟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如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則本件能據借貸法律關係無效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者,亦屬票據直接讓與人張坤仁,而非發票人即上訴人,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支票即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非有理由:按本件誠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基於無效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亦僅須向給付者即訴外人張坤仁返還,上訴人所受喪失該支票而應負票款債務之損害,係因其將系爭支票借與訴外人張坤仁使用所致,亦難謂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因之,上訴人亦無從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實屬的論,否則於此情形如仍許非票據直接讓與人之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將與票據法第十三條立法意旨及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有所違悖。
㈥本件上訴人聲請撤銷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二0三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一六0三0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則依據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四二七二號支付命令所為強制執行,而該支付命令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上訴人所主張張坤仁與被上訴人間借貸行為無效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述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成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又按上訴人以所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效之事由,雖發生於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惟其所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事由為「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支票,如獲法院為勝訴判決」,該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應予准許。
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假設性異議事由尚不存在,如何能據該假設性且不存在之事由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於法未合。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起訴後請求將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者,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且原訴與新訴之法律關係迥異,新訴就原訴之訴訟資料亦難全數援用,此訴之變更顯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難准許之,上訴人對此並未於上訴理由表示不服,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曾將其為發票人、支票號碼LH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借與訴外人張坤仁,經張坤仁填載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後,持以向被上訴人公司借得一百二十萬元,因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即以之聲請對上訴人所有財產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二0三八五號受理在案,然被上訴人出借之款項屬公司資金,被上訴人與張坤仁間之借貸關係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將之返還與上訴人,且上訴人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此支票,足以消滅被上訴人所取得執行名義之請求,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該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張坤仁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而係訴外人高其畑借款與張坤仁後,高其畑又將該支票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由甲○○轉讓與被上訴人持有,且上訴人所稱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借貸關係亦屬有效,且此事由亦屬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依法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曾將其為發票人、支票號碼LH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借與訴外人張坤仁,由張坤仁填載其餘事項而簽發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後因該支票經提示後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被上訴人以該支票執票人之關係,向法院聲請上訴人應給付該票款一百二十萬元之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四二七二號)獲准確定,被上訴人隨即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一六0三0號強制執行時,因債務人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依法核發債權憑證後,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二0三五八號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之事實,有支付命令、囑託查封登記函、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公司資金借與訴外人張坤仁,且此借貸關係非因訴外人張坤仁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必要之情形,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該借貸關係應為無效等情,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當庭陳稱系爭支票由張坤仁所交付,張坤仁係向其個人借錢,其又向訴外人高其畑借來一百二十萬元來借給張坤仁,會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聲請支付命令,是因其將之以公司票處理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由高其畑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代收以提示之存摺影本一份可證,嗣後被上訴人雖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改稱其係居間介紹張坤仁向高其畑借款,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再具狀補稱系爭支票先由張坤仁透過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交付與高其畑,該支票提示遭退票後,經高其畑要求甲○○負責而轉交與甲○○收受,甲○○再將該支票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公司等語,雖被上訴人所辯稱借款與張坤仁之人究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個人,或為訴外人高其畑等,陳述前後不一,然此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執票人而得合法聲請前述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有無違誤之問題,與張坤仁取得之借款是否為被上訴人司資金一事,尚屬有間,就其否認張坤仁取得之借款屬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一節,並無歧異,是上訴人自應就所稱張坤仁取得借款屬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一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記載執票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僅足以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執票人之身分,均難認被上訴人公司係因借款與張坤仁而取得系爭支票,遑論張坤仁所取得借款即為公司資金,另證人張坤仁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向乙○○本人借的,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洽談借款一事時,並未提及是被上訴人公司或甲○○個人所出借,其雖稱因甲○○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其確定是向被上訴人公司借錢等語,然此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更無從證明借款來源為被上訴人公司資金;
甚至,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高其畑在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代收而提示系爭支票之存摺影本內容,該筆借款來源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資金,實有可疑。
三、按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開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禁止公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成立借貸關係。
上訴人就此主張若公司有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間成立借貸關係,縱使該公司出借之金錢非該公司自有資產之金錢,而是向他人調借取得之金錢,均不影響該公司貸款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事實,蓋公司法第十五條並無規定借款來源非屬公司本身之自有資金,其借貸關係即無違法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本款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官署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其存款行為(消費寄託)或放款行為(消費借貸),並非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一節,其規定與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相同,依前開說明,其放款行為(消費借貸),並非無效,依上訴人所稱張坤仁係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借款來源即為被上訴人公司資金,縱係屬實,該借款關係並不因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而認定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是均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至於上訴人指原審判決謂「受益人即被告亦僅須向給付者即訴外人張坤仁返還,原告所受喪失該支票而應負票款債務之損害,係因其將系爭支票借與訴外人張坤仁使用所致,亦難謂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原審判決之見解容有錯誤。
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害人,依法得向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請求返還尚存在之利益,故原審判決謂被上訴人應返還本件系爭支票與非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張坤仁,其見解顯然有錯誤一節,以依上訴人所稱張坤仁係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借款來源即為被上訴人公司金,縱係屬實,該借款關係並不因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而認定為無效,上訴人亦無從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其所言縱使可信,亦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之認定。
四、再以,上訴人主張基於前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支票,被上訴人所取得前述給付票款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亦因之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二0三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依前所述,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情形;
抑且,按除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外,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權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就此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事由,要不因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為主張爭執,即可認該事由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據以對票款債務人即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四二七二號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上訴人對此支付命令確定內容之票款請求權所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無效之事由,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前既已發生,債務人即上訴人據此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亦有不合,上訴人此部份主張,顯無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本件系爭支票,如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該勝訴之判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應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效之事由雖發生於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之前,但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應無疑義,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謂上訴人提起之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原審判決容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聲請撤銷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二0三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一六0三0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則依據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四二七二號支付命令所為強制執行,而該支付命令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上訴人所主張張坤仁與被上訴人間借貸行為無效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述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成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所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效之事由,雖發生於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惟其所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事由為「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支票,如獲法院為勝訴判決」,該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云云,惟上訴人所據以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仍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效之事由為依據,該事實仍係發生於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依法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假設性異議事由尚不存在,如何能以該假設性且不存在之事由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為之主張於法未合。
五、從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寅字第二0三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洽,而予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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