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1,上,286,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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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天○○
上 訴 人 申○○
上 訴 人 辰○○
上 訴 人 戌○○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酉○○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亥○○
被 上訴人 寅○○
被 上訴人 子○○
被 上訴人 未○○
被 上訴人 午○○
被 上訴人 壬○○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癸○○
被 上訴人 丑○○
被 上訴人 巳○○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卯○○
被 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寅○○
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寅○○、子○○、未○○、午○○、壬○○、丁○○、癸○○、丑○○、巳○○(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彰化市定光佛廟民國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所改選之管理委員)對彰化市定光佛廟(設彰化市○○路一四○號)之管理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丙○○、卯○○、辛○○(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彰化市定光佛廟民國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所改選之監察委員)對彰化市定光佛廟(設彰化市○○路一四○號)之監察權不存在。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為:㈠上訴人等對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等為定光佛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臨時信徒大會所改選出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依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任期為四年,原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任期屆滿,惟其間因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一三號執行命令暫停行使職權,計約三年八個月,則上訴人等之任期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繼續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以補足暫停行使職權之任期,故定光佛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召開九十二年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上訴人等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是上訴人等之任期尚未屆至,對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縱認被上訴人等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職權係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因任期屆滿而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等在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顯已喪失對定光佛廟之管理權、監察權,則上訴人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自屬現在之法律關係,而非過去之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寅○○不得以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召集定光佛廟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定光佛廟非民法所規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不應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規定,而應適用人民團體法規定,被上訴人所舉內政部八十九年內民司發字第八九○○二一九號書函,非內政部對寺廟相關法規作全面性之解釋,應無足採。

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定光佛廟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未以選舉票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而係被上訴人寅○○以自擬參考名單向信徒宣告,並要求信徒拍手,且該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亦未記載得票數,無從確認何人當選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故不能認有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行為存在,寅○○自無從由該次信徒大會所謂選舉出之管理委員再推舉為主任委員,進而有權召集系爭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

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僅命被上訴人寅○○暫行管理委員職權,而未命其暫行主任委員職權,亦非實體上認定寅○○為定光佛廟之法定代理人,寅○○即無由依上開裁定取得暫行主任委員及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之職權。

況上訴人申○○、天○○等人已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通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選舉天○○暫代定光佛廟法定代理人。

退而言之,縱認定光佛廟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然系爭信徒大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有如上所述選舉方式之瑕疵,則其所為決議亦屬無效。

㈢定光佛廟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出席之信徒未達法定人數:系爭信徒大會當日僅三十七人出席,未逾全體信徒半數,不論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均不得作成任何決議;

又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第一次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第二次會議,均未達出席法定人數而流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改期之第三次會議,未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信徒,與內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台(七六)內民字第五四四七七二號函釋內容不符,無從比附援引,且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亦不同意備查該次信徒大會。

㈣定光佛廟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所為改選被上訴人等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決議,係違反章程規定:上訴人等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任期應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等竟於上訴人等任期屆至前,非法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有違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認該改選被上訴人等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決議為無效,則被上訴人等對定光佛廟亦無管理權、監察權存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定光佛廟信徒大會通知三件、定光佛廟開會申請書、選舉登記通知、信徒名冊、信徒大會簽到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各一件、會議記錄九件、彰化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寺廟變動登記表各一件、彰化市公所函、彰化縣政府函、內政部函各三件、會議規範、民事準備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五件、民事判決四件、民事執行處通知二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六件、民事裁定一件、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件、民事裁定二件、民事裁判要旨七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壬○○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為: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全甲字第五二一號通知書係謂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等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尚未判決確定時,暫由上訴人等行使定光佛廟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職權,惟現今已逾上開期限,上訴人已喪失代行職權之資格,無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上訴。

㈡寺廟召開信徒大會,固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然無須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召開函文始得召開,蓋備查之性質係對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主管機關對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事實而已。

㈢被上訴人寅○○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被推選為管理委員後繼而被選為主任委員,是以臺灣彰化地方院假處分裁定謂: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選出之管理委員繼續行使職權之旨,自然包括寅○○之主任委員資格在內。

㈣寺廟信徒大會如連續召開三次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時,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六年十月六日民五字第二六五二四號函,除各該寺廟章程另有規定外,可適用會議規範規定,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信徒,第三次開會如仍末達開會數額,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以實到人數開會。

定光佛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信徒大會時,共有信徒九十五人,扣除連續二次無故不出席而遭停止出席者五十二人後,應出席者為四十三人,而當日實到人數為二十七人,已逾應到人數三分之一,即可進行開會投票決議,所為行為應屬有效。

縱認該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有疑義,因定光佛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之組織體,由信徒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無疑,故上訴人等亦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提起撤銷信徒大會決議之訴,乃上訴人等竟提起本訴,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定光佛廟函二件、信徒大會會議通知二件、提案單四件、管理委員會通知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民事答辯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德國民法譯著節本各一件、法令彙編節本三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二件、民事執行命令一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丙、被上訴人寅○○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為:㈠寺廟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而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人民團體,此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內民司發字第八九○○二一九號解釋函可稽,因此,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辦理管理委員之選舉,自不受人民團體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又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台內民字第八七○二八八八號函「查會議規範中所規範選舉方式,分為舉手選舉與投票選舉二種」,可知舉手選舉亦為一合法之選舉方式,故定光佛廟信徒大會依舉手方式,選出被上訴人寅○○等人為定光佛廟第二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及被上訴人寅○○經該等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均屬合法。

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全甲字第四九四號通知被上訴人等,其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職權於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等事件,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尚未判決確定時,暫由被上訴人等行使之,且該委員會前亦已推選被上訴人寅○○為主任委員,據此以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由上訴人天○○所召開之臨時委員會,係由無召開權人所召開,該次臨時委員會所作成推舉上訴人天○○暫為定光佛廟法定代理人之決議,乃為無效,定光佛廟之法定代理人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仍為被上訴人寅○○。

㈡被上訴人寅○○為避免定光佛廟事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後無人管理,乃依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八十八年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召開八十九年信徒大會,並於八十九年信徒大會中經全體信徒選出被上訴人等為定光佛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均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四年,故被上訴人等自斯時起,對於定光佛廟當然存有管理權及監察權,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又上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信徒大會所為選舉決議,並不違反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本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四年」之規定,蓋該規定係指每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最長任期不得逾四年,非謂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當選後,四年內不得改選之意。

㈢由定光佛廟之設立意旨及信徒大會具有修改章程、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信徒除名之職權,且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於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等情觀之,定光佛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之組織體,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信徒請求法院撤銷信徒大會之決議,惟上訴人等未依上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並以定光佛廟為被告,卻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上訴人等自承伊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臨時信徒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任期屆滿,參諸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本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期為四年」之規定,足徵上訴人等目前亦已未具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身分,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被上訴人等之任期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屆滿,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㈣至上訴人等前因受假處分裁定,命其等暫停行使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職權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等事件判決確定止,上訴人等在此期間雖不能行使其職權,但其任期並未有中止計算之規定及依據;

另上訴人主張定光佛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所召開之九十二年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上訴人等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惟該信徒大會決議顯已違背法令,並損害被上訴人寅○○之權益至鉅,而經彰化縣政府函覆略謂不予核備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其任期應繼續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實有誤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丁、被上訴人子○○、未○○、午○○、丁○○、癸○○、丑○○、巳○○、丙○○、卯○○、辛○○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子○○、未○○、午○○、壬○○、丁○○、癸○○、丑○○、巳○○、丙○○、卯○○、辛○○等十一人雖委任寅○○為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慶松律師已表示其僅代理寅○○個人,不為其複代理人)惟渠等及寅○○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就該部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彰化市定光佛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臨時信徒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上訴人即原告戊○○亦為該次臨時信徒大會所選出之主任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寅○○自稱係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惟上開信徒大會並未以選舉票之方式舉行選舉,不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選舉之要件,且開會通知函並未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通知信徒,亦未載明開會之目的,與未選舉者無異,又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僅准由被上訴人寅○○暫行管理委員職權,而未准寅○○暫行主任管理委員職權,是被上訴人寅○○並無定光佛廟主任管理委員身份,且依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明定召集信徒大會係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被上訴人寅○○無召集信徒大會之職權,惟其竟通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召開定光佛廟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並非法選舉被上訴人寅○○等九人為管理委員,被告丙○○等三人為監察委員,且上開信徒大會未有信徒過半數出席,決議不成立、決議內容違反四年一任之章程規定,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体法規定,即應認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管理權及監察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定光佛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体法人之組織,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未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並以定光佛廟為被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權利保護要件。

另上訴人等目前未具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身分,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以觀,上訴人等亦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定光佛廟已依寺廟登記規則申請寺廟登記,而非依人民團体法規定設立,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內民司發字第八九○○二一九號函亦可証,被上訴人等被選為定光佛廟第二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應為合法,不受人民團体選舉罷免法之限制。

且依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執全甲字第四九四號通知,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或該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事件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暫行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故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定光佛廟信徒大會中,被上訴人寅○○自屬有召集權人,會議中所為之決議,亦不違反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現在仍存在,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上訴人所欲確認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定光佛廟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之管理權及監察委員之監察權不存在之訴訟,依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期為四年」,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定光佛廟之章程一件附卷可稽,則該屆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業已屆滿,被上訴人寅○○亦自承其任期已屆滿。

準此,則上訴人所欲主張該次選舉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之管理權及監察委員之監察權確已不存在,所稱之該次選舉任期效果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即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對象,難認上訴人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況被上訴人寅○○亦自承其因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信徒大會之選舉而取得之管理委員資格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任期屆滿,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出面爭執其等依該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信徒大會之選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後未屆滿,則上訴人上訴聲明因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信徒大會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之管理權、監察委員之監察權是否存在,確為過去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所為之上訴聲明,確已欠缺保護之必要。

五、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定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準用者,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而類推適用者,即關於某種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參見王澤鑑民法實例演習民法總則第二十一頁)。

本件定光佛廟雖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已如前述,惟上開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對於信徒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卻付之闕如,而定光佛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信徒大會修正通過之彰化市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明定:「第三條:本廟創建先賢移民自中國福建省永定縣,遷居於彰化、南屯地區,其芳名刻立於報功祠牌上,報功祠牌上先賢後代子孫為信徒,如現為信徒逝世,其派下得推出一名,年滿二十歲,經申請審查通過者,得為信徒。

第四條:本會之任務如左:...(二)謀求信徒親睦及互助事宜。

...第五條第二項:管理委員九名、監察委員三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

...第九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執行信徒大會決議事項及召開信徒大會。

...第二十條:信徒有左列事項之一者:1.信徒言行有損本廟名譽者。

2.信徒對本廟財產有侵害事實者。

3.連績二年未參加信徒大會及對本廟無任何貢獻者。

得⑴經全體信徒(死亡者除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開除其信徒資格之同意書而除名,或⑵經全體信徒(死亡者除外)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信徒大會,經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議決而除名,均立即生效。

第二十一條: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提經信徒大會通過,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有上開組織章程附卷可參,是由定光佛廟之設立意旨及信徒大會具有修改章程、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信徒除名之職權,且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於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等情觀之,定光佛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之組織體,由信徒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而非財團法人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則其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信徒請求法院撤銷信徒大會之決議,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信徒大會之決議,且訴外人陳世明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寅○○為無召集權人,惟被上訴人寅○○等於八十八年一月經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或該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事件判決確定前暫行管理人職權,有該裁定附卷足稽,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始撤銷該裁定,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寅○○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所召集之信徒大會無召集權。

另定光佛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固規定,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四年,但係就任期所為規定,非不得連選連任,是縱有連選連任者,亦非違大章程之規定。

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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