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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 告 人 許芮榮
相 對 人 林文洲
右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以其對相對人債權需要保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准許。
嗣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九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
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而將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之,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抗告人並無另行起訴之必要云云。
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假扣押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一年聲字第一五一號著有判例。
經查,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時,原法院准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之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三九一五號),業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支付命令在卷可稽。
其聲請假扣押時,已取得執行名義,依前開所引判例意旨,應不得聲請假扣押。
若其以確定支付命令以外之債權,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應依原法院裁定限期對相對人起訴,其未起訴,原法院即將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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