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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戊○○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東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一公司)不動產所得價款,應將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合併本案執行及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稅款債權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九百0三元列入(表二)分配表優先普通債權全額分配。
二、陳逑: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東一公司,原欠稅(包括營業稅)四、五一五、三九三元,上訴人前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縣稅法字第九○○一四三三五號函聲請參與分配,雖聲請參與分配之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寅字第三八三八號,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並無退案或函復案號不合。
該公司目前尚欠稅款共八五六、九0三元,復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分批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該處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送由查封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辦理執行在案。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另「十九、關於第三十四條部分:...(五)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限制」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點(五)所規定。
(三)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基於「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有別於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然對於執行法院已經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本身既無法再行查封,故法條規定將該管執行案件函送執行法院一併處理,此時若認為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亦將造成分配表製作後,價金未交付前,因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致需重新製作分配表,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影響執行債權人權益甚大之情形發生,是目前強制執行法雖未就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規定其時點,然解釋上,其情形仍應與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相同,故依「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參與分配時間限制規定之必要。」
云云;
惟查債務人東一公司之欠稅共計八五六、九0三元經原告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復經該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函送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辦理,因並非參與分配,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尚非首揭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他債權人,故雖移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時分配表已作成,但在未分配前仍可列入重新分配,理應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應於拍賣終結一日前參與分配之限制,類此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有此相同見解之裁定,原審判決認為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係增加法律所無規範之限制,其判決顯屬違法。
(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二六八號裁定案,其理由即認為『所謂對於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指對於執行標的物雖無擔保物權,但對於賣得之價金,依法有優先受償之權者而言。
此種法定優先權其位次有在擔保物權之前者如船舶之優先債權,有在抵押權之後者如託運人對於船舶之損害賠償債權,此之法定優先受償債權原則上僅對特定標的物而存在,於標的物拍賣價金不足清償部分,即變為普通債權。
亦有未限定受償之標的物者,即所謂對人之優先權,如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稅捐之徵收即屬之。
...』,次按首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點(五)規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限制,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之欠稅既為本案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於分配日之前一日參與分配即可,自應不受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之限制,本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九二00七三六五號函(證物四)參與分配系爭稅額,係在分配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參與分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限制,判決上訴人敗訴,其判決顯屬違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
(一)按參與分配乃請求權之行使,原案已結,在新案開始進行時參與分配,仍應基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之,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十一年九月份司法座談會之研究結果,在卷可稽。
經查依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中縣稅法字第九○○一四三三五號函,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寅字第三八三八號執行東一公司對第三人租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查該執行事件與本案執行事件,要屬不同之案件,揆諸前揭座談會之研究結果,就本案執行之參與分配,仍應基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之,灼然甚明。
準此,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已就八十九年度民執寅字第三八三八號參與分配,即視為就本案執行參與分配云云,自不足採憑。
(二)復按執行法院知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應通知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法條所稱之優先受償權人並不包括稅法上之優先受償權,因此稅捐債權除土地增值稅屬代扣性質,不適用參與分配之規定外,其參與分配仍受聲明時期之限制,此有司法院第四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六則之研究結果,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在卷可憑。
(三)再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其就原法條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已交付或分配與各債權人之前,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致分配表難於確定。
債務人亦易偽造債權參與分配。
為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有限制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必要。
另前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終竣前聲明之」,限制過嚴。
而原法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得為之,失之過寬。
爰修正為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以謀兼顧。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五○○二四三七一○號令公布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原條文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為之,其聲請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基準點,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茲紛擾,實際上何者在先,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故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又將拍賣物交債權人承受時,其參與分配之時日應如何確定,亦有一併增列明文之必要,故為解決適用上開條項之實際困難,並防杜流弊,故並予修正增列。
次按行政執行處於查封義務人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雖有別於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然對於執行法院已經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本身既無法再行查封,故法條規定將該管執行案件函送執行法院一併處理,此時若認為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亦將造成分配表製作後,價金未交付前,因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致需重新製作分配表,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影響執行債權人權益甚大之情形發生,是目前強制執行法雖未就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規定其時點,然解釋上,其情形仍應與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相同,故依「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參與分配時間限制規定之必要。
況行政執行處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函送法院合併辦理時,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即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為之),亦為各地方法院執行法官之多數意見,此有九十年度行執一字第一二一二八號函,在卷可考。
準此,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分五批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該處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送由查封在先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執行,雖案移至原審法院併案時分配表已作成,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及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應併案由繫屬在先之法院辦理,並非參與分配。
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應於拍賣終結日之一日前參與分配之限制。云云,容有誤會,要不足採憑。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東一公司不動產所得價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未將上訴人移送法務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之稅款債權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分配表列為優先債權優先分配,經其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而此項異議,業經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即同年四月三十日表示不同意,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四日中縣稅法字第0九二0一二五六一0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補充理由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通知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東一公司原本共欠稅款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即以中縣稅法字第九00一四三三五號函已聲請對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寅字第三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竟未將上訴人之稅款納入分配表,自應將目前所欠稅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三元,予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中縣稅法字第九00一四三三五號函對債務人東一公司對第三人之租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該執行事件與本件執行事件為屬不同之事件,上訴人就本件執行之參與分配仍應另為請求,不得以該事件曾有請求參與分配,即視為本件即已聲明參與分配,而上訴人就本件執行案件之參與分配請求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聲明時期之限制,自不能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東一公司原本共欠稅款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其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即以中縣稅法字第九00一四三三五號函已聲請參與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雖參與分配之案號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寅字第三八三八號,但原審法院受理後並未通知不受理或函復案號不合,且依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函告知上訴人該案將進行停止特拍後減價公開拍賣之通知,亦載明上訴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關於臺中縣霧峰鄉○○段一三六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霧峰段坑口小段二六之九地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中縣稅法字第八九00六四七四號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第一次進行拍賣時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債務人東一公司目前尚欠稅款共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含上訴人原參與分配之二筆稅款),復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分五批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該處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執行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通知函、霧峰段新生段一三六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第一次拍賣通知函、臺中行政執行署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執乙九十一年稅執字第一一六八八七號函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民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復與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相符,被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其就原條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已交付或分配與各債權人之前,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致分配表難於確定。
債務人亦易偽造債權參與分配。
為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有限制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必要。
另前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第一次拍賣期日終竣前聲明之」,限制過嚴。
而原法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得為之,失之過寬。
爰修正為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以謀兼顧。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五00二四三七一0號令公布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原條文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為之,其聲請是否逾期,係以特定之「時」為認定基準點,惟參與分配書狀之投遞,與拍賣變賣之終結或分配表之作成,在時間上孰先孰後,輒因分秒之差,而茲紛擾,實際上何者在先,亦難以認定,易生弊端,故修正為「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一日前」,或「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日一日前」為之,以求明確,又將拍賣物交債權人承受時,其參與分配之時日應如何確定,亦有一併增列明文之必要,故為解決適用上開條項之實際困難,並防杜流弊,故並予修正增列。
次按行政執行處於查封義務人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已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雖有別於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然對於執行法院已經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本身既無法再行查封,故法條規定將該管執行案件函送執行法院一併處理,此時若認為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亦將造成分配表製作後,價金未交付前,因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致需重新製作分配表,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影響執行債權人權益甚大之情形發生,尤以倘行政執行機關迄分配期日尚未函送合併辦理,待分配完畢始函送合併辦理,則已分配與各債權人之價金將如何處理,是目前強制執行法雖未就行政執行機關所函送合併辦理之執行事件規定其時點,然解釋上,其情形仍應與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相同,故依「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參與分配時間限制規定之必要(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
五、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又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是政府機關對債務人有公法上之金錢債權,故得檢具證明文件參與分配,如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而為執行法院所知者,執行法院固應通知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如該優先債權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然上揭所謂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之優先債權,係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始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各種稅捐除土地增值稅屬代扣性質,不適用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四項)外,其餘稅款雖可優於普通債權受償,但其參與分配仍受法院參與分配時間之限制。
(參司法院第四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六則)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所揭示之立法意旨乃指公法債權人應與一般債權人平等。
故各種稅捐除土地增值稅外,如要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檢具證明文件聲明之,如未於上揭期限之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中縣稅法字第九00一四三三五號函對債務人東一公司之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係針對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寅字第三八三八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此有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縣稅法字第0九二0一二五六一0號函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次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寅字第三八三八號案件,乃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債務人范光義交還車輛之案件,核與債務人東一公司無關,此亦經本院查核該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上訴人就其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函之聲明參與分配顯非有據,且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發文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東一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七日正式分案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0九三號返還借款案件,此亦有該事件卷宗之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卷皮可參,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分案,已難認為上訴人係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參與分配,而本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製作分配表,則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以同年月二十四日中縣稅法字第0九二0一二五六一0號函送原審法院併案處理,揆諸上開說明,其函送併案處理時間已逾越分配表製作期日之後,解釋上,自無從列入分配表再予分配,況原審法院於本件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之不動產拍定後,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去函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副本曾送達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亦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函覆原審法院執行處有關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所拍賣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若干,有相關函件附於上開民事執行案卷可稽,是以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作成分配表前,當已能知悉債務人東一公司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情形,竟未能主動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致逾參與分配之期限,當無從列入分配表再予分配。
至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執寅字第四0九三號停止特拍後減價公開拍賣之通知,雖亦載明上訴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然之前,上訴人既未曾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原審法院執行處之公文將其列為參加分配債權人,應係贅載,尚難據此反推上訴人已聲明參與分配。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渠之稅款債權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三元應列為優先債權優先分配,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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