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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 審原告 乙○○
再 審被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該款所定再審理由係指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言。
如有其他法定再審事由者,亦應表明。
即當事人應於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為其提起再審之訴應備之法定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体情事及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始為相當,如無具体情事或具体表明何項條款之再審事由,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至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可參。
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之書狀,僅云原判決未就訴外人吳漢謀之母沈麗華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之印鑑與九十年八月九日用印資料加以比對、論述,對沈麗華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二三一二、二三一四號案件中之証述未予調查,及訴外人沈麗華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申請文件文字和九十年八月九日申請文件文字為同一人筆蹟等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首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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