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上易,165,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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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財產歸屬,所載乃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動產及不動產等財產為分配之財產分配契約。
第二條:離婚登記,所載則為協議離婚之約定。
兩者(財產分配契約及離婚契約)雖同時簽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然本質上應分屬二種契約,要無疑義,亦為原審所認定,是兩種性質各具之契約其成立及生效要件自應各別審認之,其中離婚協議書部份雖因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未有效成立,然兩造所為有關財產分配之協議,業經兩造當事人親筆簽立蓋章,就該財產分配契約而言,自是有效成立,簽定協議之雙方即應依協議內容履行,惟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而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中聯立之財產分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並非無所依梂,原審未查,即以該財產分配契約難認已生效云云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實有不當。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查兩造所簽立之財產分配契約、離婚契約聯立之離婚協議書,究係如原審法院所認該財產分配契約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或是該離婚契約以財產分配契約為停止條件,參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實應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與調查一切證據,始足認定。
查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條一為財產之分配,第二條始為離婚登記之協議,依協議條文訂定之順序,自可當知,係先有兩造財產之分配履行後,再有兩造協議離婚登記之履行。
又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雙方...應於第一條第二項之房地出賣及分配完畢後,立即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足見兩造之真意即明白約定於協議書上,係先分配財產後,才至戶政機關辨理離婚登記。
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簽立協議離婚前,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曾約定房子出賣後再協議離婚,有該協議書影本可稽。
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有依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將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四五巷一四弄一一號房地貸得九十萬元,而因上訴人未付利息且其無力負擔貸款利息,故將貸款返退銀行等語觀之,如果如原審所認該財產分配契約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而因該離婚協議未辨理登記而未生效,該財產分配契約即因條件未成就而難以生效云云,則被上訴人自無須於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前即依第一條第三項約定,向銀行貸得九十萬元。
顯然原審未詳推究,即遂予推斷該財產分配契約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有不當之處。
綜上,兩造簽訂協議之真意係先財產分配完畢後,再辦理離婚(先貸得九十萬元返還上訴人後再賣房地再辦離婚),亦即以財產分配契約為離婚契約之停止條件。
原審倒果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有誤。
㈢八十八年六月初因上訴人老母已九十歲,身體狀況愈來愈糟,上訴人為恐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劇發生,乃與被上訴人情商回大陸探望病危老母,惟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返鄉,兩造因而發生爭吵,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兩造協議約定房子買出再離婚,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委請陳隆天律師辦理兩造離婚,上訴人因恐老母病危往生後事需用,乃央求被上訴人以現住房屋先辦理原已由上訴人繳納之貸款九十萬元返還上訴人後,再出售房地,兩造分配應得款項後再辦理離婚,凡此一切,除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書寫之先後次序條項可明外,亦有證人陳隆天律師、曾貴美小姐二人可證,兩造於陳隆天律師事務所簽妥協議後,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即親至貸款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領得九十萬元後,即離家不歸,拒絕依協議書之約定,將九十萬元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因老母病危需錢甚急,屢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非避不見面即藉詞拖延,是上訴人無奈也唯有透過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九十萬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離婚協議書、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六年六月貸款本金收據、堂兄弟陳益良來信各一件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陳隆天律師、曾貴美。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依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前項房地(即坐落台中縣豐原市市○段一六三地號面積七一‧五一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其上建號一0六號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四五巷十四弄十一號房屋)辦理貸款先行返還甲方(即上訴人)退休金玖拾萬元,甲方同意上開貸款利息由其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如甲方未自行負擔利息,造成乙方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方可逕自第二項甲方所分之價金內優先扣抵,被上訴人已向銀行貸款,並經銀行撥款九十萬元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不交付上訴人,爰依約請求給付,又兩造係以財產分配完畢後,再為離婚登記,並非以離婚生效後始得為財產分配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真正,惟上訴人曾同意撤回對其子之傷害告訴,惟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上訴人拒不撤回,被上訴人不將貸得之九十萬元交付,並已將貸款返還予銀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依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前項房地(即坐落台中縣豐原市市○段一六三地號面積七一‧五一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其上建號一0六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四五巷十四弄十一號建物)辦理貸款先行返還甲方(即上訴人)退休金玖拾萬元,甲方同意上開貸款利息由其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如甲方未自行負擔利息,造成乙方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方可逕自第二項甲方所分之價金內優先扣抵等語,被上訴人已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經銀行撥款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但並未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拒不撤回對其子之傷害告訴,被上訴人自不將貸得之九十萬元交付之等語,經查:㈠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歸屬之約定,並未有被上訴人交付貸款九十萬元予上訴人,須上訴人撤回對其子之傷害告訴為條件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之証明,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首項記載:「茲因雙方志趣不合,個性各異,經合意達成離婚協議」,並為下列之約定條件:第一條:財產歸屬(一)雙方各自取回原有財產及日常衣物。
(二)雙方同意出售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一四五巷十四弄十一號房地,出售後之價金須先扣除過戶後之稅金(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規費、代書費及修理房子之費用等一切必要費用及所有銀行貸款及返還甲方(即上訴人)退休金壹拾萬元後,餘額由雙方平均分得。
(三)乙方同意前項房地辦理貸款先行返還甲方退休金玖拾萬元,甲方同意上開貸款利息由其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如甲方未自行負擔利息,造成乙方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方可逕自第二項甲方所分之價金內優先扣抵。
第二條:離婚登記:(一)甲、乙雙方均同意於辦妥離婚登記以前,合意各自居住,任何一方不得騷擾或干涉他方生活及行為。
(二)雙方所訂本協議書、並經二位証人簽章後,應於第一條第二項之房地出賣及分配完畢後,立即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及戶口遷出手續。
(三)(略)。
由以上記載,足見兩造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除達成協議離婚為離婚登記外,並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動產及不動產財產為分配,依契約自由原則,如契約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者,要無不許契約當事人為任意之約定,且離婚涉及夫妻間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財產分配之問題,當事人間未嘗不能先就財產先為處理清楚後再為離婚登記。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雙方應於第一條第二項之房地出賣及分配完畢後,立即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及戶口遷出手續等情,顯見;
兩造係約定先處理夫妻財產分配完畢後,始為離婚登記,而依第一條第二、三項對照以觀,上開房地於出售前,被上訴人應先辦理貸款九十萬元返還上訴人,於出賣上開房地所得之價金,先扣除過戶之稅金、規費、代書費、房屋修繕費、及所有銀行貸款後,再返還上訴人退休金壹拾萬元,餘額再由雙方平分,被上訴人先貸款九十萬元返還予上訴人,為出售上開房地之先行行為,於被上訴人貸款交付上訴人後即出售上開房地,而於售畢分配剩餘財產完畢後,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又據証人即兩造協議離婚之証人陳隆天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兩造來找伊談離婚剩餘財產之處理,上訴人怕他太太離婚後把財產賣掉,而錢不給他,所以雙方同意先處理財產,先把房子賣掉,但上訴人因有九十萬元退休金用在房子上,故賣掉之前要先貸款九十萬元給上訴人,房子賣掉後扣掉代書費、規費等費用,再加上九十萬元,二人再平分,被上訴人也同意先處理完財產問題再辦理離婚,並非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再來分配財產等語甚詳,堪認被上訴人應先將貸款九十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並於分配財產完畢後始為離婚登記,並非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始得為財產之分配。
㈢又被上訴人已向銀行貸得九十萬元,嗣又將該貸款返還予銀行一節,為其於原審所自認。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貸款九十萬元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貸得後竟又返還予貸款銀行,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兩造尚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離婚契約未有效成立,而財產分配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則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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