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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即陳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一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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