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 告 人 庚○○
抗 告 人 癸○○
抗 告 人 己○○
抗 告 人 辛○○
抗 告 人 壬○○
抗 告 人 丁○○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戊○○
右抗告人等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蕭茂南遺產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四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大陸地區人民即抗告人庚○○、癸○○、己○○、辛○○、壬○○、丁○○、乙○○、丙○○、甲○○就被繼承人蕭茂南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繼承之表示,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蕭茂南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四日死亡,其生前並未娶妻,亦無子女,而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兄弟姐妹及祖父母亦均已亡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抗告人庚○○、己○○、辛○○、壬○○於被繼承人蕭茂南長兄蕭茂東之兒女,抗告人丁○○、乙○○、丙○○、甲○○為被繼承人蕭茂南之長姐蕭德芬之兒女,蕭茂東死亡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蕭德芬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死亡,依台灣地區法律,抗告人等均得享有再轉繼承權,可以繼承被繼承人蕭茂南人之遺產。
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
二、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等固為被繼承人蕭茂南之侄兒與佺女,惟尚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人,故其等本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所為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惟其立法意旨,只在早日確定兩岸人民繼承之法律關係,並無排除上開民法關於繼承時點規定之效力。
換言之,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仍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未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被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已,非謂大陸地繼承人須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等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蕭茂南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公証處之親屬關係公証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証之証明文件、抗告人與蕭茂南往來書信及抗告人等之身份証明文件影本等為証。
且依卷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三八九○九號認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容縣公証處(二○○三)桂容証字第一○七號親屬關係公証書所示,被繼承人蕭茂南之長兄蕭茂東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死亡,長姐蕭德芬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死亡,其二人雖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即九十年六月四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蕭茂南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然不影響其等二人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身分,於被繼承人蕭茂南死亡時起,取得繼承蕭茂南遺產之權利。
是抗告人等既分別為蕭茂東、蕭德芬之子女,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証之親屬關係公証書附卷足稽,原裁定亦認定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蕭茂南之侄兒及侄女。
渠等即為被繼承蕭茂南之再轉繼承人,有權繼承台灣人民之遺產,自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原法院未就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蕭茂南之再轉繼承人,予以詳查,遽以渠等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蕭茂南之繼承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繼承表示聲請,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以違背法令及本院許可為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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