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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
複 代理人 辛○○
即上 訴 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戊○○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丁○○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叄仟元為被上訴人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元為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丁○○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丙○○、戊○○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㈡、答辯聲明:
1、丙○○、戊○○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戊○○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略以:「原告(即丁○○)雖本於前開協議書條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即戊○○、丙○○)給付讓渡權利金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兩造既曾就上開金額其中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部分約定應由原告提出憑據始得支付,而原告始終未於本院審理中依約就此提出任何出資憑證單據加以證明,其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云云。
惟查,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對造應給付之讓渡權利金額為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業已載明於協議書第二條,非對造答辯所稱之四百萬元,又協議書亦未有如對造所辯「被告同意提出該投入吉興鈑金廠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之確切憑據時得以列計,否則讓渡權利金仍僅能按雙方估算之四百萬元計算」云云之保留條款,況兩造簽署本件協議書時,對造曾簽發面額六百五十六萬餘元之本票交給兩造之父親己○○保管作為對造履約之擔保。
果如對造所辯讓渡權利金總額僅四百萬元,則其焉須簽發六百五十六萬餘元之本票擔保,足證兩造間簽署之協議書讓渡權利金總額為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無誤。
又其已將工廠基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對造完畢,且對造亦已取得最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故對造抗辯其未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與對造云云,顯非有理由,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對造名下,如其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未交付權狀,對造如何辦妥登記,退萬步言,即便其當時未交付權狀正本,如今已辦妥最新移轉登記,則其名下之舊權狀正本已無任何價值,如對造主張之權狀係最新登記完畢後之權狀,則對造已為最新權利人隨時得自行單獨申領權狀無須其同意,其辯解上訴人未交付權狀云云,顯無理由。添
㈡、至於一廠之帳簿及憑證平日均由一廠之會計鄭雪珠保管,其係負責人並未保管該物品,而鄭雪珠係對造戊○○之配偶,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協議成立時鄭雪珠焉有未將帳冊憑證交給對造戊○○之理,況對造提出之原證三計算表即係依照帳簿登載而來,如鄭雪珠或對造仍未取得帳簿何來該統計表內之數據。
又證人即兩造之長兄乙○○、大嫂吳林月英雖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於原審到庭證稱:大家協議認為鈑金廠當時之估價為一千二百萬元,由被告二人共拿四百萬元給原告,原告讓渡經營管理權給被告二人云云,惟查,證人甲○○當庭提出之前揭第一次版本之協議書,其收購對造二人之股份,分別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予戊○○,另給付四百萬元予丙○○,並非一律四百萬元,換言之,證人乙○○夫婦所述當時鈑金廠估價為一千二百萬元,並非絕對無容置疑之事實,其間應有議價之彈性空間,故翌日對造二人收購其之股份時,其要求讓渡金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即非無可能。
至於對造二人所辯,超過四百萬元之部分應由上訴人提出憑證對帳無誤後再予給付云云,於協議書內並無該項約定,證人甲○○亦證稱未聽聞此條件,故對造所辯,與事實不符。
況兩造之父親己○○亦證實兩造於協議書簽定後,隨即由對造二人共同簽發本票四張予己○○保管,其中二張面額均為三百多萬元,另二張均為十萬元,合計共六百餘萬元,作為擔保協議書之履行等語,其數額核與讓渡金之總額相符,益證對造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末查,關於兩造有爭執部分之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經其清查結果有如附件之存摺、借據及證人庚○○等可證,簽約當時對造等亦對金額無爭執,才會記載於協議書內。
㈢、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上訴理由狀中所附證一存摺等資料(附表二),業經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庭證述屬實,編號第十九號除外,確係用於吉興鈑金廠,對造對其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上開金額合計為二百八十六萬九千元,未包括編號十九號之五萬元,已超過協議書之金額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至該編號十九號之五萬元款項,係交由戊○○之配偶鄭雪珠使用於工廠週轉,鄭女殆不可能出庭作證不利於戊○○,其不得已捨棄該部分五萬元之主張。
㈣、就對造主張之答辯:
1、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部分:系爭房、地位於頭份鎮市區,價值不菲,現均已過戶至對造之名下,至權狀則還在代書甲○○(即證人)之代書事務所,對造曾向其函催,但王代書回以:土地、建物已過戶,因絕大多數之買賣款項未清償,請與丁○○協商清償款項之事,當依決議辦理,顯見對造未能取得權狀,係因價金未付清,承辦代書不敢交付權狀,歸責原因在於對造,而非上訴人丁○○;
至吉興鈑金廠之負責人名義變更乙事:依兩造九十年五月一日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吉興鈑金廠負責人暫登丁○○,但實質對外之營利行為,概與丙○○、戊○○無關,顯見吉興鈑金廠之負責人暫登記上訴人丁○○名義,係雙方所同意,對造於取得土地、廠房及生財設備後,旋另成立「吉陞企業社」修車廠對外營業,並不影響對造之任何權益;
且此登記名義人與土地、房屋及工廠之生財器具之讓渡價金並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對造為達拖延或不付價款之目的,始故意編排出此細微末節、無關緊要之名目,實不足取。
又倘被上訴人確要更換此一負責人名義,請明列出示更換名義人所需之一切文件,其當配合用印,如對造仍遲遲不願提出申請文件,當足證明對造係在採拖延戰術。添
2、對造另辯稱:兩造訂定系爭讓渡書協議之同時,有口頭約定丁○○須提出吉興鈑金廠之帳簿及憑證交付對造,並經雙方會算清楚,對造始給付丁○○款項云云,惟上開主張斷非事實,蓋對造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書狀即表示:原告讓渡吉興鈑金廠股權之價額,確定部分僅有四百萬元,其餘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則尚未確定,須俟原告提出有向外舉該債務投入吉興鈑金廠之確切憑據,始得請求,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土地、房屋過戶後,本要先支付四百萬元,顯見,對造如今再主張全部讓渡金額均要會算,目的均在於拖延訴訟,浪費司法之資源毫無足取。
3、上訴人丁○○經營吉興鈑金廠十餘年來,戰戰兢兢,計為對造二人各買了一棟透天別墅,系爭土地廠房也是以工廠資金及其個人調度所購買,其仍登記每人持分各三分之一,此種大公無私不偏不倚之處事態度,竟換來對造無情之攻擊與對待,復且於簽妥協議書後,即將土地、廠房及生財器具過戶交付予對造,並未設防一人獨力外出另行創業,如今對造卻以此可趁之機,百般設詞拖延付款,明知其應靠此讓渡金創業,反欲置其於死地,渠等良知已泯滅,可見一般。
4、依協議書第六條之規定,吉興鈑金廠在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前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概由對造丙○○、戊○○承受之。
對造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曾提出書狀所附被證三統計表一份,主張上開款項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應由其收取,但為上訴人丁○○所自行收取。
茲說明如下:該統計表第一項吉興存簿餘額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並不正確,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當時之存摺餘額係十七萬六百一十二元,應以該十七萬六百一十二元為準,該統計表所指五月份繳現金之客戶其中名揚、巫劍偉、國發等三筆,金額合計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其並未收取,除前二項外,實際上其之金額應為一百零一萬六百七十元。
又上訴人丁○○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曾提出書狀所附原證三(即附件三)、四(即附件四)明細表,主張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後為對造墊付之款項,上開款項依約本應由對造承擔,但對造卻置之不理,其基於攸關權益,乃先代為墊付。
按對造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自承:原證三所載除前三筆即徐振達二筆及富邦部分非一廠債務外,其餘均不予爭執;
嗣其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庭訊時表示:證三徐振達二筆富邦二筆均捨棄不予主張,故原證三之部分,其計為對造墊付八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此為對造所不爭執。
關於原證四明細表所列代付款項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部分,對造僅爭執項目九、年節獎金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及項目十、代墊款、水電瓦斯費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五元,其餘代付款項均不予爭執,惟該項目九、年節獎金部分,係員工九十年一至四月份之獎金;
項目十、是吉興鈑金廠之水電瓦斯費用,由其之郵局存摺中直接扣繳,此二項均應由對造負擔,不容抵賴,是此部分款項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應由對造返還予上訴人丁○○。
故依上所述,上訴人丁○○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後收到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六百七十元,但上訴人代墊、代付之金額高達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遠超過收到之金額,對造實無從主張抵銷,反而尚應另再給付上訴人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因而主張反抵銷。
添5、對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書狀表示依八十六年六月份等收支表記載,每月均有結餘,殊無墊款之必要。
惟查,該收支表上之結餘是指銀行甲存支票帳戶之結餘款,而非工廠全部收支之結餘款,對造明知工廠營運虧損,明知該款項係支票帳戶之結餘,卻故意拖延不返還讓渡權利金,至為不該。
且證人庚○○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本院證稱,該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元之款項,確係其經手轉入工廠開支,對造對其證述,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故此部分應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事後再橫加爭執,並無理由。
㈣、就對造所提附件二明細表部分,說明於左:
1、編號一、三、四、十二、十三等五筆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所收之支票,依協議書非屬對造所有。
2、編號一、十七等二筆,上訴人丁○○查不到此資料,應請對造證明此二筆係原吉興板金廠之收入,且發生在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後。
3、序號五、六、七、八、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一、四十四等十六筆部分,已於原審查核時扣除,被上訴人等豈能再重複扣一遍。
4、編號九、十、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等八筆,係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對造交付予上訴人丁○○作為第一期簽約金之用。
5、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三、三十九、四十二、四十五、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六至七十五等三十二筆,均係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後二廠之收入,均與對造所經營之一廠無關,關此部分,對造應甚明白,上述票款沒有一部汽車是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後對造所屬一廠所修理,對造明知故為爭執,明顯是在拖延訴訟,殊不足取。添
6、編號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十三、四十六、四十八、五十四、五十五等十一筆則係對造於收票後,因抬頭指明為上訴人丁○○之名義,對造無法兌現,乃持向上訴人丁○○換票;
此亦為對造所明知,如今又故為爭執,毫無誠信。
7、退稅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部分,上開退稅係上訴人丁○○個人之綜所稅退稅,與工廠之稅務無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存摺等、統計表、委修證明、證明書、估價單、郵局存簿等影本各一份,及明細表影本二份、支票影本四張、收據影本四張為證,並請求通知訊問證人庚○○、鄭雪珠。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戊○○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㈡、答辯聲明:
1、丁○○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丁○○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依兩造協議書第一條,對造丁○○應將吉興鈑金廠之經營權及管理權讓鍍予丙○○、戊○○,及將鈑金廠基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二人。
上開對造應履行之義務,與其之給付鑲渡金義務,具有同時履行之對價關係,對造未為履行之前,其自得拒絕給付價款。
但對造於訂約後,除僅將基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之外,並未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其二人,亦未將吉興鈑金廠之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經其催告仍置之不理,則對造於已盡其義務,並履行完畢之前,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讓渡金。
㈡、兩造訂定系爭讓渡書協議之同時,有口頭約定對造須提出吉興鈑金廠之帳簿及憑證交付予其二人,並經雙方會算清楚,其始給付對造款項,惟迄今為止,對造仍拒絕提出完整帳簿及憑證,亦拒絕對帳會算,且尚未能自其父親己○○手中取得約定之本票,以行使權利,顯見對造就本件協議書之請求權行使條件尚未成就,其遽為本件請求,亦委無理由。
㈢、系爭讓渡書約明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後之帳款,應由其二人收取,但對造卻私下收取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七元,對造對其中一百十三萬四千六百零七元部分不爭執,僅爭執其中「名揚」、「巫劍偉」「國發」三筆,合計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則除前開三筆外,亦尚有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本應歸其收取,但卻遭對造收取,此款項,應於其付對造之讓渡價金中扣除,再者,吉興鈑金廠之財務收支不明,有多筆遭丁○○侵占,其二人並主張予以抵銷。
㈣、上訴人丁○○主張關於兩造有爭執部分之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部分,經其清查結果,有如存摺、借據及證人庚○○可證。
惟其等二人就該部分均為否認,並提出及證據如左:
1、上訴人丁○○主張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出票會計庚○○代領出票五八萬元部分。
經查丁○○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份收支表記載:上月結餘三萬五千零十九元,六月四日入現三萬四千七百元,六月二十日入現二十萬元,六月三十日入現一百零三萬元。
既有結餘,殊無由丁○○帳戶領款墊付之必要,要難徒憑丁○○之銀行帳戶有轉帳五十八萬元之記載,即認為吉興鈑金廠之合夥有向丁○○調款之事實。
況合夥每年均有結算,縱有向丁○○調借之事實而言,亦早已解決,自無留延至今九一年未決之事理。
2、上訴人丁○○主張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發放工資三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二元,由會計庚○○郵局卡片提領六萬元部分。
依丁○○交付之八十六年九月收支表記載:上月結餘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九月四日入現三十一萬元,九月三十日入現四十八萬元,本月支出一百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九元。
(本月計收入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本月結餘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既有結餘,殊無外調借現金之必要。
況收支亦無外借現金六萬元之記載,丁○○主張合夥向其調借六萬元云云,全無事實。
3、上訴人丁○○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發放員工薪資三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二元,由會計庚○○郵局卡片提領六萬元部分。
依丁○○交付之八十六年九月收支表雖有九月五日頭份郵局支票0000000號,三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八月份薪資及九月份支出總計一百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九元之記載,但當月有上月結餘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九月五日入三十一萬元,九月三十日入現四十八萬元,即收入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本月支出一百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即應有結餘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既有結餘且九月五日入現三十一萬元之事實,殊無於九月五日向外調借六萬元之事理。
又如有調借六萬元之事實,亦應在收支表上正式列,但收支表並無該六萬元調借之記載,顯見並無外借六萬元之事實,又每年年年底均有結算,縱為事實亦無延至五年後之今日尚未解決之事理。
4、上訴人丁○○主張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出票,由會計庚○○存摺領二十萬元出票現金不足部分。
依上訴人所檢附之五月份收支表記載:上月結餘四千九百七十八元,五月五日入現三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元,五月十一日入現七萬元,六月一日入現六十萬元,本月支出一百零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六月二日入現五萬元,本月結餘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
既有結餘,自無外借二十萬元之必要,且該收支表並無外借二十萬元之正式記載,尤其六月一日有入現六十萬元,更無向外借二十萬元之必要,且每年底均有結算,如有外借,亦早已抵償。
5、上訴人丁○○主張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發放薪資三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由會計郵局存摺領五萬元部分。
依丁○○提交之八十七年六月份收支表記載,上月結餘四千九百零四元,六月五日入現三十四萬元,六月三十日入現四十五萬元,六月二十五日入現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月結餘一萬五千四百十五元記載。
既有結餘,自無外借之必要,收支表亦無外借五萬元之正式記載,每年年底,均有結算亦應早已處理完畢。
6、上訴人丁○○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借用吳鴻禮要還,由會計庚○○卡片提領六萬元還吳鴻禮及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向吳鴻借還付現金二萬元償還部分。
依丁○○八十七年八月份收支表記載:八月五日入現三十八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八月十九日入現三萬八千元,八月二十八日入現四萬三千元,八月三十一日本月支出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
並無返還借款六萬元,及還二萬元之記載。
且所稱向吳鴻禮借款六萬元,或向吳鴻借款二萬元,均無借用之時間或證據,丁○○空言有借款云云顯為揘造。
7、上訴人丁○○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薪資發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五元,由會計存摺領轉帳三十萬元及十月六日薪資發放不足一萬五千元,丁○○借出一萬五千元兩部分。
依丁○○八十七年十月份收支表記載:十月六日入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五元,十月二日入現十五萬二千元,十月三十日五十萬元,十月三十一日入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十六元,十一月十三日入現六萬元,收入計一百三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一元,收支相抵平衡,並無欠款需要外借之必要,亦無外借人入款之記載,所述轉帳三十萬元及借用一萬五千元全屬不實。
8、上訴人丁○○主張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還吳鴻禮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向吳鴻借十一萬元,八八年一月十四日吳鴻禮代領丁○○郵局簡易人壽保險借用十萬元部分。
其否認該事實。
合夥既無向吳鴻禮借款之事實,自無償還吳鴻禮之必要。
所稱代領郵局簡易人壽保險亦毫無事實。
又稱向吳鴻借十一萬元亦毫無證據,憑空主張顯為不合。
依丁○○八十八年一月份收支表亦均無借款或還款之記載,足見上訴所述不實。
9、上訴人丁○○主張八十八年三月出票款,由會計庚○○領吳郁姍郵局存摺八萬元,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廖國勳借現六萬元部分。
依丁○○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份及三月份收支表記載並無向外借款八萬元,或借現六萬元之記載。
且三月份收支表記載:三月五月入現四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三月三十一日入現六十七萬元,三月三十一日入現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四月一日入現九萬元,收支平衡,更無向借款之必要。
所述借款八萬元及六萬元,全屬不實。
、上訴人丁○○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會計庚○○郵局吳郁姍存摺領取五萬五千元,歸還廖國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借款部分。
查丁○○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收支表業已收支平衡,毫無外借貸之必要,亦無於三月向外借款五萬五千元之記載及亦無三月三十一日還款五萬五千元之記載,顯係丁○○自我揘造之事實。
、上訴人丁○○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范美月借十萬元,由會計庚○○代收週轉部分。
丁○○所提出借據一份,係丁○○個人製作之文書,依法不足為憑,且依丁○○八十八年四月份之收支表,並無外借十萬元之記載,且收支金額各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零四元收支平衡,更無向外借貸之必要。
丁○○之主張全屬不實。
、上訴人丁○○主張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薪資發放向范美月借十萬元,由會計庚○○代收發放薪資部分。
丁○○所提出借據,係丁○○自行塗撰之文書,依法不足採信。
且依丁○○八十八年四月份收支表記載,並無向外借貸十萬元之記載,且四月份收支平衡各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零四元,亦無外借之必要。
、上訴人丁○○主張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向范美月借用三十萬元,由庚○○代收再發放薪資部分。
依丁○○交付之八十八年十月份收支表記載:十月五日入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十一月一日入現六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收入一百零八萬八千三百十二元,收支平衡,並無外借款項之必要,且收支表並無十月五日外借三十萬元之記載。
又借據係丁○○自行製作之文書,依法不足採證。
、上訴人丁○○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款,由會計庚○○領取丙○○存摺二萬九千元部分。
依丁○○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收支表記載:當月十一月四日入現五千五百零八元,十一月五日入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十一月六日入現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十一月三十日入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十一月三十日入現二萬九千元,十二月一日入現四十四萬三千元,收入計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收支尚為平衡,並無外借之必要,亦無十一月三十日借用二萬九千元之記載。所述向丁○○借用二萬九千元全屬不實。
、上訴人丁○○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范榮遠借用五十萬元週轉部分。
依上訴人交付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收支表記載:當月份收支尚為平衡,並無外借款項之必要,亦無外借五十萬元之記載,所提出之借據,亦係丁○○自行製作之文書,依法不足採證。
、上訴人丁○○主張八十九年二月二六日,由卡片提領五萬元郵局工廠週轉部分。
其否認該實在,丁○○亦無提交八十九年各月份之收支表及帳冊於其二人,其無從核對,應請命丁○○提出以證其詞。
、上訴人丁○○主張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向廖國勳借十萬元週轉用部分。
依丁○○八十八年一月份收支表記載:一月五日入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一月十九日入現七萬七千元,一月二十六日入現十萬元,二月一日入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九元,收支計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
另支出一百萬零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尚有結餘七萬七千元,自無外借款項之必要,且收支表外借十萬元之記載,借據係丁○○自行填寫之文書,不足採證。
、上訴人丁○○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廖國勳借十萬元調轉部分。
依丁○○八十八年三月份收支表記載:三月五日入現四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三月三十一日入現六十七萬元,三月三十一日入現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四月一日入現九萬元,收入計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與支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相同,收支平衡,自無外借款項之必要,且收支表亦無記載外借十萬元之事實所提出之借據。
㈤、就附件二,兩造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領取吉興板金廠之應收、應付款部分,予以整理如下:
1、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十二、十三等六筆款項,對造主張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發生之修理款,並已收取支票,應屬丁○○取得云云。
然查該等款項既係吉興板金廠之修理款,其支票發票日期在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後,自屬吉興板金廠之應收票款。
依協議書約定應歸屬其等二人取得。
至序號十六、十七號與序號十二、十三號重複,應予刪除。
2、附表二編號二號富邦保險貨款八千五百七十元部分,對造原來主張無此資料,嗣經對造自認,故應歸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取得。
3、附表二編號五、六、七、八、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九、三十、三一、三二、四一、四四等十六筆部分,對造亦自認屬於吉興板金廠一廠的錢,故應屬其等二人取得。
4、附表二編號九、十、十一、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部分為其等二人所付之簽約金,其等撤回,不再主張。
5、附件二編號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四0、四三、四六、四八、五四、五五等十一筆款項,係吉興修理廠收受之修理款支票十一張,因係指名受款人為丁○○或吉興板金廠,其等不能提示,乃委對造代為提示兌領,兌領後應交還其等二人取得,故應屬其等二人取得。
6、八十九年退稅款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部分,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復檢送綜合所得稅核定書記載為吉興板金廠之退稅款,並非屬對造丁○○個人之退稅款項,故應歸其等二人取得。
7、范明凱修理費五萬一千六百元部分,對造已自認不再爭執,故應屬其等二人取得。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明細表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四張、向台灣銀行頭份分行調取吉興鈑金廠、丁○○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出險通知書影本、委修單影本三張;
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函查吉興鈑金廠之汽車修理款請款書、統一發票、委修單等文件;
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頭份分行、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萬通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商業銀行營業部、竹南分行、華南銀行頭份分行、苗栗縣南庄鄉農會、苗栗縣南庄頭份鎮農會出入帳資料,請求通知訊問證人楊瑞寶、陳浿珠。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己○○、乙○○、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丁○○之退稅情形。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簽訂吉興鈑金廠協議書,約定伊自當日起將吉興鈑金廠之經營權及管理權移轉對造二人取得,並將該鈑金廠坐落之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同段五0二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三八號地下一樓、地上三樓之建物所有權(下簡稱系爭房地),均移轉對造二人共同取得,對造二人則應支付讓渡權利金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予伊。
嗣對造於同年月十日交付二十萬元予伊,伊乃依約將前開鈑金廠之經營權、管理權及系爭房地移轉予對造所有並登記完畢,詎對造竟藉詞拒絕給付其餘之讓渡權利金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元,屢經伊催討未獲置理。
對造於本審主張抵銷部分,惟依協議約定為相互抵銷後,對造反而應再給付伊差額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給付伊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對造應給付三百六十萬元本息,其餘駁回,上訴人丁○○就駁回之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丙○○、戊○○則以:兩造共同經營吉興鈑金廠,由對造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因對造財務發生困難,始由兩造父親及兄長出面協調由對造將其該鈑金廠之權利讓予伊二人。
兩造旋於訂立協議書時估算對造出讓權利之價額為四百萬元,因對造表示其前曾另行舉債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投入出資經營,並主張該部分款項應歸還對造,經雙方協議結果,伊同意於對造提出該部分金額之確切憑據時得予列計,否則讓渡金額仍僅得按四百萬元計算。
上開四百萬元加上尚無憑據之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再扣除伊二人自吉興鈑金廠二廠退出應得之權利金各十萬元,其數額始如協議書第二條暫載為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而嗣後對造並未提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部分之確實憑據,遽以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為請求金額,即屬有誤;
且對造至今仍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伊,及吉興鈑金廠之名義乃對造丁○○名義,未予變更,伊自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讓渡金;
又按系爭讓渡書約明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後之帳款,應由伊收取,但對造卻私下收取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錢,對造自應將所收取之金錢歸還予伊取得,爰並主張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丁○○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簽訂吉興鈑金廠協議書,約定伊自當日起將吉興鈑金廠之經營權及管理權移轉由對造丙○○、丁○○取得,並將該鈑金廠坐落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移轉對造共同取得,該協議書第二條並載明對造應支付讓渡權利金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元予丁○○,嗣對造於同年月十日交付二十萬元予丁○○,及對造二人退出吉興鈑金廠二廠之權利金各十萬元後,伊已將前開房地所有權均移轉予對造所有並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丁○○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歸納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意旨,其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丁○○主張之吉興鈑金廠之權利金四百萬元部分;
㈡、上訴人丁○○主張借予吉興鈑金廠之借款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部分;
㈢被上訴人丙○○、戊○○主張抵銷部分,茲分述如下:五、就上訴人丁○○主張之吉興鈑金廠之權利金四百萬元部分:㈠、兩造為兄弟,吉興鈑金廠為兩造所共同經營,後因經營不善,乃協議拆夥,就經營權及系爭房地以四百萬元為計價,互為價金補償,由被上訴人丙○○、戊○○取得經營權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已為被上訴人丙○○、戊○○取得,除了給付二十萬元及其等在吉興鈑金廠二廠之權利金各十萬元清償外,迄今仍未將餘款三百六十萬元給付予上訴人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有關吉興鈑金廠(指系爭一廠部分)權利金部分,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本金三百六十萬元。
㈡、被上訴人丙○○、戊○○雖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吉興鈑金廠之名義乃為上訴人丁○○名義,經催告未交付及變更,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然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吉興鈑金廠基地座(坐)落頭份鎮○○段二九一、二九二、二九三地號,丁○○所有持分各叄分之壹及基地上建物門牌頭份鎮○○里○○路一三八號、建號五0二號所有權丁○○全部自協議書簽定後,無償配合交付過戶資料,將前述標的所有權移轉至丙○○、戊○○名下。」
,上訴人丁○○乃依約交付過戶資料,並已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丙○○、戊○○名下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移轉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在證人即代書甲○○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僅為權利證明,並非權利本身,雖被上訴人丙○○、戊○○曾函向上訴人丁○○及代書甲○○請求交付,然上訴人丁○○已當庭表示願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至證人甲○○以系爭土地、建物已過戶,因絕大多數之買賣款項未清償,請與丁○○協商清償款項之事,當依決議辦理等語回覆函被上訴人丙○○、戊○○,而上訴人丁○○即同意交付,為此,被上訴人丙○○、戊○○卻仍未前往代書甲○○處領取,顯見此乃被上訴人丙○○、戊○○與代書甲○○間之關係,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丁○○,是被上訴人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無據,為不可採。
㈢、就吉興鈑金廠之負責人名義變更乙節: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吉興鈑金廠負責人暫登仍由丁○○,但實質對外之營利行為,概與丙○○、戊○○無關,丙○○、戊○○另立吉興XX公司(企業社),兩者之公司登記、營業、住址為相同。」
,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兩造約定吉興鈑金廠牌照及名義讓原告(即丁○○)帶走,原廠房及地址留給被告二人(即丙○○、戊○○)另外取一個新名字重新營業,所以會記載負責人暫時不變更登記。」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即兩造訂協議時,雖以九十年五月一日為雙方責任之分界,但因吉興鈑金廠僅為商號名稱,之前存在之權利義務仍須由負責人即上訴人丁○○為之,故暫登記上訴人丁○○名義,足見吉興鈑金廠仍登記為丁○○名義係經兩造同意,為此,被上訴人丙○○、戊○○於取得系爭房地及生財設備後,旋已另成立「吉陞企業社」修車廠對外營業之事實,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足見吉興鈑金廠登記為丁○○暫未變更為兩造之約定,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丙○○、戊○○之權益,是此被上訴人丙○○、戊○○再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丙○○、戊○○又以本件上訴人丁○○請求讓渡金之全部,應經對帳後始得請求,惟迄今仍未對帳,且尚未能自其父親己○○手中取得約定之本票,以行使權利,可見上訴人丁○○就本件協議書請求權之行使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上訴人丁○○則以,依兩造所訂之上開協議書並無上開應經對帳始得請求之記載等語抗辯。
經查:兩造協議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兩造之父己○○於原審證稱:「今年五月一日兩造在吉興鈑金廠協商讓渡事宜,約定讓渡權利金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但丁○○表示他自己的私房錢及娘家出資部分尚有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元整,他要拿回來,所以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玖仟元整,但超過新台幣肆百萬元以上之部分,需由丁○○提出帳簿結算為準..」(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於本院亦證稱「..登記的時候,戊○○、丙○○要給丁○○三百六十萬元,但丁○○不要,丁○○說拿四百萬元,至於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必須要對帳,有帳的時候才願意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
證人即兩造兄長乙○○於原審證稱:「今年五月初協議時我在場,大家協議認為鈑金廠當時估價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由被告二人共同拿出新台幣肆佰萬元給原告,原告讓渡其經營管理權給被告二人,另有貳佰多萬元是丁○○表示他有幫鈑金廠負擔的債務,他希望若帳簿有對清楚確實有這些金額的話,由被告二人承擔,被告二人當時有表示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
另證人即兩造大嫂吳林月英於原審證稱:「今年五月一日兩造協議時我有在場,地點在吉興鈑金廠,當時協議讓渡金額為新台幣四佰萬元整,協議書上金額我忘了,另有兩佰多萬元他們要求要對帳,兩佰多萬元是丁○○表示因是由他和他娘家拿出來的,所以他要拿回去。」
等語(同上卷第五十九頁),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於協議當時評估吉興鈑金廠之價值約為一千二百萬元,由於該廠係兩造三人合資共同經營,每人權利金額應為三分之一即四百萬元,因上訴人丁○○欲出讓其權利予其弟即被上訴人丙○○、戊○○二人,故其應獲得之讓渡金額為四百萬元,然其聲稱另舉債投入出資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丙○○、戊○○二人乃原則上同意給付,但須其提出此部分憑據經對帳無訛,始願給付該部分金額,除此之外,即此部分權利金(即四百萬元部分),依上開約定,自無待上訴人丁○○對帳,被上訴人丙○○、戊○○即應給付。
至兩造不爭執於簽訂協議書之同時,被上訴人丙○○、戊○○應上訴人丁○○之要求而簽發本票各二張(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一、一五二頁),交由其等父親己○○持有做為履約保證,雖本票四張金額合計為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但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本票有四張.因為拿到的時候還沒有對帳,所以我不敢交給上訴人(丁○○),現在本票還在我這裡。」
,「(問:為何要開本票?)..我自己在想怕二百六十萬元(意指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部分)漏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五、一三六頁),且本部分權利金之金額因已明確,僅上訴人丁○○主張之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部分要對帳,足見被上訴人丙○○、戊○○二人各簽發上開本票二張目的即為擔保兩造爭執之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之履行(下述),與本部分權利金無關,是被上訴人丙○○、戊○○抗辯此部分權利金仍應對帳云云,實不足取。
㈤、基上所述,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丙○○、戊○○應給付吉興鈑金廠之權利金三百六十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就上訴人丁○○主張借予吉興鈑金廠之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部分;
㈠、本部分,上訴人丁○○之請求,應經對帳後,被上訴人丙○○、戊○○始須給付上訴人丁○○,已如前述。
至上訴人丁○○雖另主張,以證人甲○○所提由伊收購對造二人股份之第一次版本協議書觀之,伊分別應給付對造戊○○四百五十萬元、對造丙○○四百萬元,並非一律為四百萬元,是嗣後改由對造收購伊股份時,伊要求讓渡金額為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即非全無可能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固證稱:「(”協議書”是否由你在場書立?)是我書立,原本兩造在五月一日協議由原告(即丁○○)買被告(即丙○○、戊○○,下同)二人的股份,已寫了協議書,但隔天又把原先的協議作廢,改由被告二人買原告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並當庭提出其所稱作廢之原協議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而觀諸該份已作廢之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由丁○○支付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給戊○○及由丁○○支付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給丙○○。
並由丁○○取得吉興鈑金廠所有廠房(地)包括經營權及管理權。」
,是倘依該份作廢之原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丁○○應支付予被上訴人戊○○、丙○○二人之權利金分別為四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固非均約定為四百萬元;
然被上訴人丙○○、戊○○於原審所提由上訴人丁○○書寫之吉興鈑金廠借款統計表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第三二頁),且該紙文書左下方蓋有丁○○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圓形戳記,其形式上之真正並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而依該份書面所示,其右下方載有「程(指丁○○)$0000000」、「寬(應指被上訴人戊○○)$五00000」等字樣,其中就丁○○部分所載「$0000000」之數額,與被上訴人丙○○、戊○○所辯兩造協議應由上訴人丁○○提出憑據核對之金額相符;
另就被上訴人戊○○部分所載「$五00000」之數額,倘加上被上訴人丙○○、戊○○所陳兩造每人出資鈑金廠價值三分之一權利金四百萬元,即為四百五十萬元,與前揭作廢之原協議書條款所約定上訴人丁○○應支付被上訴人戊○○四百五十萬元之金額正屬相符,足見該份書面上所為前開人名簡稱及數額之記載,係屬兩造核算各當事人除吉興鈑金廠權利價值之外另行投入之出資金額,倘如上訴人丁○○主張兩造係自始約定以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元為讓渡權利金額,其自不可能無端於前開書面上記載「$0000000」等數字,從而,自難僅憑上開協議書之記載,遽認該協議書所載讓渡金額中之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部分,無須上訴人丁○○提出憑證即得計入,是上訴人丁○○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㈡、惟,本審為事實審,雖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司法院乃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行。
本件訴訟,於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分別不服即具狀上訴,有原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於本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丁○○於本審乃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金額借予吉興鈑金廠金錢合計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元之證據存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五至一二四頁),除附表一編號十九外,並經證人即當時吉興鈑金廠之會計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五至一五0頁),兩造不爭執證人庚○○為其等之二嫂,並未涉入本案兩造任何一方之利益,其立場自屬公正,故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至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九之五萬元部分,因未經證人庚○○證明,上訴人丁○○乃捨棄此部分之請求。
經扣除後,依上開對帳資料,上訴人丁○○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之前墊借予吉興鈑金廠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九千元。
㈢、被上訴人丙○○、戊○○雖如事實欄所示之逐筆答辯,但歸納其辯論意旨,為吉興鈑金廠仍有盈餘,日後收支亦屬平衡,何以仍須墊款或對外借貸,及另對上訴人丁○○主張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丁○○郵局帳戶領出五十八萬元,抗辯當日吉興鈑金廠專用之台灣銀行頭份分行丁○○名義之帳戶轉帳之記載,並無丁○○領款之事實等語抗辯。
惟查,被上訴人丙○○、戊○○之抗辯所據之收支表上結餘是指銀行甲存支票帳戶之結餘款,而非工廠全部收支之結餘款,自難以銀行存款有結餘,遽認吉興鈑金廠並無須對外借貸或由當時之負責人丁○○墊款;
況且,兩造兄弟三人合夥經營之吉興鈑金廠協議拆夥之原因,為吉興鈑金廠經營不善,發生虧損之情形,已為兩造不爭執,再參以被上訴人戊○○之娘家亦曾因吉興鈑金廠資金不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借予吉興鈑金廠五十萬元,有借款統計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復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並證稱「..五十萬元有親自拿給丁○○,五十萬元丁○○有記載,..戊○○的岳父有到我家,所以我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足見上訴人丁○○主張吉興鈑金廠於九十年五月一協議拆夥之前,有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九之捨棄除外)之墊款及借貸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丙○○、戊○○否認上訴人丁○○主張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丁○○郵局帳戶領出五十八萬元借予吉興鈑金廠等情,惟查該部分,已據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是丁○○拿提款單給我去轉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有支出五十八萬元,轉帳是工廠(即吉興鈑金廠)的出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而上開借貸及墊款之金額,即經證人庚○○經手,堪信上訴人丁○○上開主張借貸及墊款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丁○○已就本部分之借貸及墊款金額盡舉證責任,並以舉證證明之二百八十六萬九千元中之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為請求,自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丙○○、戊○○主張抵銷部分:
㈠、本部分經爭點整理後,被上訴人丙○○、戊○○主張抵銷之部分為:①附表二所示金額二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三至二九七頁);
②退稅款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0至二九一頁);
③訴外人范明凱汽車修理費五萬一千六百元部分。
㈡、兩造為便利協議拆夥之計算,除將經營權及現已知財產定分配外,對未知之權利義務亦作約定,乃於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經簽定本協議書之日起吉興鈑金廠(不含二廠)所發生之應收、應付帳款概由丙○○、戊○○承受之。
」,又該協議書之簽訂日為九十年五月一日,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兩造對共同合夥經營之有關吉興鈑金廠之權利義務同意以九十年五月一日為分界,即於該日之後所發生之應收、應付之帳款由被上訴人丙○○、戊○○承擔;
該日之前所發生之應收、應付帳款則由上訴人丁○○承擔之。
除被上訴人丙○○、戊○○主張抵銷外,上訴人人丁○○主張依上開協議應相互抵銷,故本部分,應先認定兩造依上開協議計算,何項應為兩造何人所得,再依各所得金額相互抵銷。
㈢、歸被上訴人丙○○、戊○○取得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二、五、六、七、八、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六、四十八、五十四、五十五部分,共金額七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三元。
②、訴外人范明凱汽車修理費五萬一千六百元。
③、以上二部分,上訴人丁○○同意歸被上訴人丙○○、戊○○取得(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頁、第一百八十五頁、第二二七頁),合計金額為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
㈣、歸上訴人丁○○取得部分:
①、被上訴人丙○○、戊○○捨棄抵銷部分:附表二編號九、十、十一、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五十六部分,因係被上訴人丙○○、戊○○所付之簽約金,被上訴人丙○○等撤回,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一頁)。
另編號十六、十七與編號十二、十三重複,應予刪除,亦不主張(見同上卷第一八四、二四0頁背面)。
②、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十二、十三等五筆,係九十年五月一日之前即收取,而存入吉興鈑金廠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支付傳票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至十二頁),並經證人鄭雪珠到庭證述屬實(見同上卷六十二頁),雖票據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一日之後,惟屬該日之前已收部分,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應歸上訴人丁○○取得。
③、附表二編號二二、二三、三三、三九、四二、四五、四七、四九、五十、五十一至五十三、五十六至七十五等三十三筆部分,係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後吉興鈑金廠第二廠之修車收入,已據上訴人丁○○提出統一發票及委修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頁至四十六頁、第九十至一七二頁),被上訴人丙○○、戊○○雖否認,辯稱係上訴人丁○○自行擅自製作之收據等語,按修車而開立修車單並簽立統一發票以供課稅,為常態,擅自製作或偽造、變造而不實簽發則為變態事實,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丙○○、戊○○應就其主張係上訴人丁○○擅自製作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參照),惟未據被上訴人丙○○、戊○○舉證以實其說,故該部分,應認上訴人丁○○主張為真實。
為此,依上開協議,因該部分為吉興鈑金廠第二廠之修理費,自應歸上訴人丁○○取得。
至被上訴人丙○○、戊○○再主張國發企業社(即彭國雄)之修車費十萬元(實際為九萬八千九百零七元),本應由伊收取,卻遭上訴人丁○○自行收取,應歸伊取得等語,惟查,上開車輛係交由吉興鈑金廠二廠修理,有上訴人提出委修證明、支票影本、估價單各一份為證,足見與兩造爭執之吉興鈑金廠一廠無關,是被上訴人丙○○、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④、八十九年退稅款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部分,上訴人丁○○主張該部分退稅係伊個人綜合所得之退稅款,與工廠之稅務無關;
被上訴人丙○○、戊○○則以,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復檢送綜合所得稅核定書記載為吉興鈑金廠之退稅款,並非屬上訴人丁○○個人之退稅款項,故應歸伊等取得等語。
惟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九二00三五二五一號、同年六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九二00三九二0三號函稱,該部分係上訴人丁○○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中在吉興鈑金廠之營利所得五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一元之應扣繳稅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七、八十三頁),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所得稅。」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為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課徵之所得稅,應依個人之綜合所得或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而分別申報課徵。
而上開退稅款,即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課之資料顯示,係上訴人丁○○依個人含其扶養親屬范美月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應屬個人所得,意即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度個人在吉興鈑金廠之工作所得,之後將所得申報而退稅的,足見與吉興鈑金廠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不同,是上訴人丁○○主張該部分退稅係伊個人之綜合所得之退稅款,與工廠之稅務無關等語,應為可採;
至被上訴人丙○○、戊○○所辯該部分退稅款並非屬丁○○個人之退稅款項,應歸伊等二人取得云云,則不足取,故該部分,歸上訴人丁○○取得。
⑤、上訴人丁○○主張伊代墊如附表三(即原證三)金錢部分,並提出臺灣銀行光碟歷史明細表查詢系統表、帳冊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十五至六十九頁),被上訴人丙○○、戊○○二人於原審除對附表三編號1、2徐振達五萬元、五千元及富邦三千六百元爭執外,餘自認其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上訴人乃捨棄該三部分之主張;
另上訴人丁○○主張代墊附表四(即原證四)金錢部分,被上訴人丙○○、戊○○對其中除編號四「金順園餐費」二千八百元、編號九「員工年節準備金」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編號十代執款「郵局代扣款項」十四萬五千三百十五元、編號十三「新城餐費」二千八百元、編號十四「馮代書申請規費」五百元、編號十八「代墊款補竹商差額信用卡」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爭執外,餘自認(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被上訴人丙○○、戊○○雖於本審就上開自認部分予以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上開被上訴人丙○○、戊○○於原審已自認部分,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丁○○即無庸舉證;
而被上訴人丙○○、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或得撤銷之原因,是其等於本審另為否認,為不可採。
至被上訴人丙○○、戊○○爭執之部分,上訴人已就爭執部分提出簽帳單、收據統一發票等及郵局存摺(包括代扣款項電費、瓦斯費、水費、電話費)等影本一份為證,亦堪信上訴人丁○○確實代墊之事實。
是上訴人丁○○支付附表三(捨棄部分除外)、四之金錢,合計一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計算式:803989+393679=0000000),該部分,依上開協議,經上訴人丁○○代墊後,應由被上訴人丙○○、戊○○給付。
㈤、基上,依兩造協議之基準計算,被上訴人丙○○、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而上訴人丁○○主張相互抵銷之金額,以上開應歸上訴人丁○○取得之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十二、十三部分,共二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及代墊款即附表三、四共一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計,即已超過被上訴人丙○○、戊○○主張抵銷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丙○○、戊○○於本件主張抵銷,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依上開協議書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丙○○、戊○○應給付上訴人丁○○為權利金三百六十萬元及墊借款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之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訴人丁○○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戊○○給付六百三十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丁○○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上訴人丙○○、戊○○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被上訴人丙○○、戊○○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丙○○、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被上訴人丙○○、戊○○請求通知訊問證人楊瑞寶、陳浿珠,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通知訊問,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上訴有理由,上訴人丙○○、戊○○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戊○○、丙○○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附表一:明細表乙份
┌──┬────────┬──────┬───┬┬──┬────────┬──────┬───┐
│項次│日 期│金 額│備 註││項次│日 期│金 額│備 註│
├──┼────────┼──────┼───┤├──┼────────┼──────┼───┤
│ 一 │八六、 六、三十│五十八萬元 │ ││十二│八八、 三、 一│六萬元 │ │
├──┼────────┼──────┼───┤├──┼────────┼──────┼───┤
│ 二 │八六、 九、 五│六萬元 │ ││十三│八八、 三、三一│五萬五千元 │ │
├──┼────────┼──────┼───┤├──┼────────┼──────┼───┤
│ 三 │八七、 四、三十│六萬元 │ ││十四│八八、 四、 二│十萬元 │ │
├──┼────────┼──────┼───┤├──┼────────┼──────┼───┤
│ 四 │八七、 六、 一│二十萬元 │ ││十五│八八、 四、 六│十萬元 │ │
├──┼────────┼──────┼───┤├──┼────────┼──────┼───┤
│ 五 │八七、 六、 五│五萬元 │ ││十六│八八、 十、 五│三十萬元 │ │
├──┼────────┼──────┼───┤├──┼────────┼──────┼───┤
│ 六 │八七、 八、 五│六萬元 │ ││十七│八八、十一、三十│二萬九千元 │ │
├──┼────────┼──────┼───┤├──┼────────┼──────┼───┤
│ 七 │八七、 八、 八│二萬元 │ ││十八│八八、十一、三十│五十萬元 │ │
├──┼────────┼──────┼───┤├──┼────────┼──────┼───┤
│ 八 │八七、 十、 六│三十萬元 │ ││十九│八九、 二、二六│五萬元 │ │
├──┼────────┼──────┼───┤├──┼────────┼──────┼───┤
│ 九 │八七、 十、 六│一萬五千元 │ ││二十│八八、 一、 五│十萬元 │ │
├──┼────────┼──────┼───┤├──┼────────┼──────┼───┤
│ 十 │八八、 一、 五│十萬元 │ ││二一│八八、 三、三一│十萬元 │ │
├──┼────────┼──────┼───┤├──┼────────┼──────┼───┤
│十一│八八、 三、 一│八萬元 │ ││ │ │ │ │
├──┴────────┴──────┴───┴┴──┴────────┴──────┴───┤
│合計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元(但上訴人僅先請求其中之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元部分) │
└──────────────────────────────────────────────┘
~H;附表二:
年5月1日起丁○○收取吉興板金廠應收款
┌──┬───┬──────────┬────┬┬──┬───┬──────────┬────┐
│序號│日 期│ 明 細 表 項 目 │金 額││序號│日 期│ 明 細 表 項 目 │金 額│
├──┼───┼──────────┼────┤├──┼───┼──────────┼────┤
│ 1 │⒌2│託收0000000號票 │ 38,400││ │⒌│託收票號0000000 │ 5,000│
├──┼───┼──────────┼────┤├──┼───┼──────────┼────┤
│ 2 │⒌4│富邦保險貨款 │ 8,570││ │⒌│託收票號0000000 │ 5,355│
├──┼───┼──────────┼────┤├──┼───┼──────────┼────┤
│ 3 │⒌7│本交,0000000號票 │ 29,967││ │⒌│本交 │ 47,000│
├──┼───┼──────────┼────┤├──┼───┼──────────┼────┤
│ 4 │⒌7│本交,0000000號票 │ 47,000││ │⒌│本交 │ 48,300│
├──┼───┼──────────┼────┤├──┼───┼──────────┼────┤
│ 5 │⒌8│富邦保險匯款 │ 2,415││ │⒌│富邦保險匯款 │ 14,770│
├──┼───┼──────────┼────┤├──┼───┼──────────┼────┤
│ 6 │⒌8│富邦保險匯款 │ 29,522││ │⒌│中央產物匯款 │ 17,722│
├──┼───┼──────────┼────┤├──┼───┼──────────┼────┤
│ 7 │⒌│新光產物匯款 │ 18,970││ │⒌│本交 │ 4,700│
├──┼───┼──────────┼────┤├──┼───┼──────────┼────┤
│ 8 │⒌│第一產物匯款 │ 7,126││ │⒌│本交 │ 48,300│
├──┼───┼──────────┼────┤├──┴───┴──────────┴────┤
│ 9 │⒌│託收票號0000000 │ 2,700││小 計: 375,817│
└──┴───┴──────────┴────┴┴──────────────────────┘
┌──┬───┬──────────┬────┬┬──┬───┬──────────┬────┐
│序號│日 期│ 明 細 表 項 目 │金 額││序號│日 期│ 明 細 表 項 目 │金 額│
├──┼───┼──────────┼────┤├──┼───┼──────────┼────┤
│ │⒌│統一保險匯款 │ 17,550││ │⒌│本交0000000 │ 140,000│
├──┼───┼──────────┼────┤├──┼───┼──────────┼────┤
│ │⒌│明台保險匯款 │ 129,817││ │⒍7│明台保險匯款 │ 6,970│
├──┼───┼──────────┼────┤├──┼───┼──────────┼────┤
│ │⒌│富邦保險匯款 │ 182,750││ │⒍8│新光產物匯款 │ 6,770│
├──┼───┼──────────┼────┤├──┼───┼──────────┼────┤
│ │⒌│富邦保險匯款 │ 26,943││ │⒍8│富邦產物匯款 │ 9,770│
├──┼───┼──────────┼────┤├──┼───┼──────────┼────┤
│ │⒌│託收票號0000000 │ 74,450││ │⒍│中央產物匯款 │ 11,770│
├──┼───┼──────────┼────┤├──┼───┼──────────┼────┤
│ │⒌│託收票號007668 │ 46,600││ │⒍│富邦產物保匯款 │ 35,070│
├──┼───┼──────────┼────┤├──┼───┼──────────┼────┤
│ │⒌│本交0000000 │ 29,000││ │⒍│託收票號0000000 │ 11,123│
├──┼───┼──────────┼────┤├──┼───┼──────────┼────┤
│ │⒌│本交0000000 │ 2,500││ │⒍│託收票號0000000 │ 100,135│
├──┼───┼──────────┼────┤├──┴───┴──────────┴────┤
│ │⒌│本交0000000 │ 3,570││ │
├──┼───┼──────────┼────┤│ │
│ │⒌│本交0000000 │ 8,300││小 計: 843,088│
└──┴───┴──────────┴────┴┴──────────────────────┘
┌──┬───┬──────────┬────┬┬──┬───┬──────────┬────┐
│序號│日 期│ 明 細 表 項 目 │金 額││序號│日 期│ 明 細 表 項 目 │金 額│
├──┼───┼──────────┼────┤├──┼───┼──────────┼────┤
│ │⒍│託收票號0000000 │ 4,250││ │⒎2│託收票號0000000 │ 37,900│
├──┼───┼──────────┼────┤├──┼───┼──────────┼────┤
│ │⒍│託收票號0000000 │ 20,615││ │⒎4│富邦保險匯款 │ 8,120│
├──┼───┼──────────┼────┤├──┼───┼──────────┼────┤
│ │⒍│託收票號0000000 │ 11,590││ │⒎5│本交0000000 │ 14,000│
├──┼───┼──────────┼────┤├──┼───┼──────────┼────┤
│ │⒍│託收票號0000000 │ 4,704││ │⒎5│本交0000000 │ 23,625│
├──┼───┼──────────┼────┤├──┼───┼──────────┼────┤
│ │⒍│託收票號0000000 │ 8,240││ │⒎5│富邦保險匯款 │ 13,020│
├──┼───┼──────────┼────┤├──┼───┼──────────┼────┤
│ │⒍│中央保險匯款 │ 4,385││ │⒎6│託收票號0000000 │ 7,900│
├──┼───┼──────────┼────┤├──┼───┼──────────┼────┤
│ │⒍│富邦產物保匯款 │ 32,410││ │⒎6│富邦保險匯款 │ 3,970│
├──┼───┼──────────┼────┤├──┼───┼──────────┼────┤
│ │⒍│本交 │ 30,000││ │⒎9│富邦保險匯款 │ 38,970│
├──┼───┼──────────┼────┤├──┴───┴──────────┴────┤
│ │⒍│新光保險匯款 │ 36,970││ │
├──┼───┼──────────┼────┤│ │
│ │⒍│託收票號0000000 │ 8,000││小 計: 308,669│
└──┴───┴──────────┴────┴┴──────────────────────┘
┌──┬───┬──────────┬────┬┬──┬───┬──────────┬────┐
│序號│日 期│ 明 細 表 項 目 │金 額││序號│日 期│ 明 細 表 項 目 │金 額│
├──┼───┼──────────┼────┤├──┼───┼──────────┼────┤
│ │⒎│本交0000000 │ 2,500││ │⒏│富邦產物匯款 │ 102,212│
├──┼───┼──────────┼────┤├──┼───┼──────────┼────┤
│ │⒎│本交0000000 │ 4,000││ │⒏│泰安產物保匯款 │ 8,130│
├──┼───┼──────────┼────┤├──┼───┼──────────┼────┤
│ │⒎│統一安聯產匯款 │ 32,580││ │⒏│泰安產物匯款 │ 6,500│
├──┼───┼──────────┼────┤├──┼───┼──────────┼────┤
│ │⒎│富邦產物保匯款 │ 6,220││ │⒏│富邦產物匯款 │ 28,035│
├──┼───┼──────────┼────┤├──┼───┼──────────┼────┤
│ │⒎│託收0000000 │ 71,700││ │⒏│中央產物匯款 │ 24,970│
├──┼───┼──────────┼────┤├──┼───┼──────────┼────┤
│ │⒎│本交0000000 │ 5,500││ │⒏│富邦產物保險 │ 27,170│
├──┼───┼──────────┼────┤├──┼───┼──────────┼────┤
│ │⒎│富邦保險匯款 │ 11,570││ │⒏│富邦產物匯款 │ 39,970│
├──┼───┼──────────┼────┤├──┼───┼──────────┼────┤
│ │⒎│本交0000000 │ 3,700││ │⒏│富邦產物匯款 │ 22,080│
├──┼───┼──────────┼────┤├──┼───┼──────────┼────┤
│ │⒎│託收0000000 │ 20,000││ │⒏│富邦產物匯款 │ 21,550│
├──┼───┼──────────┼────┤├──┼───┼──────────┼────┤
│ │⒎│本交0000000 │ 9,629││ │⒏│富邦產物匯款 │ 26,970│
├──┼───┼──────────┼────┤├──┴───┴──────────┴────┤
│ │⒏2│富邦產物匯款 │ 23,070││小 計: 510,160│
├──┼───┼──────────┼────┤├──────────────────────┤
│ │⒏│富邦產物匯款 │ 12,104││總 計: 2,037,734│
└──┴───┴──────────┴────┴┴──────────────────────┘
~H;
吉興板金廠年5月1日前已開支票尚未兌現台灣銀行頭份分行發票人丁○○帳號38656
┌─┬────┬──────────┬────┬──────────┐
│ │收 票 人│支 票 號 碼│到 期 日│金 額│
├─┼────┼──────────┼────┼──────────┤
│1│徐振達 │AL0000000 │⒌5 │$55000元 │
├─┼────┼──────────┼────┼──────────┤
│2│徐振達 │AL0000000 │⒌5 │$5000元 │
├─┼────┼──────────┼────┼──────────┤
│3│富 邦 │AL0000000 │⒌ │$3600元 │
├─┼────┼──────────┼────┼──────────┤
│4│義 和 │AL0000000 │⒌ │$100000元 │
├─┼────┼──────────┼────┼──────────┤
│5│夫 翔 │AL0000000 │⒌ │$6721元 │
├─┼────┼──────────┼────┼──────────┤
│6│詮 龍 │AL0000000 │⒌ │$5400元 │
├─┼────┼──────────┼────┼──────────┤
│7│上 井 │AL0000000 │⒌ │$5000元 │
├─┼────┼──────────┼────┼──────────┤
│8│億 德 │AL0000000 │⒌ │$4100元 │
├─┼────┼──────────┼────┼──────────┤
│9│名 揚 │AL0000000 │⒌ │$11300元 │
├─┼────┼──────────┼────┼──────────┤
││永 友 │AL0000000 │⒌ │$18700元 │
├─┼────┼──────────┼────┼──────────┤
││國 隆 │AL0000000 │⒌ │$4800元 │
├─┼────┼──────────┼────┼──────────┤
││敬 泉 │AL0000000 │⒌ │$4400元 │
├─┼────┼──────────┼────┼──────────┤
││榮 峰 │AL0000000 │⒌ │$4200元 │
├─┼────┼──────────┼────┼──────────┤
││揚 光 │AL0000000 │⒌ │$13500元 │
├─┼────┼──────────┼────┼──────────┤
││得 泰 │AL0000000 │⒌ │$6951元 │
├─┼────┼──────────┼────┼──────────┤
││三合行 │AL0000000 │⒌ │$5378元 │
├─┼────┼──────────┼────┼──────────┤
││駿 成 │AL0000000 │⒌ │$2000元 │
├─┼────┼──────────┼────┼──────────┤
││志 成 │AL0000000 │⒌ │$12300元 │
├─┼────┼──────────┼────┼──────────┤
││展 昇 │AL0000000 │⒍ │$30000元 │
├─┼────┼──────────┼────┼──────────┤
││榮 峰 │AL0000000 │⒍ │$50000元 │
├─┼────┼──────────┼────┼──────────┤
││泰 安 │AL0000000 │⒌ │$5987元 │
├─┼────┼──────────┼────┼──────────┤
││永 昌 │AL0000000 │⒌ │$6200元 │
├─┴────┴──────────┴────┴──────────┤
│ 小計=360,537元 │
└─────────────────────────────────┘
吉興板金廠年5月1日前已開支票尚未兌現
台灣銀行頭份分行發票人丁○○帳號38656
┌─┬────┬──────────┬────┬──────────┐
│ │收 票 人│支 票 號 碼│到 期 日│金 額│
├─┼────┼──────────┼────┼──────────┤
│1│連盈行 │AL0000000 │⒌ │$8000元 │
├─┼────┼──────────┼────┼──────────┤
│2│銘 祥 │AL0000000 │⒌ │$83300元 │
├─┼────┼──────────┼────┼──────────┤
│3│雅 大 │AL0000000 │⒌ │$7800元 │
├─┼────┼──────────┼────┼──────────┤
│4│聯 盛 │AL0000000 │⒌ │$67800元 │
├─┼────┼──────────┼────┼──────────┤
│5│昌 樺 │AL0000000 │⒌ │$41600元 │
├─┼────┼──────────┼────┼──────────┤
│6│大 和 │AL0000000 │⒌ │$42900元 │
├─┼────┼──────────┼────┼──────────┤
│7│義 和 │AL0000000 │⒍ │$100000元 │
├─┼────┼──────────┼────┼──────────┤
│8│裕華吊 │AL0000000 │⒌ │$6000元 │
├─┼────┼──────────┼────┼──────────┤
│9│富 邦 │AL0000000 │⒍ │$18862元 │
├─┼────┼──────────┼────┼──────────┤
││富 邦 │AL0000000 │⒍ │$990元 │
├─┼────┼──────────┼────┼──────────┤
││聯 盛 │AL0000000 │⒍ │$123800元 │
├─┼────┼──────────┼────┼──────────┤
││建 國 │AL0000000 │⒍ │$6000元 │
├─┴────┴──────────┴────┴──────────┤
│ 小計=507,052元 │
└─────────────────────────────────┘
附表四:代付款項
┌─┬────┬─────────────────┬──────────┐
│ │收 款 人│摘 要│金 額│
├─┼────┼─────────────────┼──────────┤
│1│庚○○ │代班工資 │$1000元 │
├─┼────┼─────────────────┼──────────┤
│2│范美月 │代班工資 │$2000元 │
├─┼────┼─────────────────┼──────────┤
│3│廖國煥 │4/28礦泉水 │$960元 │
├─┼────┼─────────────────┼──────────┤
│4│金順園 │餐費 │$2800元 │
├─┼────┼─────────────────┼──────────┤
│5│宏 盛 │曾秋香CD夾 │$1000元 │
├─┼────┼─────────────────┼──────────┤
│6│牌照稅 │MONDEO MJ-8970 │$11342元 │
├─┼────┼─────────────────┼──────────┤
│7│電話費 │000-000000 │$2118元 │
├─┼────┼─────────────────┼──────────┤
│8│勞健費 │90年4-5月 │$35378元 │
├─┼────┼─────────────────┼──────────┤
│9│年節獎 │員工年節準備金 │$53667元 │
├─┼────┼─────────────────┼──────────┤
││代墊款 │郵局代扣款項 │$145315元 │
├─┼────┼─────────────────┼──────────┤
││牌照稅 │SUBARU MB-3127 │$4363元 │
├─┼────┼─────────────────┼──────────┤
││補稅款 │過戶移轉補稅 │$279元 │
├─┼────┼─────────────────┼──────────┤
││新 城 │餐費 │$2800元 │
├─┼────┼─────────────────┼──────────┤
││馮代書 │申請規費 │$500元 │
├─┼────┼─────────────────┼──────────┤
││預繳稅 │90年1-6月暫繳營業稅 │$68513元 │
├─┼────┼─────────────────┼──────────┤
││營所稅 │90年5-6月之5%營業稅 │$29368元 │
├─┼────┼─────────────────┼──────────┤
││營所稅 │90年5-6月之3%營業稅 │$17621元 │
├─┼────┼─────────────────┼──────────┤
││代墊款 │補竹商差額信用卡 │$14655元 │
├─┴────┴─────────────────┴──────────┤
│ =393,67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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