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3,訴,6,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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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戊○○
原 告 辛○○
原 告 庚○○
原 告 壬○○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原 告 丙○○
被 告 己○○
兼 訴訟代理人 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刑事訴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零陸拾玖元,連帶給付原告戊○○、辛○○、庚○○、丙○○、壬○○、丁○○、乙○○各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原告戊○○、辛○○、庚○○、丙○○、壬○○、丁○○、乙○○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因經濟困難,擬召募互助會籌集資金,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委託其母己○○以其名義在台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下稱崇倫國中),召集甲○○、戊○○、辛○○、庚○○、丙○○、壬○○、丁○○、乙○○等人組成民間互助會,並由癸○○擔任會首,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六會,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之方式,約定每月最後一日於崇倫國中由己○○代癸○○主持開標,開標時由到場之會員填寫標單,載明出標金額,由出標金額最多之人得標,若有欲參加競標而未克到場之會員,則委託癸○○代寫投標金額參加投標,並由己○○當場宣佈得標者。
詎癸○○、己○○等二人竟利用甲○○等人與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均不認識,且未經余成杰之同意,擅自冒用余成杰之名義參加一會,並以余成杰之名義偽造標單詐取會款(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另在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潘俊明、鄢家蓁之名義偽造標單,再將標單交予知情之己○○,並於翌日由己○○持癸○○所偽造之標單與到場之會員競標,並因而得標,詐取會款(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其他活會會員因與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均不認識,無從查證,仍按期繳納會款予己○○,再由己○○將所收取之會款轉交予癸○○,而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該互助會活會會員乙○○經遭冒標之會員潘俊明之妻告知潘俊明尚屬活會等情,經向癸○○查證後,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原告等人追討,被告等二人始出具切結書,願償還原告等八人九會之會款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元,該切結書第八條約定被告等應按月收取已得標會員黃永裕、吳奇三、黃政明等三人之會款轉交給原告等人,以便按比例受清償,詎被告等事後仍不依約履行。
查被告等二人應償還之會款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元,扣除崇倫國中校內三位已得標會員應繳納之全部會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轉交給原告等以清償會款,尚欠會款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再扣除被告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收取已得標會員(已轉交給原告等)之會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被告等二人尚欠原告八人九會共計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亦即欠原告甲○○二會五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九元,欠原告戊○○、辛○○、庚○○、丙○○、壬○○、丁○○、乙○○等七人每人各二十八萬八千零三十三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招募前開互助會,並欠積原告等上開會款,但並無冒標情事,聲明求為:如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權為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原告以會款請求權為請求,伊願付上開會款。
三、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本於會款請求權為同一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稱:「我們有欠原告這些數額的會款沒有錯,我願意還錢給原告等人」,是被告對於原告依會款請求權之訴已經認諾,依前開法條,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至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部份,因原告本於會款請求已經獲勝訴之判決,則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為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會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金額如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F0
~T36
附表
┌────┬──────┬──────┬────────┬────────┐
│編號    │被冒標者姓名│冒標日期    │詐得金額        │被冒標時活會人數│
├────┼──────┼──────┼────────┼────────┤
│1      │余成杰      │、、2  │四十八萬元      │二十四人        │
│        │            │            │                │                │
├────┼──────┼──────┼────────┼────────┤
│2      │鄢家蓁      │、3、2  │四十二萬元      │二十一人        │
│        │            │            │                │                │
├────┼──────┼──────┼────────┼────────┤
│3      │潘俊明      │、8、2  │三十二萬元      │十六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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