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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張敏欽共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時,上訴人惟恐借款金額大,無法償還,為求債權保障,乃由被上訴人立切結書承認借款額,並以其房屋出租廣告之租金由上訴人收取,並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敏欽為保證人,有切結書附原審卷可證。
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三百萬元借款,除立切結書表示同意由上訴人收取廣告租金抵償借款外,又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張敏欽共同簽發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均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二張與上訴人。
㈢八十八年二月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張敏欽又以需款孔急,向上訴人借用二十萬元,亦由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簽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與上訴人。
㈣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到期,被上訴人夫妻未償還分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偕謝秀卿至被上訴人家,向被上訴人夫妻討債。
被上訴人夫妻以一時週轉尚屬困難,不能清償,又要求延期三個月清償,上訴人同意延期,故由被上訴人夫妻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簽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各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二張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委任其配偶張敏欽簽名,並提其印章交張敏欽蓋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向上訴人借款,脅迫其配偶簽發系爭本票,洵非事實,請傳謝秀卿出庭作證。
㈤被上訴人立切結書,又共同簽發三張本票(如前所述)與上訴人,於該三張本票到期,無法付款,始簽發系爭二張本票,換回前三張本票。
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敏欽無財產可供執行,僅被上訴人有切結書所示之一間房屋可供執行求償。
苟被上訴人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何會同意換回被上訴人簽發之前三張本票,況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印文與切結書印文相符,足證被上訴人同意張敏欽代簽本票。
㈥被上訴人夫婦借款,因被上訴人之配偶無財產可擔保,而被上訴人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可擔保,故由被上訴人夫婦二人簽立切結書及共同簽發本票。
若非被上訴人願以其所有房屋擔保,上訴人即不可能借款與被上訴人夫婦。
㈦被上訴人自認借款之切結書係其簽名,已足證被上訴人承認借款之事實,雖被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不知切結書內容,然其所辯並非實在。
被上訴人自稱其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學歷,已證其稱不識字,顯非實在。
又被上訴人於 鈞院稱:「我先生告訴我,如果不簽切結書,上訴人要告我們詐欺」(第五十頁筆錄),亦足證被上訴人知悉借款之事而簽立切結書。
㈧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表示有借款,為表示償還而簽發本票,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之夫張敏欽代寫被上訴人姓名,但係被上訴人授權並叫張敏欽代寫,併由被上訴人親自提出印章交張敏欽代蓋,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灼然至明。
鈞院審判長問被上訴人:「本票上之印章是你的(提示)?」被上訴人答:「對,放在我先生那邊」(鈞院卷第三十頁筆錄)。
被上訴人自認本票上之印章印文係其所有,益證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
被上訴人自認印文係其所有,若主張被盜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鈞院審判長問被上訴人:「你何時知道本票的事?」答:「到房子被查封才知道」(鈞院第三十頁背面筆錄)。
又問被上訴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何以不抗告?」答:「我先生說要還他,要等他來談,但他都沒來談」(鈞院卷第五十頁)被上訴人既稱接到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未抗告,因被上訴人之夫表示要還錢,足見被上訴人知悉有簽本票之事且有意還錢,否則被上訴人何不抗告。
審判長問被上訴人:「何以沒告你先生偽造有價證券?」答「有告妨害自由」(鈞院卷第五十頁),並非實在。
被上訴人未曾對其先生張敏欽有何告訴。
被上訴人之夫張敏欽於鈞院稱:「餐飲生意是八七年九月開始營業,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即轉讓給別人」(第五十三頁筆錄)「簽發本票時有我,跟甲○○(上訴人)謝秀卿在場」(第三十五頁筆錄)。
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在八七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四月所寫,均在被上訴人開餐飲店之期間內,全係被上訴人在家,知悉內容而簽名。
被上訴人自己開店,已非常忙碌焉有未自顧生意,而至別處幫人洗碗之理?張敏欽已承認於簽發本票時,謝秀卿有在場,故謝秀卿之證言足予採信。
謝秀卿於 鈞院證稱:「被上訴人夫妻開KTV店,需資金週轉,向我們借三百萬元,被上訴人說台中港路的店面房子要給我擔保,才寫切結書。
借二十萬元時,我有在場,也是在二樓」(第三十二頁)「切結書及本票上的章是同時蓋的」(第三十三頁背面)「簽本票時乙○○有在場,當時張敏欽在樓下等我們,我們到了之後,就上二樓簽發二張一百五十萬元本票,簽好之後,乙○○就拿印章給他蓋,到三月三十日到期後,因他們的房子沒租出去,無法還錢,我們四月一日去要,也是在二樓同一地點,他連同再借的二十萬元又簽發二張各一百六十萬元之票,乙○○又拿印章給他蓋」(第五十一頁)由此證言,已足證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
㈨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借款,為償還而簽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應負本票責任,其訴並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證人謝秀卿為上訴人多年同居女友,其證言難免偏頗不實。
㈡、借款係上訴人與其夫張敏欽間之關係,與其無關。
對彼等間金錢往來不清楚。
㈢、借款切結書(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簽名是其所簽,當時其在健行路三中自助餐洗碗,其夫臨時叫其趕快回來簽名,否則上訴人要告彼等詐欺,不知道切結書內容,因只請假十分鐘,簽名完就走了。
印章是上訴人逼其夫去刻,其回家時章已蓋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係上訴人乘其不在家之際,脅迫其夫即訴外人張敏欽冒用其名義所簽發,是該二張本票中以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訴外人張敏欽未經其授權為之,其自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而上訴人嗣持該二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後,隨即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到損害,其既非被告之債務人,自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雖係由訴外人張敏欽所簽,惟被上訴人確實與訴外人張敏欽共同向伊借款,並簽有切結書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持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查封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一0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九八號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之簽名及蓋章,係夫即訴外人張敏欽未經其同意而偽造,其未曾簽發過該二張本票予上訴人之云云,並舉證人其夫張敏欽附和其詞。
經查:㈠被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以其名義所立之切結書上借款人欄簽名,於簽名時切結書上其名義之印章已蓋好。
係其夫打電話要其回來簽名否則上訴人要告彼夫妻詐欺,則被上訴人於簽名前應已知係因其夫婦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而要求被上訴人於切結書上簽名。
被上訴人雖以印章係上訴人逼其夫所刻云云,然並未能據舉證。
㈡依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以其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自八十八年起為清償,否則債權人得隨時收回借款之意旨觀之,顯係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債權人緩期清償或增加借款所為承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立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與其夫共同向上訴人借款金額達三百萬元時上訴人恐借款金額大,無法償還,為求債權保障,乃由被上訴人立該切結書承認借款額,並以其房屋出租廣告之租金由上訴人收取,並由被上訴人之夫為保證人,始再借予。
核與證人謝秀卿所陳被上訴人之夫借錢時,其有一百萬元放在上訴人處,一併借予,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夫妻開設KTV,需資金週轉,向其與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被上訴人表示願以台中港路之店面,提供抵押,才寫切結書。
切結書以其名義為出借人係因有一百萬元放在上訴人處,切結書上記載借款人係被上訴人,係因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節相符,並有匯款憑條可據(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且被上訴人之夫張敏欽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出具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二張,簽發本票時上訴人及謝秀卿在場,確有收受謝秀卿及上訴人從合作金庫所匯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元。
㈢被上訴人既自認切結書之簽名真正,依被上訴人之夫所稱向上訴人借款之事被上訴人知情(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夫打電話要其回來簽名否則上訴人要告彼等夫妻詐欺,則被上訴人於簽名前應已知係因其夫婦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被上訴人仍願於切結書借款人欄簽名,自係承諾依切結書所載意旨履行。
雖爭執印章非其所蓋云云,惟依其所稱印章係其簽名前已蓋好,衡情若非其自行蓋用或未經授權,理應即爭執係偽刻或未經授權所蓋,而拒絕承認及簽名。
卻未曾就此爭執,反立即於切結書上簽名後離去,顯與常情有違。
則被上訴人及其夫所指切結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非被上訴人所蓋,應不足採信。
自以上訴人主張及證人謝秀卿證稱切結書上被上訴人印章係被上訴人所蓋為可採。
又切結書上印章既為被上訴人所蓋而為真正,且被上訴人之夫張敏欽自承前所簽發支票及本票屆期未能償還,始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並系爭本票二張與切結書上被上訴人印章是同一顆;
簽發系爭本票時謝秀卿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七十五頁),復據證人謝秀卿證稱簽發系爭本票上印章係被上訴人所蓋用,因原先開的本票到期,被上訴人還未將房子出租,要求延期,才另外簽發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印章為真正,自應信為真實。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既為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敏欽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被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二字第二四九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二字第二四九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六之四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台中市○○○路○段三一0之一號四樓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
~FO附表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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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四月一│八十八年六月三│一百六十萬│二00三一│張敏欽、王│
│ │日 │十日 │元 │五0八 │寶珠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四月一│八十八年六月三│一百六十萬│二00三一│張敏欽、王│
│ │日 │十日 │元 │五0七 │寶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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