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聲明:
-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 ⑴、原判決廢棄。
-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本審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利
- ⑶、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㈡、追加聲明:求為判決:
-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 ㈠、被上訴人所屬之風景管理所(下稱風管所)為日月潭風景區之主管機
- ㈡、被上訴人所屬有關單位與遊艇公會所組成取締日月潭違規小船專案小
- ㈢、被上訴人怠於作為並欠缺相關公共設施及管理,且被上訴人並無取締
- ①、本件無照違規營業之興業號係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
- ②、興業號下水後曾駛往總碼頭旁停泊,並曾駛往加油站加油。
- ③、興業號下水後,係停放在憲兵隊下(後因憲兵隊位於總碼頭旁的山丘
- ④、興業號艇自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下水後,直至本事故發生之八月二十五
- ⑤、其間八月八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被上訴人所屬風景區管理
- ⑥、依原審暨本院前審履勘日月潭之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所屬風景區管理
- ⑦、據上訴人所提日月潭違規船舶取締情形一覽表之記載,興業號並無被
- ⑧、本件無照之興業號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下水以迄八月二十五日船難發
- ⑨、台視公司新聞部記者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日月潭船難發生後,採
- ⑩、依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原法院七十九年交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卷一四九
- ㈣、按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三條、
- ㈤、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日月潭風景區之(遊艇)夜間遊湖相當普遍,日
- ㈥、依國家賠償法立法理由第三項說明: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
- ㈦、按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固為二年,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
- ㈧、請求賠償之計算方式:
- ①、依實務上所採霍夫曼計算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七九號判例
- 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
- ③、同意依兩造協商;如請求權人為受扶養人而有職業者,以勞動基準法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 一、聲明:求為判決:
-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 ㈠、本件損害之發生係由於訴外人即業者甲午○、甲未○以及該船之承造
- ㈡、被上訴人並未怠於執行職務,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①、為確保日月潭風景區遊客生命安全,對於無照之遊艇均加以嚴格取締
- ②、被上訴人不知甲午○購買興業號船,且在肇事前亦未看過該興業號停
- ⑴、據興業號之業者甲午○於警訊中稱:「八月六日(七十九年)交錢,
- ⑵、另據遊艇公會總幹事甲申○於甲午○過失致死案件在原法院審理時證
- ⑶、甲午○於原法院審理過失致死案件時亦供稱「總碼頭旁即憲兵隊,我
- ⑷、尤其甲午○向碧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興業號船時,並未向被上訴
- ⑸、本院前審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至日月潭風景區管理所勘驗碼頭船隻停
- ④、於總碼頭售票處豎立有不得夜航之告示牌,且有關單位就不得夜航一
- ⑴、依證人甲戌○證稱:「船難發生前總碼頭渡船處即有豎立禁止夜航之
- ⑵、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亦勘得『日月潭總碼頭拱門右側有牌示「禁止夜間
- ⑶、總碼頭處之門票及船票,下午六時起即停售,因此遊客在總碼頭一看
- ⑷、於甲午○等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判決(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
- ⑸、本院八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一號甲午○、甲未○過失致死案件,判
- ⑹、遊艇公會總幹事甲申○於原法院審理甲午○過失致死案件(原法院七
- ⑺、遊艇公會理事長甲酉○於警訊時供稱:「...本公會承辦乘客搭船
- ⑻、興業號之業主甲午○亦供稱:「我知道依規定營業時間為上午七時至
- ㈢、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 ㈣、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惟被害人就本件損害
- ①、日月潭不得夜航應為被害人所知悉:
- ⑴、日月潭碼頭售票處豎立有不得夜航之告示牌,就此事實已據南投縣渡
- ⑵、該遊艇公會理事長甲酉○於警訊中亦供稱:「...本公會承辦乘客
- ⑶、興業號之業主甲午○亦供稱「我知道依規定營業時間為上午七時至下
- ⑷、證人甲戌○證稱:「船難發生前總碼頭渡船處即有豎立禁止夜航之標
- ⑹、又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亦勘得『日月潭總碼頭拱門右側有牌示「禁止夜
- ②、遊艇超載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 ㈥、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
- ①、上訴人午○○等之被繼承人甲亥○除已故之女甲天○外,尚有子女八
- ②、上訴人甲甲○、甲丙○○之長女甲地○雖不幸亡故,然其已嫁出,故
- ③、上訴人E○○、甲宇○○係與次男甲宙○、三男甲玄○、四男甲黃○
- ④、上訴人A○○、甲己○均係民國二十九年出生,不但仍有謀生能力,
- ⑤、上訴人甲丁○、甲戊○○分別為民國二十九年六月及民國三十九年五
- ⑥、上訴人h○○之五男甲B○雖因船難死亡,惟該甲B○生前即居住於
- ⑦、上訴人甲C○、r○○(即甲D○)分別為民國三十九年及民國三十
- ⑧、上訴人q○○、戊○○之長女甲E○雖已喪生,惟其生活並無不能維
- ⑨、上訴人Q○○係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出生,且台灣大學法學院商學系畢
- ⑩、上訴人c○○、d○○○之女甲F○因已結婚嫁出而未與上訴人c○
- ⑩、上訴人申○○有二男二女,雖其次女甲I○已喪生,惟其仍有二男一
- ⑪、上訴人壬○○係從事紡織業,並擔任大展帆布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
- ⑫、上訴人X○○○之長男甲J○喪生後,上訴人X○○○及其先夫甲K
- ⑬、上訴人丁○○係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七日出生,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與
- ⑭、上訴人黃○○、B○○之長子甲O○喪生時,渠等僅五十五歲,至今
- ⑮、上訴人M○○、L○○之長女甲P○雖因船難喪生,惟其於喪生前即
- ⑯、上訴人l○○、m○○之三男甲Q○雖因船難喪生,但渠等尚有二男
- ⑰、上訴人玄○○之次女甲R○雖因船難喪生,但其早於六十五年間即與
- ⑱、上訴人j○○及甲S○所生之長子甲T○雖因船難喪生,惟甲S○係
- ⑲、上訴人D○○之母親,即上訴人C○○之妻,亦即上訴人O○○、P
- ⑳、上訴人o○○之妻,即上訴人p○○之母,亦即上訴人n○○○之女
- ①、上訴人午○○等八人(承受甲亥○部分):喪葬費其主張支付永安鮮
- ②、上訴人E○○,F○○○於起訴時並未請求殯葬費,雖上訴人E○○
- ②、上訴人C○○於請求亞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時,對於殯葬費僅
- ③、上訴人o○○於另案請求亞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對於甲V
- ④、上訴人宇○○請求殯葬費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八十元部分,因該宇○○
- ⑤、上訴人h○○請求殯葬費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惟依其提出之估
- ⑥、上訴人黃○○、B○○之長子甲O○及孫乙丙○、孫女乙丁○、乙戊
- ⑦、上訴人M○○、L○○之長女甲P○雖因船難喪生,惟其於喪生前即
- ⑧、上訴人l○○、m○○對於罹難者甲Q○、乙己○、乙庚○、乙辛○
- ⑨、上訴人D○○、C○○、P○○○、O○○請求殯葬費三十三萬六千
- ⑩、上訴人o○○請求殯葬費七十萬四千二百十五元,其中關於慈安園管
- ⑪、上訴人宇○○請求殯葬費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八十元,其中上訴人所提
- ⑫、上訴人地○○○係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有戶籍謄本可稽。而上訴人
- ⑬、上訴人黃○○請求殯葬費九十五萬四千六百元,上訴人CHARIE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
- 一、上訴人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去世,其繼承人甲庚○、甲辛
- 二、本件上訴人已自事故關係人旅遊承攬人亞聯旅行社、遊艇承造公司碧
-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殼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殼牌公司)與
-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遊艇翻覆,致上訴人等之親人甲天○等五十五人
-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興業號遊艇未經檢驗合格取得執照,在七十九年八
- ㈠、本件船難之發生,為訴外人甲午○與甲未○向碧海公司承購興業號遊
- ㈡、復據證人甲午○在原審結證「七十九年八月六日早上十一時左右下水
- ㈢、又本件船難發生時,日月潭風景區內並無救生機構,無救生設施及醫
- ㈣、再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三條
- ㈤、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為日
- 五、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船難因上訴人之罹難家屬有重大過失,並舉證人
- 六、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
-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 ①、採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以本案事故發生時(民國七十九
- ②、如請求權人為受扶養人而有職業者,以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六十
- ③、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式及金額如附件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附件
- ④、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扶養費計算方法,有爭執部分,就其
- ①、被上訴人抗辯,部分上訴人仍有數名子女、或父、或母可負扶養義務
- ②、被上訴人又謂,根據部分上訴人之年齡、學歷及職業,其等並無不能
- ③、被上訴人以部分被害人為出嫁之女兒(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 ④、被上訴人又以被害人平日之生活費本由部分上訴人支付,故被害人對
- ⑤、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扶養費與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
- ⑥、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 ㈢、關於喪葬費部分:
- ㈣、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 ㈤、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在使被害
- ㈥、基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總金額分別
- 七、綜上所述,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E○○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午○○
酉○○
辰○○
巳○○
戌○○
亥○○
未○○
甲庚○
甲辛○
甲壬○
甲甲○
甲丙○○
E○○
F○○○
A○○
甲己○
甲丁○
甲戊○○
g○○
f○○
h○○
N○○
r○○即甲
q○○
戊○○
Q○○
c○○
d○○○
申○○
壬○○
子○○○
a○○
Z○○
S○○
Y○○
法定代理人 X○○○
上 訴 人 丁○○
H○○
K○○○
黃○○
B○○
M○○
L○○
l○○
m○○
玄○○
v○○○
s ○
t ○
u ○
j○○
D○○
法定代理人 C○○
上 訴 人 P○○○
O○○
p○○
法定代理人 o○○
上 訴 人 n○○○
宇○○
庚○○○
卯 ○
I○○
地○○○
G○○
J○○
丑○○
W○○
V○○
T○○○
己○○
寅○○
i○○
甲乙○
癸○○
辛○○○
x○○
w○○
y○○
z○○
甲癸○○○○
甲癸○○○○
甲子○○○○
甲丑○○○○
甲寅○○○○
b○○
U○○
R○○
e○○
k○○
法定代理人 甲卯○○○
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國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附件三所示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件一之一所示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得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E○○如附件一之二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
附件一之一上訴人(編號E○○除外)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E○○其餘追加之訴及附件三所示上訴人(編號E○○除外)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包括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依附件十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本審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
⑶、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件三所示「追加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屬之風景管理所(下稱風管所)為日月潭風景區之主管機關,其所屬有關單位及遊艇業公會所組成日月潭違規小船專案小組有取締無照遊艇違規營業之義務,非僅在增進或保護公共安全,而係為保護遊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
原審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認為被上訴人取締無照遊艇違規營業之義務,乃專在增進或保護公共安全,雖個人(遊客)因該作為亦獲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云云。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六九號解釋文明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另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判例意旨:「觀光主管機關對觀光地區之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會同有關機關施行安全檢查,其檢查方法由交通部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法訂定之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遊樂船舶為應實行安全檢查之遊樂設施,未經依法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觀光主管機關備查前,不得設置。
此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與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等法益,而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顯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據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行使權利,或所轄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特定人之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擔賠償責任,不得僅以行政疏失或人民僅有公法上反射利益等因,規免其責。
㈡、被上訴人所屬有關單位與遊艇公會所組成取締日月潭違規小船專案小組對於無照遊艇違規營業之取締,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所轄之日月潭風景特定區之公共設施及遊艇業為監督管理;
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等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七九條等規定,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等相關函令,被上訴人應就所轄日月潭水域善盡管理之責,注意水上遊艇之航行安全,負責取締無照營業、違規超載、營業時間外航行等事項,並於區內建立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
㈢、被上訴人怠於作為並欠缺相關公共設施及管理,且被上訴人並無取締不能情事。
①、本件無照違規營業之興業號係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於日月潭風景區管理所旁停車場下水,日月潭一般人均應知其下水事實。
②、興業號下水後曾駛往總碼頭旁停泊,並曾駛往加油站加油。
③、興業號下水後,係停放在憲兵隊下(後因憲兵隊位於總碼頭旁的山丘上,前臨馬路,後倚日月潭),靠總碼頭編織湖岸,並「未繞過丘地」,已經船東甲午○於原審到庭陳明在卷。
④、興業號艇自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下水後,直至本事故發生之八月二十五日止,長達二十日之時間內均屬無照狀態,且期間更曾六次試航,被上訴人竟未加以取締或詳為查問。
⑤、其間八月八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被上訴人所屬風景區管理所股長乙O○曾先後四次申請使用巡邏艇,自應發現無照之興業號艇停置於總碼頭旁、憲兵隊下之湖邊,蓋興業號係一船舶,並非微物,如被上訴人嚴予巡湖取締,焉有無法查見之理。
⑥、依原審暨本院前審履勘日月潭之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所屬風景區管理所就在日月潭畔,亦為違規船艇取締小組成員之一之南投縣船舶遊覽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遊艇公會)更位於日月潭總碼頭上,二者實應掌握潭面動態,故興業號未經檢驗合格取得執照,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超載夜間遊湖肇事止,該遊艇遊湖如被上訴人所屬風管所人員稍加注意,應即可發現其違規情形。
⑦、據上訴人所提日月潭違規船舶取締情形一覽表之記載,興業號並無被取締之紀錄。
⑧、本件無照之興業號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下水以迄八月二十五日船難發生,曾三次於遊艇公會排班載客營運,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此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訂有明文。
今遊艇公會既依其章程「承辦政府委託業務及法令規定事項」之規定,受託為日月潭違規船舶取締小組成員之一,依前揭法文,自視同為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惟其於執行前開受託之取締職務時,就無照之興業號非僅未為取締,反更任令其參加排班載客,被上訴人亦應就遊艇公會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⑨、台視公司新聞部記者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日月潭船難發生後,採訪當地民眾時,民眾稱「有夜航但未取締」,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受訪時,亦表示「風景區管理所取締不夠,將來夜間巡邏,取締小組必要時加強警力,也需遊客配合」等各語,經本院前審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勘驗台視電視公司新聞部採訪錄影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⑩、依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原法院七十九年交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卷一四九頁,甲午○稱「總碼頭旁即憲兵隊,我船停在憲兵隊後」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從查見取締。
綜右揭事證,足見被上訴人所屬有關單位與遊艇公會所組成違規小船專案小組未盡取締職務之疏失,至為明顯。
㈣、按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被上訴人依此等法規取締違規營業之無照船舶,即在防止此類安全性堪慮之遊樂設施對風景區遊客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若被上訴人怠於執行取締職務,放任無照遊艇營業載客,無疑使遊客置身於生命、身體及財產有發生危險之環境中,一旦船舶翻覆造成死傷之災難,依前揭法規目的之意旨,難謂其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取締之不作為之間,全無因果關係之可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的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
本件興業號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月二十五日期間內,公然違規下水試航並超載遊客,顯係被上訴人所屬有關單位及遊艇公會所組成之日月潭違規小組專案小組嚴重廢弛取締職務所造成之客觀事實,若該小組善盡其職務,禁止無照遊艇下水航行載客,當能避免船難事件之發生,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為取締行為與上訴人親人罹難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之風景區管理所人員,設若能依法令積極為取締工作,必不發生此等違規船舶、於此違規營業時間、違規超載之事件,自無船舶遇測風翻覆等情事之發生;
並被上訴人如依法令於風景區內設置適當之醫療救生機構與動力快速救生艇等設備,亦不致發生如此嚴重之傷亡情事;
因之,縱若興業號船東之違規行為或當日天候等,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條件之一,被上訴人之怠於作為,仍不免其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前述客觀情態,被上訴人至少就違規船舶營運管理、違規時段航行取締、適當救生設備提供等三項原因,得以盡職管理卻顯然怠於為之,而竟陳稱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並無關等語,並不足取。
縱若興業號船東之違規行為或當日天候等,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條件之一,被上訴人之怠於作為,仍不免其就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而應負擔相當責任。
另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參照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
㈤、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日月潭風景區之(遊艇)夜間遊湖相當普遍,日月潭畔各觀光飯店多排有夜間遊湖行程表,國內旅遊業者亦多以日月潭夜間遊湖為旅遊號召,甚而意外發生當晚亦有多艘遊艇載客遊湖,而日月潭碼頭出入口夜間並未關閉,亦無豎立禁止夜間遊湖標誌。
綜上述客觀情形,被害人等縱加以注意亦無從得知夜遊日月潭係屬違規,渠等一般遊客,就不熟悉之觀光旅遊點之安全規範,只能客觀的信賴主管機關之管理,被上訴人怠於管理及取締違規夜航之結果,何得以歸責於被害人之過失?可見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問題。
至被上訴人聲稱於事故發生當際設有「禁止夜航」告示牌一事並不足取,查:⑴、遊艇公會總幹事甲申○於原法院七九年度交訴字五八○號刑事卷初始筆錄即稱「未設有告示牌」,其後始變更證詞。
⑵、遊艇駕駛甲午○於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庭訊時稱「未看到禁止夜間遊湖之告示牌」。
⑶、上訴人主管本事務之觀光課聲稱:曾訂製「壓克力」告示牌放在碼頭;
上訴人機要秘書甲戌○於原法院則證稱「木製」告示標示係豎立碼頭處,顯有矛盾。
⑷、原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即事故發生後半年餘始至現場履勘,能否證明事故發生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當時設立有告示牌?且遊艇是否超載並非被害人可歸責情事。
按系爭遊艇可承載人數多少、什麼狀況係屬危險超載、船上位置應如何安排等,係屬船東,甚或主管機關,於管制乘客上船時即應提醒事項,罹難者等一般遊客,就極罕遭遇之船舶乘坐規則,如何苛其應知悉注意?被上訴人指陳被害人就此與有過失顯屬非當。
㈥、依國家賠償法立法理由第三項說明: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是以不限於人造營造物,即自然公物亦屬之,則河川、湖泊、山林、港灣等,凡為公共之目的,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者,皆為此謂公有公共設施之屬;
因而日月潭應為國家賠償法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諒無疑義。
被上訴人未依前揭法規於特定風景區顯明處所,設置說明牌及醫療救生機構與設備,並將原置於該區之六艘動力快速救生艇調離,顯然欠缺相關公共設施及管理。
㈦、按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固為二年,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案請求於七十九年事故發生後之八十年,即已依法向賠償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因遭拒絕而於八十一年向原法院起訴,依法已中斷請求權消滅之時效。
而請求權人之請求或起訴,均明白表示請求及訴訟之標的,包括喪葬費、慰撫金及扶養費,就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非怠於行使而未提出請求,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並無相悖,被上訴人抗辯請求金額擴張部分已經時效消滅,容有違誤。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或第四百四十六條雖就訴之變更追加有所限制,惟本件請求金額之擴張,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被上訴人之不同意並不影響上訴人得為請求之權利。
㈧、請求賠償之計算方式: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及該被害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就上述請求權利,計算賠償金額如下。
1、扶養費之計算:
①、依實務上所採霍夫曼計算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七九號判例),扣除中間利息,並以本案事故發生時(民國七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四萬二千元,及內政部統計台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作為計算標準。
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惟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差異時,則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因此請求權人若有多數子女時,被請求權人仍應比例負擔扶養義務,並非逕可排除,且不論是否同居共同生活、子女是否婚嫁,均非扶養義務之排除條件(參照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
③、同意依兩造協商;如請求權人為受扶養人而有職業者,以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六十歲為退休年齡,自其後依簡易生命表計算受扶養權利人請求金額;
若請求權人為受扶養人而無職業者,逕依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計算受扶養權利之請求金額。
再以據內政部統計處九十一年十二月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摘要本)」,單一年齡歲組台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
2、喪葬費之請求:依單據所列計算之。
3、就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部份:依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被害人等,或為任職英商殼牌公司之員工,或為其家眷,上訴人因其親屬出遊遇難,精神痛苦實難言喻,衡諸當時社會狀況及當事人之職務身分,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實非過高,更何況本案懸宕已歷十餘年,請求權人所經歷之精神苦痛迭因案件進行而一再增加,茲以一親屬遇難請求賠償五十萬元為原則,以玆慰藉,金額亦屬相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三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損害之發生係由於訴外人即業者甲午○、甲未○以及該船之承造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與被上訴人之執行職務無關。
查本件興業號遊艇未經檢驗合格,並核發執照前安全堪虞,且船上僅能容納四十二人,不宜過度超載,又日月潭夜間遊湖危險,而規定不得夜間遊湖,船上救生設備救生圈二個、救生衣五件、浮球四個,其救生設備不足,竟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貿然任令亞聯旅行社導遊甲辰○、甲巳○、台灣殼牌公司員工及眷屬合計共九十人上船,於東北方向欲回總碼頭途中,因船未經檢驗合格尚未壓艙,安全結構有問題,又嚴重超載,且遊客自行乘坐,致甲板及最上層坐滿遊客,並有人站立,致該船全穩定度及動穩定度情況極差,加上右側德化社燈光亮麗,遊客偏向右移,又遇北向焚風吹襲,不利船身之穩定,興業號瞬間即由左往右突然翻覆,肇致乘客甲辰○等五十七人不幸溺斃,足見該船業主甲午○、甲未○之行為顯有重大過失,其與翻船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本院八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一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次查,該興業號船身結構不僅與設計圖不符,擅自加樓梯至最高層,桃園縣政府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檢驗不合格,又該遊艇原屬海上家庭遊艇,原設計係裝二部VOL-VO-TAMD、71A357HP之之引擎,卻被供日月潭載客,因艉甲板及望台甲板均載客,且僅裝TAMD61A之引擎一部,較原設計減少一公噸,惟承造該船之碧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碧海公司)在該船未經檢驗合格前,即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交船給甲午○,甲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私自夜航載客時,又未加壓載,其載客又達九十人,加上遊客集中最上層及右側,終致翻船,又本件發生後檢察官曾至現場勘驗該船,經履勘現場筆錄記載「船上有十二人,中間站二人,另十人經實地測試,人站在第二層及第三層上站右邊時,船身向右傾斜,如人往左邊站,也是往右邊稍微傾斜」,由此可見該船本身之構造,顯然不合規定,因此承造該船之碧海公司負責人乙P○顯有重大過失,因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並經判處罪刑在案,由此可見,本件損害之發生係由於業者甲午○、甲未○以及該船之承造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而與被上訴人之執行職務無關。
㈡、被上訴人並未怠於執行職務,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為確保日月潭風景區遊客生命安全,對於無照之遊艇均加以嚴格取締,禁止其營業,並由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日月潭派出所及遊艇公會組成日月潭無照遊艇(含快艇)取締小組,取締違規船舶,可見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人員已盡力嚴格取締,並未怠於執行職務,灼然甚明。
又日月潭風景區內之遊艇均應加入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排班輪流營運,不得無照營業或於營業時間外營業(包括夜間營業)或超載,而其營業時間依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投景管字第六一三四九號函遊艇公會,依南投縣日月潭遊艇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遊艇營業時間為日出後日沒前為準」,已明定不得夜航。
②、被上訴人不知甲午○購買興業號船,且在肇事前亦未看過該興業號停靠於日月潭總碼頭:
⑴、據興業號之業者甲午○於警訊中稱:「八月六日(七十九年)交錢,尚有四十萬元未付」,並稱「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下水,試航好幾次,昨(二十五)日是第一次營業」。
⑵、另據遊艇公會總幹事甲申○於甲午○過失致死案件在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徐之船試航時我有看到,但沒有看到徐之船載運旅客,他船綁在憲兵隊後面,非在碼頭,我沒有看到」,並稱「總碼頭前沒有辦法看到徐之興業號,因隔了一座山」。
⑶、甲午○於原法院審理過失致死案件時亦供稱「總碼頭旁即憲兵隊,我船停在憲兵隊後」。
⑷、尤其甲午○向碧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興業號船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或日月潭風景區管理所報備,且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船下水時,亦未向日月潭風景區管理所報備。
⑸、本院前審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至日月潭風景區管理所勘驗碼頭船隻停泊情形,經勘驗結果記載:「㈠在南投縣風景管理所二樓無法看到總碼頭船停泊之情形。
㈡在總碼頭設有二盞燈。
㈢在總碼頭設有壓克力製之禁止夜間遊湖之公告牌。
㈣在總碼頭看不到憲兵隊後面(事後始知興業號遊艇停在憲兵隊後面)」。
由此均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甲午○購買興業號船,且在肇事前亦未看過興業號停靠於日月潭總碼頭,又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肇事以前更未曾看過興業號船停靠於日月潭總碼頭,因此不能以甲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私自載客營業,船舶翻覆而造成五十七人之死亡,即認為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而責令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④、於總碼頭售票處豎立有不得夜航之告示牌,且有關單位就不得夜航一事已善盡宣導之責:
⑴、依證人甲戌○證稱:「船難發生前總碼頭渡船處即有豎立禁止夜航之標示,遊客應可看到,碼頭早上七時到下午六時賣票,晚上不賣,有掛賣票時間..禁止夜航之標示有燈光,且碼頭二個均有二盞路燈照射標示,標示牌有二台尺高及寬,用木板作的,碼頭及路的地方就有燈」等語。
⑵、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亦勘得『日月潭總碼頭拱門右側有牌示「禁止夜間遊湖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管理所製」,碼頭兩邊有路燈』等情,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管理所在本案未發生以前即已豎立禁止夜間遊湖之牌示,而該牌示亦有路燈照明可以看見。
⑶、總碼頭處之門票及船票,下午六時起即停售,因此遊客在總碼頭一看,自能明瞭夜間係禁止遊湖。
⑷、於甲午○等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判決(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亦認定日月潭風景區管理所及遊艇公會均有嚴禁夜間遊湖,於暑假期間營業時間只能到晚上七時,其中日月潭風景區管理所有在湖邊樹立嚴禁夜間遊湖之告示牌,遊艇公會在假日亦有廣播。
⑸、本院八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一號甲午○、甲未○過失致死案件,判決理由亦記載「日月潭風景管理所及遊艇公會均嚴禁夜間遊湖。
南投縣船舶遊覽業商業同業公會更明定:本會每日營運時間從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止,但在夏令時間延長半小時營運時間,有該公會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投船會字第七八三八五號函影本在卷足憑。
於七十九年四月廿三日舉辦新船船主座談會,會中亦決議不得夜間遊湖,有會議記錄足憑」。
⑹、遊艇公會總幹事甲申○於原法院審理甲午○過失致死案件(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時,亦到庭證稱「有禁止夜間遊湖之告示牌」,由此足證上訴人主張遊艇公會總幹事甲申○於原法院刑事案件證稱未設有告示牌,及甲午○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未看到禁止夜間遊湖之告示牌等語,均不可採。
⑺、遊艇公會理事長甲酉○於警訊時供稱:「...本公會承辦乘客搭船遊湖,時間是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止,其他時間不得營業」(臺中地檢署七十九年度投偵字第一九八四號)
⑻、興業號之業主甲午○亦供稱:「我知道依規定營業時間為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止。」
(同右偵查卷)
㈢、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公共設施」乃指行政主體為公共目的所提供之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如道路、河川、橋樑、堤防、堰堤、自來水、下水道、辦公廳舍、學校校舍、展望台等,而所謂「設置之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有不完全之點存在,亦即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之狀態而言,又所謂「管理之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維持、修繕以及保管有不完全之點存在而言,查日月潭之湖面並非公共設施,且本案船難之發生,造成上訴人之家屬死亡,其與日月潭之公共設施毫無關連,又上訴人等亦自認當時情況很亂,無法證明被救上岸者未死,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未設置救生機構及設施,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㈣、無相當因果關係1、肇事主因係為遊艇之不當使用超載:本件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國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核其理由係認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或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者,係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為其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興業號翻覆之原因:據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驗中研字第○二四三五號函復臺中地檢署:「該艇原屬海上家庭遊艇之設計,供日月潭載客,因艉甲板及望台甲板均載客,且主機減少一部,其重心將因之提高,在傾側試驗後宜加壓載,否則設計載客四十二人時,如全部擁集一舷將有翻覆之虞,但肇事前該艇尚未經主管機關完成檢驗,且據偵訊筆錄記載船廠欲進行之傾側試驗亦未進行,故尚未壓載,如經壓載當可獲得改善。
‧‧在八月二十五日該艇未壓載,其載客(含船員)達九十三人估計分配情況下,如本報告第八項之分析,其初穩度GM仍有○‧三九五公尺,但全穩度及動穩度情況極差,如人員能平均分配於兩舷,則暫不致發生危險,但如當時右側德化社燈光較漂亮,有人移至右側或遇五級以下北向焚風或再加左轉之操作,均將肇致向右翻覆之危險」,是興業號未經檢驗合格,船東甲午○即貿然將船體結構安全性可疑之遊艇下水載客,且遊艇之載客量應由航政主管機關依小船管理規則第七條之規定,按甲板之面積及每人所需面積加以核定,興業號載客四十人(船員二人除外),竟超載遊客達九十三人,船身重心提高不穩,以致翻覆,為肇事之主因。
2、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會議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曾議決:「‧‧在目前的時機裡,整個潭面一片漆黑,視線不明,而且縣政府又沒有核准,因此全面封鎖夜間的營運,並不定期巡視各碼頭,以維護遊客生命財產之安全計,轉知各會員遵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理監事會議記錄影本可稽,因夜間遊湖,潭面一片漆黑,有礙安全,故禁止夜間遊湖,興業號船東甲午○違反上開決議,私自於夜間載客遊湖,肇事後在潭面漆黑視線不良之情形,即增加搜救之困難。
3、被上訴人對於日月潭風景區之管理,分別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投府建觀字第一○○三五二號函知:「為維護日月潭航行秩序與安全,已由本縣警察局(交通隊)、建設局及風景區管理所、遊艇公會等單位派員組成取締日月潭違規(無照)小船(含快艇)專案小組,並自本年(七十六年)九月八日起執行取締工作,請密切配合」,另分別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投府建觀字第一○二四○一號、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投府建觀字第八一六七五號、七十九年八月七日()投府建觀字第八三四三七號、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投府建觀字第七○二八三號函知所屬專案小組,嚴加取締無照快艇。
綜上所述,日月潭興業號遊艇翻覆事件致上訴人之親屬多人死亡,乃因船東甲午○駕駛未經檢驗合格之遊艇,復於夜間違規超載遊客所致,被上訴人未能適時取締興業號於夜間超載航行,乃應否負行政疏失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與法尚有未合。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惟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日月潭不得夜航應為被害人所知悉:
⑴、日月潭碼頭售票處豎立有不得夜航之告示牌,就此事實已據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甲申○在刑事案件供證「有禁止夜間遊湖之告示牌」。
⑵、該遊艇公會理事長甲酉○於警訊中亦供稱:「...本公會承辦乘客搭船遊湖,時間是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止,其他時間不得營業」。
⑶、興業號之業主甲午○亦供稱「我知道依規定營業時間為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止」。
⑷、證人甲戌○證稱:「船難發生前總碼頭渡船處即有豎立禁止夜航之標示,遊客應可看到,碼頭上早上七時到下午六時賣票,晚上不賣,有掛賣票時間...,禁止夜航之標示有燈光,且碼頭二個均有二盞路燈照射標示,標示牌有二台尺高及寬,用木板作的,碼頭及路的地方就有燈」等語。
⑹、又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亦勘得『日月潭總碼頭拱門右側有牌示「禁止夜間遊湖,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管理所製」,碼頭兩邊有路燈』等情,復經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甲午○等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認定:日月潭風景區管理所及遊艇公會均有嚴禁夜間遊湖,於暑假期間營業時間只能到晚上七時,其中日月潭風景區管理所有在湖邊樹立嚴禁夜間遊湖之告示牌,遊艇公會在假日亦有廣播等情,由此可見本件被害人明知夜間禁止遊湖,且售票亭亦已逾時間而未在售票,而仍搭乘違規之興業號遊艇夜遊日月潭。
②、遊艇超載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該遊艇連同駕駛員僅能容納四十二人,惟該遊艇竟有乘客九十人上船,嚴重超載,致甲板及最上層坐滿遊客,並有人站立,致該船全穩度及動穩度情況極差,加上右側德化社燈光亮麗,遊客(包括被害人)偏向右移,又遇北向焚風吹襲,不利船身之穩定,造成興業號遊艇突然翻覆,肇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不幸溺斃,足見被害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
㈥、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1、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每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依其身分地位及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顯屬過高,因此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者,請予以核減之。
查上訴人對於其親人之往生,固然悲痛,惟依各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每人均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甚至於上訴人g○○、o○○、J○○、乙A○、甲乙○、J.D. 丙○○○○○○ ○各請求一百萬元,上訴人宇○○請求一百五十萬元,顯屬過高。
2、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應受扶養之權利,除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外,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該決議錄可稽,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享有受扶養之權利,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
同意依兩造協商;
如請求權人為受扶養人而有職業者,以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六十歲為退休年齡,自其後依簡易生命表計算受扶養權利人請求金額;
若請求權人為受扶養人而無職業者,逕依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計算受扶養權利之請求金額。
惟查:
①、上訴人午○○等之被繼承人甲亥○除已故之女甲天○外,尚有子女八人,因此甲亥○平日無庸由其女甲天○扶養,從而上訴人午○○等繼承其先父甲亥○請求扶養費一萬零二百五十元,殊無理由。
退一步言,縱認乙Q○請求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惟查,乙Q○之女甲天○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起至乙R○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止,其間僅有一年七個月,並無兩年,因此上訴人以乙R○之餘年以二年計算扶養費,顯屬不當。
②、上訴人甲甲○、甲丙○○之長女甲地○雖不幸亡故,然其已嫁出,故上訴人甲甲○、甲丙○○並未由甲地○扶養,況上訴人甲甲○係警校畢業,且擔任昌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因此,上訴人甲甲○、甲丙○○夫妻平日之生活並非不能維持,縱日後有不能維持生活者,亦有其他子女三人可扶養,因此上訴人甲甲○、甲丙○○請求給付扶養費,殊無理由。
況上訴人甲甲○係任職公司經理,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甲甲○係屬雇主,而非一般勞工,故其退休年齡為滿六十五歲,而非一般勞工之年滿六十歲,因此其請求自六十歲起給付扶養費,殊欠依據。
又上訴人甲丙○○於前審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其顯然於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後,再增加請求二萬零六百零四元,被上訴人不同意,因此,此部分擴張之金額,顯無理由。
③、上訴人E○○、甲宇○○係與次男甲宙○、三男甲玄○、四男甲黃○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二九六巷一一號,而未與長男乙癸○(住台北市信義區○○○路四五三號七樓)生活一起,因此上訴人E○○、F○○○平時並未由乙癸○扶養,且與其他三位兒子生活在一起,故其生活並無不能維持情形,從而上訴人E○○、F○○○請求扶養費,亦無理由。
④、上訴人A○○、甲己○均係民國二十九年出生,不但仍有謀生能力,且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雖其長女甲A○死亡,惟其仍有一男四女計五人,因此日後之生活亦不受影響,從而上訴人A○○、甲己○請求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⑤、上訴人甲丁○、甲戊○○分別為民國二十九年六月及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出生,不但仍有謀生能力,而且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又有兩個兒子即乙S○、乙T○與渠等一起生活,因此渠等請求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甲戊○○原來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今擴張請求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足見其所擴張追加之金額九千五百七十四元為損害發生二年之後,其追加部分之請求權之時效顯已消滅。
⑥、上訴人h○○之五男甲B○雖因船難死亡,惟該甲B○生前即居住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三三巷五弄六號之一,而上訴人h○○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路二五巷一號,因此上訴人h○○與甲B○並未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且上訴人h○○另有六個子女可供養生活,其生活亦無不能維持情形,從而上訴人h○○請求給付扶養費,殊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h○○原來請求之扶養費為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今擴張請求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顯然在損害發生二年之後始為請求,其擴張追加部分之金額請求權已消滅。
⑦、上訴人甲C○、r○○(即甲D○)分別為民國三十九年及民國三十七年出生,雖其女乙U○喪生,上訴人甲C○僅有四十歲,上訴人r○○僅有四十二歲,故渠等仍有謀生能力,且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因此其請求給付扶養費,非有理由。
⑧、上訴人q○○、戊○○之長女甲E○雖已喪生,惟其生活並無不能維持情形,且另有子女三人可扶養,因此上訴人q○○、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q○○原先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今擴張追加之金額為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又上訴人乙V○原先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今擴張追加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顯然在損害發生二年之後始為請求,其追加部分請求權業已消滅。
⑨、上訴人Q○○係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出生,且台灣大學法學院商學系畢業,雖其妻甲F○及長男甲G○已喪生,但甲F○及甲G○平日之生活費均由上訴人Q○○供給,並由其扶養,且該Q○○自其妻喪生後,迄今已歷十一年,並已再婚,則日後即無後顧之憂。
又上訴人Q○○之長男甲G○係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其於喪生時尚未滿二歲,因此上訴人Q○○對於其子甲G○欲扶養至滿二十歲止,仍需支出鉅額之扶養費,因此被上訴人如應給付上訴人Q○○之扶養費時,亦應將甲G○未滿二十歲之扶養費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⑩、上訴人c○○、d○○○之女甲F○因已結婚嫁出而未與上訴人c○○及d○○○生活在一起,故未由甲F○扶養,且上訴人c○○及d○○○另有二女可扶養,因此上訴人c○○及d○○○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c○○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為六萬四千四百零三元,今擴張請求之金額為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
甲H○○原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今擴張請求之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其所擴張追加之金額均係在損害發生二年後,渠等擴張追加之部分之請求權已消滅。
⑩、上訴人申○○有二男二女,雖其次女甲I○已喪生,惟其仍有二男一女可扶養,因此上訴人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殊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申○○原先請求之扶養費為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今擴張請求之金額為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其請求擴張追加之部分顯然係於損害發生二年之後,就擴張追加之部分,請求權早已消滅。
⑪、上訴人壬○○係從事紡織業,並擔任大展帆布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且一家七人(子女五人)之生活均由上訴人壬○○負責供給,因此上訴人壬○○、子○○○夫妻並非無謀生能力,亦非不能維持生活,從而上訴人壬○○、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
況上訴人壬○○係屬僱主,而非一般勞工,故其退休年齡並非適用一般勞工之六十歲,故其請求自六十歲起給付扶養費,殊欠依據。
再者,上訴人子○○○原先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今擴張請求之金額為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就追加的部分,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⑫、上訴人X○○○之長男甲J○喪生後,上訴人X○○○及其先夫甲K○均與其他子女生活,而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因此上訴人S○○、Z○○、a○○、Y○○、X○○○共同繼承甲K○,而與上訴人X○○○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況查上訴人X○○○原先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今擴張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九元,其所擴張追加的部分係在損害發生二年後始為請求,該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
⑬、上訴人丁○○係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七日出生,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與甲L○結婚,惟未經半年其丈夫甲L○即因船難喪生,迄今已歷十一年餘,上訴人丁○○是否再婚,如已再婚,則上訴人丁○○顯已喪失夫妻互負扶養之權利及義務,況查上訴人丁○○係銘傳商專企業管理科畢業,並非無謀生能力,更非不能維持生活,因此其請求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且上訴人丁○○對於扶養費請求一百零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為追加,其所追加之扶養費,顯然係在損害發生十年後始為請求,該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至於上訴人H○○、K○○○係甲L○之父母親,惟渠等與次男甲M○、三男甲N○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九-四號並共同生活,而未與甲L○住在一起並共同生活(甲L○生前居住台北市景美區○○○路○段二○六巷一六號),又上訴人H○○、K○○○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H○○原先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今擴張請求之金額為十三萬七千三百零八元;
上訴人K○○○原先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今擴張請求之金額為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足見上訴人H○○、K○○○所擴張追加之部分係在損害發生二年後始為請求,因此該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⑭、上訴人黃○○、B○○之長子甲O○喪生時,渠等僅五十五歲,至今亦僅六十七歲,因此上訴人黃○○、B○○並非無謀生能力,而且渠等尚有子女三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從而上訴人黃○○、B○○請求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⑮、上訴人M○○、L○○之長女甲P○雖因船難喪生,惟其於喪生前即與甲O○結婚,因此上訴人M○○、L○○於甲P○出嫁後,即未與伊共同生活,亦非由其供養,況查上訴人M○○、L○○另有一男二女,且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因此渠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L○○原先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今擴張請求之金額為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足見其擴張追加之部分,顯然在損害發生兩年後始為請求,因此該部分擴張追加之金額,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
⑯、上訴人l○○、m○○之三男甲Q○雖因船難喪生,但渠等尚有二男三女可供養,故其生活並無不能維持情形,因此上訴人l○○、m○○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殊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l○○原先請求之扶養費為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今擴張請求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元;
上訴人m○○原先請求之扶養費為六萬二千六百十五元,今擴張請求六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足見上訴人l○○及m○○擴張追加之金額,顯然在損害發生兩年後始為請求,故該擴張追加之金額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⑰、上訴人玄○○之次女甲R○雖因船難喪生,但其早於六十五年間即與甲Q○結婚而嫁出,因此上訴人玄○○並未與甲R○共同生活,亦未由甲R○供養,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亦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原先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六元,今擴張請求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足見其擴張追加之金額,顯然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因此上訴人玄○○此部分擴張追加之金額,顯無理由。
⑱、上訴人j○○及甲S○所生之長子甲T○雖因船難喪生,惟甲S○係台中市忠明國中教師退休人員,因此甲S○於其長子甲T○死亡後,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其本人死亡為止,其生活並不至於無法維持,因此甲S○死亡後,其繼承人v○○○、s○、t○、u○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又j○○係在中華民國防癌協會高雄市分會擔任總幹事,可見其生活並無不能維持情形,且其另有二男二女可供養,因此上訴人j○○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
⑲、上訴人D○○之母親,即上訴人C○○之妻,亦即上訴人O○○、P○○○之三女甲U○雖因船難死亡,惟上訴人D○○出生後,其生活費即由其父親即上訴人C○○供給並扶養,且已故甲U○生前並無職業,因此亦由其丈夫即上訴人C○○扶養,因此上訴人D○○及C○○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顯非有理由,又上訴人O○○係台北師範學校畢業,並擔任台北市大同區雙連國小校長後退休,因此上訴人O○○、P○○○夫妻之生活,並無不能維持情形,況上訴人O○○、P○○○之女甲U○已出嫁,且渠等另有子女五人,日後亦可奉養,尤其D○○、C○○曾請求亞聯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扶養費,亦因無理由,而已遭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在案,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由此足証上訴人D○○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
再者,上訴人P○○○擴張至十萬九千零六十元、上訴人O○○擴張請求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其擴張追加之部分均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再行請求,因此上訴人P○○○、O○○此部分擴張追加之金額,應無理由。
⑳、上訴人o○○之妻,即上訴人p○○之母,亦即上訴人n○○○之女甲V○雖因船難喪生,惟查上訴人o○○係中興大學統計系畢業,且在禾銘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故於甲V○死亡前其家庭生活均由上訴人o○○負責供養,且上訴人p○○亦由上訴人o○○扶養,甲V○並未扶養上訴人o○○及p○○,因此上訴人o○○及p○○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顯非有理由,因此上訴人o○○、p○○請求亞聯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扶養費,亦因無理由而遭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至於上訴人n○○○之女甲V○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即與上訴人o○○結婚而嫁出,因此上訴人n○○○並未與甲V○共同生活,亦未由其扶養,且上訴人n○○○尚有子女二人可供養,而上訴人n○○○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
又上訴人乙W○○擴張請求扶養費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而所追加之金額八千四百八十四元,顯係損害發生逾二年後始為請求,足見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
㉑、上訴人宇○○係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台灣大學理學院地理系畢業,雖其妻甲W○、長女甲X○、次女甲Y○均因船難喪生,惟其妻及子女生前均由上訴人宇○○扶養,尤其上訴人宇○○之妻死亡時,宇○○僅三十八歲,迄今已歷十一年餘,該宇○○是否已再婚生子,准予查明,因此宇○○就其妻及子女之死亡,請求扶養費,殊無理由。
況查上訴人宇○○對於扶養費部分,曾請求亞聯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惟經判決宇○○就甲X○死亡可請求賠償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甲Y○之死亡可請求賠償二萬一千七十元外,其餘均非有理由,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至於上訴人庚○○○之女甲W○,因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即與上訴人宇○○結婚而嫁出,故未與上訴人庚○○○共同生活,因此上訴人庚○○○與其他子女生活,並由其他子女供養,而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從而上訴人宇○○、庚○○○請求給付扶養費,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庚○○○擴張請求扶養費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而所追加之金額,顯係損害發生逾二年後始為請求,因此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
㉒、上訴人卯○、I○○之長女甲Z○雖因船難喪生,惟渠等夫妻並非無謀生能力,且另有三個子女,故其生活並無不能維持情形,因此渠等請求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又上訴人等計有子女即甲a○、甲Z○、甲b○、甲c○等四人,惟上訴人等計算罹難者甲Z○應分擔之扶養費竟以子女三人計算,殊屬不合。
㉓、上訴人地○○○係民國二十九年出生,於其女甲d○因船難死亡時,僅五十歲,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且與其子共同生活,故其生活亦非不能維持,因此其請求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又擴張請求扶養費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十六元,而所追加之金額,顯係損害發生逾二年後始為請求,因此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㉔、上訴人J○○於其丈夫甲e○死亡時,僅三十八歲,且有正當職業,而足供維持其母子(G○○)生活,因此甲f○、G○○請求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又上訴人J○○原先請求扶養費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嗣於提起再審後,竟請求扶養費一百二十九萬七千零七元,足見其所追加之金額顯然於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始為請求,因此該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上訴人G○○原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今擴張請求扶養費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足見其擴張所追加之金額,顯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始為請求,因此該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㉕、上訴人丑○○原先請求之扶養費為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元,今擴張請求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其所追加之金額,顯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始為請求,因此該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㉖、上訴人V○○、T○○○之子甲g○雖因船難死亡,惟因渠等另有子女四人扶養,故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因此渠等就甲g○之死亡,請求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又上訴人V○○擴張請求扶養費八萬五千八百零七元;
上訴人T○○○擴張請求扶養費十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顯係損害發生後逾二年以上始為請求,足見該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
㉗、上訴人己○○係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出生,上訴人寅○○係民國四十八年二月出生,因此其女甲h○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死亡時,己○○僅三十二歲,寅○○僅三十一歲,均年富力壯,而有謀生能力,且非不能維持生活,從而上訴人己○○、寅○○以甲h○之死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又上訴人寅○○擴張請求扶養費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其所擴張追加之金額係上訴人寅○○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始為請求,因此其擴張追加部分之金額,應無理由。
㉘、上訴人i○○之妻甲i○及長子甲j○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因船難喪生時,該i○○僅三十一歲(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出生),迄今已歷十一年,該i○○或許已再婚生子,且上訴人i○○之妻甲i○及長子甲j○在世時,均由上訴人i○○供養,上訴人不但有謀生能力,且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因此上訴人i○○以其妻甲i○及長子甲j○之死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非有理由,況查上訴人i○○之子甲j○(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六日出生)死亡時僅三歲,故至成年止,尚有十七年仍須由上訴人i○○扶養並教育,而其所需費用仍多,因此上訴人i○○以其子甲j○之死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更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甲乙○繼承其父甲k○及母甲l○○而以彼女甲i○之死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一節,按甲i○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即與i○○結婚而嫁出,故甲k○及甲l○○並未由甲i○扶養,且上訴人甲乙○之父母於去世前均與上訴人甲乙○(淡江大學機械工程系畢業)共同生活,並由其扶養,而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有該戶籍謄本可稽,因此上訴人甲乙○就其父甲k○及母甲l○○以甲i○之死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殊無理由。
㉙、上訴人癸○○、辛○○○夫妻,於其次子甲m○喪生時,分別為五十七歲(癸○○為民國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生)及五十四歲(辛○○○為民國二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出生),且分別擔任三致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採購課長,因此上訴人癸○○、辛○○○顯有謀生能力,且非不能維持生活,因此渠等以其兒子甲m○之死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癸○○原先請求之扶養費擴張而追加請求之金額為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上訴人辛○○○原先請求之扶養費擴張請求至三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均屬兩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始為請求,因此上訴人等所擴張追加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㉚、上訴人R○○原先請求之扶養費為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今擴張請求扶養費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以及上訴人e○○原先請求之扶養費為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今擴張請求扶養費八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其擴張追加之金額,均屬兩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始為請求,因此上訴人R○○、e○○所擴張追加之扶養費,亦無理由。
㉛、J.D. 丙○○○○○○○之妻及兒子雖因船難喪生,惟其妻及兒子生前均由J.D. 丙○○○○○○○供養,且其妻兒死亡時J.D. 丙○○○○○○○僅四十四歲,年富力強,而非無謀生能力,又非不能維持生活,因此其以其妻及兒子之死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顯非有理由,又其女乙K○○○○ 丙○○○○○○○平日亦由J.D. 丙○○○○○○○扶養,因此其母雖死亡,其平日之生活仍由其父扶養,因此乙K○○○○ 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亦非有理由,至於甲n○○○ 甲o○○○○○ 甲p○○○○ 甲q○○○○,因其女已嫁出,並未與其女共同生活,因此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亦非有理由。
㉜、甲r○○○○○ 甲○○○○○之妻甲s○○○ 甲○○○○○雖因船難死亡,惟其妻及子女之平日生活均由甲r○○○○○ 甲○○○○○供養,而非其妻負責扶養,因此甲r○○○○○ 甲○○○○○因其妻之死亡以及甲t○○ 甲○○○○○和甲u○○○○○○ 甲○○○○○因其母之死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
㉝、乙○○○○○ ○○○○○○於其丈夫甲v○○○ 甲w○○○○死亡時,僅三十九歲,不但有謀生能力,而且亦有扶養其子女之能力及義務,尤其其丈夫死亡時,其兒子甲x○○○○ 甲w○○○○已十九歲,女兒甲y○○ 甲w○○○○亦已十七歲,故其子女成年後即可受供養,因此乙○○○○○ ○○○○○○及其子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
㉞、上訴人甲z○之妻,即上訴人x○○、w○○、y○○之母乙甲○死亡前,該乙甲○及其子女之生活均由上訴人甲z○供養,而非該乙甲○扶養上訴人甲z○及其子女,因此上訴人甲z○以其妻乙甲○之死亡以及上訴人x○○、w○○、y○○以其母乙甲○之死亡,請求給付扶養費,應無理由。
㉟、上訴人b○○之父親雖死亡,但仍有母親供養,且其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因此其請求給付扶養費,非有理由。
至於U○○於其丈夫及子女去世時,僅三十六歲,足見其並非無謀生能力,因此其因丈夫及子女之死亡,請求扶養費,殊無理由,尤其U○○以其丈夫及子女之死亡分別請求扶養費,顯然重複請求。
又上訴人陳天水、e○○雖其子死亡,惟其尚有子女六人可供扶養,且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因此陳天水等以其子死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亦非有理由。
㊱、上訴人k○○於其女乙乙○死亡時,僅四十八歲,可見仍有謀生能力,且非不能維持生活,又上訴人k○○另有子女四人,日後仍有其他子女供養,茲上訴人k○○自四十八歲起算其餘命尚有二十七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
3、關於喪葬費部分:
①、上訴人午○○等八人(承受甲亥○部分):喪葬費其主張支付永安鮮花禮品行五萬三千元,顯然過高,且上訴人亦同意該鮮花部分減縮為四萬元計算。
②、上訴人E○○,F○○○於起訴時並未請求殯葬費,雖上訴人E○○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提起上訴時,始追加該殯葬費,其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上訴人E○○雖就乙癸○、乙子○、乙丑○、甲地○一起辦理喪事,惟其請求五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顯然超出一般喪葬必要之支出甚鉅,且依據其所提出之收款人乙X○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開立之九千九百五十二元之收據,宏聲印刷公司之送貨單不能證明與本件喪葬費有關,又其所提出之材料表、工資表皆重複多張,因此上訴人E○○、F○○○以該不確實之數據請求殯葬費,顯非正當。
且上訴人E○○、F○○○於起訴時並未請求殯喪費,其追加殯喪費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請求權業已消滅。
②、上訴人C○○於請求亞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時,對於殯葬費僅主張二十三萬六千六千四百七十三元,且經三審法院認為其中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八元為必要費用外,其餘超過部分為不必要之支出,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可稽,足見上訴人C○○於本件請求殯葬費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顯無理由。
③、上訴人o○○於另案請求亞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對於甲V○及乙寅○之殯葬費主張支付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載明可稽,惟上訴人o○○於本件竟請求殯葬費七十萬四千二百十五元,足見其超出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元部分,顯無理由。
④、上訴人宇○○請求殯葬費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八十元部分,因該宇○○於另案請求亞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認定其中九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元為必要支出,超過部分則不得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載明可稽,因此上訴人宇○○對於殯葬費超過九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元部分,應無理由。
⑤、上訴人h○○請求殯葬費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惟依其提出之估價單及明細表記載,其殯葬費僅有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因此經被上訴人主張後,上訴人已將該喪葬費減縮為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
⑥、上訴人黃○○、B○○之長子甲O○及孫乙丙○、孫女乙丁○、乙戊○等四人之殯葬費合計為八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二元,惟查該費用單據明細第5、6、7項皆為正新鮮花店之費用,且上開罹難者四人係同一家人且同一日出殯,惟該正新鮮花店之費用計有七萬元、八萬五千元、十萬二千元,顯然違反常情,此部份之費用顯然過高,因此兩造同意對於本件之殯葬費減縮為八十萬元。
⑦、上訴人M○○、L○○之長女甲P○雖因船難喪生,惟其於喪生前即與甲O○結婚,且已生三位子女,因此甲P○之殯葬事宜,依常情言,不可能由娘家生父即上訴人M○○辦理,而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亦未請求該殯葬費,今上訴人M○○於歷經十年後始請求殯葬費十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足見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因此上訴人M○○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⑧、上訴人l○○、m○○對於罹難者甲Q○、乙己○、乙庚○、乙辛○、甲R○之殯葬費雖請求六十二萬八千元,惟因均無收據,因此減縮為五十萬元請求,然查上訴人l○○、m○○於起訴時並未請求殯葬費,縱上訴人以所提出之殯葬費明細表作為請求之依據,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然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因此上訴人l○○、m○○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⑨、上訴人D○○、C○○、P○○○、O○○請求殯葬費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其中墓地費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究竟向何處繳納,並未載明,令人置疑,且奇美禮儀花店於同日竟有一千九百八十元及七萬一千一百元,因此上訴人認為七萬一千一百元之收據不實在。
⑩、上訴人o○○請求殯葬費七十萬四千二百十五元,其中關於慈安園管理處五十四萬六千元部分,僅有証明書,而無明細,且無地址,因此被上訴人認為該部分之金額不實在。
⑪、上訴人宇○○請求殯葬費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八十元,其中上訴人所提出之慈安園管理處証明書記載七十七萬八千元,惟該証明書並未記載該管理處之地址,亦未記載明細,更無發票收據,因此該部分金額之支票,被上訴人認為不實在。
⑫、上訴人地○○○係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有戶籍謄本可稽。而上訴人地○○○之女甲d○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日即與花蓮縣乙壬○結婚,且結婚後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故喪葬事宜均由其丈夫乙壬○所辦理,且喪葬費亦非由上訴人地○○○所支付,此觀該收據記載「花蓮市○○路一六八號松成葬儀社」所承辦,且收據及明細表均記載「顧母甲d○」,由此可見該殯葬費顯非上訴人地○○○所支出,因此上訴人地○○○請求該殯葬費,顯無理由。
⑬、上訴人黃○○請求殯葬費九十五萬四千六百元,上訴人CHARIES BYNG 乙J○○○○請求殯葬費八五、二六五英磅,顯屬過高,請本院命該等上訴人提出該喪葬費之憑證,藉明真實及其必要性。
4、次查上訴人宇○○、o○○、p○○、C○○、D○○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十二字第七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乙L○)及八十一年度民執戊字第一○六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亞聯旅行社有限公司)各分配如後金額,有該分配表附存本院前審卷可稽,惟上訴人宇○○等就此部分之金額未予扣減,殊屬不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錄影本一份為證,及請求向經濟部函查日月潭水庫及行使船舶之管理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七十九年度投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偵查暨相驗卷、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及本院八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一號等歷審卷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去世,其繼承人甲庚○、甲辛○、甲壬○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卯○,現由宙○○繼任,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均依法並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已自事故關係人旅遊承攬人亞聯旅行社、遊艇承造公司碧海公司、遊艇業主甲午○、甲未○等處,取得如附件一所示「已受償金額」,茲因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又扶養費計算或因請求權人死亡,應受罹難者扶養之相對年數減少,或因子女數實為四人而非三人,附件四所示之上訴人爰分別減縮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如附件四所示「減縮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
附件三所示上訴人因重新以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應受扶養之年數及費用,因原審起訴時係以七十八年之統計表為計算基準,或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損害賠償請求額不與扶養義務應支付金額相抵扣;
或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爰基於原請求基礎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擴張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追加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
按附件三、四所示之上訴人,分別以被上訴人同一損害賠償之事由,於本院為擴張、減縮聲明,附件三之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等如附件二所示追加金額及利息,附件四所示上訴人減縮為如附件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分別為聲明擴張而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並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是其等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殼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殼牌公司)與亞聯旅行社訂立旅遊合約,由該旅行社為殼牌公司員工及眷屬承辦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二天一夜日月潭、九族之旅遊活動;
伊等分別為殼牌公司員工、眷屬之親人,惟因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日月潭風景區,未盡管理義務,怠於取締,任未經檢驗合格,且救生設備嚴重欠缺之無照興業號遊艇於日月潭風景區內,公然載客營業,違規夜航,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夜興業號遊艇翻覆,使伊等之親人甲天○等五十五人(詳如附件五:罹難者姓名)不幸罹難;
更因被上訴人未於所屬日月潭風景區設置任何救難機構,及醫療急救設施,導致船難損害擴大,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等損害,經協議,但為被上訴人拒絕伊等之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件二所示「本審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附件四所示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後,除減縮部分外,其餘未據其等上訴人聲明不服),附件三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件三所示「追加金額」欄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遊艇翻覆,致上訴人等之親人甲天○等五十五人溺斃,係由於興業號遊艇業主甲午○、甲未○以及承造該遊艇之碧海公司之重大過失所致,與伊管理日月潭風景區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所屬日月潭風景管理所及遊艇公會均嚴禁夜間遊湖,樹立告示牌,及取締無照之遊艇載客營業,並未怠於執行職務,該管理所亦設置救難設施,本件船難發生與日月潭風景區內之公共設施毫無關係,應無由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
縱認伊對於禁止夜間遊湖之職務怠於執行者,被害人亦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然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而上開判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在案。
次按觀光主管機關,對觀光地區之遊樂設施及其使用,應會同有關機關施行安全檢查;
其檢查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而依該法訂定之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遊樂船舶為應實施安全檢查之遊樂設施,未經依法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觀光主管機關備查前,不得設置。
此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顯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興業號遊艇未經檢驗合格取得執照,在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下水,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超載夜間遊湖肇事止,該遊艇遊湖,如被上訴人所屬之風景區管理所人員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其違規營業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屬機關組成專案取締小組,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未嚴格取締違規營業之遊艇,令其超載夜間遊湖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伊有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本件船難之發生,為訴外人甲午○與甲未○向碧海公司承購興業號遊艇,該遊艇未經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核發執照,安全堪虞,僅能容納四十二人,不宜超載,船上救生設備嚴重不足,日月潭禁止夜間遊湖,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夜,竟由導遊甲辰○、甲巳○及殼牌公司員工、眷屬計九十二人上船,甲午○駕駛該遊艇遊湖,當天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該遊艇駛向日月潭松柏崙距蔣公銅像約一百公尺處位東北方向,欲駛回總碼頭途中,因船未經檢驗合格,安全結構有問題,嚴重超載多達五十人,甲午○、甲未○未予疏導管制,任遊客自行乘坐,致甲板及最上層坐滿遊客,並有人站立,整艘遊艇之重心過高,穩定性極差,加上船正左轉產生傾斜,甲午○遇傾斜時,應注意須掌穩舵,竟疏於注意猛打方向盤,使船增加不穩,此時適有風力不小之北風吹來,不利船身之穩定,該遊艇瞬間即由左往右突然翻覆,船上所有之人員均落水,肇事後,經搶救,因夜間視線不良及船上救生設備嚴重不足,影響遊客逃難及搶救,終致上訴人等親人甲天○等五十五人(詳如附表四所示罹難者)及導遊甲辰○、甲巳○共計五十七人,不幸罹難溺斃等情,業據證人即翻船獲救生還之乙未○、乙辰○、乙巳○、乙午○、乙申○分別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六至二十八頁、第五十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正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七十九年度投相字第四一八號相驗卷足稽。
又證人即駕駛該遊艇甲午○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證稱其駕駛興業號無照,載客夜遊,因承造遊艇偷工減料,底部太輕,遊客集中一角落失衡而翻覆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宗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再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翻船事件囑託財團法人中國檢船中心鑑定結果:㈠該艇原屬海上家庭遊艇之設計,供日月潭載客,因艉甲板及望台甲板均載客,且主機減少一部,其重心將因之提高,在傾側試驗後,宜加壓載,否則,設計載客四十二人時,如全部擁集一舷,將有翻覆之虞。
但肇事前,該艇尚未經主管機關完成檢驗,且據偵訊筆錄船廠欲進行之船測試驗亦未進行,故尚未壓載,如經壓載當可獲得改善..。
㈡..。
㈢在八月二十五日該艇未壓載,其載客(含船員)達九十三人之估計分配情況下,如本報告第八項之分析,其初穩度GM仍有○.三九五公尺,但全穩度及動穩度情況極差,如人員能平均分配於兩舷,則暫不致發生危險,但如當時因右側德化社燈光較漂亮,有人移至右側,或遇五級以下北向焚風或再加左轉之操作,均將肇致向右翻覆之危險等情,有該中心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驗中研字第○二四三五號函一件在卷可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投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四至一0八頁),足見該興業號遊艇未經檢驗合格,船體結構有問題,救生設備嚴重缺乏,夜間違規超載遊日月潭,因遊客擁集右側,使該遊艇重心不穩,適遇風力不小之北風,再加駕駛員左轉操作傾斜,以致翻覆,上訴人等親人如附件五所示「罹難者姓名」欄之甲天○等五十五人及導遊甲辰○、甲巳○等人不幸罹難。
㈡、復據證人甲午○在原審結證「七十九年八月六日早上十一時左右下水,在風管所(即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旁邊之停車場,下水時,我自己親戚朋友及同事、遊艇公會沒(派人來),造船公司有(人)來,同業在停車場就有排班(營業)日月潭一般人應該知道興業號下水,我船停靠遊艇公會過在憲兵營下,即總碼頭西側,沒有灣過丘地」「..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船下水,我本身沒向風管所報備,當初我船汰舊換新時即委託船公司代辦一切手續,總碼頭下午六時即停止售票,由導遊回湖後交給我船費,停靠興業號船之處,在總碼頭岸邊看不到,乘船出去就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又在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二樓雖無法看到日月潭總碼頭船停泊之情形,但船遊日月潭湖面時即可看到,此經本院前審法官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六七頁)。
又證人甲午○在原審復結證「(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試航)二次..無人盤問或取締,以前開別的船,我有夜航過,興業號沒有,同業間夜遊情形應該有,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我有看到二、三艘船有載遊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十四頁)。
再者,台視公司新聞部記者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日月潭船難發生後,採訪當地民眾時,民眾稱「有夜航但未取締」「有些人當場失救,如懂人工呼吸,不致死那麼多人,且救生設備不夠」,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乙卯○受訪時,亦表示「風景區管理所取締不夠嚴,將來夜間巡邏,取締小組必要時加強警力,也需遊客配合」等語,有本院前審法官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勘驗台視公司新聞部採訪錄影帶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一頁背面)。
被上訴人為南投縣日月潭特定風景區之主管機關,「為加強轄區內風景區之管理及營運,於六十年設置『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掌理風景區內遊樂業、遊艇之管理事項,並為維護日月潭地區遊客之安全及水上交通秩序」,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經授水字第0九二二0二一四五一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即負有積極取締無照、超載、救生設備缺乏之船艇之義務,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興業號遊艇未經檢驗合格取得執照,及被上訴人所屬機關組成專案取締小組,所屬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未嚴格取締違規營業之遊艇,致令其超載夜間遊湖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本件船難發生時,日月潭風景區內並無救生機構,無救生設施及醫療人員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生還者乙辰○、乙巳○、乙午○、乙未○、乙申○分別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第五十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五十四頁正面),則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並未設置救生機構及醫療設施,應無疑義。
被上訴人雖提出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第十三屆第五次理事會議記錄證明該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曾決議「..在目前的時機裏,整個潭面一片漆黑視線不明,而且縣政府又沒有核准,因此全面封鎖夜間的營運,並不定期巡視各碼頭,以維護遊客生命財產之安全計,轉知各會員遵守」等語,以及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投府建觀字第一○○三五二號函、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投府建觀字第一○二四○一號函、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投府建觀字第八一六七五號函、七十九年八月七日()投府建觀字第八三四三七號函、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投府建觀字第七○二八三號函知所屬警察局、建設局、風景區管理所、遊艇公會等單位派員組成取締日月潭違規(無照)小船(含快艇)專案小組,自七十六年九月八日起執行取締工作,嚴加取締無照快艇,並提出取締情形一覽表證明該專案小組取締日月潭違規船舶情形,然據該取締情形一覽表所載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七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共取締違規船舶有二十三人次,處分原因為「駕駛無照快艇」「駕駛無照快艇載客」「非載客小船載客」「超越航行區域」「無照航行、超載」等,無一因違規夜間航行者,且興業號自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下水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生本件翻船事件期間違規無照航行亦無被取締記錄,此有該取締情形一覽表足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足徵被上訴人所屬有關單位與遊艇公會所組成取締日月潭違規小船專案小組未盡取締職務,至為明顯,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有發布上述公文及專案小組取締日月潭違規船舶記錄,即認定被上訴人所屬有關單位與遊艇公會所組成取締違規專案小組已盡取締違規小船營業之職責,是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取締非法無照之興業號遊艇違規營業之責,亦可採信。
㈣、再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條、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此等法規取締違規營業之無照船舶,即在防止此類安全性堪慮之遊樂設施對風景區遊客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若被上訴人怠於執行取締職務,放任無照遊艇營業載客,無疑使遊客置身於生命、身體及財產有發生危險之環境中,一旦船舶翻覆造成死傷之災難,依前揭法規目的之意旨,難謂其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取締之不作為之間,全無因果關係之可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的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參照)。
本件興業號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月二十五日期間內,公然違規下水試航並超載遊客,顯係被上訴人所屬有關單位及遊艇公會所組成之日月潭違規小組專案小組嚴重廢弛取締職務所造成之客觀事實,若該小組善盡其職務,禁止無照遊艇下水航行載客,當能避免船難事件之發生,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取締行為與上訴人親人罹難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堪認定。
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之風景區管理所人員,設若能依法令積極為取締工作,必不發生此等違規船舶、於此違規營業時間、違規超載之事件,自無船舶遇測風翻覆等情事之發生;
並被上訴人如依法令於風景區內設置適當之醫療救生機構與動力快速救生艇等設備,亦不致發生如此嚴重之傷亡情事;
為此,縱若興業號船東之違規行為或當日天候等,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條件之一,被上訴人之怠於作為,仍不免其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所屬之風景區管理所人員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並無關云云,實不足取。
㈤、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為日月潭風景特定區之主管機關,應就轄下日月潭風景區水域善盡管理之責,注意水上遊艇之航行安全,防止超載,並取締無照、夜航之船艇,監督加強水上安全標示與各項醫療救生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維護,以維旅遊之安全,乃被上訴人竟任令未經檢驗合格且救生設備嚴重缺乏之無照違規遊艇,於夜間公然攬客遊湖,復未於區內依法設置救生機構與設備,以致無照違規營業之興業號遊艇肇事翻覆,並造成上訴人之罹難家屬甲天○等五十五人溺斃,是其於日月潭風景區內遊樂設施安全之管理與監督,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五、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船難因上訴人之罹難家屬有重大過失,並舉證人甲戌○、乙酉○、乙戌○證稱船難前日月潭總碼頭拱門邊有設置禁止夜間遊湖字樣之告示牌,假日也有廣播禁止夜遊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甲戌○係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所長,乙酉○係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技工,乙戌○係遊艇公會理事長,均屬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上述所為船難前設有禁止夜遊告示牌及假日廣播禁止夜遊之證言,殊不足採。
至於被上訴人提出照片雖顯示日月潭總碼頭有設置「禁止夜間遊湖」告示牌,但該照片均係事後拍攝,自不能據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惟據證人即該遊艇公會理事長甲酉○於警訊中亦證稱:「‧‧本公會承辦乘客搭船遊湖,時間是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止,其他時間不得營業」,證人甲午○亦證稱「我知道依規定營業時間為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止」等語,顯見夜間遊日月潭具有相當危險性,因而禁止遊湖,此一事實,並經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及本院八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一號相同之認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上訴人親人甲天○等五十五人確有疏未注意及此之情,仍搭乘違規之興業號遊艇夜遊日月潭,且該遊艇連同駕駛員僅能容納四十二人,惟該遊艇竟有乘客九十餘人上船,嚴重超載,致甲板及最上層坐滿遊客,並有人站立,致該船全穩定度及動穩定度情況極差,加上右側德化社燈光亮麗,遊客(包括被害人)偏向右移,又遇北向焚風吹襲,不利船身之穩定,造成興業號遊艇突然翻覆,肇致上訴人之罹難家屬不幸溺斃,足見被害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揆之,本院衡酌本件船難發生之原因,除被上訴人有前揭疏未善盡管理之責及未於區內依法設置救生機構與設備外,並因興業號遊艇未經檢驗合格,船體結構有問題,救生設備嚴重缺乏,上訴人罹難家屬夜間遊湖及擁集右側,使該遊艇重心不穩,適遇風力不小之北風,再加駕駛員左轉操作傾斜,以致翻覆,使上訴人之罹難家屬甲天○等五十五人因而不幸溺斃,同為肇事原因。
上訴人主張其等罹家屬並無過失,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伊有責任,亦僅應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亦有未洽,為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乃依此基準予酌減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六、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及該被害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別敘述如下: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1、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家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害人之法定扶養權利人即得據此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之「法定扶養權利人」之範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定之,且扶養權利之請求,雖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則不受謀生能力之限制(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在有謀生能力但卻不能維持生活時,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故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能維持生活時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能為維持生活之判斷標準,是以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參照)。
又謀生能力係指有無工作能力,而維持生活則為有無經濟能力(自身之財力),被扶養權利人若無工作能力,則當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
但被扶養權利人若有工作能力,則雖可能有謀生能力,但卻可能仍無法維持生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損害賠償之範圍,以扶養費作為計算之標準,係依被害人請求時之給養能力為標準,綜合斟酌扶養權利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職業、資產、收入等客觀情事,若被害人目前無給養能力,則以將來可得收入為計算標準,但被害人有無扶養則非所問。
又扶養權利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各依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且被害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而得免除。
若其經濟能力無明顯差異時,則按人數比例分擔之,但非逕與排除其扶養義務。
2、被上訴人抗辯,附件一所示編號9、、、、、、、、、、、、、、、、、、、、、、、、、、、、、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扶養費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上揭上訴人擴張追加部分之金額,已罹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等語。
第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所謂罹於時效的是指請求權之「權利」本身而言,至「損害賠償額」部分,因屬請求權「範圍」之問題,則不適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事故發生後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依法向賠償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六頁),上訴人就扶養費、喪葬費等請求標的,於時效期間內既已提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扶養費金額,係僅就請求權範圍之增加,自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3、上訴人分別為罹難者家屬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乃經兩造爭點整理後,有關扶養費部分協商,同意以下列方法計算(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頁)。
①、採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以本案事故發生時(民國七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四萬二千元,及內政部統計台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作為計算標準。
②、如請求權人為受扶養人而有職業者,以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六十歲為退休年齡,自其後依簡易生命表計算受扶養權利人請求金額;
若請求權人為受扶養人而無職業者,逕依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計算受扶養權利之請求金額。
再以據內政部統計處九十一年十二月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摘要本)」,單一年齡歲組台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
③、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式及金額如附件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附件六扶養費之計算方法,除下述爭執外,餘均不爭執。
④、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扶養費計算方法,有爭執部分,就其中附件六中編號1至8午○○等十人,係承受被繼承人甲亥○之權利,因甲亥○死亡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應受罹難者甲天○扶養之相對年數計算至月為止為一年七個月,上訴人原請求以二年計算,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乃經上訴人予以更正,並以一年七月為期間計算扶養費;
上訴人即編號卯○及編號I○○,因其等子女有甲a○、甲Z○、甲b○及甲c○等四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八頁背面、三○九頁),其等上訴人原以三人計算,現其計算扶養費已經上訴人卯○、I○○更正四人,如附件五編號、;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丁○○因其夫罹難時,尚年輕可能有再婚,如有,應與其現配偶共同扶養等語,但為上訴人丁○○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Q○○、宇○○及i○○等三人已再婚,或已有生育子女,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扶養等語,並提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於起訴時,其等上訴人均屬未婚,故請求之扶養費不應計入再婚後之配偶及子女等語。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即子女及配偶均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此,計算其等三人之扶養費時,再婚後之配偶及生子女既對其亦有扶養義務,且依兩造爭點協議後,其等上訴人之扶養費請求均至六十歲時始起算,再依採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於本件辯論終結時,其等上訴人均未滿六十歲,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既有配偶及生有子女,自應納入計算,始符公平,故被上訴人辯稱應併入計算之,堪為可取;
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查,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上訴人Q○○為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生,本件事故案發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與訴外人乙亥○再婚;
上訴人宇○○為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乙天○再婚,二人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有女乙地○一人;
上訴人i○○為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乙宇○再婚,二人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生有女乙宙一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生有子乙玄一人,而依上開兩造之爭點協議,因上訴人Q○○、宇○○、i○○均有職業,故扶養費之請求同意自其等六十歲時起算,乃依此基準計算,其等上訴人之現任配偶及子女均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即應與其等上訴人已罹難子女平均負擔之,其中上訴人i○○之子女乙宙、乙玄於其父i○○為本件得請求時,均已成年人,惟上訴人上訴人宇○○之女乙地○於其林父宇○○得為本件請求時約僅十五歲,須待其成年即滿二十歲時始負扶養義務,自應分別計算之,亦即在乙地○成年前,上訴人宇○○之扶養費請求應由其已罹難子女與現配偶共同負擔,於乙地○成年後,再併入共同負擔,經核算後,其等上訴人扶養費之請求,上訴人Q○○為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宇○○為三十二萬零九百零三元、上訴人i○○為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以上計算式均詳附件六編號、、)。
4、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請求扶養費,但為上訴人不同意,本院認定如下:
①、被上訴人抗辯,部分上訴人仍有數名子女、或父、或母可負扶養義務,故其等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等語(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續(一)狀二、(一)部分編號1、2、3、4、5、6、8、9後、、、、、、、、、、、、、、、、、;
即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十六至五十七頁、下同)。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惟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差異時,則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因此請求權人若有多數子女時,被請求權人仍應比例負擔扶養義務,並非逕可排除,且不論是否同居共同生活、子女是否婚嫁,均非扶養義務之排除條件(參照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
②、被上訴人又謂,根據部分上訴人之年齡、學歷及職業,其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語(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續(一)狀二、(一)編號2、4、5、7、9、、、、、、、、、、、、、、),惟所謂年齡、正常之職業收入等,僅屬扶養權利人是否有謀生能力之判斷標準,且被上訴人僅為推論,均未具體舉證證明其等上訴人確有足夠之資產以維持生活,故其主張並不可採,況謀生能力不僅指工作能力,若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時,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照)。
③、被上訴人以部分被害人為出嫁之女兒(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續(一)狀二、(一)部分編號2、9、、、、、、、部分),或上訴人並未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並不負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續(一)狀二、(一)部分編號3、6、)。
惟扶養義務人並不限於需同居共同生活者始需負扶養義務,故女子是否出嫁或是否共同生活,並不得作為扶養義務之排除條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參照)。
④、被上訴人又以被害人平日之生活費本由部分上訴人支付,故被害人對其等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等語(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狀續(一)狀二、(一)部分編號9、、、、、、、。
惟查,上揭上訴人之被害人生前雖為家庭主婦而無職業,但仍有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且其生前照料家務,使其夫(即上訴人)得專心工作而獲取報酬,其獲取之報酬即應為夫妻共有,故不得以其被害人未外出工作並受上訴人供養,即謂其無能力扶養其子女及父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決參照)。
⑤、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扶養費與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扶養費應互相扣抵等語(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答辯續(一)狀二、(一)部分編號9、。
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與扶養義務並不能互相抵扣,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直系血親互負之扶養義務,性質上並不相同,不能互相抵扣,故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所負之保護及教養年限相抵扣,並無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
⑥、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㈢、關於喪葬費部分:1、經爭點協商後,兩造不爭執部分:兩造同意以如附件七編號1至8午○○等十人(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七頁)、甲丁○(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七○頁)、h○○(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頁)、q○○(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一頁)、申○○(本院卷第三宗第四五二頁)、至等S○○五人(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一頁)、丁○○(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二頁)、黃○○(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三頁)、M○○(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三頁)、詹宗華(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一七頁)、至v○○○等四人(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一七頁)、C○○(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一七頁)、o○○(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一八頁)、宇○○(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一八頁)、卯○(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三二頁)、地○○○(被上訴人對金額不爭,但主張因地○○○已至台北,但喪事是在花蓮舉行,應非其支付等語,但查,罹難者甲d○為地○○○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一五頁),且上訴人地○○○已提出相當之證據,應可認為係其母地○○○所支付)、J○○(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三三頁)、己○○(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三四頁)、癸○○(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三五頁)、J.D. Crossman(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四七頁)、甲子○○○○s A-ylwin(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四八頁)、甲丑○○○○ Robson(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四八頁)、U○○(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四九頁)、k○○(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四九頁)等人請求之金額。
2、兩造爭執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附件七編號E○○部分之喪葬費過高等語,惟查,上訴人E○○請求部分,因其罹難家屬有乙癸○、乙子○、乙丑○及薜乙黃四人,其中乙癸○與薜乙黃是夫妻,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宗第一○六至一一一頁),就上訴人E○○所支出之訃聞費用六百三十元、三千元、七千四百元、二千元、五千七百元、二千六百十三元、六百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八頁),墓地材料費用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墓地防水施工一百四十萬元、墓園施工人員工資九萬八千元、七萬元,總計為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五頁至四十八頁),上訴人以此金額為請求;
至被上訴人主張無相當證據之墓園讓渡費用及重複部分,上訴人E○○已同意予以刪除,是此部分,上訴人E○○請求之罹難者因有四人,人數較多,費用自屬龐大,故上訴人E○○主張以有憑據之上開金額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應為適當、合理,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E○○請求之喪葬費過高云云,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1、查上訴人之學歷、經歷及財產狀況,詳如附件五所示,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又被害人甲天○等五十五人死亡,使上訴人一家原本和樂融融,詎突遭驟變,頓失親人,其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實際情況,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以如附件八所示之金額,應屬適當。
2、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o○○、J○○、乙A○、甲乙○、J.D. 丙○○○○○○○ 各請求一百萬元,上訴人宇○○請求一百五十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惟查,本院除斟酌上情外,並以上訴人g○○、乙B○及h○○之罹難家屬有甲B○、乙C○及乙M○三人,因請求者亦為三人,乃各以一百萬元為請求;
上訴人Q○○之之罹難家屬有妻甲F○、子甲G○二人;
上訴人o○○之之罹難家屬有妻甲V○、女乙寅○二人;
上訴人宇○○罹難家屬有妻甲W○、父甲Y○及母甲X○三人;
上訴人J○○罹難家屬有上訴人i○○、薜乙D之罹難家屬有薜乙E、甲j○二人;
上訴人o○○之罹難家屬有妻甲V○、女乙寅○二人;
上訴人J○○之罹難家屬有夫甲e○、子乙F○二人;
上訴人J.D. 丙○○○○○○○之罹難家屬有JULLIA C乙G○○○○○及ROBERTC乙G○○○○○二人,上訴人U○○之罹難家屬有乙H○、乙I○及乙N○三人,其等上訴人失去親人為二至三人,哀慟逾恆,痛苦倍極,因此,其等上訴人請求依罹難者人數提高其等精神慰撫金為一百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亦堪認適當,本院認為應予准許。
㈤、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在使被害人因此而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並已承認自事故關係人旅遊承攬人亞聯旅行社、遊艇承造公司碧海公司、遊艇業主甲午○、甲未○等處取得如附件一所示「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於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總金額中再予扣除(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五三頁),爰予以扣除之。
㈥、基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總金額分別如附件九所示,依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計算,為如附件十所示,再扣除上訴人已受償部分,如附件一所示「已受償金額」欄之金額,上訴人分別得請求之本金部分為如附件一所示「得請求金額」欄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國家賠償,翌日(即九月四日)收受上訴人請求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南投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七十三至八十三頁),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並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E○○追加准許部分(下述),因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始向本院為追加之請求,故其請求自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為此,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得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E○○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附件一之一所示上訴人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其等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附件一之一所示上訴人(編號E○○除外)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等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至附件一之二編號所示之上訴人E○○追加之訴部分,並予准許,爰諭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E○○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及其餘附件三所示上訴人部分之追加之訴,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
另關於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上訴人請求金額比例計算之,其比例約如附件十一所示,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E○○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件一之一所示上訴人(編號E○○除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件三所示上訴人(編號E○○除外)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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