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2,上,356,2004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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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回復名譽事件,提起上訴,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除已繳納二百七十元外,其餘五萬三千二百零五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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