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2,上易,274,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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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與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簽訂「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興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負責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竣工驗收,上訴人並未違約,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在一百日內送交施工預算書,遲延十二日為由,自報酬中片面扣罰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並無理由,自應返還上訴人。
又因被上訴人未依「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等相關案件行政機關會議結論辦理,不當擴大電梯、中央系統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等機具本身費用範圍,使應依百分之三.五計算酬金之工程費減少,應依百分之一計算酬金之工程費增加,致短少支付上訴人酬金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另景觀工程之扣除營造保險費金額應為八萬五千九百十一元,被上訴人誤載為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使得應支付上訴人之酬金短少三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
另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設計監造酬金中留用的工程管理費四百九十萬元,亦應返還上訴人,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六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即留用四百九十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上訴本院部分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最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即得請求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又上訴人因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在規劃設計方案選定後一百日內完成全部工程圖說、施工預算書及施工規範,送交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審定,自應扣罰逾期之違約金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上訴人曾以信函表示同意將此部分違約金,由未付酬金內扣除。
被上訴人並未就電梯、中央系統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等機具的認定範圍,超出「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等相關案件行政機關會議結論,造成短少支付上訴人酬金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十八元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與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簽訂系爭契約書,負責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竣工驗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契約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
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受託代辦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辦理建築工程之基地現場勘查,規劃設計草圖及工程概算繪製建築、結構、水電、空調‧‧等事項(見原審卷九頁),又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
故建築師之報酬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各項工程驗收完畢,再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定結算金額並分別簽認後,始完成各項工程之結算手續,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本件建築師設計規劃監造酬金,性質上屬勞務契約之報酬,無該規定之適用,不足採取。
五、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規劃設計監造之系爭工程,分為建築(含電梯)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景觀工程、天然氣錶內(外)管工程等五項。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原為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以下同)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之酬金之計算方式,為實際發包工程結算總額(施工費與材料費之總合)之百分之三點五計付。
‧‧」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規劃設計酬金:為本工程酬金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㈠第一期:簽訂合約,設計草圖圖樣確定後,付規劃設計酬金之百分之十。
㈡第二期:乙方依工作進度表如期完成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書等,並送交甲方審查合格後,申請建造執照及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瓦斯圖面送審完竣並送至甲方,且工程完成發包後,得按施工費發包金額及材料費之和,請甲方支付設計酬金總值百分之八十。」
第二項約定「監造酬金:為本工程酬金之百分之四十五計算。
依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後,給付監造酬金之百分之四十五。」
第三項約定:「本件工程完成竣工驗收,辦理結算等手續後,按結算金額付清尾款。」
足認上訴人之設計規劃酬金、監造酬金,係按系爭各項工程施工進度而分期給付。
其第三項所稱:「本工程完成竣工驗收及辦理結算等手續」,均係指各項工程完成竣工驗收,結算手續至明。
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完成竣工驗收,辦理結算等手續後,即可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亦即上訴人請求給付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的請求權,在工程完成竣工驗收,辦理結算手續後,即處於得行使的狀態。
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已給付上訴人規劃監造酬金二千四百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函可證(見原審卷六0至六一頁)。
玆就各項工程驗收結算情形分列如后:
㈠建築(含電梯)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驗收,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五九頁)。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填發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四三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檢送該工程結算明細表一式六份予廠商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添建字第0四二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五0頁)。
㈡水電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驗收,同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表(見原審卷一一0頁)。
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添建字第0三五八號函覆承攬廠商波拉企業有限公司結算金額,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五二頁)。
㈢空調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驗收,同月三十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一四頁)。
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添建字第0三四三號函覆承攬廠商瑞勝股份有限公司結算金額,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五一頁)。
㈣景觀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驗收,結算驗收證明表未載填發日期(見原審卷一一一頁),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填發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四六頁)。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添建字第0二七六號函覆承攬廠商群旺景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金額,有該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五三頁)。
㈤天然氣錶內(外)管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表(見原審卷一一二頁)。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填發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四七、一四八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添建字第0一五五號函覆承攬廠商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結算金額,有該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五四頁)。
上開結算驗收表及結算明細表均蓋有上訴人印文,並載明結算總價,再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添建字第○四五八號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撥付系爭工程設計監造酬金九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信函中並列出計算方式,將建築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景觀工程、瓦斯工程等扣除保險費、營業稅或扣款後的金額一一載明,再計算出設計監造費用,有上述函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六五頁)。
由上事證,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之前均已完成峻工驗收,辦理結算等手續,且上訴人最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已完成竣工驗收,辦理結算等手續,被上訴人亦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報酬二千四百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已如前述。
本件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規劃設計、監造酬金尾款請求權,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即處於得行使的狀態,其二年的時效期間自應從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算,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於法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建築(含電梯)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其於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添建字第○四五八號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撥付酬金尾款時,尚未結算云云,惟依前述,建築(含電梯)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已填發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四三頁),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檢送該工程結算明細表一式六份予廠商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一五0頁),建築(含電梯)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已辦理結算等手續,其結算之金額明確,不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填發結算驗明證明,而認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辦理結算手續,再者,自該日起算,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不足採取。
上訴人之酬金請求權既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算二年時效,則其在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酬金,即無中斷時效的效力。
上訴人主張時效中斷,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上述結算驗收証明書是勞工教育學苑內部作業手續之文件,上訴人無從得知其公文流程何時結束,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所屬勞工教育學苑電話通知辦理尾款請領手續時起算等語,並提出廖俊添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添建字第0五三四號函為證。
惟查,上開結算驗收表及結算明細表均蓋有上訴人印文,並載明結算總價,上訴人並已將結算明細表以信函寄送各承攬廠商,已如前述。
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勞工教育學苑簽呈,係被上訴人內部撥款作業程序,並非係就兩造間之報酬另行辦理結算手續(見本院卷六六至六八頁)。
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九勞育行字第八九六0四四四號函,係為答覆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九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一日之信函,及被上訴人將酬金尾款撥入上訴人帳戶之旨(見原審卷六0、六一頁)。
尚難以此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知悉得請求酬金尾款,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知悉云云,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尾款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其餘四百九十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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