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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判決附表一前面五筆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係借款外,附表一第五筆以後是兩造合作經營肥料生意,由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
並請求傳訊証人程蓮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於本院另提出郵政匯款執據、不起訴處分書等,但未為補充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証據,經核均無違誤,為本院所採,爰均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
上訴人雖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第五筆以後金額係兩造合夥賣被上訴人公司肥料,每賣一包,被上訴人給伊二十元,因景氣不好,肥料均未賣出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之証人即其妻程蓮舫所証稱:聽上訴人說與被上訴人有合作生意,細節不清楚等語,自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既未售出任何肥料,被上訴人顯無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報酬之理。
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
另証人程蓮舫亦証稱: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之事不是很清楚,只是曾拿五、六萬元及四萬元利息錢予被上訴人,伊未問過被上訴人到底尚欠錢若干等語,此亦不能証明上訴人除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已清償之九萬五千五百元外,尚有其他清償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至証人嗣後固回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稱曾向被上訴人先生確認已將四十五萬元清償,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上訴人有清償此部分借款之事實,証人程蓮舫為上訴人之妻,所証難免偏袒,証述委無足採。
除外,上訴人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事証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清償,自難採信。
是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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