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1,上易,249,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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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未○○
上 訴 人 乙 ○
上 訴 人 子○○
酉○○
午○○
辰○○
訴訟代理人 卯○○
上 訴 人 巳○○
丙 ○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上 訴 人 癸○○
申○○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己○○
被 上訴人 戊○○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二三八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四六七0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四四六公頃,分歸上訴人子○○、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0.0三八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0.一一四七公頃,分歸上訴人乙○、甲○、午○○、卯○○、辰○○、巳○○共同取得,並按乙○、甲○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二,午○○、卯○○、辰○○、巳○○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1部分面積0.0三三五公頃、D2部分面積0.0一一0公頃、D3部分面積0.0一二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壬○○、辛○○共同取得,並按庚○○、壬○○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辛○○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1部分面積0.0一一0公頃、E2部分面積0.0四六四公頃,分歸上訴人未○○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0.一四六六公頃,分歸上訴人丙○、丑○○、丁○○、癸○○、申○○、己○○共同取得,並按丙○、己○○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三、丑○○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六、丁○○、癸○○、申○○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G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子○○、酉○○應補償上訴人丙○、丑○○、丁○○、癸○○、申○○、己○○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二三八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四六七 0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四 四六公頃,分歸上訴人子○○、酉○○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編號B部分,面積0.0三八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0.一一四七公頃,分歸上訴人乙○、甲○、午○○、卯○○、辰 ○○、巳○○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1、D2、D 3部分,面積合計0.0五七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壬○○、辛○○共 同取得;
編號E1部分,面積0.0一一0公頃,E2面積0.0四六四公頃 ,分歸上訴人未○○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0.一四六六公頃,分歸上訴人 丙○、丑○○、丁○○、癸○○、申○○、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G部分為既成道路,面積0.00八一公頃,由兩造按原 應有比例保持共有。
前項分配,分得編號A部分之上訴人子○○、酉○○應共 同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補償分得編號F部分之視同上訴人丙○、丑○○ 、丁○○、癸○○、申○○、己○○。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
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 ,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 以免有害社會經濟。
原判決分歸予上訴人之E2部分成為不規則長短腳之ㄇ字形 ,東邊部分寬四公尺,長三十四公尺形同長桿形,且未與道路連結,西邊之另 一隻腳寬亦僅四點多公尺,且為建物阻隔,變成無路可以通行之窘境。
故原判 決之分割方法,對上訴人顯不公平。
㈡、E2西邊約二公尺寬之空地,原為上訴人之房屋牆壁舊址,上訴人於搭蓋現有二 層樓房時東移,並將此處作為廁所化糞池使用,原審未將此部分分歸給上訴人 ,其結果上訴人之化糞池必遭拆除而無法使用。
㈢、上訴人不同意遷移化糞池之理由:
1、原來建築上訴人房屋之水泥師傅(楊先生)於鈞院勘驗時到場證稱:化糞池已不能遷移。現場也找不到可以遷移安裝之處所。
2、排水溝在上訴人樓房前之道路旁,如將化糞池遷到二層樓房後之舊有房屋內,化糞池裝置太低,池內的水不能排出,流到排水溝。
裝置太高,則廁所馬桶的水,無法注入化糞池。
又廁所在樓梯間,如將所有廁所地面及馬桶提高,則廁所內部高度不夠,且所有廁所門都要更換。
3、若將化糞池移至二層樓房內,則所有地面均遭破壞,房屋高度變更,勢必聲請變更設計,重新辦理變更建築改良物登記。
4、上訴人建築房屋及使用化糞池部分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數十年,此化糞池部分與上訴人房屋相鄰,原審不將此部分分歸予上訴人,顯然不當。
5、F部分之共有人(丙○等六人),主張分得上訴人使用化糞池部分之理由,無非希望伊所分得之土地四四方方,完美無缺。
然伊等分得之部分三面均面鄰馬路,依通常知識經驗,即可知悉伊等分得部分之經濟價值較高。
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竟然是零碎,且大部分為無路可通之袋地,因之上訴人並無再忍受損失拆除化糞池以提高F部分共有人之利益。
㈣、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始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
本件為顧及共有人鄰居間之和諧,並使原來之分割方法不致變動太 大,上訴人請求二層樓房西邊,應以圍牆為界(寬約二、二公尺)分配予上訴 人,東邊另一隻腳寬四米,必須向南貫通至馬路,以利分得樓房後面土地之使 用。
、上訴人午○○、辰○○、卯○○、丙○、丑○○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適當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同意採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午○○、辰○○、卯○○主張維持現狀;
丙○、丑○○主張依甲案會拆到房屋,為了不拆房屋原審才採乙案,丑○○主張如採甲案應以儲水池內沿拉直,不要影響到水塔及浴室部分。
、上訴人子○○、酉○○、乙○、甲○、巳○○、丁○○、癸○○、申○○、己 ○○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適當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同意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
、上訴人庚○○、壬○○、辛○○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及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全於原審黃梧桐對 於被上訴人所提方案表示無意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提出現場照片十一張、黃梧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判決所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係被上訴人與多數上訴人協商之共識,已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並使共有人均有適當之道路供對外聯絡使用,故該分割方案,以為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十五名共有人一致同意,該方案顯然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㈡、退步言之,如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為鈞院所採,則應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各共有人所同意,足堪採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理 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未○○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乙○、甲○、子○○、酉○○、午○○、辰○○、卯○○、巳○○、丙○、丑○○、癸○○、申○○、丁○○、己○○、黃梧桐等人,是乙○等人雖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提起上訴,爰併列該十二人為上訴人。
又上訴人黃梧桐於訴訟中死亡,而被上訴人以庚○○、壬○○、辛○○為其繼承人,並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聲明由庚○○等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子○○、酉○○、乙○、甲○、巳○○、丁○○、癸○○、申○○、己○○、庚○○、壬○○、辛○○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迭經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午○○、卯○○、辰○○、巳○○、丙○、己○○、丑○○、甲○、乙○、未○○、黃梧桐等人於原審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子○○、酉○○、丁○○、申○○、癸○○等人均受合法通知,固未到場陳述意見,惟其等八人均提出分割同意書陳明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有卷附分割同意書足憑,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基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形呈半凹形,地勢平坦,南面鄰接彰化縣竹塘鄉○○路竹田巷,東、西及北面各有既成巷道,均供對外通行使用,各共有人復在系爭土地均建有地上物 (磚造平房、二層樓房或鐵皮造車庫等)供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另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均等及發揮土地應有之效用為原則,各共有人中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固係被上訴人與多數上訴人共同協商所得之共識,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並為使各共有人均有適當之道路供對外聯絡使用,乃保留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既成巷道,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餘均按各共有人之意願 (上訴人未○○除外),依使用現況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繼續維持共有。
惟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非單純以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以為決定。
而附圖乙案係將E2部分分歸上訴人未○○取得,然該部分係不規則長短腳之ㄇ字形,東邊部分寬四公尺,長三十四公尺形同長桿形,且未與道路連結,西邊之另一隻腳寬亦僅四點多公尺,且為建物阻隔,變成無路可以通行之窘境。
又西邊約二公尺寬之空地有上訴人未○○之廁所化糞池使用,該方案未將此部分分歸給上訴人,其結果上訴人之化糞池必遭拆除而影響東側未○○住宅之正常使用。
爰就此方案予以修正為如附圖甲案化糞池部分土地併入E2部分,並將ㄇ字形東側部分延長至南側地界線面臨道路歸未○○取得,其餘就D1、F、D3位置予以調整,F及E2部分面積並無變動。
F部分位置南面面臨竹田巷寬度減少不多,而較其他共有人而言,仍屬最寬,且尚有西側及南側可通行,於利用價值並無減少。
D3位置南面面臨竹田巷部分雖有縮減,惟同屬庚○○等三人共有部分尚有D2部分亦面臨竹田巷,彼等應有部分總面積與未○○相同,面臨竹田巷道路總寬度,仍較未○○為多,以此分割並無不公。
此外對其餘共有人之面積及位置並無影響,自以附圖甲案為可取。
四、再依附圖甲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面積為0.四六七0公頃,扣除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既成巷道即編號G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後,其餘土地面積0.四五八九公頃,應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其中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 (面積0.0四四六公頃)之上訴人子○○、酉○○二人,其等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十二分之一,應受分配面積約為0.0三八二公頃,顯然因本件分割而增加受分配面積0.00六四公頃;
另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 (面積0.一四六六公頃)之上訴人丙○、丑○○、丁○○、癸○○、申○○、己○○等六人,其等六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一,應受分配面積約為0.一五三0公頃,顯然因本件分割而減少受分配面積0.00六四公頃,至其餘共有人應受分配面積與分割後實際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自無金錢補償之問題。
從而本院參酌前揭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兩造多數同意(被告未○○除外)以每平方公尺 (0.00一公頃)補償二千元為基準,認為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上訴人子○○、酉○○應補償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之上訴人丙○、丑○○、丁○○、癸○○、申○○、己○○等六人,始屬公平,次就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既係各共有人就其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則因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於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始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並依此計算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且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始為妥洽。
原審判決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並非允當。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妥,求予廢棄改判,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人在訴訟進行中提出各種攻擊防禦方法,均屬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勝訴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方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地     號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子○○    │二三八六地號│二十四分之一  │
├──┼─────┼──────┼───────┤
│ 2 │酉○○    │同右        │二十四分之一  │
├──┼─────┼──────┼───────┤
│ 3 │戊○○    │同右        │一十二分之一  │
├──┼─────┼──────┼───────┤
│ 4 │乙  ○    │同右        │八十分之五    │
├──┼─────┼──────┼───────┤
│ 5 │甲  ○    │同右        │八十分之五    │
├──┼─────┼──────┼───────┤
│ 6 │午○○    │同右        │三十二分之一  │
├──┼─────┼──────┼───────┤
│ 7 │卯○○    │同右        │三十二分之一  │
├──┼─────┼──────┼───────┤
│ 8 │辰○○    │同右        │三十二分之一  │
├──┼─────┼──────┼───────┤
│ 9 │巳○○    │同右        │三十二分之一  │
├──┼─────┼──────┼───────┤
│  │庚○○    │同右        │三十二分之一  │
├──┼─────┼──────┼───────┤
│  │壬○○    │同右        │三十二分之一  │
├──┼─────┼──────┼───────┤
│  │辛○○    │同右        │三十二分之二  │
├──┼─────┼──────┼───────┤
│  │未○○    │同右        │八分之一      │
├──┼─────┼──────┼───────┤
│  │丙  ○    │同右        │一十八分之一  │
├──┼─────┼──────┼───────┤
│  │丑○○    │同右        │九分之一      │
├──┼─────┼──────┼───────┤
│  │丁○○    │同右        │五十四分之二  │
├──┼─────┼──────┼───────┤
│  │癸○○    │同右        │五十四分之二  │
├──┼─────┼──────┼───────┤
│  │申○○    │同右        │五十四分之二  │
├──┼─────┼──────┼───────┤
│  │己○○    │同右        │五十四分之三  │
└──┴─────┴──────┴───────┘
附表二:
┌──────┬──────┬───────────┐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之金額(新臺幣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
│子○○      │丙  ○      │10,667                │
│            ├──────┼───────────┤
│            │丑○○      │21,333                │
│            ├──────┼───────────┤
│            │丁○○      │ 7,111                │
│            ├──────┼───────────┤
│            │癸○○      │ 7,111                │
│            ├──────┼───────────┤
│            │申○○      │ 7,111                │
│            ├──────┼───────────┤
│            │己○○      │10,667                │
├──────┼──────┼───────────┤
│酉○○      │丙  ○      │10,667                │
│            ├──────┼───────────┤
│            │丑○○      │21,333                │
│            ├──────┼───────────┤
│            │丁○○      │ 7,111                │
│            ├──────┼───────────┤
│            │癸○○      │ 7,111                │
│            ├──────┼───────────┤
│            │申○○      │ 7,111                │
│            ├──────┼───────────┤
│            │己○○      │10,6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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