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3,再易,3,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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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榮輝
再審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
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確定判決(含原審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第二二七號判決)要旨: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
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下簡稱第三三六號判決》)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乙○○與訴外人林錦芳、賴武男、鍾榮輝於六十九年間訂立共同投資承購土地及合建房屋合約書(下簡稱系爭承購土地及合建房屋合約),約定共同承購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七九、一八一地號兩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每人各出資四分之一,再審被告所有四分之一權利以賴武男名義登記,連同賴武男所有四分之一權利,共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賴武男名義,訴外人林錦芳因以支票向再審原告借款,因無任何擔保品,遂將其四分之一權利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連同再審原告之夫鍾榮輝所有四分之一權利,共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再審原告名義,並約定林錦芳無力清償借款時,以其四分之一權利抵銷借款債務。
嗣系爭承購土地及合建房屋合約於七十二年十月間終止,並另訂立合建土地房屋分配切結書載明:再審被告及林錦芳、賴武男應於十日內提出合夥結算書及退還鍾榮輝合建房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然因再審被告與林錦芳、賴武男未依約履行,鍾榮輝遂於七十三年三月一日以苗栗郵局第二八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開三人終止系爭承購土地及合建房屋合約,並表明權利狀態維持現狀,即土地、房屋登記何人名義即為何人所有。
八十七年間,訴外人林錦芳明知其四分之一權利業經再審原告將之與所欠支票借款相抵銷,已無任何權利存在,竟串通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與林錦芳共同起訴(按即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以登記名義人即再審原告與賴武男為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與賴武男應各將系爭二筆土地其等登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之四分之一即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林錦芳,訴訟中賴武男並自認再審被告及林錦芳之主張為真實,致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再審被告與林錦芳勝訴確定,則再審被告與其他共同投資人勾串,利用上開法院判決而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又再審被告明知共同投資合約業經鍾榮輝於七十三年三月一日終止,竟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案件中向法院詐稱未終止,為訴訟詐欺行為,亦屬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再者,再審被告係將其四分之一權利信託登記在賴武男名下,並非信託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然再審被告卻與其他共同投資人勾串,詐騙法院,致法院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亦屬侵權行為。
而再審被告侵權行為所得之權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利益致再審原告受損害,亦為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歸還再審原告。
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按即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㈡再審被告乙○○應將坐落公館鄉○○段一七九、一八一地號,田地目,面積各六二七‧二一平方公尺、四六九‧一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再審被告乙○○則以:查前開系爭承購土地及合建房屋合約書第五條載明:「共同承購土地,因方便起見,由甲○○、賴武男二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所需費用及稅捐一切由投資人平均負擔」,足徵當時合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係信託登記在再審原告及賴武男名下,並無如再審原告所陳「再審被告部分係信託登記在賴武男名下,林錦芳部分始信託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之情,從而,再審被告與林錦芳、賴武男、鍾榮輝合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既約定以再審原告及賴武男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及賴武男自各有八分之一之權利,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得向其等請求移轉登記應得之部分,乃屬當然。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權利信託在賴武男名下,林錦芳部分始信託在其名下云云,與契約明文之約定不符,並不足採。
又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與林錦芳勾串,利用法院判決而為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乏依據。
系爭二筆土地糾紛早經法院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確定判決判決情形:
本院前審對再審原告之請求,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卷宗,核閱無誤。
參、再審之訴要旨: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及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乃係依原審八十七年度字第三六五號及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作為判決基礎,而依原審八十七年度字第三六五號(下簡稱第三六五號判決)判決理由謂:「惟被告甲○○(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抗辯原告乙○○、林錦芳(按即再審被告,下同)欠其一百九十多萬元,為了質押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然就被告所提證據,多為存證信函且為被告寄給原告之聲明函,尚無法證明被告所言為真實,且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甲○○顯未盡舉證責任,從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另被告賴武男則自認原告主張」;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下簡稱第四六號判決)理由謂:「因此其上所指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已以其向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借款九十六萬元無法清償,願以合資購買之土地,占有四分之一比例與上訴人抵償債務云云,仍為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致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確定判決(下簡稱第一九九二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確以支票向再審原告借貸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乙節無誤,而判決主文謂:「被告(按即再審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即再審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足證該第一九九二號確定判決,足以影響第三六五號、第四六號判決及第三三六號、第二二七號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民事判決及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
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七九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二七二一公頃及同段一八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六九一三公頃,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固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
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循)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含原審第三三六號)認為:查再審被告乙○○與訴外人林錦芳、賴武男、鍾榮輝(再審原告甲○○之配偶)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訂定共同投資承購土地及合建房屋合約書,約定每人各出資四分之一,共同承購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二○之九、二○之十地號土地兩筆(現均變更地段、號為館興段一七九、一八一地號),面積○‧一○六七公頃約三二三坪(重測後面積更正為共○‧一○九六三四公頃),每坪新台幣一萬三千元,總價共四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有共同投資承購土地及合建房屋合約書(下簡稱系爭承購土地及合建房屋合約)乙紙可證,又該合約書第五條業已載明:「共同承購土地,因方便起見,由甲○○、賴武男二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所需費用及稅捐一切由投資人平均負擔」等語,揆其文義解釋,堪認當時係約定系爭二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再審原告及賴武男名下甚明,是信託關係終止時,再審被告及林錦芳各得向再審原告及賴武男請求其等登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之四分之一即八分之一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主張被告四分之一權利係信託登記在賴武男名下,林錦芳四分之一權利始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再審被告無權請求其移轉土地,卻與其他共同投資人勾串,詐騙法院,致法院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與系爭承購土地及合建房屋合約明文約定之內容不符,並不足取;
矧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亦認定:「兩造既有合資購買土地,而信託登記於再審原告甲○○及原審共同被告賴武男之名下,再審被告林錦芳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其他合資人為終止共同投資之契約及信託關係,而乙○○則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再審原告及賴武男,則其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各應將合資所買信託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之土地,按比例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與再審被告,自屬依法有據」。
此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承購土地及合建房屋合約書之約定為基礎,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判決僅附帶供參酌,而非原確定判決基礎至明。
至該案件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乃事實審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再審事由無關。
抑有進者,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確定判決,迄今仍未變更而有既判決,亦未因再審之訴而廢棄改判,是再審原告陳稱,該三六五號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會。
三、次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確定判決(下簡稱第一九九二號判決)固認定:「再審被告確以支票向再審原告借貸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乙節無誤,而判決主文謂:「被告(按即再審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即再審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誤。
惟查,該案件僅認定,「再審被告確以支票向再審原告借貸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而已,至再審原告所稱: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償還金錢之請求權(按即上開借貸請求權),業與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移轉登記苗栗縣公館鄉○○段二○–九、二○–十地號(經重測後,現已變更為苗栗鄉○○段一八一、一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之請求權為抵銷云云乙節,非但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第一九九二號判決亦認定不符抵銷法律要件,故不生抵銷之效果。
有該案判決書可考,則第一九九二號案件認定之「再審被告確以支票向再審原告借貸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乙節,核與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有無抵銷無關,自無再審原告前開所謂之再審事由。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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