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2,上,307,2004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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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0七號
上 訴 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甲○○
被 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絡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四○之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與上訴人有買賣關係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即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四○之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與上訴人有買賣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虛偽不實: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其契約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舉證,其訴自屬無理由。
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二頁與後二頁,以肉眼觀察其筆跡顯由不同人所寫,而上訴人乃不識字之人,其妻邱素螺亦然。
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再三表明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皆由其一人所書寫,顯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於書狀又云「渠(指上訴人)持原已備印有五條約束要件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前二頁,向被上訴人提示『土地標示刊載于後,此筆包括地上物在內;
買賣價格金尚未議定每坪以新台幣多寡計算;
買賣成立同時,定金作為全部地價款之一部分...』」上訴人既不識字,豈會拿空白之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為要約,又任由被上訴人增加約款。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來之契約書正本,第一頁與第二頁,分別以不同顏色之筆書寫,字體又顯非同一人所寫,顯有捏造銜接之嫌。
㈡本件買賣契約並不成立:
⒈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內未載土地地號、面積,其標的物並未確定,難謂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其買賣契約並不成立。
⒉被上訴人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四○之一一地號、建地面積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
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字樣,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畫有斜線部分係買賣之土地,則依所畫比例顯非三分之一(從肉眼看,似為六分之一),亦非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卻一再表示兩造有簽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買賣契約,更見其不相符合,不值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繼承其父一筆土地,即系爭名間鄉○○○段二四○之一一地號土地,此外並無繼承其他任何土地。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繼承其先父土地共計有名間鄉○○○段二四○之三、二四○之一一、二三九、二三九之二、二三九之三地號等五筆。
被上訴人舉證買賣標的為二四○之一一地號土地,而非其他四筆土地,否則,其訴自屬無理由。
⒋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買賣土地可以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時,賣方應即時辦理,並無條件將本買賣土地移轉過戶與買方。」
則依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本買賣土地可以辦理地目變更時,賣方應即時辦理」,顯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以土地買賣為農地,故尚需地目變更才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查名間鄉○○○段二四○之一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即變更為住宅區,自不待地目變更即可移轉。
故名間鄉○○段二四○之一一地號土地,顯非被上訴人所指之買賣標的物。
㈢縱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⒈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何時得請求履行而言:
⑴名間鄉○○○段二四○之一一地號土地,既已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住宅區,自不待地目變更即可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蓋土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各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其土地使用管制自應以該項編定為依據,而非以地目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七三廳民一字第○四八五號函謂:「地目為田之農業用地,既已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工業用地,雖尚未實際開發為工業使用,已與農地農有之立法旨趣無關,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準此,倘已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住宅用地,雖其地目仍為「田」、「旱」,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亦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查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係坐落於名間鄉○○○段二四○之一一地號之土地,依九二名鄉建字第二六九四號南投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已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編定為住宅區」,職是,該筆土地既已編定為住宅區,其地目雖仍為「旱」而尚未實際開發為住宅使用,實已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得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故如該土地係本件買賣標的物,其買受人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訂立後,即得請求履行,並無請求權不能行使或消滅時效尚未開始進行之可言。
況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地目均為「旱」,從未有變更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之土地係屬繼承之土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該請求分割之權利性質上非「行使之專屬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且出賣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非不得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其請求權並無不得行使之情形,對出賣人之請求權,應於買賣後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期間應同時進行。
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亦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況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買賣土地可以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時,賣方應即時辦理...」其意在「可以」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時,即本買賣契約成立,繼承開始後,買方即可據以行使請求權,而非附有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後才得行使之停止條件。
準此,本件買賣契約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訂立後,即得請求履行,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已屆滿十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消滅時效已因買受人於十五年間不行使請求權而完成。
⑶如果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應自上訴人辦理分割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那如果上訴人永遠不去辦理分割,被上訴人豈不永遠無法請求移轉登記?⒉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意旨謂: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準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於十五年間不行使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之規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原審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四○之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甲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土地,與上訴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係向上訴人買受分割後之名間鄉○○○段二四○之一一地號西邊面積三分之一之土地,其寬約為該土地六台丈之三分之一即二台丈,長度則至鄰地李萬力、李文樹土地之界址,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土地附圖所畫斜線之部分,係被上訴人欲購買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之建築基地,而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除該畫斜線部分之土地,尚包括斜線以外至李萬力、李文樹圍牆之土地,其面積約為七十一坪,本件買賣為特定位置土地之買賣,買賣價金為每坪二萬四千元。
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名間鄉○○○段二四○之一一地號西邊面積三分之一之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其結果為如附圖所示甲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土地,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名間鄉○○○段二四○之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甲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因此更正原審所請求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名間鄉○○○段二四○之一一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聲明。
㈡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因買電視無力付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出售其分割前之名間鄉○○○段二四○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持原已備印有五條約束要件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前二項,向被上訴人提示「土地標示刊載于後,此筆土地包括地上物在內;
買賣價格金尚未議定每坪以新台幣多寡計算;
買賣成立同時,定金作為全部地價款之一部分;
登記履行日期於地目變更及分割即時辦理」為要約,並增列第六條:「本買賣土地,買方欲建屋時,賣方應負責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便申請建造。」
及第七條:「本買賣土地可以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時,賣方應即時辦理,並無條件將本買賣土地移轉過戶與買方。
地目變更及分割等費用全部由賣方支理。
產權過戶之增值稅(土地)亦由賣方負責繳納。」
經被上訴人同意買受上訴人與其兄弟分割後所能取得之名間鄉○○○段二四○之七、二四○之八、二四○之九、二四○之一○、二四○之一一地號任何一宗之西邊面積三分之一之土地,買賣價金若上訴人分得第二四○之一一地號土地則為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其餘第二四○之七、二四○之八、二四○之九、二四○之一○地號則均為每坪二萬元,後上訴人分得第四二○之一一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即為每坪二萬四千元。
被上訴人並於買賣當時交付定金三萬元作為價款之一部分,本件買賣,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契約應已成立。
㈢又契約之訂立,法律並無要式規定需由何人書寫,才能成立。
當事人僅需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制作,契約即為成立。
上訴人與渠妻邱素螺雖不識字,但兩人為契約要約人,至被上訴人承諾訂約時,兩人均在場參與訂約過程,且於土地買賣契約書訂立之時,被上訴人因知上訴人與其妻邱素嫘皆為不識字之人,故對於訂約必要之點,均事先與上訴人溝通,再以口頭諭明後訂約。
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前後筆跡雖不同,但於每頁之間均蓋有騎縫章,足以證明買賣契約書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以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係由不同顏色之筆書寫,字體又顯非同一人所寫,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應無可採。
㈣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買賣土地位置略圖,兩造同意依上訴人與其兄弟共有土地,均分為五筆,每筆再均分為三等分,日後上訴人與渠兄弟析產,不論依何方式取得其中一筆,上訴人皆以畫有斜線之前後土地出售為準。
上訴人辯稱土地買賣契約書未書明土地地段、地號、面積,其標的物並未確定,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即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攜帶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款至上訴人家中,請求上訴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曾多次口頭要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儘速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卻遲遲未得到回應。
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復於同年十九日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七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完成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乃再發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迅速完成本件土地買賣契約。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兩造訂約後,持續以口頭及發存證信函迭次催促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能迅速完成土地買賣登記,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四○之一一地號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
惟何謂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究係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抑或面積三分之一之特定位置土地,意義不明,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即逕認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買受之土地,係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或系爭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之特定位置土地?於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係指稱其乃購買上訴人系爭土地西側面積三分之一之土地,並請求就其所主張購買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測量,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依被上訴人之指界測量,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其向上訴人購買之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甲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因此請求更正其原審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更正其原審之聲明,僅在確定其確認之標的物,更正後之聲明仍應認在被上訴人原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原審之聲明所變更,被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無變更,其訴即無變更,被上訴人自無庸得到上訴人之同意即得更正其原審之聲明,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更正其原審之聲明,尚無足取,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因買電視無力付款,乃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出售其所有與其兄弟共有之分割前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三分之一,雙方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五兄弟共有土地分割後所能分得五筆土地之任何一筆土地西側面積三分之一之土地,若上訴人分得最西側之一筆土地,買賣價金為每坪二萬四千元,其餘四筆土地之任何一筆為每坪二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於完成共有土地與其兄弟之分割登記後,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月名間鄉○○○段二四○號土地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上訴人分得最西側之系爭土地。
惟上訴人之後拒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並否認兩造有前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觀該契約書,前後頁內容之筆跡不同,顯係由不同人書寫,且係以不同顏色之筆書寫,應有揑造銜接之嫌;
又該契約書未載土地地號、面積,其標的物並未確定,難謂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本件買賣契約並不成立,而被上訴人所繼承其父之土地並不限於系爭土地一筆,尚有名間鄉○○○段二四○之三、二三九、二三九之二、二三九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被上訴人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買受之土地亦非當然係指系爭土地,況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所載,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應為農地,但系爭土地已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變更為住宅區,不待地目變更即可移轉,是系爭土地應非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
再縱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買賣契約訂立後,即可請求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並無請求權不能行使或消滅時效尚未開始進行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已屆滿十五年,時效已因被上訴人逾期不行使而完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其訴請確認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意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係提出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其係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西側面積三分之一之土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上訴人則否認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且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未載買賣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認買賣標的物未確定,買賣契約並不成立;
又為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書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抗辯。
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如何?㈡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買賣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㈣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是否確定,兩造之買賣契約有無成立?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如何?
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承認「兩造的確有訂契約,但是後來解約撕掉了」、「(撕掉契約內容是何?)是買賣這塊土地沒錯」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上訴人本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指稱:「我有跟原告借錢買電視,我有要還錢給原告,但他不要,他說要買我的土地,我有寫過一份契約,寫好拿給原告了,我留的那一份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
由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以上陳述,可知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當時製作兩份契約書,兩造各自持有一份,上訴人所持有之該份買賣契約書業已撕毀,僅留被上訴人所保管該份,則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有可能為兩造所簽訂由被上訴人保管該份契約書。
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出賣人之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時,曾委由其代理人蔡順居律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南投郵局第六一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基於該契約書所得行使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期限,上訴人拒絕履行,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二二○、二二一頁),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承認。
由該存證信函主旨明載「台端與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簽土地買賣契約。」
及理由載明「本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與丁○○先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所謂之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適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簽訂日期相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復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坦承存證信函上所寫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就是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以存證信函承認其真正,自不容上訴人再為否認。
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再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指稱,被上訴人曾將本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寄給上訴人,因為已罹於時效,乃代上訴人發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被上訴人既已影印土地買賣契約書寄給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該契約書之出賣人移轉登記義務,苟該契約書非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理應否認其真正,而不致僅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益證該契約書之真正。
⒋依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買賣土地位置略圖所示,上訴人係出售其分割前名間鄉○○○段二四○地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能分得之土地(詳後述),該名間鄉○○○段二四○地號共有土地於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移轉登記義務前,應先為土地分割,由該土地位置略圖可知共有人李萬力、李文樹已與上訴人及其兄弟李春龍、李春典、李能傑、李見順達成協議,由李萬力、李文樹分得該土地之北面二分之一土地,南面臨八公尺預定道路之二分之一土地則分歸上訴人及其兄弟李春龍、李春典、李能傑、李見順取得,而事後該共有土地之分割,亦如該買賣土地略圖所示,李萬力、李文樹分得北面之名間鄉○○○段二四○、二四○之四、二四○之五、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上訴人及其兄弟李春龍、李春典、李能傑、李見順則分得南面之名間鄉○○○段二四○之七、二四○之八、二四○之九、二四○之一○、二四○之一一地號(詳後述),顯然本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親訂,否則被上訴人在共有物分割前,豈會得知上訴人及其兄弟李春龍、李春典、李能傑、李見順已與李萬力、李文樹間達成各分得北面及南面二分之一土地協議之事實。
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丙○○及見證人邱素螺之姓名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再蓋丙○○之印章及邱素嫘之指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該契約書所蓋邱素嫘之指印,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邱素嫘本人所為,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該契約書上邱素嫘指印,因印泥淤積,特徵點不足為由,拒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調新貳字第○九二○○一七五九二○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二○八頁)。
但本院依上述事證,仍可認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⒍上訴人質疑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前後兩頁內容之筆跡不同,係由不同人書寫,且係以不同顏色之筆所寫,認為該契約書有揑造銜接之嫌云云。
經本院當場勘驗該契約書之原本,第一頁有部分是手寫,再行影印,第二頁為以手親筆所寫,未經影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被上訴人對此指稱該契約書第一頁係影印他人之買賣契約書,第二頁再由其手寫補充,始會有契約書前後二頁由不同人書寫之現象。
雖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前後兩頁之內容係由不同人書寫,但由該契約書每頁均有上訴人之蓋章,及兩頁間之騎縫上訴人亦有蓋章,則每頁之契約書內容均應認係真正,上訴人辯稱該契約書被上訴人有揑造銜接之嫌,應無可採。
㈡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買賣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土地?
⒈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所擁有土地有分割前名間松柏坑段二四○地號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同段二四○之三地號六一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同段二三九地號一七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二○○分之六○、同段二三九之二地號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二○○分之六○、同段二三九之三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二○○分之六○等五筆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惟觀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買賣土地位置略圖,上訴人所出售之土地應係上訴人與其兄弟李春龍、李春典、李能傑、李見順等五人及李萬力、李文樹共有,應有部分上訴人等五兄弟及李萬力、李文樹合計各二分之一;
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土地,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所約定「本買賣土地可以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時,賣方應即時辦理,並無條件將本買賣土地移轉過戶與買方」,及登記履行日期為「地目變更及分割後即時辦理」,可見上訴人所出售土地之地目為「田」或「旱」,始有變更地目之問題,且上訴人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後應辦理共有土地之分割手續。
但名間鄉○○○段二三九、二三九之二、二三九之三地號三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以該土地建築房屋並無須變更地目,且該三筆土地,上訴人及其兄弟李春龍、李春典、李能傑之應有部分各為四二○○分之六○,李萬力、李文樹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四○分三○,渠等應有部分僅占一小部分;
至名間鄉○○○段二四○之三地號面積為六一六平方公尺,係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由名間鄉○○○段二四○地號分割出來,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土地為六一、六平方公尺,再以本件被上訴人係購買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所能分得土地之六分之一(詳後述),買賣之標的物若為名間鄉○○○段二四○之三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面積僅為六、一六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係以所購買之土地供建築使用(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載明本買賣土地,買方欲建屋時,賣方應負責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便申請建造),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僅約二坪,顯係屬畸零地,根本無法供被上訴人建築使用,被上訴人焉有購買該土地之理?該土地依買賣土地位置略圖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對照觀之,應係系爭土地南面之八公尺預定道路用地,被上訴人顯無可能購買該地供建築使用。
況名間鄉○○○段二三九、二三九之二、二三九之三、二四○之三地號土地,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簽訂之後,迄今均未辦理共有物分割手續,上訴人於該四筆土地迄今仍僅有應有部分,是上訴人所出售之土地即非名間鄉○○○段二三九、二三九之二、二三九之三、二四○之三地號之任何一筆土地。
而分割前之名間鄉○○○段二四○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時,面積為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李萬力、李文樹各四分之一,上訴人及其兄弟李春龍、李春典、李能傑、李見順各十分之一,地目為「旱」,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土地為七○○、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購買六分之一面積之土地為一一六、八平方公尺折合三五、三四坪左右,尚可供被上訴人建築使用,且該土地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即辦理共有物分割手續,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分割出名間鄉○○○段二四○之四、二四○之五、二四○之六、二四○之七、二四○之八、二四○之九、二四○之一○、二四○之一一地號,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完成登記手續,李萬力、李文樹分得二四○、二四○之四、二四○之五、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上訴人分得系爭二四○之一一地號土地,其餘二四○之七、二四○之八、二四○之九、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別歸李春龍、李春典、李能傑、李見順取得,完全符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兩造顯係就上訴人分割前之名間鄉○○○段二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所能分得之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
⒉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名間鄉○○○段二四○至二四○之一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所示(附本院卷㈠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李萬力、李文樹於共有物分割所取得之名間鄉○○○段二四○、二四○之四、二四○之五、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係位於上訴人及其兄弟所分得之名間鄉○○○段二四○之七、二四○之八、二四○之九、二四○之一○、二四○之一一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圖謄本顯示名間鄉○○○段二四○地號土地之分割情形,適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買賣土地位置略圖相符,其中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即是買賣土地位置略圖最西側第五號每坪二萬四千元之土地,因此被上訴人應係以每坪二萬四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土地買賣契約書雖未載明上訴人出售土地之地號,但仍可得確定兩造係就上訴人分割後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
⒊名間鄉○○○段二四○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因南投縣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松柏嶺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為住宅區,此有卷附之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核發之南投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憑(附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因此名間鄉○○○段二四○地號共有土地不待地目之變更即可辦理共有物分割,系爭土地亦不必經變更地目即可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則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登記履行日期為地目變更後即時辦理,及本買賣土地可以辦理地目變更時,賣方應即時辦理顯係贅語,此部分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應係兩造之疏忽或是不知土地之使用分區已編為住宅區,仍以地目為準,並非買賣之標的物非指系爭土地。
而就系爭土地已經編為住宅區,為何土地買賣契約書仍記載待地目變更才辦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亦指稱當時不知道該土地已經是住宅區,因土地地目是旱,且仍是種植茶樹,誤以為要變更地目才可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頁),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土地使用分區已編為住宅區),不待變更地目即可辦理移轉登記,否認系爭土地為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買賣標的物,要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開始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名間鄉○○○段二四○地號共有土地之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完成登記,則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應至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完成登記始發生效力,於斯時上訴人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方能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係名間鄉○○○段二四○地號共有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為特定位置土地而非應有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應先完成共有土地之分割,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始能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在未分割前,名間鄉○○○段二四○地號為共有土地,上訴人即無從將其出賣之特定位置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登記履行日期乃訂明於分割後即時辦理,至第七條約定「本買賣土地可以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時,賣方應即時辦理,並無條件將本買賣土地移轉過戶與買方」,所謂「賣方應即時辦理」,依前後文義觀之,應係指賣方應即時辦理買賣土地地目變更及分割手續,而非買賣土地之移轉過戶,該條仍是約定上訴人應於共有土地分割後始辦理被上訴人所買受土地之移轉過戶手續。
又名間鄉○○○段二四○地號土地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訂定時,僅達成共有人李萬力、李文樹分得北面二分之一之土地,南面靠八公尺預定道路之二分之一土地則由上訴人及李春龍、李春典、李龍傑、李見順等五兄弟分得之部分協議,而在上訴人及李春龍、李春典、李能傑、李見順等五兄弟間就南面二分之一之土地如何分配,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買賣土地位置略圖所示,該南面二分之一之土地係畫分為五等分,編號一至五號,再由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如賣方抽到第五號時,地價款每坪以二萬四千元來計算」及「買賣之土地以賣方抽到的號數來決定」,可知上訴人等五兄弟尚未確定每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則在土地買賣契約書訂立當時,上訴人仍無法請求其兄弟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登記,亦未確定其所分得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自亦無從請求上訴人辦理共有物之分割登記,再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基於土地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土地買賣契約書訂立當時並不能行使,應至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始能行使。
故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買受人契約請求權,時效應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完成登記時起算,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訂定時起算。
本件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以南投郵局第五九四號、第六一五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移轉登記義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二份存證信函為證(附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上訴人於收受南投郵局第五九四號存證信函後,始會以南投郵局第六一四號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拒絕履行出賣人之移轉登記義務後,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之訴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未超過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算之十五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再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意旨『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
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自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
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訂立契約書時即得請求上訴人履行,時效應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算云云。
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係針對繼承土地,被繼承人於生前出售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繼承人於繼承後出售其應繼分,而土地之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辦理所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為之闡釋,因未涉及土地之分割,僅土地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且土地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出賣人即得單獨辦理,故買受人於土地買賣成立時即得請求出賣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買賣成立時即起算。
惟名間鄉○○○段二四○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訴人及其兄弟李春龍、李春典、李能傑、李見順已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前之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辦理繼承登記,由上訴人等五兄弟各登記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完畢,該土地已無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問題,且上訴人係出售其應有部分所能分得之土地而非應有部分,該土地應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始能確定上訴人所出售土地之位置,且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上訴人等五兄弟尚未確定每人應分配土地之位置,因此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兄弟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上訴人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再辦理所買受土地之移轉登記。
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意旨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與本件自屬無關。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甲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是否確定,兩造之買賣契約有無成立?⒈本件兩造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應係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雖上訴人所出售土地之面積,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載明,惟已在所附買賣土地位置略圖,就上訴人所能分得之編號一至五號每筆土地,先為南北向畫分三等分,再就每筆土地之最西側土地再為東西向畫分二等分,於南側土地畫上斜線,並說明畫上斜線部分之土地係買賣之土地,以賣方抽到的號數來決定,是依該位置略圖,可看出上訴人係出售其所能分得之編號一至五號任何一筆土地西南側面積六分之一之土地。
而上訴人係於共有物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所出售之土地應是系爭土地西南側面積六分之一之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土地並不限於該位置略圖畫有斜線部分之土地,尚包括斜線以外至李萬力、李文樹鄰地之界址,面積三分之一之土地等語,與該位置略圖所示顯有不符,應屬無據。
⒉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範圍,應為系爭土地西南側六分之一面積之土地,系爭土地先南北向畫分三等分,再就西側土地東西向畫分二等分,該西南側土地即是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標的物,其寬度應為系爭土地南北側界址寬度之三分之一,長度應為系爭土地東西側界址長度之二分之一,則買賣土地位置略圖雖未載明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及其長度與寬度,但被上訴人所買受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及其長度與寬度均可得確定,經本院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依被上訴人之指界及買賣土地位置略圖所標示之買賣土地位置,測量出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即為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
本件兩造買賣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意思表示已達合致,買賣標的物亦可確定,就該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上訴人以買賣標的物並未確定,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未達合致,否認買賣契約有成立,應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買受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
惟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依買賣土地位置略圖所示,僅限於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並不包括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則就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兩造應未成立買賣契約。
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就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就兩部分土地均確認被上訴人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原判決應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至原判決其餘部分即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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