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再更,33,2000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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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更㈠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伊受敗訴確定,惟伊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廢棄,並求為確定界址;

並命再審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及給付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之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依其歷次再審書狀,並未能看出其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究何所指,經本院闡明,再審原告稱伊提起本件再審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埔里地政事務所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五之地圖謄本(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

惟查該地圖謄本已經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早已提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自難謂該地圖謄本為新發現之證物,況且系爭土地歷經五十三年七月七日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後,又於七十七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而有所變動,該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廿五日之地籍圖謄本,已不足為現況之依據,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之變動經過,敘述甚詳,再審原告仍執該地籍圖謄本,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嫌無據。

是則再審原告主張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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