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0六七號
抗 告 人 葉簡鳳雀
右 五人共 同
相 對 人 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慶聰
相 對 人 朱宗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葉簡鳳雀、簡鳳娥、吳宜蓉、吳柔燕、林絹分別得對於相對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內之財產,依序在新台幣柒佰萬元、叄佰叄拾萬元、叄佰叄拾萬元、叄佰叄拾萬元、叄佰叄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分別以新台幣柒佰萬元、叄佰叄拾萬元、叄佰叄拾萬元、叄佰叄拾萬元、叄佰叄拾萬元,依序為抗告人葉簡鳳雀、簡鳳娥、吳宜蓉、吳柔燕、林絹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之假扣押。
抗告人葉簡鳳雀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等係「愛的雅築三期」大樓之住戶,其中抗告人葉簡鳳雀是地下一樓、地面一樓之所有權人,抗告人簡鳳娥、吳宜蓉、吳柔燕、林絹分別是二、三、四、五樓之所有權人。
該大樓係向相對人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相對人朱慶聰、朱宗德分別為該建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相對人顏國欽為該大樓之建築設計師,相對人鄭文生則為建造該大樓之允成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大樓之六樓原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徐秉正、徐張蓮妹未得全體住戶之同意,與朱慶聰、朱宗德在頂樓加蓋二層樓之違章建築,使該大樓無法承受建物重量,再加上該大樓於建築時箍筋間距過寬或根本未有箍筋或箍筋彎曲角度未達規定之一百三十五度、混凝土成分不標準,致混凝土無法與鋼筋連結附著等嚴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以致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建物整體塌陷、上部結構與基礎結構完全錯開,嚴重傾斜面應聲倒地,並造成葉簡鳳雀之子葉文華死亡,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葉簡鳳雀房屋毀損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葉文華死亡之損害五百萬元,各賠償簡鳳娥、吳宜蓉、吳柔燕、林絹房屋毀損之損害各三百三十萬元、爰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免供擔保,或以債權額之千分之一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其當事人、抗告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保全債權之金額均與該院另案裁定獲准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七號相同,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聲請無從准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而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抗字第三八號裁定)。
因此抗告人就前已裁定獲准之假扣押,再為本件之聲請,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法院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四、查抗告人主張「愛的雅築三期」大樓因九二一九地震,建物整體塌陷、上部結構與基礎結構完全錯開,嚴重傾斜而應聲倒地,葉文華因此死亡,業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大樓倒塌照片二張、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二一大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為證,由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可認葉文華係因九二一大地震,頭部及胸部受壓傷而死於南投縣草屯鎮民生三街六十五號,另依大樓倒塌照片及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足證「愛的雅築三期」大樓業已倒塌,一至五樓皆已被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判定為全倒之受災戶,則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債權人雖未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如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可見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雖未能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仍應予免供擔保准許其聲請。
惟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得予免供擔保之聲請假扣押債權人,應限於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者,並不包括因人員死亡受有損害而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
因此本件得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免供擔保之部分,應限於抗告人所主張「愛的雅築三期」大樓倒塌所受損害之部分,其餘葉簡鳳雀因其子葉文華死亡受有損害之部分,並無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供擔保後始能准許之。
因此本件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就建物受損部分,抗告人請求免供擔保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至葉簡鳳雀就其子葉文華死亡部分所聲請之假扣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七號已斟酌葉簡鳳雀係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及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蒙受之損害,認以供債權額百分之一金額之擔保為適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准許之,葉簡鳳雀再為本件聲請,自無必要。
五、抗告人就其建物倒塌所受損害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七號認無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以命抗告人供債權額百分之一金額之擔保而裁定准許之,已有未洽,抗告人自有再為聲請之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假扣押裁定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至葉簡鳳雀其餘抗告部分,原裁定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此部分之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Y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