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2,勞再,4,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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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丙○○
法定代理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先位聲明: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本院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一號之確定判決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二號之確定裁定均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岱公司)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勞動契約存在。

⒊再審被告聖岱公司應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各年度獎金六萬零二百八十元。

⒋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⒌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㈡再審之備位聲明: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本院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一號之確定判決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二號之確定裁定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聖岱公司、丁○○、乙○○、丙○○等應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再審原告三萬零一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各年度獎金六萬零二百八十元。

⒊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陳述: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理由如下: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其中⑴第一項第六款。

條文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再審被告聖岱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書證於法院,以該款為理由向前推三百四十四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解僱再審原告,再追溯至同年月九日起就發生終止解僱。

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所載(第二頁第十一行):聲請人主張其被相對人乙○○以脅迫方式解僱,及相對人聖岱公司未依規定解僱一節,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中詳為說明認定,相對人乙○○並無脅迫聲請人離職之意思,又聲請人因個人臆度及揣測,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未請假不上班,亦有考勤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無任何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經相對人聖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終止契約,亦核法相符,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以上編造之情節並無舉出合於法條規定之事證以證明該情節實在。

從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到今日的所有再審裁判,均未說明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解僱的程序事證何在?這種錯誤,構成了違法判決,卻仍是一再重覆。

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又載(第二頁第十七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中,亦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業經審判長提示曠職三日以上依公司獎懲規則第一條第六款規定予以解僱之簽呈、及其考勤表等件,表示無意見,且說明聲請人未就前訴訟程序認定之解僱作業期限予以爭執,則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解僱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法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詞對上開事由,再提起本件再審,即顯無理由等語。

可謂本段落又再編造得錯誤連連,茲說明如下:a、對於提示之簽呈等資料,亦即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準備程序中,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該等書證於法院,當時於準備程序中就日期言,對之質問是否偽造文書,亦即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訴後,經過三百四十四日,再審被告聖岱公司提出上開資料於法院,做為解僱再審原告之書證,法院應認為違法解僱的證據,始不違背經驗法則,若是執意作以上之敘述,則是非常令人莫名其妙。

b、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審理時,審判長就上開資料拿在手上晃一晃,代表何種手語,未據敘明,再審原告認為是違法解僱的證據,並非文中所說的表示無意見。

c、理由中有公司獎懲規則與勞動基準法相互為用,回歸法律面,觀之民法第一條以及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即可明白本件裁定理由之敘述依然是錯誤觀念的顯示。

d、理由中又謂不經預告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解僱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法第二項之情事等語,這段話任何人不必思考都可以容易的說出,然而更應該依據法條規定的事證作詳實說明,否則,即為嚴重違反論理法則。

又(上開民事裁定第三頁第三行)相對人公司獎懲規則有無抵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早已存在之証據資料,聲請人既就系爭事件已依法提起上訴,本應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該事由,聲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以之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聲請人提起該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堪認其對該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為顯無勝訴之望等語,就本段,從法律面來探究,應依再審原告提出上訴之時間點來思考法律之規定,該時間點是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提出上訴之日期),斯時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之程式)並無硬性規定,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固須表明上訴理由,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非以表明上訴理由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受訴法院儘可傳喚公開辯論,故與第三審係書面審理,非經上訴人提出提出理由,受訴法院無從知其有如何不服理由者不同(一七年上一一九三判例)。

由以上觀之,顯見本件民事裁定之理由敘述是偏執違法,未能理性公正裁判,以遂其未審即先設定駁回本件訴訟之能事。

對於曠工三日之說明,茲載入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於年⒊月日筆錄:法官:他說明天不來了,你如何表示?乙○○:我說好,你可以不來也可以來,他說星期一要拿資遣費,我沒有權力辭退他。

(其實本段話乙○○只說好(其餘的是在開庭時加進去的語言)。

隨即打電話給鍾輝學謂:明天給我登報找個設計繪圖人員。

)法官:你有對他說,不相信不能讓他走路?乙○○:不記得,可能有跟其他同仁說過,但那是開玩笑而已。

(本段話乙○○不敢據實說是,而作如右之修飾。

)如右所述事實,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而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爭議未獲處理。

⑵同條第二項。

條文謂: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觀之右開條文,法規意旨明確。

然而,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書證於法院,硬要套用上開法條為解僱再審原告之理由。

而其事實與過程已如前述,都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

從而,凸顯再審被告之違法解僱。

也就是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訴繫屬於法院後,再審被告等意圖裝飾違法為合法,欲將錯誤合理化,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解僱書證表示向前推三百四十四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解僱再審原告,並且回溯到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就解僱再審原告等語,是一連串的違法,其解僱自是無效,然而卻是違法解僱的證明。

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按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

契約是兩造的法律行為,雇主在表示其法律行為時,理應通知其相對人(即勞方),於本案即為再審原告,始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規定,而再審被告聖岱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即是違法的明證。

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以如前所述認再審原告顯無勝訴之望,而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訴訟救助。

然而,再審原告於前述已詳加說明原裁定違反法規之處,即為不符合該法條但書顯無勝訴之望者。

而應依本法條前段准予訴訟救助,以符合法規之制定。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理由如下: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聖岱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條第六款的規定,其不經預告解僱再審原告之證明,提出於法院,以供確認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㈢前開判決,再審先位聲明依據勞動基準法;

再審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

㈣綜上所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八十五年度勞訴更㈠字第二號、本院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第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二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歷審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十號訴訟救助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㈡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送達於再審原告。

㈢本院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於再審原告。

㈣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於再審原告。

㈤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於再審原告。

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

以上亦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始對前開判決及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定裁定部分為再審之聲請),又無其他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故關於此部分其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聲請自均不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同法第二條第六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

惟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六款之適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而再審相對人聖岱公司並非於三十日內完成解僱作業後,通知再審聲請人,則再審相對人之解僱行為即非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本件係因再審聲請人誤以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已為再審相對人乙○○解僱,既無正當理由,再審聲請人連續於八十三年四月九、十一、十二、十三日曠工,再審相對人聖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再審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此業經本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是認(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再審聲請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未請假而不上班,有考勤表一紙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亦承認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上班,再審相對人聖岱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終止契約,此觀被告聖岱公司於第一審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稱:「::因為原告(即再審聲請人)無故曠職三天,才將原告解僱,所以我們公司依法在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將原告解僱」等語即明(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卷宗第五十三頁第三行),其終止契約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顯認定於再審相對人聖岱公司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期限三十日之規定;

且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中,亦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訴訟準備程序中,業經審判長提示曠職三日以上依公司獎懲規則第一條第六款規定予以解僱之簽呈、及其考勤表等資料,表示無意見,再審聲請人未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解僱作業期限予以爭執,且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台中地院訴請給付資遣費,亦承認其與聖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雙方勞資之爭議對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並無爭執(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

原確定裁定因而據以認定再審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解僱再審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此乃原確定裁定依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於調查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其認定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再審聲請人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要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難認為有理由。

㈢次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相對人公司獎懲規則有無抵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係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再審聲請人既就系爭事件已依法提起上訴,本應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該事由,再審聲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依法自不得以之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揆諸前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要無何違誤之處。

再審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一七年上一一九三號判例,乃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程式規定之適用問題,其與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為不得提起再審之規定無涉。

㈣又原確定裁定依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既認定再審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即認其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則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六六0號裁定參照)。

㈤末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相對人不經預告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解僱再審聲請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及同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業如前述,而再審聲請人僅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惟並未具體指出究係何證物漏未斟酌,足供本院憑以調查,是其關於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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