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2,訴易,78,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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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罪,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一號移送,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被被告因喝酒駕車肇事撞成腦部臚內出血,經醫院搶救,終於撿回一命,但其所造成的傷害後遺症是難以估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又原告原係從事麵包師工作,因受傷後無法工作,原來月薪為四萬五千元,在此請求二年之工作損失計為一百零八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八四號、公共危險案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起至同凌晨五時止,在台中縣市某處KTV包廂內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BS-六二○六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潭子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行經台中縣潭子鄉○○路二段一九二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閃避右側車輛,貿然違規靠左逆向行駛。

適丙○○騎乘車牌號碼SJD-九六○號輕型機車,沿台中縣潭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

被告因有上開疏失因而迎面撞上依規定在自己車道內行駛原告之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挫傷、水腦症、右胸挫傷併第一助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之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四八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疏於注意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右胸部等處受傷,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

茲原告主張伊受傷後住院治療出院後,已二年無法工作,其原係從事麵包師工作,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兩年合計一百零八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原告因受被酒醉過失傷害,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挫傷、水腦症、右胸挫傷併第一助骨骨折之傷害,迄今未癒,其身體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不言而喻。

爰審酌原告從事麵包師,被告營商,衡其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一百五十八萬元,但據被告稱已經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元,此金額自應予扣除,其餘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元,被告應如數給付,逾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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