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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乙、程序方面:
(一)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
此所謂「接管」,係指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透過公權力介入問題金融機構之業務經營,以導正其業務偏差,被接管之銀行,其法人之人格尚未因接管而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得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均由接管人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銀行因經營不善,經財政部依前揭銀行法之規定,停止上訴人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接管人,並由該公司指派楊照為接管小組召集人,嗣變更接管小組召集人為甲○○,並均向經濟部商業司辦妥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登記等情,有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融字第○九二二○○一○九一號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存保清理字第九二○○二一四○七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第八十一至九十頁)可稽。
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核無不合。
(二)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而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前揭人收受更正分配表三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時,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五五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原為被上訴人(該事件之債務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八之二九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第六0五建號建物與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前開土地建物併付拍賣,由訴外人吳貴水拍定買受,並已制作分配表,原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分配,經被上訴人於分配日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中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就該部分拍賣之價金不得列入分配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因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乃提起本訴,並已於原訂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盡以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八之二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六0五建號建物(已辦妥建物保存登記),設定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嗣林盡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將前開土地、建物連同該建物之增建部分 (未辦保存登記,因法院強制執行將此增建部分予以查封,而登記為第一0六三建號) 出賣予被上訴人,而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雖係獨立之定著物,但非第六0五建號建物之部分,亦非第六0五建號建物之從物,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退步言之,縱認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之地面層以上係附屬建物或從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地下層部分與地上層增建部分確實可分,亦非建築時所必需,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獨立物,極為顯然。
嗣上訴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述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一併查封、拍賣,由訴外人吳貴水拍定買受,其中第六0五建號建物、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拍賣總金額為六百十四萬九千元,依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之拍賣價金為三百六十萬二千零六十八元,此部分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拍賣價金,上訴人無優先受償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原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實行分配,分配表竟將此部分金額亦分歸上訴人取得,分配表中記載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共八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即有未當,經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但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成之分配表中,就上訴人分配所得之金額八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元,應減為四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
二、上訴人則以:第六0五建號建物與增建之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原同屬被上訴人所有,惟:(一)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地面層以上部分,並無獨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且係輔助第六0五建號主建物使用,外觀上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任何獨立性,自非獨立之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自得就該部分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
(二)第一0六三建號中地下室部分,其出入須賴其上方主建物之樓梯間連絡,且與地面層之主體建物一體成形,無獨立之水錶、電錶,又無窗戶,其內採光不佳,空氣不流通,復無氣窗,無法供一般人長期生活居住之用,目前係防空避難室並供地上一樓儲藏室使用,顯見該地下室係與第六0五建號建物相依為用,亦非獨立之建物,而係第六0五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無論其建築於抵押權成立之前或後,或已否登記,應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行使抵押權,自得就第一0六三建號中地下室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
(三)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亦已將增建部分之房屋約定在內,被上訴人雖非原設定抵押權之當事人,惟被上訴人對上開情事應無不知之理,被上訴人嗣後否認,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第六0五建號建物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合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利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合利公司與前述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前述六八之二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展,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之前身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四信),其後林盡取得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變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為林盡,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奉財政部函令核准概括承受台中四信之權利義務,始取得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則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受讓取得第六八之二九地號土地、第六0五建號建物、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
(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被上訴人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五五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前述六八之二九地號土地、第六0五建號建物及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以分別標價方式合併拍賣,其中第六0五建號建物部分底價為二百四十萬元,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底價為三百十萬元,由訴外人吳貴水拍定買受,其中土地部分拍定價為二百五十萬元、建物部分投標書未分別標價僅載明總價額六百十四萬九千元,總計土地、建物之拍賣價金為八百六十四萬九千元。
(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拍賣所得價金已作成分配表,將拍賣所得價金中之七萬零七百元列為執行費用,其餘八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則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範圍,均歸上訴人分配取得。
(四)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其中一樓部分為騎樓 (人行道)、樓梯間及廁所,二樓部分係樓梯間,三、四樓部分均為僅能經由第六0五建號建物內部樓梯對外聯絡之房間及陽台,地下室部分則係經由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一樓樓梯間對外連絡,一樓外牆貼有台中市警察局製作之防空避難處所標示牌,地下室目前係供作第六0五建號建物一樓儲藏室之用。
(五)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八八七一二七七六號函影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七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拍賣公告、投標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一件附於前述執行事件卷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以及現場照片七件可證,復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要旨為:(一)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中關於地下室部分,是否為第六0五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二)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中關於地面層以上部分房屋,是否為第六0五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五、
(一)關於第一0六三建號地下室是否為第六0五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方面:1、基於物權標的須具獨立性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決參照)。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被區分之部分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而與建築物其他部分完全隔離者而言,是否有此項獨立性,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
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被區分後,每一區分單位,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與獨立之建築物相同,有完全之經濟效用而言,主要之區分標準,在於該區分單位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但各區分單位需共用一樓梯或大門進出者,仍不失為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得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
至於所謂附屬建物係指原有建築物之外,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在法律或一交易觀念上尚未具獨立性之建築而言 (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三六頁、同前書下冊第五二頁、七十九年九月修訂版)。
2、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其建造須挖土作成擋土牆,建造成本較之地上層有過之而無不及,倘非專為規劃投資施工闢建,不可能形成,除該地下室係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抑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者外,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性質上當非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第六0五建號建物與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自其外觀觀察,在建築構造上係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區分所有建物,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七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前述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另影印執行卷附卷存參)〔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繪測之成果圖,就未登記建物之面積有重復計算情形,經債務人之子陳清助陳請執行法院函地政機關於九十年六月七日重新測量,兩造均陳明關於未登記建物之正確面積應以九十年六月七日測量成果圖為準,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五頁),復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頁);
原執行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查封筆錄亦載稱:「一F(一樓)有獨立出入口....地下室有另獨立出入口」等語(見該日查封筆錄),又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地下室係經由地面層增建之樓梯間對外聯絡,有勘驗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是依社會一般通念,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應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再查該地下室雖須經由地面層之樓梯出入,但係由未辦保存登記之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一樓樓梯間對外連絡,非由已辦保存登記之第六0五建號建物進出地下室,自仍應認地下室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況第六0五建號建物建造之初並無設計地下室,亦無法定防空避難室,因建築設計僅四層樓高,非六層以上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四一條規定,無須設置防空避難室之情,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工管字第0九一00二一九六四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
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一樓外牆雖貼有台中市警察局製作之防空避難室貼紙,惟其原因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勤區巡佐嚴秋極,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勤區查察時發現該建物有地下室,始將之查報為緊急避難所,並設置防空避難處所標示牌,並非建屋之初即設有防空避難室之情,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九二00三三一九八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由上更足證明本件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地下室顯非第六0五建號房屋之法定防空避難室,即並非依建築法規所定不得與主建物分離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
如上所述,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既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係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建物,並非第六0五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此與該地下室目前是否無獨立之水錶、電錶、窗戶,採光是否不佳,空氣是否不流通,有無氣窗,是否無法供一般人長期生活居住之用,均無關涉,亦不影響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地下室為獨立建物之認定,上訴人以該地下室目前無獨立之水錶、電錶、窗戶,採光不佳,無氣窗空氣不流通,無法供一般人長期生活居住等情,主張地下室係六0五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自無足採。
(二)關於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地下室是否為第六0五建號建物之從物方面:1、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六0五建號房屋在申請建築執照時,並無設計地下室,亦無法定防空避難室之情,已如前述,足見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地下室部分,並非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抑或建築技術規則所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且第六0五建號房屋之一樓有獨立出入口,而一0六三建號地下室則另有獨立之出入口之情,亦如上述,是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地下室,在結構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
再參以:前述地下室之面積,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七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高達一百零二.八八平方公尺,由此更足證明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是系爭地下室,在客觀上顯難認為繼續的輔助六0五建號房屋之經濟效用,對六0五建號而言,並非居於從屬關係,並非除輔助六0五建號房屋外不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依上述說明,自非六0五建號房屋之從物。
雖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地下室目前係供第六0五建號建物一樓儲藏室使用,惟此僅係所有人(或使用人)主觀上、暫時性使用之方法而已,並非該地下室之性質使然,自難單憑此事實即認定地下室為六0五建號房屋之從物。
(三)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
依此規定,凡非屬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者,即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抵押權之標的物(房屋部分)為六0五建號建物,而:系爭地下室並非六0五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之情,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五之(一)、(二)所載〕,系爭地下室既非系爭抵押物(六0五建號建物)之從物或從權利,依上述法條規定,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書」第六條已載明:「本件擔保物中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範圍,包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亦均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由此文句足證前述地下室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
固據提出「其他約定事項書」為證(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抵押權屬不動產物權之一,其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玆查:系爭抵押權標的物範圍,依登記簿所載,僅六0五建號建物,未包括系爭地下室在內之情,業如上述,系爭地下室既非屬登記抵押權範圍,即非抵押效力所及,上訴人上述主張,自非可採。
六、關於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地面層以上部分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方面:(一)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不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解釋上應為抵押效力所及;
至於抵押權設定後始增建之附屬建物,是否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學說上仍有爭論。
1、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某甲以其所有建地及地上平房與某乙設定抵押權,嗣某乙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將某甲於設定抵押權後,增建未登記之二樓房屋及附屬平房二間,併予查封拍賣,由某丙承買拍定,某甲以其增建部分之房屋不在抵押權範圍,訴請確認增建部分之拍定關係不存在,上述情形,增建部分,不在抵押範圍內,但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情形時,依該條之規定辦理」。
2、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二號:「法律問題:附屬物,係專指原有建築物之外,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者之建築物,若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再於原建物上增建附屬物,則此項附屬物是否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
甲說:認為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以建築物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則其後增高一層或增多數間,無論在交易上有無獨立交換價值以及是否獨立之物,參照民法第八七七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登記之面積及範圍為標準,均難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五三、八、一八決議參照)...初步研討結果: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認為目前實務上採甲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3、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物上營造建築物者,應使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以土地與其建築物一併拍賣,以保護其利益,否則除去建築物,於經濟上所損甚鉅。
然建築物非抵押權之標的物,故抵押權人對於建築物之價金,不得行使優先權」。
4、依據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參酌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應認抵押權設定後始增建之附屬建物,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旨在說明從物與附屬建物之區別,且非判例,無拘束力,其部分意旨又與最高法院前述決議之意見不同,自難據以認為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權設定後增建之附屬建物。
5、本件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增建建物),其中一樓部分為騎樓(人行道)、樓梯間及廁所,二樓部分係樓梯間,三、四樓部分均為僅能經由第六0五建號建物內部樓梯對外聯絡之房間及陽台等情,業如上述,是第一0六三建號(增建)建物地面層以上部分,依社會通念,並不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固可認係第六0五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雖其後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變更設定義務人,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概括承受原抵押權人台中四信之權利義務而取得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復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始受讓取得該等建物所有權,但判斷增建部分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時點,仍應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為準。
依證人康更新於原法院證稱:「地上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指一0六三建號建物之地面層以上部分)....是取得使用執照後五、六個月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其證言衡諸目前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物(俗稱二次施工),均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增建之情相符,應屬可採,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地面層以上部分建物,既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增建,雖性質上屬第六0五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惟係抵押權設定後始增建,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就此等增建建物復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依上開說明,顯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七、如上所述,第一0六三建號之地下室,以及地面層、二、三、四層樓部分,均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時,雖可聲請執行法院將此等部分併付拍賣,但對此等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無優先受償權。
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載明土地一筆、建物兩筆(即已辦保存登記之六0五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一0六三建號建物)分別標價合併拍賣(見調閱之執行卷內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拍賣公告),拍定人吳貴水參與競標時所提投標書,就建物部分僅記載願出價六百一十四萬九千元買受(見同卷內吳貴水所提投標書),並未就上述兩筆建物分別標價,自應先算出一0六三建號建物之價金,始能確認上訴人不得優先受償之金額:
(一)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僅規定投標書應載明「願出之價額」,並未規定投標書應就每宗不動產分別記載願買之價額,故投標書已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總價額者,即應認為已合乎上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方式(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六三一號判例參照)。
如因而拍定時,關於各宗不動產之拍賣價額之計算,自可參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點第二款之規定,按投標書所載願買之總價額與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各宗不動產之應買價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點第二款規定之情形,雖與上開情形有別,但可作為參考)。
(二)本件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就第六0五建號建物與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部分,載明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載明土地一筆、建物兩筆(即已辦保存登記之六0五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一0六三建號建物)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拍定人吳貴水參與競標時所提投標書,就建物部分僅記載願出價六百一十四萬九千元買受,並未就上述兩筆建物分別標價,依上開說明,其投標仍屬有效,但因拍賣公告已就六0五建號建物及一0六三建號建物分別訂有底價二百四十萬元、三百十萬元,依上開說明,計算各筆建物之應買價額,自應按投標書所載願承買之總價額與各筆建物拍賣最低價額之比例計算之,被上訴主張按面積比例計算,尚非妥適。
依此計算,一0六三建號建物之拍賣底價,占全部建物拍賣底價之0.0000000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一0六三建號建物拍定價額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即願買價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即上訴人就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一0六三建號建物,不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
八、綜上所述,第一0六三建號建物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就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無優先受償權,自不得列入上訴人應受分配範圍,換言之,上訴人因上述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金額為:拍定金額八百六十四萬九千元減不得優先受償金額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即五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元 (被上訴人計算時漏未將列為執行費用之七萬零七百元算入),原執行法院分配表記載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共八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即有未當,原審就上述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中超過五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元部分,不准上訴人受分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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