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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甲 ○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釋明具有上開律師資格之情形,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關係人之委任狀,其上訴顯不合法,經本院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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