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上,66,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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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住台中市○○○路四九九號八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住台中市○○○路四九九號八樓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九號十一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給付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漢文生前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普興段之「田中大郡」建設案,並由何漢文出名與其他合夥人為業務之執行。
而上開田中大郡已於八十四年底興建完工,何漢文除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支票先行退還被上訴人部分投資本金二百萬元外,嗣更會算以投資額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利潤,並以出名之投資人分配建物為利潤分配方式,何漢文並因此分得建物八棟,且出名營業人何漢文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由上訴人二人繼承,而其所分得之八棟房屋亦已變賣完畢,是依法隱名合夥已終止,依前開利潤分配比例,被上訴人本應可請求四百萬元,惟伊願照何漢文臨終之交待僅請求三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股款二百萬元及分配利益一百萬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支票為無因證券,縱認伊等之被繼承人何漢文生前曾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支票各一紙,尚難遽認其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臆測其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又縱有出資,應為公司之合夥,亦非隱名合夥;
再縱認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其僅能要求退還出資本金二百萬元及另就何漢文所受利益分配,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何漢文之利益若干,其請求為理由;
另證人李明智證述,何漢文曾通知被上訴人開會討論分配房子,則被上訴人對此與其有利害關係之重大事項,為何漠不關心而未出席?且依房屋分配表,記載有同為暗股之證人李明智及何賜鑑所分配到之房屋,卻獨漏載被上訴人所應分配到之房屋,而全體合夥人為何均無人提出異議?另何漢文在世時,被上訴人為何未曾向何漢文催討其應分配到之房屋?均有違常情。
再者,證人何賜鑑占暗股百分之二可分到二分之一棟房屋及現金八十萬元,則占暗股百分之五之被上訴人,為何僅可分到三百萬元,亦互為矛盾,足證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確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四百萬元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漢文在「田中大郡」興建?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四百萬元於上訴人被繼承人何漢文在「田中大郡」興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票號CQ0000000號及CQ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十、十一頁),並經證人李明智及何賜鑑之到庭結證屬實,據李明智在原審證稱「(法官問何漢文在田中蓋『田中大郡』你是合夥人嗎?)是的,我是有買(百)分之五的股權,我出資肆佰萬元,分配利益除返還出資額兩百萬元現金外,按出資比例我分得一間三層透天樓房(約值三百萬到三百三十萬元),何漢文是名義董事長,他的姪子乙○○有暗股百分之五,這是所有合夥人都知道的事情,乙○○他拿回兩百萬出資額外,沒有拿到房子。
實際上在執行合夥業務的賴股東(指賴玟安)及何董的太太留了大約伍佰萬繳稅金等費用,也還有約壹仟零二十萬未分配。
卷附分配利益表沒有錯。
何漢文開會時提到他的姪子有百分之五的暗股,分配房子在何董過世前約一年左右就在討論分配利的問題。
原告(指被上訴人)也知道開會要分配房子是何董通知他的。」
(見原審卷三三頁),而證人何賜鑑亦證稱「何漢文是我的叔叔,原告是我的堂兄弟。
何漢文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我隔天就偕同原告乙○○去祭拜,當時我嬸嬸提到要分配利益的問題,是我叔叔生前交待的,我和叔叔生前常在一起,生前他就有提到分配房子的問題,所以祭拜時嬸嬸提到還要一棟房子的利益給原告,大約叁佰萬元左右,是按當時造價成本計算,我嬸嬸提到說乙○○應得利益部分叔叔生前有交待給他,我也是何漢文(在本院審理中更正係陳萬順)的暗股約佔百分之二(出資一百六十萬),我分到二分之一棟房子及現金捌拾萬。
合夥蓋的『田中大郡』房子沒有賣出去的分給股東,我的房子有賣掉也拿回現金約一百多萬元。
(見同卷三三、三四頁)。
證人李明智及何賜鑑與兩造間之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而何賜鑑又與兩造親等相同,自無偏頗之虞,彼等證詞自可採信。
雖證人即何漢文投資田中大郡之福謰建設公司之會計莊白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二紙支票等語,然莊女係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擔任福謰建設公司會計,業據其供明在卷,則其擔任該公司會計時,遠在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投資之後,其未目睹上開二紙支票,乃屬當然,是證人莊白玲上開證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田中大郡於八十四年底興建完工,何漢文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公司股東訴外人賴玟安(原名賴肇邦)之母所簽發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六七八六一、帳號二三六─六、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用以退還部分投資之本金二百萬元之事實,除證人李明智已經證實被上訴人已取回二百萬元之出資額外,證人賴玟安並於原審證稱將其母親所簽發之支票借予何漢文,且證人即何漢文投資田中大郡之福謰建設公司之會計莊白玲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後來有退股款,何漢文有二千四百萬元,是支票退錢,有的用賴肇邦(現改名為賴玟安)媽媽支票。
其餘我不知道‧‧‧」(見本院卷八○頁),其情均相符合,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參以此二百萬元金額,恰與同為投資四百萬元之證人李明智所分得之現金利益數額相符,若被上訴人未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何漢文之田中大郡,何以得取回現金二百萬元之出資額?雖證人賴玟安另證稱如有暗股均有寫在分配房子的名單上,係何漢文向伊借票云云,並舉證人李明智為例有記載在分配明細表上(見原審卷十一頁),然證人李明智所投資之四百萬元並非如證人賴玟安所述之暗股,有上開證詞可參,況證人賴玟安係田中大郡執行股東,因田中大郡尚有盈餘未分配有糾紛,此經證人李明智於原審供述在卷,已如上述,是其上開證詞明顯偏頗,要無可採。
又分配房屋時,被上訴人因係插在何漢文之暗股,才未出席會議,俟分配得房地後,再請求分配利益,其間並曾催討,然因何漢文臥病在床,被上訴人乃不便催討,經被上訴人陳明,查被上訴人與何漢文既誼屬叔姪,關係密切,即證人賴玟安亦稱「何漢文很不錯,不會亂來,很實在」(見本院卷五七頁),是被上訴人對於自己親叔叔相當信任,雖屬暗股,其不出席房地分配會議,亦屬尋常,自不得以其未出席會議,即認為非參加何漢文之暗股,是上訴人此點抗辯,不足為取。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四百萬元於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何漢文在「田中大郡」之興建,且非如上訴人抗辯係投資在福謰建設公司之 合夥,應堪信為真實。
五、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漢文所屬之福謰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在彰化縣田中鎮興建「田中大郡」,且該建設案經會算後業已分配利潤完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分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十一頁),並經證人李明智、何賜鑑、賴玟安、蔡兩南及莊白玲之證述屬實;
而何漢文於該建設案中所分得之建物共有八筆,均登記於其女婿即訴外人林懋山之名下,且均已轉售予他人完峻,有房屋分配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且出名營業人何漢文亦已死亡,由上訴人二人繼承,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信實。
五、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出名營業人死亡時而終止。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七百零九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隱名合夥方式所何漢文投資之「田中大郡」既已興建完成並以分配建物為利潤分配之方式,其目的事業即已完成,且出名營業人何漢文亦已死亡,則被上訴人依首開法條請求出名營業人何漢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連帶返還其出資二百萬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就其分配利益部分,查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七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何漢文所交待之三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即為其分配之利益,然其未能證明該一百萬元已經過結算程序所得,自不得貿然請求,雖被上訴人主張何漢文分得之八筆房地業已出賣,然其所售金額若干,有否支付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非經結算程序無從確定其所獲利益,而上訴人又否認有此數額之利益,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確有此數額之利益。
又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丙○○○在何漢文喪葬期間,曾對其說有一百萬元之利益,惟此非但為上訴人在訴訟中否認,且雙方既未經詳為結算,何會正巧有此一百萬元之整數之利益,況該上訴人此項陳述,既未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據之為同為上訴人即連帶債務人之甲○○不利之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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