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1,重上,115,20151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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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陳敏秀
蔡英美
林賀麟
葉瑞祺
上 訴 人 紀丰富(原名紀榮豐)
沈朝江
被 上訴人 李慶義
吳文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人莊榮兆涉有誣告及妨害名譽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案件終結,本件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因而於於民國93年3月15日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茲查明前揭上訴人莊榮兆誣告及妨害名譽等罪嫌,業於103年6月12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有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停止訴訟事件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宗第272至275頁、本院卷第8宗第8頁)。

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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