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89,抗,1744,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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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四四號

抗 告 人 吳金西

右抗告人因與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全丑字第七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廿二條第一項、第五百廿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略以:伊並未向債權人借款,且向債權人借款者為吳蔡玉女並提供有第三人吳開長、吳金木、吳敏郎之不動產供抵押擔保,債權入應先就各該擔保品求償云云,惟查債權人係以借款人吳蔡玉女已死亡,抗告人係其繼承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仍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其聲請之依據,則其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並無不合。
至於債權人是否先就抵押物拍賣求償,乃債權人權利行使之選擇範圍,並非有抵押物擔保,即不得為本件之保全程序。
因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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