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上易,102,2000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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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戊○○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九十四號
複訴訟代理人丑○○
視同上訴人 壬○○
視同上訴人 子○○ 住台北市○○區○○街二十一巷二號
視同上訴人 辛○○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一號八樓之十七視同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一0號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__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事 實
甲、上訴人方甲○、丁○○、丙○○、庚○○、戊○○(共同訴訟代理人黃精良)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依89.10.12方案(一)分割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如依原審方案分割,伊等之房屋將被拆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溪湖鎮○○段第三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三五五公頃及同段第三九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二公頃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第三九五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但經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房屋。

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其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第三九五地號土地地形狹長,面積僅○.○○八二公頃,而地處系爭第三九四地號土地與新厝巷之間,是系爭第三九四地號土地需借道系爭第三九五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

而系爭第三九四地號土地地形方整,除東側外,三面均鄰接對外聯繫道路,交通尚稱便利,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繪之現況外,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予以測量繪製,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建物使用現況,原告與被告所陳對分割方案之意見等情,為使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後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在兩造有意保持共有情形下,自不宜再將之分割數塊,由願保持共有者取得分置二處之土地,致無法就分得土地進行整體規劃,而影響較多數共有人之權益,是被告甲○、丁○○、丙○○、庚○○、戊○○等人為保持其等建物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方案,對於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其等二倍之他共有人癸○○、乙○○、壬○○、子○○、辛○○、己○○等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故不採其等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方案,而認以如附圖方案所示之分割為宜,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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