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
再 審原告 戊○○○
再 審被告 乙○○
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確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
八十八年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確認判決,認伊所提出用以證明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施天民確有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元之收據,本票及支票等物,不能證明為施天民所親簽,是伊所主張借與施天民上開款項之事實不能證明,因而判決確認施天民為伊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五七號土地,面積一八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一及其上建號一一三一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四六之一號房屋,應有部分八百分之八十一,所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
惟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整理家中零散之舊資料時,發現一紙游天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此為前程序已經存在,為足以憑以鑑識上開收據、支票,支票上是否游天民筆跡,而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足為再審之理由,伊且係於判決確定之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始知悉,為此於三十日內,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求為:㈠、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之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於判決確定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起算,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闡釋甚詳。
查再審原告所指足以影響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游天民印鑑證明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卷第十四頁),實為游天民於八十三年間為再審原告就上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物,此有該地政事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依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調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於前程序一審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號卷二五二頁),並經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中提示予再審原告表示意見(見該卷第二七四頁),是該證物乃早於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即存於卷內之證物,並為再審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
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裁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即送達予兩造,此有該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五六-五七頁),是該判決早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即確定,再審原告指稱其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始發現上開印鑑證明書,不惟與上開前程序所附之卷證資料及審理筆錄之記載不符,再審原告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是難以認其確知悉在後無訛。
準此,本件之再審期間仍應自判決確定起算,而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判決早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即確定,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自難認為合法,不能准許,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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