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2,重上,83,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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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芬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鄺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吳祥文最後一次辦理借新還舊(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借款申請書「審核」欄位上,清楚記載上訴人之放款經辦簽擬「二、准予石麗霜、吳佳蕙、『蔣祥添連保』辦理短期放款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
,此有上訴人原審所提借款申請書足稽,足見徵提蔣祥添為連帶保證人,係屬該貸款案准予辦理之前提要件,故上訴人自無可能在未取得蔣祥添同意下,即逕而辦理借新還舊,顯見本借新還舊貸款案業經蔣祥添同意在案。
㈡依蔣祥添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予上訴人之約定書第四條規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證書等之印鑑 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交易時,即使因印鑑被盜用、偽造、變造、喪失及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之損失,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裁判要旨之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即借據)上「蔣祥添」之印文,確係蔣祥添所有,且係蔣祥添親自所蓋,此有本件借、保人吳祥文、石麗霜及上訴人指派之對保人呂茂元於原審所為證詞可稽,故依上開約定書第四條規定,蔣祥添自應負責。
查鈞院日前雖將上開本票,連同被上訴人所自認之蔣祥添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立約定書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變更啟用之印鑑卡上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雖未有明確之鑑定結論,惟依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九二三八○號鑑定通知書觀之,該局亦未排除系爭本票上蔡祥添之印文確屬蔣祥添所有之情況。
職是,因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既然證人吳祥文、石麗霜及呂茂元已明確證稱系爭本票(即借據)上「蔣祥添」之印文確係蔣祥添所有,且係蔣祥添所蓋,故吳祥文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借新還舊貸款案,業經蔣祥添同意續做連帶保證人甚明,是被上訴人自仍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惟因蔣祥添亦兼為上開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除原審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外,再依票據關係,追加票據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萬票款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惟因蔣祥添亦兼為上開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除原審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外,再依票據關係,追加票據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萬票款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
為訴之追加。
然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件上開本票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到期日,至上訴人為請求時已五年,其請求權之時效早已完成而消滅,無論本票是否實在,已不得請求。
㈡上訴人以依學者鄭玉波及史向寬之見解「依學者鄭玉波及史尚寬之見解,均認定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連帶保證不適用之。
易言之,因蔣祥添為連帶保證人,故吳祥文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借款後之延期清償,根本無庸經蔣祥添同意,而蔣祥添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本案應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詎原判決仍援引上開規定,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
云云。
然查: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釋示「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
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顯見上訴無理由。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吳祥文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清償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連帶保證人為游祥、蔣祥添、楊崇成等人。
本次借款被繼承人蔣祥添即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蔣祥添簽具之約定書可證,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借款到期後,吳祥文並未依約清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蔣祥添因遺失印章至原告處辦理更換印鑑,並以新印鑑重新簽具約定書,並非八十七年間初次借款,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借款迄今,歷經數次展延或借新還舊,期間從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固足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僅承認蔣祥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立之約定書上簽名與印文之真正,否認其後蔣祥添之簽名與印文,辯稱本票上發票人蔣祥添之簽名與印章均非真正。
二、茲上訴人以該筆借款吳祥文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才繳清利息並辦理借新還舊,期間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此次借款係清償前貸,連帶保證人蔣祥添仍親自簽名、蓋章作保,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借款到期後,原借保人辦理展期,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到期後,並未立即清償,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借新還舊,期間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放款同日亦收回前次貸款,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連帶保證人蔣祥添仍親自簽名、蓋章作保等語。
惟據其提出之自八十七年一月卅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止之借款申請書,其上蔣祥添之簽名字跡顯與前揭申請書與約定書之簽名字跡迴異,其上蔣祥添之印文亦與蔣祥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立之約定書上印文不同,二者印文中「祥添」二字之粗細與彎曲度均不同,尤其卷附原告所提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借款申請書上並無蔣祥添之印文,其上蔣祥添之簽名字跡亦與前揭申請書與約定書之簽名字跡迴異,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將蔣祥添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約定書、本票、變更印鑑申請書、與彰化縣花壇鄉會授信約定書、借據、存款印鑑卡等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蔣祥添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約定書、變更印鑑申請書、與彰化縣花壇鄉會授信約定書、借據、存款印鑑卡之簽名字跡書學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字跡與其他送鑑件資料之書學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此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雖據上訴人所舉證人石麗霜與吳祥文在第一審均證稱蔣祥添有親自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云云。
證人呂茂元亦證稱蔣祥添親自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云云。
惟查證人呂茂元係上訴人僱用之職員,所為證言不免偏頗,其真實已有可疑。
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據此可知若蔣祥添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清償本件債務,則連帶保證人之石麗霜、吳祥文俱同免其責任,足證證人石麗霜、吳祥文與呂茂元上開證詞均不足採信。
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其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人蔣祥添親自簽名、蓋章作保之事實,自不可採。
三、本院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本票、約定書、印鑑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經該局函覆本院內載以上開本票其上蔣祥添印文編甲類鑑定資料,約定書原件上蔣祥添印文編為乙類鑑定資料,印鑑卡蔣祥添印文編為丙-類鑑定資料,其鑑定結果亦認定:甲乙類印文與丙-類印文字形不同,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九二三八○號函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該局亦未排除系爭本票上蔡祥添之印文確屬蔣祥添所有,亦無可採。
四、又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惟因蔣祥添亦兼為上開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上訴人除原審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外,再依票據關係,追加票據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萬票款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
為訴之追加。
然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件上開本票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到期日,至上訴人為請求時已逾五年,縱認蔣祥添在本件本票上簽名為真正,上訴人對其票據權利請求權之時效,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上訴人追加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准許。
五、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護債務之一種,自無排除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吳祥文上開借款歷經數次展延或借新還舊,期間從未清償,最後一次辦理借新還舊,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然如前所述,卷附上訴人所提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借款申請書上並無蔣祥添之印文,其上蔣祥添之簽名字跡亦與前揭申請書與約定書之簽名字跡迴異,被上訴人否認同意延期清償充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舉證其實其說,依前揭規定蔣祥添就此延期清償自不負保證責任,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亦不負連帶清償之責。
故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無理由。
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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