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2,重上,111,2004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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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及海事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柯合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著有判例。
又此所謂侵權行為,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外,依法律之規定,應就侵害之結果負其責任之侵權行為亦屬之。
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即屬準侵權行為,雖不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於定訴訟之管轄時,亦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0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標的在原審轄區,且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執行本件假處分,亦即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實行行為地及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在原審轄區,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對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應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
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其重點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
此就其後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自明。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內部所設置之機構,並置主任一人,綜理管理一切事務,其下分設行政室、政風室、人事室、會計室、機料組、工務組、規劃組、土地組、船機組、工安品保組等各項業務,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榮民工程公司成立上訴人新興及海事施工處之函文與組織架構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
上訴人復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請領統一發票編號,並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並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檢附上訴人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營業稅申報資料本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至九十四頁)。
則上訴人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及固定之事務所,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係榮民工程公司所成立之獨立機關應無疑義。
至其預算雖係由榮民工程公司編列,亦係其預算如何編列之問題,無礙於上訴人為獨立機關之性質。
從而上訴人就其所涉及私法上關係之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新興及海事施工處並非依公司法核准設立登記之分公司;
又本件損害賠償之權利主體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僅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或合乎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之團體,自不得認有當事人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導致所承作之「台中港一0四號煤碼頭新建工程」中之鋪砂腸圍堵工程因而停工,因此受有支出增加成本支出二千零六萬四千元之損害。
是由上訴人訴之聲明並事實上之陳述而觀,本件上訴人係以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主張其係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縱上訴人對之被上訴人未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亦僅訴權存在要件,其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所欠缺。
而非欠缺其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上訴理由狀及準備書狀,所為其因被上訴人假處分而停工或被上訴人故意以假處分阻擾其完工之陳述,係對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陳述,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述被上訴人故意以假處分阻擾其完工等理由,應屬新的攻擊方法,並未具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審自不得提出云云,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榮工公司所轄海事工程隊及雲林新興工業區施工處等合併之事業單位,概括承受該二單位之權利義務,有榮工公司函附卷可稽。
上訴人於海事工程隊期間,因向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承攬「台中港一0四號煤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鋪設砂腸臨時圍堵為施工方法。
嗣被上訴人以專利權受侵害為由,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四0一一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就備置於『台中港一0四號煤碼頭新建工程』鋪砂腸臨時圍堵工地之砂腸三十條使用於鋪砂腸圍堵工程;
其目的即在於以假處分阻止上訴人使用鋪砂腸之施工方法。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依當日假處分執行筆錄載明:「債權人代理人稱希望將堤防邊之砂腸袋拍照後告知相對人禁止這批砂腸袋及其它相同之砂腸袋禁止使用於海邊裝填施工用於圍堵工程」;
「債權人稱執行工程範圍由施工單位初估需要六百餘條砂腸袋」;
「法官諭知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禁止使用砂腸袋之意旨」,足證該假處分裁定,在於定暫時狀態,查封三十條砂腸袋,即達限制上訴人使用鋪砂腸之施工方法;
並致使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
嗣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裁全聲卯字第五六八號裁定,准上訴人提存擔保金撤銷假處分之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啟封,上訴人乃得以復工。
同時原審法院以同案號裁定命被上訴人一定期間內起訴,但被上訴人卻不於該期間內起訴,復經上訴人聲請,而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卯字第八○五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上述第四0一一號假處分裁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
上訴人承攬之鋪砂腸圍堵工程,與台中港務局之合約數量為一五七六二立方公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監工點收之累計完成數量為七○五六立方公尺,因停止施工,截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累計完成數量仍僅七○五六立方公尺,有台中港務局監工日報表可資查證,足見上訴人確實由於前揭之假處分而停工,至為明顯。
上訴人所屬榮工公司係國營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依法投資購置之機具、設備,價值菲薄,下屬單位領用機具、設備時,必須按規定收費標準逐月攤提繳回使用費用,俾沖減投資成本。
上訴人向榮工公司領用大隆號挖泥船、榮新號錨船等機具後,不論作業與否,因挖泥船係複雜之海上機械組合,平日亦需實施例行之維護保養,以保持正常性能,故須依規定由榮工公司自動電腦收費轉帳。
是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及九月停工期間,上訴人告對於大隆號挖泥船、榮新號錨船等工程所需機具及人員,未能使其施工,但仍需支出大隆號挖泥船機具修復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折舊費一千零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元、人工費五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榮新號錨船折舊費三十八萬二千元及砂腸因颱風損壞重製費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自屬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被上訢人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二千零六萬四千元等語。
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零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發現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鋪砂腸圍堵工地,有使用仿冒被上訴人專利製品之砂腸,為取締仿冒專利,又礙於該砂腸施工後,即沉入海中,蒐證不易,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並聲請保全證據,該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假處分,僅在禁止使用有侵害專利權之砂腸三十條,以免證據流失,並未為停工之處分。
又上訴人之業主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函復,堅稱其使用之砂腸袋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且說明「為避免牽涉專利權之困擾,已要求承包商不要使用柯合興實業公司專利工法類同之工法」在案,亦即顯示本件圍堵工程另有其他工法,是上訴人自應依業主之指示進行承攬工程,亦可在此三十條砂腸之外另向砂腸袋廠商進貨繼續施工,並不妨礙工程之進行,自不因被上訴人為保全證據聲請對於備置於工地之砂腸三十條為假處分而停工。
再者,執行假處分時,現場備置之砂腸為黑色,之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繼續使用經法院禁止使用之砂腸於圍堵工程,經會同管區警員到現場,發現上開禁止使用之黑色砂腸均已使用於工地,足見假處分並未影響其施工。
而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原審執行保全證據之現場,存放砂腸袋為白色,而有兩種顏色出現係因砂腸供應商不同所致,可見除前述黑色砂腸用完外,上訴人仍繼續進貨使用,並未因假處分禁止使用三十條砂腸而影響施工。
是上訴人以遭受停工之假處分而遭受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二年間不行使請求權時效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起訴狀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之損害,姑不論其時間之計算是否正確,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已達二年,上訴人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方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依兩造之陳述與所提出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乙份、監工日報表二紙、台中港務局發包工程合約乙份以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中港埠字第九二000四三八七號函文乙紙等證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一號假處分事件、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一號執行假處分事件、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六八號命令起訴事件、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八0五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保全證據事件等案卷,認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為榮民公司所轄海事工程隊及雲林新興工業區施工處等合併之事業單位,概括承受該二單位之權利義務。
榮民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承攬「台中港一0四號煤碼頭新建工程」,約定該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竣工,並約定應以鋪設砂腸臨時圍堵為施工方法。
榮工公司將系爭工程再發交其所轄單位即上訴人執行。
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砂腸專利權受侵害為由,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備置於施工處所之砂腸袋三十條為假處分,經原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四0一一號裁定諭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債務人(即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就其備置於『台中港一0四號煤碼頭新建工程』鋪砂腸臨時圍堵工地之砂腸三十條,使用於鋪砂腸圍堵工程。」
被上訴人提存前開擔保金後,聲請原審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一號執行假處分,經原審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赴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諭知上訴人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禁止使用現場白色砂腸三十條(下稱系爭砂腸袋)之意旨(下稱本件假處分之執行)。
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審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並聲請供擔保撤銷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裁全聲卯字第五六八號裁定諭知被上訴人限期起訴,並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
該等裁定均於同年八月八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起訴。
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八日提存擔保金後,經原審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通知兩造撤銷本件假處分之執行,後再經原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卯字第八0五號裁諭知撤銷本件假處分之裁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
(二)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其中「鋪砂腸臨時圍堵」工程項目之合約數量為一五七六二立方公尺,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累計完成數量均為七0五六立方公尺。
(三)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審聲請就上訴人備置於系爭工程工地之砂腸袋准予保全證據,並送交經濟部指定之鑑定機構鑑定,經原審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赴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查封系爭砂腸乙條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本件「沈袋結構(俗稱砂腸袋)專利侵權案」。
國立中興大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興工字第八九一二000三四二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乙份,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砂腸袋與被告所享有專利權之新型專利第0八0九一號「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沈袋結構追加」專利內容比較,在沈袋袋體之進沙口與出水口之相對位置設置上,屬相同之製作行為,但袋體與進沙管、出水管之接合方法及袋體之封口方式,則屬不相同之設計理念。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
是本件爭點首為上訴人起訴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
(一)按假處分裁定因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係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故以假處分裁定因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撤銷為原因,而依該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應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亦即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審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卯字第八0五號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時起算。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無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例外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既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要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同,已如前述,則本件得否逕予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並非無疑。
準此,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時效僅經過一年十個月有餘,既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更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
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云云,即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假處分導致停工,因此受有支出增加成本支出二千零六萬四千元之損害,所受損害之內容為:⑴支出大隆號挖泥船機具修復費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⑵支出折舊費一千零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元、⑶支出人工費五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⑷支出榮新號錨船折舊費三十八萬二千元以及⑸砂腸因颱風損壞重製費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僅在禁止使用有侵害專利權之砂腸三十條,以免證據流失,並未為停工之處分。
又上訴人之業主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函復被上訴人,已要求承包商不要使用被上訴人專利工法類同之工法,顯示本件圍堵工程另有其他工法,上訴人自可在假處分之三十條砂腸外,另向砂腸袋廠商進貨繼續施工,並不妨礙工程之進行。
再者,執行假處分時,禁止使用之黑色砂腸均,已遭上訴人使用於工地,足見假處分並未影響其施工;
是上訴人以遭受停工之假處分而遭受損害,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抗辯。
是本件爭點次為: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所受有之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可供參酌。
本件原審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四0一一號假處分裁定主文係載:「禁止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備置於『台中港一0四號煤碼頭新建工程』鋪砂腸臨時圍堵工地之砂腸三十條使用於鋪砂腸圍堵工程」等語;
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假處分執行筆錄亦載:「債權人代理人稱希望將堤防邊之砂腸袋拍照後告知相對人禁止這批砂腸袋及其它相同之砂腸袋禁止使用於海邊裝填施工用於圍堵工程」;
「債權人稱執行工程範圍由施工單位初估需要六百餘條砂腸袋」;
「法官諭知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禁止使用砂腸袋之意旨」等語,此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卷無訛。
足證原審僅係禁止上訴人就其備置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之砂腸袋三十條為本件假處分之裁定及假處分之執行。
又系爭工程其中「鋪砂腸臨時圍堵」工程項目之部分,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累計完成數量均為七0五六立方公尺,此有台中港務局檢送本院之監工日報表附卷可參;
亦即該段期間內上訴人就該部分有停工之事實。
惟查,該「鋪砂腸臨時圍堵」工程項目之合約數量為一五七六二立方公尺,粗估約需六百多條砂腸袋,為兩造所未爭執;
而原審僅係禁止上訴人就其備置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之砂腸袋三十條為本件假處分之裁定及假處分之執行,占其合約數量之比例甚微。
而觀諸原審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一號案卷內所附之多幀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裁定時所檢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拍攝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未使用砂腸袋為黑色,至原審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赴現場執行假處分時,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未使用砂腸袋為白色,而現場有部分黑色砂腸袋已為施作完成之狀態;
此據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0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一號案上開假處分裁執行卷無訛。
又衡諸卷附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中港工字第二一八三號函覆被上訴人(副本送上訴人)所示:「㈢為避免牽涉專利權之困擾,已要求承包商不要使用柯合興實業公司專利工法類同之工法。」
等語。
另參以前述國立中興大學興工字第八九一二000三四二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示,顯見得應用於系爭工程之砂腸袋工法應不只被上訴人所享有專利權之新型專利第0八0九一號「水中築堤等工程之沈袋結構追加」之砂腸袋工法或上訴人原所使用之系爭砂腸袋工法而已。
綜合以上各情交相以觀,縱令被上訴人聲請原審禁止上訴人就其備置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之砂腸袋三十條為本件假處分之裁定及假處分之執行,上訴人應尚得依業主(即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之前開指示採購其他工法之砂腸袋,並繼續進行承攬工程。
是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行為,並非必然導致上訴人所施作「鋪砂腸臨時圍堵」工程之停工;
亦即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之行為,與上訴人所施作「鋪砂腸臨時圍堵」工程之停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始均未就「該段期間內有何無法購得其他工法砂腸袋之客觀事實」、「另行購置其他工法之砂腸袋有何事實上之困難」或「因為必須另行購置砂腸袋而必然導致工程停頓」等事項,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行為,導致其所施作「鋪砂腸臨時圍堵」工程停工云云,尚無足取。
(三)至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及九月停工期間,上訴人對於大隆號挖泥船、榮新號錨船等工程所需機具及人員,未能使其施工,但仍需支出大隆號挖泥船機具修復費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折舊費一千零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元、人工費五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榮新號錨船折舊費三十八萬二千元及砂腸因颱風損壞重製費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自屬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等語;
固據其提出機具費用統計表三紙及其電腦轉帳傳票五紙、大隆號折舊費用統計表乙紙及其電腦轉帳傳票與單據粘存單各三紙、人工費用統計表三紙及其電腦轉帳傳票六十九紙、榮新折舊費用統計表乙紙及其電腦轉帳傳票二紙、風災損害項目及其金額明細表各乙紙為證。
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電腦轉帳傳票,均係榮工公司自行制作之轉帳傳票,並無法為上訴人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證明。
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所屬榮工公司係國營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依法投資購置之機具、設備,價值菲薄,下屬單位領用機具、設備時,必須按規定收費標準逐月攤提繳回使用費用,俾沖減投資成本。
上訴人向榮工公司領用大隆號挖泥船、榮新號錨船等機具後,不論作業與否,因挖泥船係複雜之海上機械組合,平日亦需實施例行之維護保養,以保持正常性能,故須依規定由榮工公司自動電腦收費轉帳;
惟亦僅係攤提費用列入上訴人會計帳目的盈虧而已,事實上並沒有實際的費用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
足認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失之發生。
又系爭工程係由榮工公司與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簽訂,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縱因本件假處分受有停工之損害,亦屬榮工公司之損害。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因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而受有何實際損害之發生;
則上訴人以與榮工公司間因內部會計帳目盈虧之攤提,認係其損害,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行為與上訴人停工之事實之間,尚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且無何實際損失之發生。
從而上訴人以本件假處分裁定因民事訴訟法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撤銷為原因,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停工受有增加施工成本支出二千零六萬四千元之損害,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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